搭建鐵架懸掛廣告招牌,根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務必先向建管處申請許可證,否則將會先收到一張罰款至少新台幣四萬元,還會被拆除。

北縣政府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

1.收件 收到民眾檢舉函或由登記桌掛號分文至各承辦人。 一天
勘查認定
2.現場勘查 承辦人於接獲案件起七日內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七天
3.是否違建 壹、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而未依規定申請者,即為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4.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4.1命其自拆 確認為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命違規人自行拆除。 三十天
4.2限期改善 確認為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命違規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5.1是否自拆 承辦人於限拆期滿日起七日內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5.2是否改善 承辦人於限改期滿日起七日內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6.行政處分 壹、依「建築法」第九十五之三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三十天
7.現場複查 承辦人於行政執行後攜帶照相機及相關文件至現場實地勘查,並製作紀錄表。
8.1是否改善 確認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是否已限期改善、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
8.2是否強制拆除 確認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限期改善者,是否需強制拆除。
9.強制拆除 壹、依拆除隊既有人員機具可克服執行者, 則由現有拆除班人員執行拆除;若無法以既有人力、機具拆除者,由本府以僱工租械方式委託廠商代為執行。

 遇抗爭案件時於拆除前發文至當地警察局派警力支援配合排除抗爭執行拆除。

拆除時間排定後,即通知違規人於拆除日前一日時,將違規物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

結案 10.結案 改善前、改善後之照片整理歸檔結案。

 

執行方式:

 

一、實質違規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處所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處所,
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
應請領執照,如擅自設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
條處所屬於不得准照之實質違規,逕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認定拆除。

 

(二)竹製鷹架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68條之規定其申請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使用不燃材料
,如使用竹製鷹架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與上開規定有違,係
屬不得准照之實質違規,逕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認定拆除。

 

(三)設置於非合法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依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
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係屬不
得准照之實質違規,逕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之規定認定拆除。

 

二、程序違規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鋼鐵製材質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指之雜項工作物,
其設置依法應請領雜項雜照,惟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
法第3條明定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另依建築法第97
條之3規定,其設置應提出申請審查許可,申請許可單位為本
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若有未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本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
處以新台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基於行政指導原則,為實現
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
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故
本府採用以輔導一次為原則,正本函請店家10日內自行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依建築法第95
3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4萬元並限期10日內限期自行拆除,屆
期仍未拆除者,
逕由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依行政執行法之規
定拆除。

資料來源: 台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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