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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逾期食品至少處6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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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物管理署會同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屏東縣典○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福○有限公司是否加工及販售逾期食品,典○公司現場查獲逾期太空鴨449箱、冷凍雞腿4,377箱,共計4,826箱,另太空鴨分切之半成品113籃,總計72,322.57公斤均予以封存。

經查下游多為餐飲業者,因該公司無法釐清出貨之產品是否使用到逾期原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已請涉及之9縣市地方政府衛生局全面清查,並將涉嫌產品預防性下架,全案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應落實自主管理,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予明顯區隔,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另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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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查獲典○有限公司及福○有限公司涉嫌販售逾期食品之說明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會同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月29日稽查屏東縣典○有限公司(下稱典○公司)及高雄市福○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是否加工及販售逾期食品,典○公司現場查獲逾期太空鴨449箱、冷凍雞腿4,377箱,共計4,826箱,另太空鴨分切之半成品113籃,總計72,322.57公斤均予以封存。因該公司無法釐清出貨之產品是否使用到逾期原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已請涉及之9縣市地方政府衛生局全面清查,並將涉嫌產品預防性下架。經查下游多為餐飲業者,目前已預防性下架4,677.57公斤。

典○公司除自行進口冷凍雞腿外,其太空鴨來源係向福○公司購入,經食藥署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察,福○公司坦承於105年1月出貨逾期太空鴨予典○公司。經持續追查上游福○公司其他逾期食品之流向,105年2月3日食藥署會同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衛局與屏東調查站,前往高雄市亞○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徹夜稽查,於該公司冷凍倉庫內查獲福○公司貯放之逾期之太空鴨、鴨腿肉、鴨頭殼、清肉、鴨足及鴨脖子等產品共計3,356箱,前述產品經清點後皆予以封存。全案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食藥署呼籲業者應使用及販售保存期限內之食品,且食藥署將持續督導衛生局全面將違規產品下架回收,依法嚴辦不法業者,以維護消費大眾食的安全。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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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署查獲違規使用逾期食品添加物及原料製作產品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藥署)與衛生局於104年12月1~4日查獲浤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逾期食品添加物及原料-洋蔥粉、油性辣椒精、水性辣椒紅、檸檬香料、甜味劑、胡蘿蔔素、肉類軟化劑、多磷酸鈉、黃色四號等9項於泰式果香海鮮、去皮巨魷足(深海大魷足)及黃金魚卵等3項產品,並責令業者下架回收違規產品。

查察浤X食品使用逾期食品添加物及原料一案,確認該等違規產品銷往臺北市漁市場劉姓販售商,另於優食網網站平台販售泰式果香海鮮及去皮巨魷足(深海大魷足) 2項違規產品,相關業者均已將違規產品下架回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應使用保存期限內之食品添加物及原料,使用逾期食品添加物,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稽查過期食品流向依法開罰違規業者

有關屏東業者收購過期肉品後轉賣之情事,臺北市及新北市環保局與衛生局13日完成轄內大賣場廚餘流向首次稽查。

臺北市環保局經實地稽查16家大賣場均無廚餘清除紀錄,現場無法勾稽廢棄物數量及流向,多數業者亦無法提出廚餘處理或再利用契約書,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前,應與合格再利用機構簽訂契約,清運時應做成清除紀錄,以確認廢棄物流向。該局已針對16家業者開單告發,將依業者違規情節輕重,分別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下載:大賣場稽查情形)。 環保局表示,此次稽查行動只是第一步,為表達環保局與衛生局打擊非法再利用,維護食安之決心,除大賣場外,將會同衛生局繼續擴大調查有大量生鮮食材及廚餘之超級市場、團膳及大型飯店等業者,瞭解過期食品(材)、廚餘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與再利用情形。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針對轄內大賣場及5家再利用機構(養豬場)進行全面追查,查核內容包括列管事業 ( 大賣場 ) 網路申報情形、廚餘及廢食用油貯存情形與再利用機構簽訂合約、再利用紀錄保存等項目,經查業者均有部分缺失,環保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業者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即刻改善,同時亦將再度前往複查。( 本市量販店及廚餘再利用機構稽查彙整說明.doc/ 廚餘流向稽查結果彙整表 (5).doc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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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查察「不肖業者回收逾期、廢棄食品,清洗加工再販賣於餐飲業」事件

食品藥物管理署南至「高雄市好oo」、「泰o食品公司」、「沈oo畜牧場」及相關餐飲店進行搜索。查獲回收載運高雄市好oo廚餘(含已逾期或不堪銷售之生鮮、冷藏、冷凍食品),疑似經重新挑選清洗後再行販售予高雄及屏東地區早餐店、自助餐、便當店等下游業者。衛生單位於沈oo畜牧場冰箱、倉庫查獲水產品、肉品、水果等104件品項,現場封存共計141.7公斤。另循序搜索吳嫌及其同夥、高屏下游11家業者,共封存涉違規產品35項產品,計108公斤。現場查扣進貨單、帳冊、相關契約等相關事證,檢警攜回並交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署將督導相關衛生局持續聯繫追蹤。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逾有效日期等產品如供食用,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應予沒入銷毀;復依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且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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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事業的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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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斷事業的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如何判斷事業的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可依公平交易會所提供資訊,在判斷事業搭售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時,考慮以下因素︰

(一)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至少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服務):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 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 該二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 該二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 出賣人是否對該二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 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二產品(或服務);
(6)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二)判斷搭售是否違法,應考慮以下因素︰
出賣人在搭售產品是否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推動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有無妨礙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之市場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有可能違法。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例如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亦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之市場競爭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事業搭售行為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36條
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40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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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 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 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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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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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時有何處罰規定?

事業為有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時,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事業對於經銷商銷售區域的限制,應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規範範圍,惟並非所有之地區限制均屬違法,只有當事業之該項行為無法提出正當理由,且該項地區限制之結果有導致妨礙市場競爭之虞時,方有違法之可能。至於該項限制是否不正當,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公平交易委員會如何處理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之行為?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範之行為,大體上可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排、銷售地域或顧客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

(二)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應綜合考量下述因素: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即衡量為此行為之廠商是否有藉前述搭售、獨家交易安排等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
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即實施此一行為之廠商,其所處之市場究係屬具獨寡占傾向之市場結構,抑或是自由競爭市場,而該廠商在此一市場中,其本身之市場地位,究係頗具市場領導地位之廠商,抑或是小廠商而言。一般而言,若是事業所處之市場愈集中(即愈具獨寡占傾向)或該廠商之市場力愈大,則為該行為之廠商較有違法之可能。
商品特性:有時商品本身之特性,亦會影響某一交易限制對市場之影響。例如,在獨家交易限制之情況下,若實施獨家交易者,係販賣所謂之便利品、或單價低、或消費者品牌忠誠度不高產品如文具、日用品之廠商時,則其所產生之限制競爭效果將大於一般耐久財如汽車、家電等。
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由於目前國內類似如獨家交易限制等情形頗為常見,而實施此類行為之廠商亦未必均會對市場競爭有不利之影響,故判斷此類行為是否違法之因素之一,即須衡量該行為實施後,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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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事業搭售行為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搭售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研釋045號: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法之疑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函受文者:○○○ 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81)公參字第09144號主旨:台端函請釋示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81年4月17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81年12月2日第61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在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至少存在2種可分的產品(服務)
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2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該2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該2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出賣人是否對該2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2產品(或服務);
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二)在判斷搭售是否違法之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

出賣人須在搭售產品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
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推動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有無妨礙被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
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為違法。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例如若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亦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備註:本文主旨所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0條第5款,內容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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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期滿消滅卻宣稱存續中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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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O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商O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O街公司)、富O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公司)及亞O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X-BIKE磁控健身車 」(型號19804、19805、19807)商品廣告,分別刊載於公司網站、購物網宣稱「專利證號194051、專利證號M342183(技術等級6)」,及於商品包裝外盒宣稱「專利證號M342183仿冒必究」、「專利證號194051仿冒必究」,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案關商品於廣告時,具有專利案號194051、M342183(技術等級6)之專利權,且該專利仍存續中。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專利證號194051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至102年6月13日止,於102年6月14日起期滿消滅;專利證號M342183專利期間自97年10月11日至107年5月13日止,於101年10月11日起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消滅;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業意見表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專利法第98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故晨O公司在案關專利權消滅後應不得宣稱具有專利權,惟實仍為案關廣告之宣稱核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66次委員會議通過,晨O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商O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O街公司)、富O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O公司)及亞O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於銷售「X-BIKE磁控健身車 」(型號19804、19805、19807)商品廣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各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專利案號商標暗號特定期限內終止或使用期間屆滿後,就不得再對外宣傳有技術支援,相關廣告文宣亦不得再提及技術支援圖示或文字標註。另若文中有宣稱參與並獲得評選推薦及獎章,就應提出推薦及獎章證明佐證,以避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另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商品品質之義務與責任,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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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廣告不實!晨昌公司罰10萬元、商店街公司、富邦公司及亞東公司各罰5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本(3)日第1266次委員會議通過,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於銷售「X-BIKE磁控健身車 」(型號19804、19805、19807)商品廣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晨昌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商店街公司、富邦公司及亞東公司各5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案關廣告分別刊載於晨昌公司網站、PChome商店街、MOMO購物網及GOHAPPY線上快樂購網站,宣稱「專利證號194051、專利證號M342183(技術等級6)」,及於商品包裝外盒宣稱「專利證號M342183仿冒必究」、「專利證號194051仿冒必究」,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案關商品於廣告時,具有專利案號194051、M342183(技術等級6)之專利權,且該專利仍存續中。

