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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兜售穿山甲被活逮違野生動物保育法最重罰1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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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兜售穿山甲被活逮

新北市動保處獲報在新店區立青黃昏市場,有人在擺攤兜售保育類穿山甲活體,動保處在當日晚間將相關人等約談到案說明,嫌犯聲稱已將穿山甲放回安坑山區,但 3 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可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併科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全案將移送台北地檢署持續偵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擺攤和開店商家,98年6月12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擴大保育範圍,明確禁止買賣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保育野生類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因此屏東地方法院曾有一判例,認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活體買賣「無罪」,「產製品」才有罪,讓人有機可乘。現修正條文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 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

動物保護法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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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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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法案例(2):經營非犬類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應知法律

經營非犬類寵物如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務,非屬「特定寵物業」,不適用寵物業管理辦法,故不需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但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仍須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善盡動物飼養管理之責任。

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注意事項:
一、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務目前無需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二、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略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復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故依現行法令規定,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務,非屬「特定寵物業」,無需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惟仍須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善盡動物飼養管理之責任。

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法案例(3):販賣寵物犬?賣主小心挨罰!

台北縣永和市畢姓市民在無名小站、飛格寵物家族網站提供配種、以及數隻貴賓狗待售的相片、文章,遭台北縣農業局認為網站上未註明營業許可字號且構成買賣事實,因此約談畢姓市民說明確認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依動物保護法第25-1條裁罰五萬元以上罰款。

依法販賣寵物犬,賣主須附上經營動物飼養、買賣的營業許可證字號,若被檢舉查獲將處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款,若根本未申請營業許可證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進行寵物買賣,則將處五萬至廿五萬元罰款。但如販賣寵物中不涉及狗,而是販賣其他寵物如貓、兔子、鳥、魚等,則可免辦寵物業許可證,只需辦營利事業登記即可。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上述規定應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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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法案例(4):禁止買賣陳列展示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

98年6月12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擴大保育範圍,明確禁止買賣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保育野生類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因此屏東地方法院曾有一判例,認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活體買賣「無罪」,「產製品」才有罪,讓人有機可乘。現修正條文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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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或實物捐贈如何正確列舉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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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列舉扣除額注意事項

納稅義務人對合於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之財產,可於每年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捐贈收據正本以憑核認。

對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之贊助款及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不受金額的限制;然對上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的金額不能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20%。

若係實物捐贈,還要注意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以購入的土地或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的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應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及購入該捐贈土地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者,應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的收據或證明文件。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應檢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該文物、古蹟之價值的證明文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捐贈現金或實物請注意,會因捐款單位管道不同,列報捐贈費用的額度也會大大不一樣。另有部分商家愛心自行發起募款,然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公司行號、開店商家和個人是不能發起募款。

 

捐贈相關法律條文

公益勸募條例第 3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公布 )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公布 )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公益勸募條例第 24 條(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公布 )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所得稅法第11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所得稅法第17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 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 ,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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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36條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捐贈列舉扣除額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之財產,可於每年的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對上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的金額不能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的20%;但是對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之贊助款及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則不受金額的限制。


該局進一步表示,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應檢附捐贈收據正本以憑核認。此外;若係實物捐贈,還要注意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以購入的土地或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的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者,應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及購入該捐贈土地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者,應取具受贈單位載有股票出售價金的收據或證明文件。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應檢附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該文物、古蹟之價值的證明文件。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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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天災事件現金或實物捐贈如何正確列報捐贈費用

天災事件造成民眾嚴重傷亡及財產損失,經營業者捐款管道不同,列報費用的額度會有高低不同。

開店商家對於各級政府機關設立之賑災專戶之現金捐贈,屬於對政府捐贈,可以載明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等,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這些現金捐贈沒有上限可全數列報為當年度費用;如果捐款受贈對象是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公益、慈善團體,再由該團體轉供救災之用,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列報費用。

開店商家如以實物捐贈者,除取得受贈單位出具之受領捐贈收據或證明,其捐贈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購入供作捐贈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捐贈之原始憑證;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二、營利事業以本事業之產品或商品損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或商品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部分商家愛心自行發起募款,然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公司行號、開店商家和個人是不能發起募款。另捐贈現金或實物請注意,會因捐款單位管道不同,列報捐贈費用的額度也會大大不一樣。

 

捐贈:公司行號、開店商家和個人依法不能發起賑災募款

災情慘重下,每個人都想幫助災民,發起募款熱潮,部分商家自行發起募款,然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公司行號、開店商家和個人是不能發起募款。

因為實務運作上,小額捐款者不會看清楚捐款箱上的標示,也不會要求開店商家開立收據,只會單純把發票跟零錢投進去捐款箱中,有些不肖開店商家就以勸募之名,有機可乘私自發起捐款箱募款,欺騙大眾,也就是將捐款箱內的發票跟零錢通通都進了自己店家的口袋內。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5 條規定,只有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的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基於公益目的,經申請獲核准後才有資格發起勸募,且前提募捐金額必須全數用於公益,若違反規定,依公益勸募條例第 24 條規定,募捐金額須全數退還,還得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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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贈:連鎖咖啡店利用愛心發票捐贈箱逃漏稅漏5.5億元

在店內設置愛心發票捐贈箱,讓民眾消費後隨手捐贈的愛心發票,現已成為開店商家業者逃漏稅的工具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根據連鎖西點咖啡店的員工向國稅局檢舉查出,某連鎖西點咖啡店在每天打烊後,要求工讀生在下班後,從愛心發票捐贈箱裡挑出消費金額較高的發票,再將這些發票作廢,逃漏營業稅。
某全國知名連鎖西點咖啡店,在連鎖店內設置愛心發票捐贈箱,讓民眾隨手捐贈愛心發票,但事後卻未將消費者捐贈的發票轉送弱勢團體或慈善機關對獎,而是轉當作廢發票漏報銷售額,以藉此降低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捐機關若發現店家每期申報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作廢數量有異常現象,將會列為選案查核對象,將派員前往消費查證(將消費所取得的統一發票拍照存證記下號碼後,投入愛心發票捐贈箱內並,2個月後若發現店家作廢該張發票,即可查獲有不法逃漏稅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有上述違法行為,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不然除了補稅外,還將處以1至10倍罰鍰,而且還涉及刑責(負責人還得面臨5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責),現該案逃漏稅部分營業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認罪協商方式緩起訴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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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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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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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適用

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104年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加盟連鎖業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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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營利事業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有一A公司99年間向B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百餘萬元,並以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C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供所稱C公司之過磅單資料供核。
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
1.過磅單上並無載明是過磅那一家的貨物,無法證明是C公司的過磅單。
2.其中1張過磅單所載之自用大貨車,查其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載重3.39噸,過磅單卻記載載重9.86噸,載重量為該車登記之載重2.9倍以上,顯不合常情。
3.另1張過磅單所載出廠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惟此張過磅單之發票開立時間卻為99年1月,顯不合理。
由此可見該過磅單確為不實,A公司有製作C公司不實貨物運送之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核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處以罰鍰。A公司不服,訴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交易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商家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有一實務案,例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注意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按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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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跳開統一發票除補稅外並處1倍至10倍罰鍰
國稅局最近查核一公司營業稅,發現該公司與乙公司有長久生意往來,甲公司銷售貨品給乙公司時,也一直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但在104年1月間銷售貨品600餘萬元給乙公司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乙公司的下游廠商丙公司,該公司基於業務情誼,配合乙公司的要求,將統一發票開給丙公司,而未開給乙公司,國稅局遂以跳開統一發票金額600餘萬元裁處該公司應繳納罰鍰30餘萬元(600餘萬元×5%)。
營業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務必注意要開給實際買受人,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跳開統一發票,一旦被查獲將會遭受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銷售貨物一定要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千萬別跳開統一發票,以免觸犯法律規定,除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應依法處罰外,實際銷貨營業人涉及漏進漏銷,亦應補稅並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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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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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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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適用

