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讓店,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依國稅局規定其貨物之移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且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接手頂店者。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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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規定不以書面為必要,故當事雙方不論是租店、頂讓、加盟或是合夥創業過程中,只要有正式口頭的承諾,且雙方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則契約即為成立,惟因口頭意思,日後在舉證責任上會有困難,錄音或是人證,皆是可輔助舉證雙方口頭意思表示一致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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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開店商家,您的愛心要捐給有信譽知名度的公益團體及政府機構,才能確保你的愛心及賑災捐款,不會落到不肖騙徒私人的口袋內!
台灣發起募款熱潮,很多開店商家出於愛心,確確實實也捐出不少營業所得,幫助災民。然開店商家業者應小心分辨,有不肖者假冒慈善團體或機構進行勸募,私自拿著募款箱到店家內募款,利用賑災募款名義,欺騙開店商家業者的錢,最後通通都進了自己口袋。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規定,只有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的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經申請獲核准後才有資格發起勸募,且前提募捐金額必須全數用於公益,若違反規定,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24 條規定,募捐金額須全數退還,還得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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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開店要開發票嘛or 要申請商業登記嘛 or開店要專業證照嘛or開店要註冊商標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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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情慘重下,每個人都想幫助災民,發起募款熱潮,部分商家自行發起募款,然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公司行號、開店商家和個人是不能發起募款。
因為實務運作上,小額捐款者不會看清楚捐款箱上的標示,也不會要求開店商家開立收據,只會單純把發票跟零錢投進去捐款箱中,有些不肖開店商家就以勸募之名,有機可乘私自發起捐款箱募款,欺騙大眾,也就是將捐款箱內的發票跟零錢通通都進了自己店家的口袋內。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規定,只有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的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經申請獲核准後才有資格發起勸募,且前提募捐金額必須全數用於公益,若違反規定,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24 條規定,募捐金額須全數退還,還得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益勸募條例第 3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公布 )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公布 )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公益勸募條例第 24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公布 )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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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日用電量高且用電費也較貴,有些開店商家業者為減輕電費負擔,相信電表經過改裝後可以規避台電公司的稽查,可節省一半以上的電量,然實際上其做法是在在電表內違法裝設電阻器,幫用戶違法竊電,收費行情視節省電費的多寡,向開店商家抽佣 。開店經營不易,當然要節省各項成本開支,然要小心不要因無知或在貪小便宜的心態下誤觸法網。
98年8月4日警方逮捕到兩名嫌疑人,協助開店商家及民間住戶改裝電表違法竊電,起出電表封印鎖與共9顆非法改裝電表,並將10個竊電用戶,一併依違反電業法移送檢方偵辦。違反電業法第106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這10個竊電用戶共還要被追償的電費約120萬元。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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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販賣寵物業者應向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實務上地方處理寵物相關公務人員因人力有限,光是處理流浪動物的問題就已經忙得不可開交,再加上公務人員心態怕擾民,大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如果沒有民眾主動去檢舉,是不會主動查辦的。
但現今保護動物意識高漲,再加上現代人對寵物店的環保(異味或寵物叫聲)有些意見,如業者敦親睦鄰沒做好或者因寵物造成擾民事件,是很有可能遭到附近民眾主動檢舉。故要經營販賣寵物業者,最好還是應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及動物保護法第22條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4 條
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 申請換發新證者,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 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 許可證。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第 22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第 25- 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 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第 6 條
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第 7 條
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欲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 發新證。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第 17 條
寵物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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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狗兒在店內外咬傷人或在橫衝直撞釀成車禍或讓人受傷,飼主要概括承受相關法律責任,也就是說飼主得面臨被控告未善盡管理人義務,過失傷害並請求損害賠償。