惟查專利證號194051專利權期間自91年8月11日至102年6月13日止,於102年6月14日起期滿消滅;專利證號M342183專利期間自97年10月11日至107年5月13日止,於101年10月11日起因未依限繳交年費消滅;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業意見表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專利法第98條所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定後,不得為之。故晨昌公司在案關專利權消滅後應不得宣稱具有專利權,惟實仍為案關廣告之宣稱核與事實不符,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專利證書廣告不實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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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廣告專利仿冒必究不實公平會罰5萬

達O西企業社在網頁廣告載有「專利案號:100208402 仿冒必究」等文字,就廣告內容整體綜觀,予一般消費大眾印象為達O西企業社具有專利案號100208402之專利權,有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疑。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查,案關網頁廣告載有「專利案號:100208402 仿冒必究」等文字,專利102年11月29日舉發成立撤銷確定,自撤銷確定之日起不得主張該專利權,且該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故達O西企業社在102年11月29日後應不得宣稱具有專利權(申請案號100208402、證書號M414259)。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07次委員會議通過,達O西積木企業社於網站宣稱商品具有特定專利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達O西企業社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刊登招商廣告,若有知名技術公司提供特定期限內技術支援,絕不等同於是提供「認可」或「認證」之服務,另專利案號商標暗號特定期限內終止或使用期間屆滿後,就不得再對外宣傳有技術支援,相關廣告文宣亦不得再提及技術支援圖示或文字標註。另若文中有宣稱參與並獲得評選推薦及獎章,就應提出推薦及獎章證明佐證,以避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另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商品品質之義務與責任,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宣稱「官方認可的專業資料」不實公平員會罰5萬

復O公司官方網站廣告宣稱「SET Data Recovery是被國際性資料救援設備大廠ACE Laboratory官方所認可的專業資料救援公司」,有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然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復O公司提供的ACE Laboratory Ltd.(ACE公司)技術支援證書與ACE公司提供之官方證明文件,其文字內容僅說明ACE公司對PC-3000 UDMA產品及PC-3000 Flash SSD Edition產品向復O公司於特定期限內提供技術支援,兩文件內容均未就復O公司為「專業資料救援公司」或其他服務品質提供「認可」;復O公司亦自陳其詳細查閱ACE公司官方網站後,發現ACE公司所有部門並未對資料救援公司提供「認可」或「認證」之服務。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復O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廣告宣稱「SET Data Recovery是被國際性資料救援設備大廠ACE Laboratory官方所認可的專業資料救援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爰處復O公司新臺幣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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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技術無形資產未取得專利權不得攤提費用


國稅局最近查獲一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22,163,340元,係其向子公司購買技術無形資產6,649萬元,攤提年限18個月,故本期申報攤提22,163,340元。然經國稅局查核該公司購買該技術無形資產是未取得專利權,因此不符合所得稅法60條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規定,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國稅局說明,雖依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然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即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有關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故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自不在該所得稅法第60條條文規定適用範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有向技術擁有者購買專門技術,若此種專門技術是未取得專利權,依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32167號函釋,就不得分年攤提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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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中之欠稅案件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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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民眾抵達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卻因積欠稅款遭限制出境。

公司欠稅就其所欠稅款,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第三項限制債務人(公司欠稅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如為強制執行中之欠稅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仍可依法辦理限制住居,不受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限制,欠稅之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切勿心存僥倖,雖未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門檻,仍會受限制出境處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國前宜先繳清欠稅,以免出境時受阻國門,敗興而歸。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強制執行法第22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 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
二 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
五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六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開店商家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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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欠稅未繳遭限制出境,破壞出國旅遊好興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許多民眾趁著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安排出國旅遊計畫,滿心歡喜的抵達機場辦理出境手續,卻因積欠稅款遭限制出境,破壞遊興。

該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之應納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因此,欠稅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國前宜先繳清欠稅,以免出境時受阻國門,敗興而歸。
該局進一步提醒:如為強制執行中之欠稅案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仍可依法辦理限制住居,不受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限制,欠稅之個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切勿心存僥倖,雖未達上開限制出境金額門檻,仍會受限制出境處分。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限制出境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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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期間逾5年經依法解除其欠稅仍應繳納

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因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若原滯欠稅捐於徵收期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且行政執行分署於必要時,可採取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措施。

欠繳應納稅捐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其負責人出境後,稽徵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主動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限制出境者,如原滯欠稅捐未逾同法第23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稅捐徵收之期間合計最長可達15年,該欠稅並非可隨之一筆勾銷,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雖「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廢止,如果公司有欠稅達限制出境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還是會予以限制出境,滯欠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切勿認為限制出境期間已超過5年,即可免除納稅義務,一經查獲有繳納欠稅之能力卻故意規避納稅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仍可採取必要強制手段,以徵起欠稅。

 

公司經廢止負責人死亡欠稅繼承人會被限制出境

父親生前為公司負責人有欠稅但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繼承人因此被限制出境?

依稅法規定,1人公司欠稅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一百萬元以上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但如負責人死亡,公司名下又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其繼承人不論有無繼承任何財產,只要未?棄繼承,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即為法定清算人將會因此被限制出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係規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公司欠稅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即會因繼承而被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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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指定清算人全體股東限制出境

股東因公司欠繳稅款一百萬元以上,而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該公司全部欠稅或提供與欠稅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

因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七十九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因此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所以清算時沒有選出清算人,「有限公司」就是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是公司負責人。如果公司有欠稅達限制出境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就會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雖「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廢止,如果公司有欠稅達限制出境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還是會予以限制出境,但如該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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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受託代銷統一發票應如何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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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受託代銷統一發票應如何開立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A商號於100年間銷售貨物1,000萬餘元,經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餘萬元。A商號不服,主張係受託代銷,應就代銷佣金課徵營業稅,而非以銷售金額課徵營業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A商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而判決A商號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時,雙方除應訂立書面契約外,並取據委託人所開立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進項憑證,及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據以計算及申報營業稅。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相關法律條文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
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
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
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
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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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稅法釋令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
摘要:營業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相關規定


主旨: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一)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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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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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經營代購代收轉付業務開立發票方式各自不同

營業人經營業務,經常將「代購」、「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或「代收代付」等不同情形混淆,其是否應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未能正確區分,國稅局特予說明如下:

一、代購: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二、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於銷售該項貨物時,應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或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代收代付:

營業人代收代付款,如未從中收取差額或佣金者,免開立統一發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u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v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w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於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應注意以上三種情形之差別,以免因誤解致漏開統一發票而遭受處罰,不得不慎。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寄賣業者透過寄賣店銷售貨物,是否要開發票?

寄賣業者若透過合作契約在合作店內銷售貨物,雙方約定按銷售額之比率支付佣金,然若寄賣店僅提供營業場所,並沒有提供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只按合約條件抽成,而是由寄賣業者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是由寄賣業者方自行收取,這種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寄賣
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寄賣業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被寄賣店因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實質上只提供營業場所,視為租賃契約關係的一種,被寄賣店應認屬出租人,被寄賣店只要將所收取的租金或銷售額的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予寄賣業者即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雙方合作形態是由寄賣業者單純提供商品,被寄賣店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也是由被寄賣業者所收取,這種交易性質應認屬被寄賣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被寄賣店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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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經常有民眾反映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應如何開立發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委託乙商行代銷咖啡粉,約定每罐定價315元,代銷佣金按銷售額10%計算,甲公司於月初發貨1,000罐,應即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商行,其銷售額計算如下:

(315元 x 1,000)-〔(315元 x 1,000)/1.05 x 5%〕=300,000元

  另假設乙商行當期連同上期餘存之咖啡粉計銷售1,100罐,應依約定價格每罐315元計算,乙應依規定於銷售時逐一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當期結算代銷佣金,依契約規定計算,並應開立統一發票佣金收入銷售額31,429元、稅額1,571元及結帳單,交付委託人甲,其計算公式如下:

(315元 x 1,100)-〔(315元 x 1,100)/1.05 x 5%〕=330,000元﹣﹣﹣﹣-為當期代銷咖啡粉銷售額

(330,000 x 10%)-〔(330,000 x 10%)/1.05 x 5%〕=31,429元﹣﹣﹣﹣﹣﹣為佣金收入銷售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結帳單上需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同時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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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發商家賣菸給未成年少年衛生局澄清無檢舉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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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有發生「穿學生制服買菸、釣店家拿檢舉獎金」,新北市衛生局澄清說明並無針對檢舉違規商家販賣菸品予未成年青少年設置檢舉獎金,且如接獲該類檢舉案件,會先給予商家陳述意見。

新北市衛生局表示不鼓勵用釣魚方式取得商家違規事實,惟鼓勵未成年少年之家長勇於檢舉,並加派人力加強稽查,同時強調如遇穿著制服學生購買菸品時,商家更應予以拒絕販售菸品 。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遵守菸害防制法規定,如有穿著學生制服或青少年來店購買菸品,務必確認購菸者年齡,不要販菸給未滿 18 歲的青少年,並嚴禁於室內場所內吸菸,且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加強店員菸害防制法規相關教育訓練,以免觸犯菸害防制法而受罰,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如有違反依菸害防制法第29條將處以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相關法律條文

菸害防制法第10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害防制法第11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菸害防制法第13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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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第23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菸害防制法第29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新北市衛生局澄清無檢舉獎金 供民眾舉發商家賣菸給未成年少年

據今日報載「穿學生制服買菸、釣店家拿檢舉獎金」,衛生局健康管理科長林惠萍澄清說明,新北市並無針對檢舉違規商家販賣菸品予未成年青少年設置檢舉獎金,且如接獲該類檢舉案件,會先給予商家陳述意見,並加派人力加強稽查,林惠萍表示不鼓勵用釣魚方式取得商家違規事實,惟鼓勵未成年少年之家長勇於檢舉,同時強調如遇穿著制服學生購買菸品時,商家更應予以拒絕販售菸品,也呼籲商家要確 認購買者年齡 , 不要販菸給未滿 18 歲的 青少年 。 
 
林惠萍科長重申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 歲者,如有違反將處以新台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緩。 

資料來源: 新北市衛生局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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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售菸品予未滿18歲青少年違規處5萬罰款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對臺北市進行販售菸品予未滿18歲青少年之測試結果,102年不合格率80.00%,103年為46.67%,均不理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行調查120家販賣菸品場所,總不合格率為34.17%,其中檳榔攤調查26家,不合格率73.08%最差;大型超市與一般商店調查22家,不合格率為45.45%其次;便利商店調查72家,不合格率16.67%,較去年12.50%上升4.17%。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針對這些調查不合格店家列為稽查重點場所加強稽查。

臺北市政府統計自98年至104年6月30日止,衛生局已開立裁處書213件,其中以便利商店90件最多,一般商店及雜貨店83件居次,再其次為檳榔攤計32件。違規賣菸給未成年依菸害防制法第23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1位已被裁處1萬元業者請求衛生局再給1次機會「賣1包菸才賺4元,不小心被抓到竟要罰1萬,要賣多少包才夠罰!」,罰金遠高於賣1包菸的利潤,得不償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應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如有穿著學生制服或青少年來店購買菸品、酒及檳榔,務必確認購買者年齡,嚴禁於室內場所內吸菸,且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以免觸犯菸害防制法而受罰。

菸品賣給青少年將採重罰公佈店家資料並列為違章建築優先拆除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針對供應菸品給未滿 18 歲青少年店家,共開出 26 件裁罰單,其中 7 件檳榔攤、 5 件雜貨店、 4 件為便利超商,對違法販賣菸品給未成年的業者,將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爰引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9條處最高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店家資料 , 同時列為政策性違章建築優先拆除對象。

衛生局以喬裝少年秘密客方式, 測試業者是否賣菸給穿著學生制服或未滿 18 歲青少年,今年共計測試 60 家,其中 18 家業者不合格,且其中有 15 家未經詢問購菸者年齡即直接販菸 。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遵守菸害防制法規定,如有穿著學生制服或青少年來店購買菸品,務必確認購菸者年齡,並嚴禁於室內場所內吸菸,且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加強店員菸害防制法規相關教育訓練,以免觸犯菸害防制法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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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遠離菸酒檳榔專案計畫啟動違法業者開罰

新北市成立「保護青少年遠離菸酒及檳榔危害專案計畫」即日起強力稽查學區周邊菸、酒及檳榔商家,如查獲供應給未成年青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菸害防制法首次罰1萬元,再犯罰3萬並提報聯合稽查小組,加強稽查如消防、公安及違建,若違法3次,則罰鍰5萬且公布商家資料。

衛生局去年喬裝少年秘密客測試檳榔攤業者是否賣菸給穿著學生制服青少年,共測試60家,有18家不合格,其中8家為違章建築,皆自行拆除完畢。針對違法供應菸品給未滿18歲青少年之商家,103年度共開出27件罰單,其中9件為朋友間相互提供、7件為檳榔攤、6件為便利超商、5件為雜貨店,共開罰 23萬5千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遵守菸害防制法規定,勿心存僥倖心態,如有穿著學生制服或青少年來店購買菸品、酒及檳榔,務必確認購菸、酒及檳榔者年齡,並嚴禁於室內場所內吸菸,且應於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加強店員菸害防制法規相關教育訓練,以免觸犯菸害防制法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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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為非營業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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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為非營業收入課稅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且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結清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計領回剩餘款3,000餘萬元,該公司漏未申報該筆剩餘款,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歷年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已於當年度以費用列支,如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仍有剩餘時,係屬營利事業所有,因此營利事業結清該帳戶時,所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非營業收入課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如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即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之員工,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並領回剩餘款,務必於領回當年度申報領回之收入,以免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非營業收入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非營業收入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綜合損益表得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營業收入。
二、營業成本。
三、營業費用。
四、營業外收益及費損。
五、所得稅費用(或利益)。
六、繼續營業單位損益。
七、停業單位損益。
八、本期淨利(或淨損)。
九、本期其他綜合損益。
十、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6條
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例如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股利收入、利息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減損損失及減
損迴轉利益等。
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得以其淨額列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6條

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買賣貨物,應由雙方書立合約,並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及保存有關文據,憑以認定之。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如其帳載內容及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仍應憑其合約及有關帳載據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未依前項規定辦理,且無法證明其確有委託關係存在者,應分別認定為自銷或自購,除其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並應分別就委託代銷金
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計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之所得額,但該項核定所得額低於帳載委託代銷收益或代銷佣金收入時,仍以帳載數額為準。
代客買賣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買進或賣出之價格,如經查核不實,顯屬幫助他人逃稅有據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其本身倘涉有逃漏所得額情事者,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
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
兌換盈益:
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
,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
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
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
投資收益:
一、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
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
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
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三、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一)以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溢價。
(二)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
本溢價。
(三)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四)轉換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利息補償金,於約定賣回期間屆滿日可換得
普通股市價高於約定賣回價格時轉列之金額。
(五)因認股權證行使所得股本發行價格超過面額部分。
(六)特別股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原發行價格或帳面價值大於所轉換
普通股面額之差額。
(七)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普通股認股權證分攤之價值。
(八)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九)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十)因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十一)公司因企業分割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營業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
股本溢價。
(十二)公司因股份轉換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份或股權所產生之股本
溢價。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條
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應以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者應自成本項下沖減。如當年度未收到退稅款,應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其成品於次年度始外銷者,不論是否收到海關退稅款,均應於該次年度就收到之退稅款或估列應收退稅款,列為成本減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3-1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其未列帳處理者,得依查得之資料調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 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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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6/02/20台財稅第861885178號函釋示函令

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供應商依本部77/04/02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者,其開立發票之金額係指貨物銷售價格扣除百貨公司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餘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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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非營業收入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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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業收入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營利事業重估資產出售時其損益如何計算

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一一五○○號函規定,處分資產之損益 應依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營業損益,至於處分之資產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原列於資產重估增值資本公積者應轉列為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或非常損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形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 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非營業收入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進出口因入帳匯率與結匯之兌換盈虧應於何時認列

營利事業因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差額,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另外,兌換盈虧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且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列為損益,若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則不列計損益;亦即進貨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已實際收現或支付時所產生之已實現兌換損益才可申報營業外損益,因匯率調整所產生之差額係未實現兌換損益,辦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需作帳外調整,不得列為營業外損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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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業收入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營利事業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列報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應注意

1.營利事業出售資產的售價大於資產的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2.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

3.自7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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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夕至初三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違者至少罰2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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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為國定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休假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需再加發一日工資,休假日如適逢勞工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違者將依法查處。

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後,如依其意願並經雇主同意換取補休,亦屬可行。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員工僅得申請「補休」。雇主如欲將休假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仍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如違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可處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雇主仍應補付工資。另主管機關將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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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為法定休假日,雇主要求勞工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休假日適逢勞工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違者將依法查處。