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104年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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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營利事業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有一A公司99年間向B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百餘萬元,並以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C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供所稱C公司之過磅單資料供核。

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
1.過磅單上並無載明是過磅那一家的貨物,無法證明是C公司的過磅單。
2.其中1張過磅單所載之自用大貨車,查其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載重3.39噸,過磅單卻記載載重9.86噸,載重量為該車登記之載重2.9倍以上,顯不合常情。
3.另1張過磅單所載出廠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惟此張過磅單之發票開立時間卻為99年1月,顯不合理。
由此可見該過磅單確為不實,A公司有製作C公司不實貨物運送之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核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處以罰鍰。A公司不服,訴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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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商家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有一實務案,例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注意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按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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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最近查核一公司營業稅,發現該公司與乙公司有長久生意往來,甲公司銷售貨品給乙公司時,也一直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但在104年1月間銷售貨品600餘萬元給乙公司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乙公司的下游廠商丙公司,該公司基於業務情誼,配合乙公司的要求,將統一發票開給丙公司,而未開給乙公司,國稅局遂以跳開統一發票金額600餘萬元裁處該公司應繳納罰鍰30餘萬元(600餘萬元×5%)。

營業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務必注意要開給實際買受人,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跳開統一發票,一旦被查獲將會遭受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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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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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境內訂位或訂房作業之加入費手續費及佣金支出應依法辦理扣繳

境內公司加入國外網站提供之電腦訂位、訂房系統,所支付之加入費、每月系統使用費、每次訂位訂房手續費及給付國外旅行社之佣金支出,因該系統之所有權為國外營利事業所有,國內業者僅有系統之使用權,又其仲介行為完成地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故外國營利事業取得前揭各項收入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特別進一步說明,因訂位訂房網站係外國無實體平台,且在臺無分支機構,民眾容易誤認使用該系統提供之服務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扣繳單位給付外國營利事業電腦訂位訂房系統之相關費用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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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10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
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所得稅法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
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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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標準化軟體或提供線上資料庫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所得之疑義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或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亦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 3項規定,均應按一般國際貿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之「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該外國營利事業所銷售者為客製化軟體,或以線上資料庫提供使用,須有境內之參與或協助(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始得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報繳相關稅捐,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則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並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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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之課稅規定

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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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業代理人代理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我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注意財政部69年1月30日台財稅第30916號函:「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但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至該外國事業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之規定,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另同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此,營業代理人依規定應代理外國營業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申報時須注意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名稱,應繕寫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稱並加註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並以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外國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書應與營業代理人之結算申報書分開,分別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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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業代理人申請核備應檢附之文件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有關上開營業代理人於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

營業代理人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代理範圍,故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 審查。營利事業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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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新制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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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在105年1月1日以後結束營業辦理決、清算申報及今(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皆須就其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合夥比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徵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國稅局舉例說明:獨資商號於105年5月辦理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00萬元,應納稅額170萬元,應納稅額半數為85萬元,減除尚未抵繳扣繳稅額2萬元,應納結算稅額為83萬元,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915萬元(1,000萬元-85萬元)則列為資本主的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自104年起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因此修正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須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仍維持原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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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報稅新制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財政健全方案的施行,自104年起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因此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今(105)年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須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於今(105)年5月辦理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00萬元,應納稅額170萬元,應納稅額半數為85萬元,減除尚未抵繳扣繳稅額2萬元,應納結算稅額為83萬元,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915萬元(1,000萬元-85萬元)則列為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該局再次強調,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在105年1月1日以後結束營業辦理決、清算申報及今(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必須就其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徵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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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小規模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方式改變了!

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元,全年度應納稅額為85,000元(500,000元*17%),扣繳稅額為2,500元,則該商號應於申報前繳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00元(85,000元*50%-2,500元);而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為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457,500元(500,000元-85,000元*50%),應併其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起,應以全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仍維持原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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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小規模營利事業104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半數

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決)、清算申報的報繳稅方式,自104年度起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將由原本「須申報、不須繳納」變更為「須申報、須繳納」。

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來計算應繳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此以往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抵繳之「扣繳稅額」,已移往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應納稅額半數中抵繳,無可抵繳之扣繳稅額,不可再重複扣抵。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應注意上述修正規定,另若是小規模營利事業(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0,000元,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維持原本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仍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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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佣金和銷售佣金有別正確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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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事後稽核調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偶有發現進口人未正確申報完稅價格、虛報採購佣金增加進口成本,已涉及繳驗不實發票,海關將依相關規定處罰,並移送內地稅機關查核,予以補稅及罰鍰處分。

「採購佣金」與「銷售佣金」不同,「採購佣金」係指代理商(中間商)為買方利益代替買方採購進口貨物,所獲得報酬,進口人如能出具與其代理商所簽合約,其內容確實為代替進口人在國外進行採購業務,並經查證該代理商係獨立執行業務且與出口人無關聯,相關支出可認定為採購佣金,視為進口人的活動費用,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支出不必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銷售佣金」係指代理商(中間商)為賣方利益代替賣方銷售進口貨物,所獲得報酬,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予代理商(中間商)之銷售佣金,需計入完稅價格。

類此進口人虛增採購佣金增加進口成本案件,涉嫌逃漏內地稅情事。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正確並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若對佣金加計與否不能確定者,可在貨物進口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估價預先審核,財政部關務署會以書面答復,以免因誤報或漏報造成補稅甚至遭處罰鍰之處分。

 

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

佣金支出:
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核實認定。
二、佣金支出應辦理扣繳稅款而未扣繳者,除責令補繳並依法處罰外,該 項佣金應予以認定。
三、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
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五,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者,以收據為憑。
(二) 支付個人之佣金,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


(三) 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
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
2、國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 、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五) 在臺以新臺幣支付國外佣金者,應在不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三範圍內取具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予以認定;其超過百分之三者,如另能提供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確已收到該新臺幣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時,准予認定。
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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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6/02/20台財稅第861885178號函釋示函令
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供應商依本部77/04/02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者,其開立發票之金額係指貨物銷售價格扣除百貨公司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餘額而言。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採購佣金和銷售佣金有別 海關呼籲廠商正確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海關於實施事後稽核調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偶有發現進口人未正確申報完稅價格、虛報採購佣金增加進口成本,涉嫌逃漏內地稅情事。