台中市有一案例,影印店林姓老闆,將黃金獵犬以狗鍊綁在營業場所桌下,擔心有意外,故在一旁亦張貼「請不要摸我,我會生氣」字條,希望客人不要動手摸狗。不料有一女子上門消費時伸手摸黃金獵犬,被狗咬傷大拇指及食指,劉女氣得提起告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明知黃金獵犬有危險性,也知道提醒客人不要隨意觸摸,卻將寵物放置在營業場所,其過失明確,因此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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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業界中有不少店家,在應徵時會事先告知應徵者,應徵者有試用期,若未通過試用考核者,不錄用亦不給薪或類似的做法,且要求應徵者同意才可以來上班,然勞基法中不論計時、日或月工作,都沒有「試用期不必給付工資」的相關規定,依勞基法勞方既有勞務付出,資方就應給付工資,不然勞方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或檢舉,若經勞工局調查屬實,勞工局將會行文給雇主「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逾期未給付者,勞工局將依勞基法處6千至6萬元罰款。
台北縣有一夜班工讀生於98年6月投訴勞工局「試用期沒工資」資方未遵守勞基法的案例,可供餐飲業者參考。有一夜班工讀生,在台北縣加盟連鎖甜品店打工6天,言明時薪95元,職責是送餐點及打烊、清掃、洗碗等,打工滿6天後,雇主資方於第7天指她不按規定穿制服、學習速度慢、與同事默契不佳等,被認定為不適任,要她不用再上班,至於打工工資,依事先言明告知任職未滿7天試用期不適任,就無薪資的相關規定,故不給發薪水;雇主資方回亦應勞工局,應徵者面試時都有言明告知任職未滿7天試用期不適任,就無薪資的相關規定;然勞工局依勞基法規定說明,勞工有提供勞務,雇主就應給付工資,與試用期幾天毫無關係,要求雇主「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逾期若未給付者,將處2000元至2萬元罰款。
勞動基準法第67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是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民法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此原則上,工資是禁止抵銷的。但若受僱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有具體事實上之損害,且雙方另有約定,如簽署切結書,並對於損害賠償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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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業界中有不少店家,在應徵時會事先告知應徵者,應徵者有試用期,若未通過試用考核者,不錄用亦不給薪或類似的做法,且要求應徵者同意才可以來上班,然勞基法中不論計時、日或月工作,都沒有「試用期不必給付工資」的相關規定,依勞基法勞方既有勞務付出,資方就應給付工資,不然勞方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或檢舉,若經勞工局調查屬實,勞工局將會行文給雇主「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逾期未給付者,勞工局將依勞基法處6千至6萬元罰款。
台北縣有一夜班工讀生於98年6月投訴勞工局「試用期沒工資」資方未遵守勞基法的案例,可供餐飲業者參考。有一夜班工讀生,在台北縣加盟連鎖甜品店打工6天,言明時薪95元,職責是送餐點及打烊、清掃、洗碗等,打工滿6天後,雇主資方於第7天指她不按規定穿制服、學習速度慢、與同事默契不佳等,被認定為不適任,要她不用再上班,至於打工工資,依事先言明告知任職未滿7天試用期不適任,就無薪資的相關規定,故不給發薪水;雇主資方回亦應勞工局,應徵者面試時都有言明告知任職未滿7天試用期不適任,就無薪資的相關規定;然勞工局依勞基法規定說明,勞工有提供勞務,雇主就應給付工資,與試用期幾天毫無關係,要求雇主「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逾期若未給付者,將處2000元至2萬元罰款。
勞動基準法第67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是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民法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此原則上,工資是禁止抵銷的。但若受僱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有具體事實上之損害,且雙方另有約定,如簽署切結書,並對於損害賠償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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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出國到國外做買賣或批貨,若須攜帶超出現金1萬元美金或等值1萬元美金)出境者,出境時務必記得應向海關登記申報,所攜帶外幣金額,才不會超出1萬元美金部份被依法沒入。
有一南韓籍盧姓外國男子攜帶3000萬日幣出境,向海關登記申報時只寫30萬日幣,另所攜帶的14萬美金,向海關登記,也只申報1萬4000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依同法第24條罰款規定,判沒入未申報日幣2970萬及美金12萬6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400萬元。
依據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9條及第24條罰款規定,不論本國人及外國人出境攜帶外幣,超過等值美金1萬元現金者,應向海關登記申報,申報時不必繳付費用及稅款,若沒依規定申報所超過美金1萬元現金或等值1萬元美金部份即依法沒入。
相關法條及規定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9條
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24條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6-1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
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20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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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出國到國外做買賣或批貨,若須攜帶超出現金1萬元美金或等值1萬元美金)出境者,出境時務必記得應向海關登記申報,所攜帶外幣金額,才不會超出1萬元美金部份被依法沒入。
有一南韓籍盧姓外國男子攜帶3000萬日幣出境,向海關登記申報時只寫30萬日幣,另所攜帶的14萬美金,向海關登記,也只申報1萬4000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依同法第24條罰款規定,判沒入未申報日幣2970萬及美金12萬6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400萬元。
依據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9條及第24條罰款規定,不論本國人及外國人出境攜帶外幣,超過等值美金1萬元現金者,應向海關登記申報,申報時不必繳付費用及稅款,若沒依規定申報所超過美金1萬元現金或等值1萬元美金部份即依法沒入。
相關法條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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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24條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6-1條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
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
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管理外匯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第20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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