勞動部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本(105)年度為2月7日至2月10日)為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前開休假日出勤,工資應依法加倍發給,前開休假日如適逢勞工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勞動部進一步說明,農曆春節是我國傳統且重要的節日,具感恩及全家團圓的重要意義,大部分的民眾多利用此假期返鄉與家人、朋友團聚及聯繫感情。但近年來,產業結構變遷,部分事業單位或因行業特性,需員工於休假日出勤,如勞工同意配合於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這幾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需再加發一日工資。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後,如依其意願並經雇主同意換取補休,亦屬可行。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員工僅得申請「補休」。雇主如欲將休假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仍須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

勞動部呼籲,春節期間出勤及工資給付,事業單位應依法辦理,絕不容許有違規脫法情事。雇主如違法,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社會局(處)申訴,經查證屬實者,除可處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外,雇主仍應補付工資。另,各該違法事業單位,將由主管機關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維勞工權益。

 

資料來源: 勞動部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連續假期勞工休假及工資權益

事業單位如要求勞工朋友於應放假日出勤工作,其工資應加倍發給,即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一日工資;如係排班制者,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將連續假日調移他日休假,調移後勞工於上述原休假日出勤工作,無須加倍發給工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每逢連續假期,相關補假、給薪等勞資爭議案件頗多事業單位應先行與勞工協商,並詳細將企業工時調移或另行補假,及相關工時及休假制度應提早公告,並使員工明確瞭解,避免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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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節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

端午節,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不包括選舉罷免投票日),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此休假日如適逢勞工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

自104年1月1日起,應放假日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因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減為每2週84小時產生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至補休日期可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

雇主如經徵得勞工同意於該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至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後,如果自願換取補休,亦屬可行,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僅得申請「補休」,不予加發工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任何一個國定假日之出勤及工資給付,事業單位均應依法辦理。勞雇之任一方如有調移休假日至其他工作日實施的必要,應透過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始得為之。

 

國定假日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僅能申請補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雇主應依法給假並給薪。如果雇主要求勞工當日出勤,且經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或者補休假一日,但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出勤勞工,僅能申請補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包括和平紀念日在內的任何一個國定假日,勞雇雙方可協商比照公部門行事曆休連續假期,但雇主給付假日之出勤及工資給付,事業單位均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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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如欲比照公務人員之行事曆作息 

開店商家如欲比照公務人員之行事曆作息,可於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部分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實施。

如勞工同意配合於法定休假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需再加發一日工資。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後,如果同意換取補休,亦屬可行。惟雇主不得片面規定員工僅得申請「補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按日或按時計薪之部分工時勞工,雖其工作態樣不一,但也有上開休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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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來源短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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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銷售勞務,卻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來源,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獲予以補稅並處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依帳戶存入金額計算漏報所得,核定過高,且不符生活經驗法則,原處分應予註銷為由,循序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該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納稅義務人除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尚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違反稅捐法上之記帳、開立憑證之協力義務,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
本件甲公司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部分收入存入代表人私人帳戶,以達到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且故意隱匿帳證資料,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以遂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公司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核認短漏報銷售額,該局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並無違誤,駁回甲公司之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來源,致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處罰鍰,惟若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遭補稅外,並將處以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長期隱匿銷售額,除依法可追討7年核課期逃漏的稅額外,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故意逃漏稅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的罪責。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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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勞務,卻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來源,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勞務時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來源,致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補稅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97年間銷售勞務(經營旅館業,出租房間及提供休息),卻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來源,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予以補稅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依帳戶存入金額計算漏報所得,核定過高,且不符生活經驗法則,原處分應予註銷為由,循序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納稅義務人除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尚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違反稅捐法上之記帳、開立憑證之協力義務,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

本件甲公司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於97年1至12間,部分收入存入代表人私人帳戶,以達到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且故意隱匿帳證資料,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以遂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甲公司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核認短漏報銷售額,該局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並無違誤,駁回甲公司之訴。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勞務時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處罰鍰,惟若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遭補稅外,並將處以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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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體系為節省成本動歪腦筋少繳稅收

有些開放加盟的加盟體系,既然有公司行號就必然會牽涉到繳交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為節省營業成本費用,就把腦筋動到逃繳稅收上。

這些加盟體系會給加盟開店創業者一個私人帳號,讓加盟開店創業者凡是在繳交錢時,把錢匯進去!然這些帳號的持有人必不是公司行號的銀行帳號,而是私人的銀行帳號!如果加盟開店創業者沒有問,為何不是匯入公司行號的銀行帳號,而是私人的銀行帳號!加盟體系就不主動說明,若有提及就對加盟開店創業者解釋說法是匯到公司行號帳戶行政作業流程多因此就慢,直給匯入這指定工作人員的私人帳戶匯款,行政作業會快很多。

 

補習班如有短漏報稅情事,合夥人綜合所得稅應予補稅處罰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於查核補習班之稽核案件時,發現某補習班以其出資合夥人所設立之外圍銀行帳戶收取學費收入,藉以隱匿補習費收入,全案業經該署查獲,已將查得之相關事證交由管轄稽徵機關依法處理中。
  
賦稅署指出,該補習班係為風評頗佳之家教班,員工人數達30人,惟申報之收入僅1千餘萬元,依該班之知名度及規模而言,初步研判其申報狀況不佳應有隱情,經該署稽核人員詳查該補習班及其合夥人銀行往來資料,發現該補習班當年度向學生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並未全數存入補習班所設立之銀行往來帳戶內,而疑似將大部分收入存入其他個人銀行帳戶中,全案經就各涉案帳戶詳查及經該補習班負責人說明,證實該補習班當年度涉嫌短報學費收入,致短報當年度所得計1千餘萬元,本案經依該補習班合夥人出資比例,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予以補稅送罰。

賦稅署表示,國內之補教業界常藉用各種方法隱匿收入並認為稅務單位難以追查其實際業務情形,惟在稽核人員鍥而不捨努力查緝下,其逃漏稅捐將難以遁形,呼籲業者切莫心存僥倖,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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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業者所得稅申報書據應實填載以免受罰

稅捐機關近來發現有一頗具規模之知名連鎖文理補習班業者,歷年申報之補習班收入不高,甚有虧損情形,與該局所蒐集之補習班招生收費資訊顯不相當,又查負責人持有之不動產筆數有持續增加情形,疑有隱匿收入情事,經深入追查後,查獲短漏報執行業務收入一年達七千餘萬元,補習班負責人及合夥人等共漏報所得額三千餘萬元,分別對負責人和合夥人要求依法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補習班收入主要係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收取,其中現金收入佔大多數,又現金收入有稅捐機關較不易追查特性,就易發生業者隱匿收入情事,然稅捐機關仍可透過實地訪查、蒐集補習班之開班時間、招生人數、收費標準、學生名冊及銀行資金往來帳戶等資料研判分析,進而掌握補習班實際學費收入情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補教業連鎖加盟業業者,不論是負責人或合夥人,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過去一年來經營成果,據實申報所得額,如有發現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切勿心存僥倖,應在稽徵機關查獲前,儘快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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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公司即使沒有銷售額仍應辦理營業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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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1家公司行號,還沒有銷售額,要不要辦理營業稅申報?如果要又應如何申報?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以每2個月為1期,在次期開始15天內,向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上1期的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除了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營業人,經申請核准按月申報營業稅外。

營業稅申報方式可分為人工申報、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三種,營業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安裝營業稅網路申報軟體,即可採用網路申報營業稅,為方便營業人於申報期限內不用出門,就可輕鬆完成申報,網路申報上傳截止期限為申報當月17日24時 。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新設公司行號即使還沒有銷售額,仍應依限辦理營業稅申報。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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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第5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商業會計法第76條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依限辦理營業稅申報

林小姐來電詢問,年初新設了1家公司,還沒有銷售額,要不要辦理營業稅申報?應如何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除了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營業人,經申請核准按月申報營業稅外,其餘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以每2個月為1期,在次期開始15天內,向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上1期的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林小姐的公司即使還沒有銷售額,仍應依限辦理營業稅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稅的申報方式可分為人工申報、媒體申報及網路申報三種,為鼓勵營業人多用網路少走馬路,請營業人多多採用網路申報。營業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安裝營業稅網路申報軟體,即可採用網路申報營業稅,為方便營業人於申報期限內不用出門,就可輕鬆完成申報,網路申報上傳截止期限為申報當月17日24時 ,且採用網路報稅時,系統具有自動檢核功能,相關欄位如有邏輯性錯誤,可立即發現,馬上更正,藉以提高申報資料的正確性,籲請營業人多加利用。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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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新設立公司行號如何申報營業稅