關務署指出,「採購佣金」與「銷售佣金」不同,「採購佣金」係指代理商(中間商)為買方利益代替買方採購進口貨物,所獲得報酬,進口人如能出具與其代理商所簽合約,其內容確實為代替進口人在國外進行採購業務,並經查證該代理商係獨立執行業務且與出口人無關聯,相關支出可認定為採購佣金,視為進口人的活動費用,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該支出不必計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銷售佣金」係指代理商(中間商)為賣方利益代替賣方銷售進口貨物,所獲得報酬,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予代理商(中間商)之銷售佣金,需計入完稅價格。類此進口人虛增採購佣金增加進口成本案件,已涉及繳驗不實發票,海關將依相關規定處罰,並移送內地稅機關查核,予以補稅及罰鍰處分。

該署呼籲進口人應正確並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以免因誤報或漏報造成補稅甚至遭處罰鍰之處分,得不償失。若對佣金加計與否不能確定者,可在貨物進口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關務署申請估價預先審核,該署會以書面答復,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貨物通關效率。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加盟連鎖業 列報佣金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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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報佣金:列報個人佣金支出應提供轉付資金證明


國稅局日前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雖提示與個人簽訂之佣金合約,但無法提供轉付或銀行匯付之證明文件。

公司說明是因該款項係分次以現金支付,所以未取具收據,國稅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 應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將該公司原帳列佣金支出6百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剔除並補徵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若有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合約外,還應以收據或書有受款人姓名、金額及支付佣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為憑,做為人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且還應注意妥善保存佣金支出轉付或匯付之相關證明原始憑證,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國稅局 減列剔除補徵稅額。

列報佣金:代購業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近來查核發現有淘寶代購業者,接受國內買家委託並以代購業者名義向淘寶網訂購貨物,再由快遞直接將貨物寄給國內買家,並從中收取佣金,但卻未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及佣金收入開立憑證交付予客戶,涉嫌逃漏稅捐。

國稅局查獲代購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代購業務除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補稅外還並科處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 若從事網路交易代購雖無實體店面,但每月銷售額達新臺幣8萬元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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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佣金:百貨公司設櫃支付抽成數非佣金支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供應商,據以匯開統一發票。
專櫃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供應商開立發票之金額係指貨物銷售價格扣除百貨公司抽成後所實收之餘額。

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營業成本係依法核定,主張依其與各百貨公司訂定之專櫃合約書約定,專櫃商品之陳列、價格訂定及瑕疵擔保責任,概由其負責,並由其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百貨公司抽成金額,認商品之出賣人應為其本身,而列報專櫃之總銷售額為營業收入,並將其中百貨公司之抽成數列為佣金支出。經該局查核調整補稅,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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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小規模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方式改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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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小規模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方式改變了!

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元,全年度應納稅額為85,000元(500,000元*17%),扣繳稅額為2,500元,則該商號應於申報前繳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00元(85,000元*50%-2,500元);而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為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457,500元(500,000元-85,000元*50%),應併其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起,應以全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仍維持原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71條所得稅法第108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108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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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注意,注意,請注意!!非小規模獨資、合夥商號之所得稅申報繳稅方式已經改變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正後,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起,應以全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元,全年度應納稅額為85,000元(500,000元*17%),扣繳稅額為2,500元,則該商號應於申報前繳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00元(85,000元*50%-2,500元);而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為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457,500元(500,000元-85,000元*50%),應併其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叮囑,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可以抵繳其綜合所得稅。另關於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仍維持原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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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盈餘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並產生盈餘,外國營利事業記得要依稅法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發現甲外國營利事業有派遣員工使用其中華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之設備,以提供乙外國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資訊予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並取得乙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取自乙外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外國營利事業97至102年度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報酬共計26億餘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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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不服復查程序

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稽徵機關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故稽徵機關係核發無應納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如有不服,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以解決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退(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獨資、合夥組織之開店商家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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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105年3月9日公告,依《公司法》成立公司所設立的短期補習班,開放可以申請聘僱外國教師從事教授廚藝工作;原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補習班聘外籍老師,只能教語文,不能教技藝,因此聘僱外國教師來台從事教授廚藝工作無法依循。

本次公告指定公司法人設立的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者,可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專門性技術性工作,引進外國頂尖人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受聘僱的外國教師需獲得國際廚藝機構認證及具有國際廚藝證照,並有國外餐飲業5年以上工作經驗及於知名國際廚藝教學機構2年以上教學經驗。 另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工作相關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6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8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就業服務法第52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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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73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公司所設短期補習班,即日起可聘外籍國際廚藝教師

勞動部今(9)日公告,依《公司法》成立公司所設立的短期補習班,開放可以申請聘僱外國教師從事教授廚藝工作;受聘僱的外國教師需獲得國際廚藝機構認證及具有國際廚藝證照,並有國外餐飲業5年以上工作經驗及於知名國際廚藝教學機構2年以上教學經驗。

勞動力發展署說明,配合教育部積極推動大學創新及延攬外國頂尖人才來臺任教的政策,經會商教育部並於本(105)年2月邀集專家學者、國內相關學校、業者、勞資代表及相關部會召開會議討論,有共識開放短期補習班可以申請聘僱外籍國際廚藝教師。又教育部評估後提供具體建議,雇主資格應明列採公司型態設立,並與知名國際廚藝教學機構合作,另外籍廚藝教師資格也應有嚴格限制,以確保引進為外國頂尖人才,避免浮濫。

本次公告指定公司法人設立的短期補習班廚藝教學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專門性技術性工作。自即日起,短期補習班可聘僱外國教師教授廚藝工作,將能延攬包括法國藍帶國際學院或日本東京製?學校等國際廚藝機構認證的師資來臺,提升臺灣餐旅產業人才的國際競爭力,國人不必遠赴海外尋求良師。

勞動力發展署表示,後續將配合國家及社會發展重點的需求,與教育部持續檢討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教師來臺工作內容及資格條件,協助培育國際級專業人才,提升國家及產業競爭力。

資料來源: 勞動部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聘僱外國人工作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及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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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工作:
外籍學生暑期打工應申請許可 雇主並應確實查核以免觸法

日前勞工局查獲某電子街老闆僱用1名工作許可逾期的外籍學生假日打工,該老闆因未確實查核這名員工的工作許可證有效合法期間,就予以聘僱,雇主及員工雙方都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市府依法裁罰。

暑假期間,來台就學的外國學生與僑生常會在餐飲業、服務業從事短期的臨時工作,然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外國學生須事前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取得許可後才能在台工作;且每星期最長為20小時,工作許可有效期間則維持為最長6個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欲僱用外籍學生應確實查核員工身分,查驗並照相留存其「學生證『正本』」確認該學期有註冊、「居留證『正本』」確認在我國可有效居留,最重要的則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的「工作證『正本』」確認可以合法工作以免觸法。另外籍學生如欲在台工作務必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工作許可證,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最長只有6個月,每學期一定要重新申請獲得工作許可證後才可以再工作。

 

 

聘僱外國人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運用移民署「晶片居留證查驗APP」查證證件真偽