營業稅不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一年申報一次,營業稅是按「期」申報,而非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是按年度結算。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原則上每2個月為一期,即每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及11-12月為一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完成申報程序。至於期別的計算,但若有銷售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營業人可以申請以每月為一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新成立之公司即便一直都無訂單,也無銷售額,原則上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期限完成申報。 千萬勿想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及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將予以較重之處罰,開店商家營業人應依法誠實申報,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找人幫忙記帳或報稅須找合法可受託處理會計事務廠商

開店創業想找人幫忙記帳或申報營業稅,需依法找合法可受託處理會計事務廠商,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公司委託外部人員代為記帳,但限於下面3類內,否則即屬違法,被查獲違法受託者也會被處罰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可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如下:

1.會計師(具會計師執照且向財政部辦理會計師登錄,受會計師法管理之人)
2.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目前從缺)
3.商業會計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代客記帳事務,且有報繳該項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
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此為一暫時性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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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且登記是為行號可申請免統一發票

 如果,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且登記是為行號,就可申請免統一發票,即每3個月核定課稅一次(課稅金額視稅捐單位審核結果而定),稅捐單位會主動寄繳稅單給您,您只要依照上面金額繳納即可;也就是說如你是免統一發票,可不用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代你處理帳務或記帳。

如果,你是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那麼你每2個月就要依照進銷情形申報營業稅,營業稅率5%,除了申報營業稅以外,每日帳務還需登帳,這樣每年5月底你才有辦法申報營所稅。如果你在成本考量之下,不想請會計人員,也無法自行處理帳務或處理一些會計稅務的問題,就可考慮交給專業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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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署抽驗年節食品不符規定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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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去年12月責成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針對全台年貨大街、大賣場、傳統市場等營業場所販售之年節食品進行稽查及抽驗,截至105年1月24日止統計全台各縣市衛生局抽驗豆製品 (豆乾、豆腐、調味豆乾產品等)、米濕製品(粿、年糕、發糕、蘿蔔糕等)、堅果加工類食品(花生、瓜子、開心果等)、水產乾製品(蝦米、干貝及魷魚絲等)、肉加工品(香腸、臘肉、肉乾等)、脫水蔬菜(金針、筍乾等)、醃漬蔬菜(菜脯、酸菜等)及蜜餞食品(金棗、橄欖、水果乾等),針對防腐劑、漂白劑、甜味劑、亞硝酸鹽、微生物等項目進行檢驗,共計抽驗1,238件,共48件檢驗不符合規定,平均合格率為96.1%。

食品藥物管理署48件檢驗不合格產品以脫水蔬菜產品比例最高,主要違規情形為檢出過量漂白劑(二氧化硫);其次為醃漬蔬菜,違規原因為檢出過量防腐劑(苯甲酸)及漂白劑(二氧化硫);蜜餞產品則以檢出過量甜味劑及標示不合格;105年全台年節食品稽查抽驗結果統計表,及不合格產品清單

針對違規產品,各縣市衛生局皆已通知販售商及進貨端業者立即下架,並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辦。食品使用食品添加物,應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倘違反者最高可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歇業、停業;若販賣業者無法提供違規產品來源,可依同法第47條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或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業者,應選擇完整包裝的食品,並注意產品包裝之品名、內容物、食品添加物名稱、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及製造廠商等,避免挑選色澤過於鮮豔、有刺鼻味、非自然原味之產品;另,選購金針、竹笙等脫水蔬菜產品時,應避免選擇顏色太鮮豔或太雪白之產品。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 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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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公布105年第一波全台抽驗年節食品結果

為保障民眾年節食品食用安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去(104)年12月責成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針對全台年貨大街、大賣場、傳統市場等營業場所販售之年節食品進行稽查及抽驗,截至105年1月24日止共計抽驗1,238件,共48件檢驗不符合規定,平均合格率為96.1%。

食品藥物管理署統計全台各縣市衛生局抽驗豆製品 (豆乾、豆腐、調味豆乾產品等)、米濕製品(粿、年糕、發糕、蘿蔔糕等)、堅果加工類食品(花生、瓜子、開心果等)、水產乾製品(蝦米、干貝及魷魚絲等)、肉加工品(香腸、臘肉、肉乾等)、脫水蔬菜(金針、筍乾等)、醃漬蔬菜(菜脯、酸菜等)及蜜餞食品(金棗、橄欖、水果乾等),共計抽驗1,238件產品,針對防腐劑、漂白劑、甜味劑、亞硝酸鹽、微生物等項目進行檢驗,共48件檢驗不符合規定;其中不合格產品以脫水蔬菜產品比例最高,主要違規情形為檢出過量漂白劑(二氧化硫);其次為醃漬蔬菜,違規原因為檢出過量防腐劑(苯甲酸)及漂白劑(二氧化硫);蜜餞產品則以檢出過量甜味劑及標示不合格;105年全台年節食品稽查抽驗結果統計表如附件1,及不合格產品清單如附件2。

針對違規產品,各縣市衛生局皆已通知販售商及進貨端業者立即下架,並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辦。食品使用食品添加物,應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倘違反者最高可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歇業、停業;若販賣業者無法提供違規產品來源,可依同法第47條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

食品藥物管理署呼籲消費者購買年節食品時,儘量選擇完整包裝的食品,並注意產品包裝之品名、內容物、食品添加物名稱、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及製造廠商等,避免挑選色澤過於鮮豔、有刺鼻味、非自然原味之產品;購買後儘早食用完畢,未食用完應妥善保存,以確保產品新鮮及食用安全。另,選購金針、竹笙等脫水蔬菜產品時,應避免選擇顏色太鮮豔或太雪白之產品,建議消費者於烹調金針產品前,先以清水或溫水浸泡 30 分鐘以上,取出沖洗後再下鍋,可去除7至8成之二氧化硫,若烹調時開蓋煮沸約 3 分鐘,使二氧化硫揮發,即可去除9成以上二氧化硫殘留。

附件1-1 105年全台年節食品抽驗結果統計表_0053644001.xls
附件2-105年全台年節食品不合格產品清單_0053644005.xls

資料來源: 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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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驗冬至湯圓合格率98.68%

食品藥物管理署針對市售湯圓產品進行抽驗,針對傳統市場、超市、餐飲店等所販售之湯圓及其配料等冬至時令產品進行抽驗,檢驗項目為防腐劑、著色劑、硼砂等,總計303件,共有4件產品檢驗不符規定,其中1件湯圓違法添加防腐劑去水醋酸,另外3件產品(2件地瓜圓及1件芋圓)分別檢出己二烯酸及苯甲酸超標不符規定,合格率為98.68%,不合格產品資訊詳如附件-104年全台抽驗冬至產品不合格清單_0053242002.pdf

去水醋酸雖為合法防腐劑,僅能使用於乾酪、乳酪、奶油及人造奶油等食品中,不得使用於湯圓產品。食品使用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違者依同法第47條可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落實源頭管控加強自主管理並審慎使用合法食品添加物,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應注意衛生環境、包裝食品之完整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有效日期等) 、食品保存方式及熱量。

 


抽驗火鍋料4件豆腐防腐劑超量開罰最少3萬起跳

有業者為增加產品保存期限、讓火鍋料產品賣相佳,蓄意添加苯甲酸,俗稱安息香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1 月及 12 月初針對傳統市場、超市及餐飲業抽驗火鍋料產品,抽驗產品包含魚肉煉製品及板豆腐、凍豆腐產品共 91 件,結果有 4 件豆腐防腐劑超量。

4 件豆腐驗出苯甲酸超標防腐劑超量,其中 2 件為轄內業者製造,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另 2 件業者無法提供上游來源,依同法 47 條第 11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餐飲連鎖加盟業者,不僅所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且應注意食品在製作過程中,可能因人員的衛生、疏忽、食材、器具或包裝過程受到污染,且加強員工個人衛生、製造場所、衛生成品儲存或食物容器洗滌等衛生管理自主能力,最好是提供選購現場加熱之滷味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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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勿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或聘用他人申請之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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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勿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或聘用他人申請之外勞

農曆春節將近及春節期間,依據中國人習俗開店商家正需大量人力幫忙之際,然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的合法工作範圍僅是基本的看護工作,不得從事打掃、照顧孩童、至店面或公司協助經營等許可以外工作,或將自身所聘僱的外籍看護工「出借」給親戚、朋友家打掃房舍,若經本處查獲屬實,不論外勞是否「自願」或於「閒暇時間」幫忙,都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指派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規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至15萬元罰鍰。

目前我國就業服務法對聘僱外籍勞工係採特許制方法,也就是只有「外籍配偶」和持有「工作許可證之學生」才可由一般行業之民眾直接聘僱,因此,如有宣稱自己是外籍配偶之人前來應徵工作,雇主在聘僱前應記得查驗其「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為外籍配偶。如遇到外籍學生應聘時,由於外籍學生在臺工作必須由學校同意並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雇主在聘僱外籍學生前,應親自查驗該外籍學生的「工作證正本」、「居留證正本」及「學生證正本」,並留意工作證上註明之工作許可期間,避免觸法。若經本處查獲店家容許非法外勞從事工作屬實,無論是否有「支薪」或外勞「自行動手幫忙」,都將依違反就服法第44條「非法容留」或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外國人」,處以15萬元至7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提醒雇主遵守法令規定,家庭看護工僅能從事照顧工作及被看護人相關的生活照料清潔工作;此外,若僱用未經許可的非法外勞,將依就業服務法處新臺幣15萬到75萬元罰鍰。

聘僱外籍勞工(外勞)僱用外國人外籍人士相關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6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8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就業服務法第52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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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73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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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聘僱外籍勞工(外勞)僱用外國人外籍人士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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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籍勞工(外勞)僱用外國人外籍人士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雇主小心非法外勞冒稱外配應聘

非法外勞冒稱外配應聘,最近有一聘僱案例一外籍人士,聲稱她老公是臺灣人,並拿出一張有她跟老公、兒子的照片證明,應徵工作,僱主不疑他有他錄取僱用,隔天警察局就通知,此位外籍人士沒有合法證明文件, 是一非法外勞,此雇主最高將會被處新臺幣75萬元罰鍰。

許多非法外勞便常冒稱外配應聘,甚至設法取得外配的證件影本應聘,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業者, 聘僱外配前,一定要請他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與「戶籍謄本」兩項「正本」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正本來應徵,另為保全查證過程,可以先將她的證件拍照,再請她手拿證件拍一張 ,如果覺得其所出示證件有問題,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在聘僱前應記得查驗其「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為外籍配偶。如遇到外籍學生應聘時,由於外籍學生在臺工作必須由學校同意並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雇主在聘僱外籍學生前,應親自查驗該外籍學生的「工作證正本」、「居留證正本」及「學生證正本」,並留意工作證上註明之工作許可期間,避免觸法。

 

聘僱外籍勞工(外勞)僱用外國人外籍人士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外勞聘雇糾紛以扣留證件與薪資爭議最多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月至12月接獲派案已達3,834件,較去年同期2,297件增加1,537件,成長率為66.91%。分析1955申訴案件,其中以雇主將外勞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代為保管,扣留證件及財物爭議最多,佔21.75%;其次為薪資給付佔19.22%,其中以儲蓄款要求返還為最多,其次為加班費未依法給付。

國定假日加班未給加班費、工作年資超過一年之外勞,雇主卻沒給外勞特休假亦未給加班費等問題亦相當常見。若經主管機關調解應限期給付仍不給付者,將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代為保管證件及財物係屬違法行為,另國定假日加班應給加班費、工作年資超過一年之外勞,雇主應依規定給外勞特休假;切勿因無知一時疏忽或圖便宜行事而違法,以免違反就業服務法被裁處罰鍰。如果外勞連續曠職3日且都未歸失去聯繫,即符合失聯3日的條件,雇主應於外勞第3日曠工日起之隔日起算3日內依規定以書面資料通知當地勞工局、移民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完成通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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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籍勞工(外勞)僱用外國人外籍人士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找外勞從事許可外工作恐罰15萬

日前發生一起家庭外籍看護工被雇主指派從事清洗陽台窗戶時,不慎從三樓摔下受傷的不幸事件。 依據就業服務法聘僱外國人之相關規定,不可指派所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許可外之工作,也不可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第57條第3款之規定要科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聘僱許可。

僱用外國人在國內工作必須經過合法申請程序,同時亦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若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務必注意須聘任合法勞工從事作業,切勿因一時疏忽或圖便宜行事而非法聘用逃逸外勞,以免違反就業服務法被裁處罰鍰。不要發生誤觸法令受罰的情事,也特別呼籲商家要配合主管機關勞動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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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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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自104年1月1日起,股利(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其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為1,000,000元,該公司股東全數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1%、故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105,000元(=1,000,000*21%*1/2),惟該公司誤算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3%,致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115,000元(=1,000,000*23%*1/2),則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10,000元(=115,000-105,000)。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釋,其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及裁罰基準,係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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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其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係為股利(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如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釋,其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及裁罰基準,係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為1,000,000元,該公司股東全數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1%、故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105,000元(=1,000,000*21%*1/2),惟該公司誤算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3%,致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115,000元(=1,000,000*23%*1/2),則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10,000元(=115,000-105,000)。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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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逃漏稅行為重罰;過失逃漏稅行為輕罰

財政部於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營利事業『故意』漏報課稅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處以較重的罰鍰倍數;對於『過失』漏報課稅所得額、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且5年內不曾違反相同規定被處罰者,則減輕其處罰的倍數。有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不實交易對象所開立工程款發票,虛列營業成本3千5百萬元,查其係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並經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顯有故意,不符合減輕處罰規定,乃重處漏稅額1倍之罰鍰600萬元。又有一公司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0萬元,原依超額分配金額處1倍罰鍰20萬元,因考量其超額分配係屬過失行為,又因該案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從新從優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按超額分配金額處以0.6倍罰鍰12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洗染業連鎖加盟業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過失行為依程度上的不同而處以不同的罰鍰,如一再違反規定者,縱使非故意,其過失責任也高於第一次違反規定者,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顯有故意,不符合減輕處罰規定。

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請注意相關新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發給新股部分請填入「資本公積配股金額(10)欄位」;發給現金部分,請依股東取得之現金是否具有出資額性質,分別填入「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項下之「不具出資額性質(股利)(17)」及「具出資額性質(非股利)(18)」欄位。有關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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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證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

稅額扣抵比率是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的比率計算,因此下列情況均會造成可扣抵稅額比率錯誤,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1)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金額,或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的金額,或同時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金額並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的金額。

(2)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的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

(3)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且超過依規定計算的比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洗染業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時,稽徵機關將責令營利事業於規定的限期內,就超額分配的稅額予以補繳,並處1倍以下的罰鍰;如果營利事業已經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時,稽徵機關將就股東或社員超額獲配並扣抵的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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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抵應自純益額中全數扣除-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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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抵應自純益額中全數扣除

有一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本局核定虧損800,000元,該公司申報105年度全年所得額700,000元,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時,依規定應扣除以前年度虧損700,000元後,課稅所得額申報0元,該公司未將以前年度虧損自全年所得額全數扣除,而僅扣除580,000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起徵點120,000元,同樣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保留較多的虧損220,000元於以後年度扣除,經本局查核調整後,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為100,000元。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前揭規定之虧損金額,應自當年度之純益額中「全數」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99年度起為120,000元),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起徵點金額,主張課稅所得額未超過起徵點,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 第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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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餐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免按逃漏稅處罰

公司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於核對以往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數,導致未即時釐正盈虧互抵餘額,是否會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惟若其申報虧損扣除數嗣經稽徵機關依以往年度核定餘額核定致遭調減者,其列報虧損扣除額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規定送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若符合下列條件,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一、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二、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調查,並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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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免按逃漏稅處罰

公司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於核對以往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數,導致未即時釐正盈虧互抵餘額,是否會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惟若其申報虧損扣除數嗣經稽徵機關依以往年度核定餘額核定致遭調減者,其列報虧損扣除額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規定送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若符合下列條件,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一、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二、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調查,並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夫妻執行兩個以上專門業務虧損適用盈虧互抵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如補教業補習班、安親班、托兒所、養護院所、診所、個人事務所等執行業務者,其中如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虧損之部份,因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綜合所得之一類,現行稅法尚無〝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規定,故虧損餘額亦不能於次年執業所得中抵減。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若符合下列條件,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一、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二、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調查,並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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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抵之優惠

營利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而該「次一年度虧損」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仍可適用扣除以後十年之純益。該「次一年度虧損」對兩者言,皆具虧損扣抵效果,惟就前者而言係屬「虧損前抵未分配盈餘」且以「依財務會計規定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虧損」及「僅前1年」為限;就後者而言則屬「虧損後抵營利事業所得額」且以「依稅法規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及「以後十年為限」。