台北市104年度1至6月非法使用外籍勞工遭裁處案件總計206件,其中以非法聘僱逃跑外籍勞工或無工作許可證之外國人工作之情形約佔52%為最多;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未給薪)約19%佔第2位;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合法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約18%佔第3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所規定,僱用外國人在國內工作必須經過合法申請程序,同時亦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若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欲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必須經過合法申請程序,且應確實查核員工身分,因許多逃逸外勞持假冒外籍配偶居留證前往應徵工作,為避免誤聘假冒之外籍配偶,聘僱前務必要查驗其所提供之居留證正本及依親之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正本,並影印或拍照留存,另內政部移民署最近推出「晶片居留證查驗APP」,民眾可連結上內政部移民署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welcome.htm),或利用手機下載「晶片居留證查驗APP」(在IOS或安卓手機系統APP下載區搜尋「居留證」即可下載),輸入外籍配偶居留證號碼等相關資料,並可顯示該外籍配偶之照片,即可查證其證件真偽,另如有「晶片居留證查驗APP」之相關問題,可向內政部移民署洽詢(電話:02-2388-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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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工作:雇主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應知

雇主聘僱外籍專業人士,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許可,並取得該會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

另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適用範圍」,所稱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一段期間後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雇主所支付之上述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記帳及取得、保存相關憑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併同申報,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雇主屬依規定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應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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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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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變更負責人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函令內容: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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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由於所得稅法第71條及同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決、清算申報作業有部分變革,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獨資資本主變更即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申報納稅。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變更負責人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前後任負責人皆應申報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A君)104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4年8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7月1日-7月31日)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於9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8月1日-8月31日)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雖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若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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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負責人為兒子即使無償轉讓仍應報繳營業稅

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繼承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若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須先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則其繼承該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據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規定,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甲君之父親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若父親死亡,由甲君繼承其父親之獨資商號,則其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倘非屬上述情形,獨資商號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予新負責人,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業負責人死亡,營業人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是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如是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依規定課徵營業稅;但若是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且其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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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補教業)若轉讓變更負責人應另編配統一編號

經營補教業補習班、安親班、托兒所、養護院所、診所、個人事務所等執行業務者,若有經營權頂讓或是有變更負責人等行為發生,應注意另行編配統一編號,以避免誤歸課原負責人所得。

經營權頂讓或是有變更負責人等行為發生,執行業務者所應持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註銷稅籍,另應檢具文件,至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設立登記,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辦理註銷,至遲應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以免逾期受罰。

應持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辦理註銷稅籍,另應檢具下列文件,至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設立登記:
一、填寫完整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加蓋扣繳單位及負責人印章。
二、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三、負責人及扣繳義務人身分證影本。
四、所在地房屋稅單影本,如為承租房屋請加附租賃合約書影本。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執行業務者變更負責人,因經營主體不同,應另行編配統一編號,以避免誤歸課原負責人所得。另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辦理註銷,至遲應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以免逾期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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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用品店無照繁殖依法罰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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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1日夜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肥貓寵物美容用品店發生火災,現場造成26隻犬貓死亡悲劇,懷疑有非法繁殖等情事,另貴賓犬疑有遭割除聲帶行為,涉及違反動物法,已於105年2月3日移送警察局進行動物刑事偵辦,並於105年2月5日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北市動保處調查該店負責人為提供穩定寵物美容教學品質,自100年至今共繁殖29隻貴賓犬,經訪談共15名民眾、美容學生及志工,所得證詞並無牴觸,另其美容學校網頁標有「學校專業培育的"比賽級"麻豆犬們」做為廣告,答覆詢價中有「學費5萬是不含模特兒犬,模特兒犬多加5千」字樣,顯見犬隻與學費有對價關係,符合繁殖業者之構成要件,依動保法無照繁殖屬實裁罰5萬元整,待釐清起火原因若有人為疏失,再依過失致死可處1萬5千元到7萬5千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寵物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無照繁殖犬隻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5-1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無照繁殖相關法律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第22-2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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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25-1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肥貓寵物用品店2月1日火災現場 查獲無照繁殖依法罰五萬元。

105年2月1日夜間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肥貓寵物美容用品店發生火災,現場造成26隻犬貓死亡悲劇,事後於網路盛傳該店於現場飼養多隻貴賓名犬遭割除聲帶,懷疑經營非法繁殖場等情事,其中貴賓犬遭割除聲帶行為,涉及違反動物刑法,已於105年2月3日移送警察局進行動物刑事偵辦,並於105年2月5日由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北市動保處亦持續蒐集相關非法繁殖及買賣新事證。

北市動保處表示,有關無照繁殖犬隻行為,經調查該店負責人崔君坦承為提供穩定寵物美容教學品質,自100年至今共繁殖29隻貴賓犬,火災現場存活有5隻貴賓犬為繁殖場救援,或自全臺各地同行業者接手照顧,經訪談共15名民眾、美容學生及志工,所得證詞並無牴觸,另?其美容學校網頁標有「學校專業培育的"比賽級"麻豆犬們」做為廣告,答覆詢價中有「學費5萬是不含模特兒犬,模特兒犬多加5千」字樣,顯見犬隻與學費有對價關係,符合繁殖業者之構成要件,依動保法無照繁殖屬實裁罰5萬元整,待釐清起火原因若有人為疏失,再依過失致死可處1萬5千元到7萬5千元罰鍰。

北市動保處強調,若確有相關人證事證,應盡速出面協助警方及動保處查察,避免網路流傳致消息走漏,反讓不法人士得以規避相關責任,或造成不實訊息流竄增加案件實際偵辦困難。

北市動保處呼籲民眾,受限於相關人力及資源的匱乏,多數動保案件的舉發及偵辦,需仰賴社會大眾共同監督及配合,如遇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請立即通報1999市民專線或動物保護專線(02-87913064~5),共同維護動物福址,打造動物友善城市。

資料來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新聞稿


以下是寵務業開店商家 & 無照繁殖寵物格廣告不實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及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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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繁殖場最高共可罰60萬
台北市動保處經大半年蒐證,在北投山區破獲北市首例非法大型寵物繁殖場,業者經營逾20年,現場查獲包含柴犬、紅貴賓、法國鬥牛犬等名犬達300多隻,動保團體估有數千隻不法繁殖動物流入市面。

業者雖辯稱是認養動物,但現場證據明確,針對該業者無照繁殖、買賣等,動保處對該業者處最高60萬元罰款外,也會持續追查銷售流向。

 

 

申請特定寵物業者才可繁殖犬隻

台北市動保處1至8月共稽查118家一般寵物業者、36家特定寵物業者無照繁殖、買賣、寄養,發現有3家寵物業者不合格,1家業者無照寄養、1家業者無照繁殖,1家業者無照買賣,已依動保法,分別開罰2.5萬元、5萬元、10萬元。

沒申請特許的寵物業許可證的一般寵物業者依法只可販售寵物食品或經營寵物美容,申請特定寵物業者才可繁殖犬隻或經營寵物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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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繁殖販售犬隻違反動保法第22條

高市動物保護與動保警察聯合查察無照繁殖場,由動保團體、動保警察與動保處通力合作,當場查獲48隻柴犬無照繁殖,動保處立即為犬隻植入晶片並限制移動,本案除依法裁罰外亦將輔導業者改善飼養環境與辦理合法登記。

無照繁殖販售犬隻依動物保護法第25-1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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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賣家營業登記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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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不論係新品或二手貨,均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初期,若銷售貨物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8萬元,或銷售勞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4萬元,可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惟一旦銷售額超過上述標準,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稅款,否則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處罰。