舉例說明,100年度之申報及核定所得額為70萬、99年帳載稅後純損為90萬元、99年稅上經核定為虧損80萬元、98年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0萬元(暫不考慮提列法定公積及盈餘分配)。
因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財務稅後虧損90萬,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作為98年之未分配盈餘60萬元之減項,則申報98年未分配盈餘為-30萬元(即60萬-90萬),稅額為0元;另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99年度之核定稅務虧損80萬元,可扣減以後十年內之所得額,本例因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70萬元,故僅得扣除70萬元,100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0元(即70萬-70萬),稅額亦為0元,尚餘10萬元之虧損(即80萬-70萬)得於以後九年內扣除。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而該「次一年度虧損」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仍可適用扣除以後十年之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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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盟簡介宣稱「加盟店全部是獲利的狀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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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OO公司於其加盟簡章、公司網頁、加盟簡介宣稱「目前已超過60家加盟店全部是獲利的狀況」、「目前近70家加盟店全部是獲利的狀況」、「目前已近百家店都是獲利的狀況」之表示,涉及廣告不實,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廣告宣稱之加盟店數核與廣告使用當時實際加盟店數有所不符,且白OO公司自承獲利店數相關數據,係由加盟店向其訂購原汁之數量,推算有獲利之情形,惟確實並無其他客觀實際之獲利資料得為佐證。承此,前開廣告有關加盟店數以及均有獲利之宣稱,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交易相對人所接受,足以引起有意加盟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另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惟白OO公司並未以書面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加盟重要資訊,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影響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63次委員會議通過,白OO實業有限公司於招募「白OO極品楊桃汁」加盟過程中,涉及廣告不實,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除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資訊,為加盟店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應依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提供8種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且應注意加盟總部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若違反加盟應揭露資訊項目或是沒提供至少五天之加盟合約審閱期間,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乃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規定之虞。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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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一)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
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
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
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五)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
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八)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
九)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加盟業主如未依前開處理原則揭露相關資訊,加盟店可檢具相關違法事證,向該會提出檢舉。

白面東實業公司廣告不實及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罰15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5年1月20日第1263次委員會議通過,白面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面東公司)於招募「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過程中,涉及廣告不實,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條規定,除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白面東公司於其加盟簡章、公司網頁、加盟簡介宣稱「目前已超過60家加盟店全部是獲利的狀況」、「目前近70家加盟店全部是獲利的狀況」、「目前已近百家店都是獲利的狀況」之表示,經一般觀者視之,乃產生白面東公司既有加盟店總數有如廣告所稱數量且全數均有獲利之印象。惟廣告宣稱之加盟店數核與廣告使用當時實際加盟店數有所不符,且白面東公司自承獲利店數相關數據,係由加盟店向其訂購原汁之數量,推算有獲利之情形,惟確實並無其他客觀實際之獲利資料得為佐證。承此,前開廣告有關加盟店數以及均有獲利之宣稱,難認與事實相符,其差異難為交易相對人所接受,足以引起有意加盟者產生錯誤之認知及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另公平會表示,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業主就重要交易資訊具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惟白面東公司並未以書面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影響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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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 & 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餐飲茶飲業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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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充分揭露商標權內容及期限公平會罰5萬

麻O子公司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充分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與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

麻O子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32次委員會議決議麻O子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該公司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店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應依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提供8種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且應注意加盟總部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若違反加盟應揭露資訊項目或是沒提供至少五天之加盟合約審閱期間,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乃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規定之虞。



加盟資訊未完整揭露公平會罰5萬

新O華公司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充分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與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以及裝潢工程、商品或原物料等之供應廠商名單、訂購項目與數量等加盟重要資訊。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月16日第1106次委員會議決議新O華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考量新O華公司於調查過程中,補提供教育訓練課程資料、商標註冊證、廠商訂購明細表等書面資料,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該公司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注意加盟總部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若違反加盟應揭露資訊項目或是沒提供至少五天之加盟合約審閱期間,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乃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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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等加盟資訊公平會罰5萬

國O機能公司招募加盟過程中,並未充分完整揭露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

前開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於第1119次委員會議決議國O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該公司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店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應依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提供8種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且應注意加盟總部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若違反加盟應揭露資訊項目或是沒提供至少五天之加盟合約審閱期間,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乃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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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發票對中200元中獎人質疑店家冒領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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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發票對中200元中獎人質疑店家冒領獎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針對民眾在臉書貼文,電子發票對中200元,領完錢卻被郵局通知返還,質疑店家冒領獎金,說明如下:
一、經查證本案被追回獎金印有「補印」字樣的「電子發票證明聯」,係茶飲連鎖業者「Tea,s原味」嘉義北興店所開出,店家當時因發票機卡紙,造成「電子發票證明聯」只印出一半,故再補印1張,卻疏忽誤輸入前1張發票的字軌號碼,造成補印的發票字軌號碼與前1張發票字軌號碼相同的錯誤,惟本案店家已致贈200元作為賠償,該店家尚無涉及冒領獎金情事,特此澄清。

二、至該店家因人員操作錯誤,影響民眾對獎權益,已輔導改善,並請其加強內部控管機制,以避免類此情形再次發生。

三、民眾取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如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之情形,可以請原開立店家補印,補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加註「補印」字樣,如有中獎,中獎人須持原來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補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供代發獎金單位核對,才能給獎。

阿甘創業加盟網整理出開店商家常見的電子發票問題供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參考,

1.電子發票開立錯誤該如何處理

電子發票開立錯誤者,一旦執行送出的步驟,即無法辦理更正,應作廢重新開立。若未超過申報期限者如發現有開立錯誤情形,可由賣方營業人執行作廢電子發票功能或通知買方營業人逕予退回該發票;若已超過申報期限者,則由賣方營業人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專案作廢,並上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上傳時需註明專案作廢文號。

2.對於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該如何處理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使用載具之識別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3.電子發票發票碼模糊該如何處理

若消費者因部分發票碼模糊,經判定仍可辨識發票號碼,可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依法規定補印以一次為限);若補印電子發票有中獎,依規定中獎人單獨持有補印的發票不能兌獎,須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及補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才可以兌獎。

電子發票相關稅法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
,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
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
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
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餐飲茶飲業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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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
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1 條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統一發票時,應以人工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2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該溢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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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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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如何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用戶申報營業稅,自105年1月1日取得水、電、天然氣及電信等公用事業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得於繳費後以公用事業開立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之載具號碼辦理申報。

公用事業開立之繳費憑證其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格式代號:25(進項)、23(進貨退出或折讓)。載具號碼前5碼(「年期別」)為申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如列式於已繳費憑證上則依式登錄,如未列式則以載具號碼第6碼至第15碼共10位登錄(載具流水號:BB+8位英數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提前做好因應電子發票格式代號變更,配合修改發票開立及會計帳務等相關系統之轉換,以順利銜接營業稅申報作業。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已於105年2月26日起提供新版營業稅網路申報繳稅系統程式(版本為13.10版),請營業人儘速至該網站下載安裝更新。

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電子發票營業用戶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

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產製抬頭為105年1月以後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於用戶繳費後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考量營業人尚需時日向公用事業申請買受人名義變更,因此訂定105年全年為輔導期間,於輔導期間內,承租不動產之營業人用戶於租賃期間繳納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免106年輔導期間結束後,營業人用戶繳納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費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稅,營業用戶應儘早向各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以免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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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營業人互有交易不得以相抵後之淨額開立發票

有一甲公司年度向乙公司承租賣場銷售服飾,約定年租金3,000萬元,並於該年度銷售貨物予乙公司計1億元,雙方約定由甲公司依差額開立7,000萬元之發票;經該局查獲後,除補稅外並核認甲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3,000萬元及未依規定給與乙公司憑證3,000萬元,核處漏稅額150萬元,及行為罰100萬元(3,000萬元×5%=150萬元,依規定該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經擇一從重按漏稅額150萬元處5倍以下之罰鍰;而乙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應裁處行為罰100萬元。

另乙公司收取租金短漏開統一發票3,000萬元及未依規定給與甲公司憑證3,000萬元,除補稅外亦被擇一從重按漏稅額150萬元處5倍以下之罰鍰;而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亦遭裁處行為罰100萬元。

營業人間若互相交易,應就各自交易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勿以交易金額互抵後之淨額單方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互有交易,應就各自交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對方,並如實全額申報營業稅,而非以互抵後之淨額單方開立發票,否則一經查獲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5條規定,將遭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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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嫌漏稅案件是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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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者,始適用「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若屬「其他涉嫌漏稅案件」,應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則本件該局以營業稅經辦人員最先進行函查之日,作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公司於100年間出售其地上權及房屋予第三人,該公司將應稅「地上權」之銷售額開立成免稅「土地」之統一發票,除經該局核算漏報應稅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外,因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漏報出售資產增益,惟係經國稅局進行調查後,始自動補報補繳,則無免罰之適用,乃遭該局處罰。

該公司不服,主張該局之調查函係針對營業稅違章事實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認定原則所訂之「營所稅調查基準日」不符,其已於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應予免罰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才得適用,納稅義務人不得不知,以免遭罰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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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48-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48-3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涉嫌漏稅之案件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0年間出售其地上權及房屋予第三人,該公司將應稅「地上權」之銷售額開立成免稅「土地」之統一發票,除經該局核算漏報應稅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外,因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漏報出售資產增益,惟係經該局進行調查後,始自動補報補繳,則無免罰之適用,乃遭該局處罰。甲公司不服,主張該局之調查函係針對營業稅違章事實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認定原則所訂之「營所稅調查基準日」不符,其已於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應予免罰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解釋,統一發票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據以登帳之憑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驗法則判斷,除構成逃漏營業稅外,因無憑證可據以登帳,其帳載營業收入將有短漏之情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亦將隨之短漏,即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通常亦將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又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未列選之查帳案件及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者,始適用「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若屬「其他涉嫌漏稅案件」,應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則本件該局以營業稅經辦人員最先進行函查之日,作為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

該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所稱之「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乃指於調查基準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以鼓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納稅義務人不得不慎,以免遭罰。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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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妙手法逃稅但還是被查獲

有汽車旅館業者企圖用巧妙手法,規避稅務機關查緝,然財政部賦稅署細心追查銀行存款資金流向,並以靠著清點業者使用的礦泉水和被單洗滌的件數更換次數等旁證,推算出大約營業額,讓汽車旅館業者百口莫辯,目前已查到24件逃漏稅案件,連補帶罰金額高達1億5千萬。

還有些業者為逃漏稅會將平日之營業收入款項,存放於其公司外的銀行帳戶。若是收到現金後,不是進到公司帳戶內,而是進到股東私人口袋。消費者若是個人,有些開店商家往往會以欲索取統一發票需加收額外5%營業稅為由,致個人消費者無意願索取統一發票,以遂行其逃漏稅的目的。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按實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短漏開統一發票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應分別處罰

有一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乙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200餘萬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除補繳稅款200餘萬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另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經國稅局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0餘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二者處罰目的相同,應擇一從重處罰即可,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司方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屬不同之稅目與稅率,辦理結算申報暨漏稅處罰所適用之法條亦有不同。營利事業虛報營業成本,致短漏報課稅所得及未分配盈餘,應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依規定誠實申報,若發現短漏報情事,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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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機構連鎖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得開立總機構發票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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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連鎖分店營業場所, 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另營業人已申請並經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仍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舉例說明如一加盟連鎖企業已申請核准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盟連鎖企業之A營業所銷售貨物100萬元應開立A營業所領用的統一發票,如開立總機構加盟連鎖企業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雖無逃漏營業稅,但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將被處銷售金額5%之行為罰罰鍰5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是否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即須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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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勿開立總機構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如有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另營業人已申請並經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分支機構如有實際銷售行為時,仍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轄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領用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但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由總機構合併向所轄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例如甲公司已申請核准其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甲公司之A營業所銷售貨物100萬元應開立A營業所領用的統一發票,如開立總機構甲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雖無逃漏營業稅,但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規定,將被處銷售金額5%之行為罰罰鍰5萬元。

該局呼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稅籍登記不以是否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即須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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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自行開立發票

財政部國稅局發現轄區內有公司營業所,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時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卻以其另一營業所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經該局查獲後,國稅局依法按銷售貨物金額處5%罰鍰, 該公司營業所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依稅法規定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不同營業人,因此各營業人應就其自己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總公司、公司營業所及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開立發票,未開立發票,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其不論有無漏稅結果,皆應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自願加盟店只是在經營架構上,運用加盟總部的招牌商標及加盟總部所授權經營管理方式。 自願加盟店主是具有獨立自主的經營權,且店主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業活動,所以加盟連鎖店總部與加盟店之間彼此之間的財務毫無關係,故總店帳負和自願加盟分店沒有關係。

自願加盟店售價不受加盟總部限制


加盟總部不可限制加盟店的商品轉售價格,否則將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

公平會委員會議通過「加盟業者與加盟店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在公平法的適用性」。因自願加盟形式具有獨立自主的經營權,且店主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業活動,應不屬於公平法認定的結合樣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特許加盟與委託加盟業主在經濟上與加盟店主實為一體,應屬於公平法第6條規範「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的業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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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不等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般普通認知皆認為依法納稅即屬合法營業,而忽略或根本不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乃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就所管營業登記事務所核編,已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不等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從事商業行為時,還應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

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非屬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列之小規模商業,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請勿開業,以免違反前述規定。

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
是以,除屬前揭第四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者,其餘均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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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不合營業常規遭核定補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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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不合營業常規,應按常規交易調增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投資關係企業,其間發生應收帳款未積極收款,若顯較非關係企業長,產生與關係企業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屬延期收款性質,應按營業常規調增利息收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時,對於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天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為挹注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若有不合營業常規,應按常規交易調增利息收入,另對於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之交易亦應採取一致性作法,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核定補徵稅款。

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
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
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
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
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
括: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
級之職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
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
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
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
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
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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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不合營業常規,應按常規交易調增利息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提高國際競爭力及影響力,紛紛擴大海外投資,其間發生之應收帳款常有未積極收款,其目的是為了挹注國外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以致產生與關係企業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時,對於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天數,顯較非關係企業長,屬延期收款性質,應按營業常規調增利息收入。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時,對於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之交易應採取一致性作法,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核定補徵稅款。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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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請需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適用情形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50﹪以上且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者,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在申請營利事業時。

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是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欲申請免適用移轉訂價文據之營利事業,得在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

 移轉訂價有違營業常規法院判決

漢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新台幣31,234,275 元,國稅局以漢O實業與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對產品行銷廣告費用約定不合理剔除 14,801,988元。

漢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書,漢O實業必須配合慶O汽車公司之行銷策略,否則慶O汽車公司得隨時修正 漢O實業之經銷區域範圍,但慶O汽車公司卻不需負擔任何產品之廣告費及促銷費用,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國稅局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 43 條之 1 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評釋原判決認定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被上訴人(國稅 局)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惟查被上訴人如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依法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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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虧損年度應先減除投資收益後其餘額盈虧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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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查核102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些案件所申報之盈虧互抵餘額與該局核定數不符,原因是公司未將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虧損。

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時,從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的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公司102年度經核定虧損為3百萬元,其當年度有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2百萬元,則該公司102年度虧損得於以後年度適用盈虧互抵之金額應為1百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而非3百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申報盈虧互抵時,除應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的資格要件外,尚需留意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應從虧損額中減除,另須檢視虧損年度是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另填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時,應以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盈虧總額列報,在計算可分配盈餘前,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且在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雖可免稅但仍要注意,公司截至上一年度止確實有累積虧損,並正確辦理申報,才可享有免稅權益。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39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 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42條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 ,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 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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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8之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 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公司虧損年度應先減除投資收益後,以其餘額盈虧互抵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同時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申報等條件者,可以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繳納所得稅,簡單來說,就是可以盈虧互抵。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盈虧互抵時,從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的虧損,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102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些案件所申報之盈虧互抵餘額與該局核定數不符,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未將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虧損。

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經核定虧損為3百萬元,其當年度有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2百萬元,則甲公司102年度虧損得於以後年度適用盈虧互抵之金額應為1百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而非3百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適用盈虧互抵時,除應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的資格要件外,尚需留意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應從虧損額中減除,才能正確適用盈虧互抵。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公司虧損年度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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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虧損年度短漏報情節輕微者准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有一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以前年度(100年度)虧損數85萬餘元,惟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虧損年度(100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依當年度稅率17%計算其漏報稅額為17萬元(超過10萬元),且短漏報所得額100萬元,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1,800餘萬元之比例約5.56%(超過5%),故國稅局依上揭規定認定其虧損年度之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適用盈虧互抵,並予以補稅14萬餘元。

適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認定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仍准適用上述盈虧互抵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洗染業連鎖加盟業者,除應遵守商業會計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設置帳冊,依法給予並取得憑證,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外,亦應誠實辦理申報,以免因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致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核定之虧損金額不得作為以後年度盈虧互抵。

短漏報情節輕微者才適用盈虧互抵規定

國稅局近日查獲某公司年度出售下腳料收入,誤列為營業成本加項,造成營業成本虛增,導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達300餘萬元,稅額51萬餘元,然因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超過5%,且稅額已超過新臺幣10萬元,無法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遂否准該公司當年度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並予以補稅處罰。

所得短漏報情節重大不適用盈虧互抵
國稅局查獲經會計師簽證申報甲公司有短漏報政府補助款情事,因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稅率計算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虧損金額比例超過5%,短漏報情節重大,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平時帳務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詳實記錄,出售下腳料收入應申報為營業成本減項或其他收入,如因帳務處理不慎而有短漏報情形,營利事業應及時依稅捐稽徵法第48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除可免除處罰外,同時可適用盈虧互抵,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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虧損年度投資收益應先抵減虧損後餘額盈虧互抵

有一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虧損扣除金額2千餘萬元,係屬98年度申報虧損數,惟經國稅局查得該公司98年度核定虧損金額為2千餘萬元、當年度取得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3百餘萬元,故其前10年虧損扣除額僅有1千7百餘萬元可供扣除。

投資收益屬營利事業之所得,因獲實質免稅之優惠,已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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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於計算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時,自應在核定虧損項下將免稅之投資收益減除,再以其餘額作為扣除之金額,始符課稅公平原則;如有合併應注意消滅公司決算虧損的扣抵期間,以免被國稅局剔除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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