辦理營業登記場所,如以戶籍地為營業地址者,毋須檢附房屋稅繳款書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如以居住地為登記地址者,為確認該地址填列無誤,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或信用卡等載有申請人姓名及居住地門牌之帳單或收據等)。營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之「營業項目」欄除填寫實際營業項目外,應加填「網路購物」並應註明個人所有網路交易之網域名稱/網址」、「會員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宅經濟」網路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有網拍賣家故意壓低標價出售,意圖避免手續費和營業稅,在賣家意見欄註明實際價格「另議、面議或多加個0」。結果被國稅局鎖定為查稅目標,國稅局查其銀行資金往來後,發現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於是該賣家以逃漏營業稅處,除補稅1萬外,另加罰2.5萬元。

 

相關法律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 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財政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釋

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電視購物節目中或網路明白揭示者,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過後始寄發與買受人。

說明:
透過電視或網路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明定。故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雖無書面約定,但其條件如已於電視購物節目或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其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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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網路賣家營業登記應注意事項

近來「宅經濟」盛行,陸續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打算以網路拍賣方式從事商品買賣,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不論係新品或二手貨,均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地址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辦理營業登記之場所,如以戶籍地為營業地址者,毋須檢附房屋稅繳款書或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如以居住地為登記地址者,為確認該地址填列無誤,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或信用卡等載有申請人姓名及居住地門牌之帳單或收據等)。營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之「營業項目」欄除填寫實際營業項目外,應加填「網路購物」並應註明個人所有網路交易之網域名稱/網址」、「會員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該局又說,賣家經營初期,若銷售貨物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8萬元,或銷售勞務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4萬元,可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惟一旦銷售額超過上述標準,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稅款,否則一經查獲將依法補稅處罰。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網路開店商家& 「宅經濟」營業登記發票營利所得稅等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網拍賣家故意壓低標價出售意圖避免手續費和營業稅遭罰2.5萬

依規定,網拍族平均每月銷售額達6萬元以上,需辦理營業登記,如出售日常二手用品可免徵營業稅、免辦營登。然稅捐機關發現,有網拍業者利用二手名義規避營業稅逃漏稅,稅捐機關破解網拍業者規避營業稅做法,是請稅務人員注意交易紀錄中發現短期內拍賣數量過於頻繁,或網友評價不斷上升業者,稅捐機關都會將這些業者列入優先調查,判斷賣家營業額有無超過6萬元,有無辦營業登記報稅。

另有網拍賣家故意壓低標價出售,意圖避免手續費和營業稅,在賣家意見欄註明實際價格「另議、面議或多加個0」。結果被國稅局鎖定為查稅目標,國稅局查其銀行資金往來後,發現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於是該賣家以逃漏營業稅處,除補稅1萬外,另加罰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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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網路交易的賣家其營利所得要申報綜合所得稅


以營利為目的之網路開店商家,如果每個月的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者8萬元,銷售勞務者4萬元),得暫時免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仍應就經營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開店商家,當月份銷售額超過營業稅起徵點,就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所在地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還應就經營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營網路交易住家兼營業地點省稅之法

住家兼營業地點,因各行各業皆有所差異,稅捐機關只能就個別的案件加以認定判斷,網拍賣家若不想繳高額的營業用房屋稅、地價稅,就要向稅捐機關舉證屋內未有作為商業用途的「事實」,稅捐機關會查證有沒有作為商業用途的「事實」。

如是網拍業稅捐機關會根據網拍賣家在網路拍賣交易平台上所留下交易紀錄及商品,查證家中堆放的商品是否雷同,認定是不是作為商業用途,如是商業用途,稅捐機關會依據實際作為營業用途和堆置貨物的面積來改課較高額的營業用房屋稅和地價稅,不會全部住家房地都被課以重稅。

ps:房屋改課營業用房屋稅和地價稅,營業用途面積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 若以屋內30坪計,部份作為營業用途,依規定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算,一年的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約至少增加1,200元以上,平均一個月要多付100元以上稅捐。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開店商家省稅之法是,如不想為了網拍而讓房屋稅和地價稅提高,可另地作為堆貨地點,住家純作為辦理營業登記和營業的處所,即使被抽查也會因未在家中堆貨,會以最低面績算,可有效降低被改課較重稅負的面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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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全面檢視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稅籍管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日起施行健全網路交易營業人稅籍管理之清查作業,全面檢視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是否已依營業稅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營業設立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利用網際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同法第30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天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盡速補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以免觸法。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網拍小吃店早餐店麵店生意好,或是當地已有些知名度,不要以為經營的是小生意,就心存僥倖不想去設籍課稅。另千萬勿走旁門左道想要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及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若被查獲將予以較重之處罰,開店商家營業人應依法誠實申報,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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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飲業食品業食品標示不實實務法律知識-生物科技公司食品標示不實及添加逾期香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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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科技公司食品標示不實及添加逾期香料

食品藥物管理署前往查核「光○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其「Lutein葉黃素舌下滴劑」產品所含葉黃素濃度前經檢驗結果為0.66 mg/g,與外包裝標示(每克富含30mg葉黃素)不符,並於現場查獲該產品品名與規定不符及添加逾期藍莓香料等情形;現場封存標示不實產品約70.4公斤,相關逾期原料、半成品及產品約94.7公斤,合計約165.1公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責令業者立即停止販售並下架回收違規產品,全案已由衛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此案食品標示不實部份,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可處4萬至400萬元罰鍰,違規產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命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使用逾期食品添加物部份,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及食品業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應使用保存期限內之食品添加物及確實標示產品資訊,如果違規未標示,依食安法可開罰新台幣3至300萬;如果標示不實,依食安法開罰,開罰新台幣4萬到最高四百萬元。並將持續督導衛生局全面將違規產品下架回收,依法嚴辦不法業者,以維護消費大眾食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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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餐飲業食品業食品標示不實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食品標示不實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具營業登記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其火鍋類食品,應於供應場所依下列規定以中文顯著標示:
(一)湯底製作方式:包括主要食材、風味調味料資訊,並以「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食材)熬製」或「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風味調味料調製」或「火鍋(品名)湯底使用○○(食材)及○○風味調味料共同調製」,依實擇一標示。 
(二)前款標示風味調味料者應同時標示該風味調味料之內容物名稱(含食品添加物名稱);如含二種以上風味調味料,並應分別標明。

三、前點之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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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

一、法源依據。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之適用食品品項及食品業者。
具營業登記之連鎖飲料業、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以下簡稱為連鎖業者)之現場調製飲料,應依本規定辦理標示。
三、連鎖業者之定義。
前點所稱之連鎖業者,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上使用相同之名義,或經由加盟、授權等方式使用相同名義者。

四、現場調製飲料糖添加量之標示及該糖添加量所含熱量之標示規定。
現場調製之飲料,應標示全糖之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該添加量另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每顆方糖以五公克計),其所含熱量得以每公克四大卡或每顆方糖二十大卡標示之。

五、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標示事項規定
茶、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 茶飲料:
1、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未以茶葉調製,而以添加茶精等香料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二) 咖啡飲料:
1、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國)。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國)者,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2、應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
(1) 紅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二百零一毫克以上。
(2) 黃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零一毫克至二百毫克。
(3) 綠色代表每杯咖啡因總含量一百毫克以下。
(三) 果蔬品名之飲料:
1、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始得以「○○汁」為品名。
2、未含果蔬汁者,應於品名標示「○○風味」或「○○口味」字樣。

六、標示方式
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前項以菜單註記、標記(標籤)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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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食品業食品標示不實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市售母親節蛋糕多數屬散裝食品應依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標示
許多蛋糕業者於母親節節日前會提供預購或網路訂購之服務,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特指派消費者保護官針對轄內12家西點烘焙業者之蛋糕標示進行調查,發現有3家業者未依法標示原產地,已要求業者立即改善,消保官另建議2家業者清楚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以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與知的權利。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食品應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容量或數量、食品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農產品生產驗證追溯來源或生產系統、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基因改造資訊等項目,但一般糕餅麵包店所販售的糕餅、麵包與蛋糕等屬於散裝食品,如為店家自行產製且只在店內陳列販售,銷售期短,包裝也不具啟封性,則其標示方式不適用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規定,而應適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市售母親節蛋糕大多數屬於散裝食品,應依「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惟本次調查發現有3家業者未標示原產地,在消保官要求後業者已改善標示;另外消保官發現有2家業者未明確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此類重要消費資訊雖不屬於散裝食品強制規定之應標示事項, 且業者於銷售時通常會口頭告知,但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及知的權利,消保官仍當場建議業者明確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麵包、糕餅店、咖啡、茶飲連鎖業者及飯店附設之烘培坊所陳售之烘培產品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為現場烘培散裝者,因其產品無法反映出食材產地,所以也不須依公告規定標示;但非現場烘培(包括中央廚房配送) 之產品,則仍須依規定標示原產地、品名。 如未依規定標示散裝食品之品名或原產地(國),涉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依法可處以新台幣 3 萬至 300 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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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食品業食品標示不實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薑母鴨羊肉爐火鍋店湯底標示違者至少罰3萬

新北巿政府法制局前往轄區內薑母鴨羊肉爐火鍋店,調查業者火鍋湯底標示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及「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

調查結果有 4 家火鍋店的湯底標示符合規定,僅板橋區鴨O薑母鴨店未製作湯底標示牌,消保官當場依消保法命業者限期改善,並於 105 年 1 月 18 日進行複查,業者已改善完成。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火鍋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火鍋類食品之「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已於104 年 6 月 30 日公告並自104 年 7 月 31 日起生效,對於販售的產品應主動在店家標示食材的成分,自主標示火鍋湯頭、鍋底、高湯資訊,依品名、內容物、添加物及其他等4項清楚標示,且備妥其食材或食品添加物相關原物料來源證明文件及進出貨資料,未符合規定的業者,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規定,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可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如果標示不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開罰新台幣4萬到最高4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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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食品業食品標示不實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飲料、火鍋湯底強制標示即日起開始稽查

飲料、火鍋湯底強制標示,104年7月31日起正式上路實施上路, 雲林縣衛生局稽查人員當日即突擊檢查1家火鍋店、2家飲料連鎖業者,要求菜單標示有不符合規定立即改善。

連鎖手搖飲料店、咖啡店、便利商店及連鎖速食店的茶飲料、咖啡需標示全糖的添加量及該糖量所含熱量及原料產地,如果是「混茶」或「混豆」,也要依比例從高到低標示原產地名稱,咖啡要用顏色來標示咖啡因含量,火鍋業者也要在店內明確說明湯底成分。菜單或點選單須採張貼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的方式,以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標明,菜單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0.2公分,其他標示形式各不得小於2公分。根據食藥署公告,飲料標示不須在手搖杯或咖啡杯外包裝,可在店內點餐單註記或張貼懸掛、插立牌或用標籤黏貼,但不能只在店家網站公布。此新制於六月預告,104年7月31日起正式上路實施,各地衛生局即日起開始稽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火鍋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如果違規未標示,依食安法可開罰新台幣3至300萬;如果標示不實,依食安法開罰,開罰新台幣4萬到最高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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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食品業食品標示不實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食藥署公告巧克力之品名及標示規定

衛生福利部於105年6月24日公告「巧克力之品名及標示規定」,規定以黑巧克力、白巧克力及牛奶巧克力為品名者應有的成分及內容物含量,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
「巧克力之品名及標示規定」中所定巧克力指以可可製品為原料,並可添加糖、乳製品或食品添加物等製成,為固體型態不含內餡之黑巧克力、白巧克力及牛奶巧克力,以巧克力為品名者應有的成分及內容物含量詳如附件;添加植物油取代可可脂未超過5%者,不論添加量皆應於品名附近標示「可可脂中添加植物油」或等同字義;添加植物油取代可可脂之巧克力,其添加量超過該產品總重量5%者,則應於品名前加標示「代可可脂」字樣。

本規定除規範包裝巧克力外,具營業登記的散裝巧克力販賣業者亦應於販售之場所依本規定標示。包裝巧克力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散裝巧克力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標示,以標記(標籤)標示者,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或有標示不實之情形,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至300萬元或4萬元至400萬元罰鍰,產品應限期回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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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未超過勞基法規定加班費免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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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正常工作天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若於國定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他所領的加班費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勞工若當月份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2天分別加班9小時及12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2+(21-8*2)-46】。

公私營事業員工,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可免納所得稅。

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員工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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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員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扣繳義務人詢問,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該局說明,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勞工在正常工作天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若於國定假日又加班了8小時,只要他所領的加班費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標準,這8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另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2天分別加班9小時及12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2+(21-8*2)-46】。

該局提醒,員工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以免因漏報導致補稅處罰。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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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員工如因公務繁忙,無暇休假,在年度結束後可領取一筆「不休假獎金」,該「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的一種,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第2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而且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員工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在不超過規定標準範圍者,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如雇主有將員工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費誤計入員工薪資所得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以維員工權益。

營利事業聘請人員講授所發給鐘點費屬薪資所得

營利事業開課或舉辦各種訓練班、講習會、研討會、座談會、研習營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人員講授課程、主持會議或發表言論,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國稅局舉例,一公司邀請甲君至其公司對員工作「技術商品化」及「資訊管理」之相關課程講習,該活動於下班時間舉行,且開放所有公司員工及外界人士自由參加,並未有任何收費與營利行為,A公司因前揭活動屬授課之性質,遂就該筆所得16,000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甲君。嗣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行將該筆薪資所得改為稿費,而遭該局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薪資所得係為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並不以僱傭關係為唯一判斷標準,亦不以所得為經常性之固定酬勞為限。如對給付單位申報之所得類別持有疑慮,宜向給付單位查對更正,切勿自行更改所得類別申報,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補稅,甚至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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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不屬薪資所得應列為職工福利

雇主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負擔健康檢查費,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5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認定,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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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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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符合一定條件並經核准者得按月彙總開立發票

營業人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又進貨取得多筆折讓,可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票號碼。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書籍買賣業者委託乙經銷商代銷書籍,分別於11月1日及11月10日出貨2萬元及3萬元書籍,應於11月1日開立2萬元及11月10日開立3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乙經銷商;又於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8日分別發生折讓1,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乙經銷商應於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8日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甲。如甲買賣業者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並經申請核准,可於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11月份之銷貨可於11月底彙總開立5萬元統一發票予乙經銷商,其3筆折讓亦可由乙經銷商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6,000元予甲買賣業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欲採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不可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月底才開發票,且不可僅以經銷商實際售出之數量開立發票。須檢附列有各該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且開立發票時應按當月出貨總額開立,以免被查獲致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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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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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生意可簡化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開店做生意對於經常交易之特定買受人,有些往往採月結制結算帳款,可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訂定意旨係鑒於商業交易習慣,准許營業人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得就同一交易對象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營業人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條件並經申請核准,可於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生多筆進貨折讓時,亦可按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得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不具備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所列之條件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有委託代銷時應按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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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業人彙總開發票未逐筆開立仍是違章

國稅局查得有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並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於每日結帳時,將該日營收金額合計後,彙總開立一張發票。此彙總開立發票行為雖總數未漏開,但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關於憑證開立及交付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因未依法開立及交付發票遭到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則上營業人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逐筆開立發票,至於彙總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而於每日營業終了彙總開立,但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不可彙總開立。如營業人未依法開立及交付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例如:營業人未依法逐筆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經查明未依法給予憑證之總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應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日總數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亦有違章,應確實遵守稅法規定逐筆覈實開立發票,以免違法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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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放置之販賣機明顯處,應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以為識別。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台號、自動計數器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編列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供備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經財政部於103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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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業人採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不適用按日彙開發票之規定

販賣商品像是10元商店或大創等39元的小商品,可否在每天營業結束時,再把銷售的金額彙總開立1張統一發票就好了的規定嗎?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因此,倘若營業人符合上開規定,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可以不用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只要在每日營業結束時,按當日銷售之總金額彙總開立並註明「按日彙開」字樣即可。但如該營業人係屬開立電子發票或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因其在開立統一發票上尚具開立之便利性,並無逐筆開立的困難,是排除在可按日彙開之規定外。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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粧藥違規廣告開罰件數 6 成以上來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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粧藥違規廣告開罰件數 6 成以上來自網路

新北市衛生局 104 年查獲粧藥違規廣告共 724 件,開罰轄內業者 438 件,共 1,379 萬 5 千元,餘全數移請所轄主管機關辦理。

統計違規化粧品廣告件數,以抗痕除皺類產品居冠,共 134 件占 36 %,其次為美白類及生髮類居二、三位,分別有 52 件、 14 %及 43 件、 11 %。業者多以「拉皮、微整型、擦的小臉針、天然肉毒桿菌素、 7 天重返年輕肌齡」等誘人字眼,甚至連「抑制神經肌肉收縮除皺」都可以扯上,衛生局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可裁罰 5 萬元以下罰鍰。

藥物廣告受罰案件則以未事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宣稱緩解疼痛排名第一,產品以「電磁光熱物理治療類」居多,有 14 件占 22 %,矯正視力第二,以「隱形眼鏡類」佔多數,共 13 件、 20 %,修護傷口的敷材也有 8 件、 13 %,位居第三,依藥事法第 66 條可裁罰 20 萬至 500 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分析粧藥違規廣告開罰件數, 6 成以上來自網路,有 270 件、佔 62 %,其次為電視廣告, 131 件 30 %,違規類別以化粧品 374 件所佔比例最高,達 85 %,藥物違規 64 件 15 %,皆以未申請廣告核准而受罰居多。廣告應事先申請核准,以免觸法。

藥粧違規廣告相關法律條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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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法第 24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藥事法第92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扯很大 胜?化粧品誆稱可以拉皮!

「 第 1 支標靶式 4D 類肉毒桿菌 … 指定使用拉皮聖品 」、「 皺紋的電熨斗、黑斑的立可白 」這些療效驚人的廣告詞句,其實都是化粧品。 新北市衛生局 104 年查獲粧藥違規廣告共 724 件,開罰轄內業者 438 件,共 1,379 萬 5 千元,餘全數移請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統計違規化粧品廣告件數,以抗痕除皺類、美白類及生髮類高居前三位。利用人類愛美的天性,向消費大眾誆錢。

衛生局指出,化粧品違規廣告,以抗痕除皺類產品居冠,共 134 件占 36 %,其次為美白類及生髮類居二、三位,分別有 52 件、 14 %及 43 件、 11 %。業者多以「拉皮、微整型、擦的小臉針、天然肉毒桿菌素、 7 天重返年輕肌齡」等誘人字眼,甚至連「抑制神經肌肉收縮除皺」都可以扯上,衛生局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可裁罰 5 萬元以下罰鍰。

藥物廣告受罰案件則以未事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宣稱緩解疼痛排名第一,產品以「電磁光熱物理治療類」居多,有 14 件占 22 %,矯正視力第二,以「隱形眼鏡類」佔多數,共 13 件、 20 %,修護傷口的敷材也有 8 件、 13 %,位居第三,依藥事法第 66 條可裁罰 20 萬至 500 萬元罰鍰。

進一步分析開罰的件數, 6 成以上來自網路,有 270 件、佔 62 %,其次為電視廣告, 131 件 30 %,違規類別以化粧品 374 件所佔比例最高,達 85 %,藥物違規 64 件 15 %,皆以未申請廣告核准而受罰居多。

亞東醫院皮膚科主任王淑惠醫師指出,這類廣告不實的化粧品,其實是胜?成分的外用乳霜,截至目前,沒有任何醫學文獻證實胜?具有除皺效果 , 而且化粧品無法取代微整型,如類肉毒桿菌 、微整型、 短時間 「 除皺 」 都不是化粧品的功效,民眾如有皮膚問題, 建議在購買前先洽詢皮膚科醫師,並依個人皮膚狀況選擇合適化粧品。

衛生局提醒民眾千萬勿信誇大不實之藥物及化粧品廣告,以免健康權益受損,亦呼籲業者,廣告應事先申請核准,以免觸法。為提升廣告主及傳播媒體法規知識,衛生局特別製作藥物、化粧品法規手冊,歡迎業者免費索取。
資料詳洽: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 劉君豪科長;電話: 22577155 分機 2211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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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於網路上刊登廣告應事先依規定申請核准以免受罰

有化粧品業者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宣稱商品經臨床研究,對多種疾病皆有明顯療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該業者因未依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該廣告,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及爰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1萬5,000元罰鍰。

該化粧品業者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為衛生局之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訴願。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化妝品廣告之前,未將廣告內容送衛生主管機關審核,或廣告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可裁罰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千萬勿誇大不實之藥物及化粧,也應遵循藥物及化粧品廣告相關法規規定,事先申請廣告核准並按照廣告核定表內容完整刊登廣告,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藥粧違規廣告開鍘850餘萬違規來源網路購物平臺最大宗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度查獲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876件,違規來源以網路購物平臺為最大宗,案件超過一半以上 。藥物及化粧品違規廣876件中化粧品有575件佔66%,開罰新北市業者208件,共854萬5仟元,其餘全數移請所轄衛生主管機關辦理,除了涉及虛偽74件佔42%誇大以外,是強調具有美白除皺為最大32件18%、抗老除皺的25件14%,以及抗痘8件4%、保濕6件3%,4者合計39%。總計違規化粧品廣告共被裁罰4 78萬元。藥物也有301件佔34%。其中受罰的案件中,宣稱滋補養生有7件佔23%與皮膚修復6件20%,第 3順位的是止痛4件13%。

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化妝品廣告之前,未將廣告內容送衛生主管機關審核,或廣告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可裁罰5萬元以下罰鍰;藥物則依違反藥事法第66條規定,可裁罰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千萬勿誇大不實之藥物及化粧,也應遵循藥物及化粧品廣告相關法規規定,事先申請廣告核准並按照廣告核定表內容完整刊登廣告,千萬不要以身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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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共裁罰654萬

新北市衛生局每年都會全面監控有線電視、廣播電台、平面報章雜誌、網路等媒體廣告。去年查處藥物、化粧品共處分違規廣告256件,其中廣告平臺以網路135件居冠,其次是電視89件、平面媒體30件、電臺2件。

化粧品違規廣告244件,比例高達95%,共裁罰418萬5千元,常見為未申請廣告核准就刊登或未依廣告核定表內容完整刊登,可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處5萬元以下之罰鍰;另有部分業者因不瞭解產品屬於化粧品,而誤觸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另12件違規藥物廣告,裁罰236萬元,總計共裁罰654萬5千元,為非藥商刊登藥物廣告,被依違反藥事法第65條,爰依同法第91條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另外,未具藥商資格販售藥物,則依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非藥商切勿刊登藥物廣告;藥物、化粧品業者刊登廣告前,應將欲刊登廣告內容,包括廣告文字、圖片、言詞向轄區衛生局或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廣告核准,並依廣告核定內容完整刊登,以免觸法。並確實做好產品自主管理,確認產品品質安全無虞,善盡管理人責任,方得販售。另如發現產品含有不法成分,應立即回收市面涉疑產品,並重新檢視產品原料及製程,以釐清來源及進行改善、矯正措施,以維護產品品質及企業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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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匯率調整而發生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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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匯率調整而發生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國稅局在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常發現營利事業將前揭屬期末評價之未實現兌換損益列報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或向國外購買固定資產設備或因營業上資金調度之需要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所產生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以外幣為結算單位,於年底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於帳外調整,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亦即現行稅法規定對於營利事業發生之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並已實現者,始得認列,倘營利事業因交易發生日與結清日分屬不同會計期間,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於資產負債表日按該日即期匯率換算兌換損益,因屬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以免因不合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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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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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質發生營業虧損並造成出資額之折減始為實現

甲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公司列報投資損失370,0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
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源於吸收合併A公司,承受消滅之A公司資產而取得轉投資之B公司,並以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作為取得成本,嗣B公司因辦理清算已無任何資產負債,原取得B公司股權帳面價值即為投資損失,其已檢附解散清算證明文件等。經該局查核,以B公司係甲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控股業務,B公司再轉投資C公司為甲公司之孫公司,實質上運用甲公司之投資款產生之營運虧損為C公司,惟甲公司無法證明C公司有實質營運所產生之虧損,顯見B公司僅係形式上辦理解散清算,甲公司列報之投資損失並無資本額折減已實現之情事,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之投資損失,係以被投資事業實質發生營運虧損為限,並透過減資彌補虧損或解散清算方式,造成其出資額折減者,投資損失才算真正實現,並非僅檢附形式減資或清算文件即可認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雖提示清算證明文件,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實質營運虧損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出資額折減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損失,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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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其成本應以原始取得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

營利事業持有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該科目之帳面價值會逐年隨被投資公司權益之調整認列於財務報表中,故出售時係以投資之帳面價值認列出售成本。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出售時係以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出售乙公司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出售金額為2,800,000元,原始取得成本為2,000,000元,惟甲公司誤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金額3,200,000元認列為出售資產成本,致漏報出售資產增益800,000元(2,800,000-2,000,000),並虛列出售資產損失400,000元,共漏報全年所得額1,20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資產損益,營利事業出售若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時,其成本認定,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成本作為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之基礎,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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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出售資產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出售資產收益課稅

A公司於將其固定資產-廠房以70億元作價讓與B公司,並取得B公司股票。經該局核定以資產作價轉投資,其廠房成本應以稅務會計之帳面價值(未折減餘額)61億元計算,而非以財務會計之帳面價值70億元,此折舊費用之財稅差異數9億元,屬已實現費用或損失,核定出售資產增益9億元。
A公司不服,主張上開廠房雖以70億元作價讓與,惟B公司係以61億元為準逐年提列折舊,是該項財稅暫時性差異數9億元已隨同移轉與B公司,因此,不應列為A公司出售資產收益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營利事業出售資產之損益,應按售價與帳上資產之未折減餘額之差額計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出售資產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另營利事業資產轉讓時,其估價應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並無將財稅暫時性差異數隨同移轉受讓公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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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

國稅局查核轄內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淨兌換虧損3.6億餘元,發現該公司係將閒置外幣資金以外幣定存到期換單再續存方式作為理財規劃,誤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點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僅係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應屬於未實現之損失,致遭剔除補稅6,173萬餘元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從事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交易,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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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價格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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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價格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104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0日及104年9月17日至104年10月2日康O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艾OO國際有限公司 於17Life團購網刊載Wifi無線訊號強波器「Tenda FH303 300M」商品,宣稱「原價$2290 節省$1340」、「$950起」及「4.1折」等文字,整體予人之印象為系爭商品於17Life團購網原售價格為每台2,290元,促銷期間每台最低以950元特價銷售,折扣最高可達4.1折,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惟經公平會調查發現,2,290元係案關商品製造商所制訂之全球建議售價,康O公司及艾OO公司未曾以2,290元販售,且系爭商品之原價低於2,290元。是以,康O公司及艾OO公司案關廣告之原價表示乃與事實不符,有使觀者產生「Tenda FH303 300M」原價係2,290元之錯誤印象,並因拉大與特價之差距,致擴大折扣比例、提高商品招徠程度,有助於增加交易機會,而對其他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影響,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70次委員會議通過,康O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艾OO國際有限公司 於17Life團購網刊載Wifi無線訊號強波器「Tenda FH303 300M」商品,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康O公司與艾OO公司各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在報紙及網站刊載促銷活動, 宣稱「促銷價」、「斷頭價」、「特優價」價格銷售,則要與實際銷售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促銷前後價格優惠幅度印象相符,且應注意網頁、 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價格廣告不實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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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不實!康O公司與艾OO公司各罰5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本(8)日第1270次委員會議通過,康O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O公司)與艾O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OO公司) 於17Life團購網刊載Wifi無線訊號強波器「Tenda FH303 300M」商品,就其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康O公司與艾OO公司各新臺幣5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經查104年3月27日至104年4月20日及104年9月17日至104年10月2日案關「Tenda FH303 300M」商品促銷廣告於17Life團購網刊載,宣稱「原價$2290 節省$1340」、「$950起」及「4.1折」等文字,整體予人之印象為系爭商品於17Life團購網原售價格為每台2,290元,促銷期間每台最低以950元特價銷售,折扣最高可達4.1折。惟公平會調查發現,2,290元係案關商品製造商所制訂之全球建議售價,康O公司及艾OO公司未曾以2,290元販售,且系爭商品之原價低於2,290元。是以,康O公司及艾OO公司案關廣告之原價表示乃與事實不符,有使觀者產生「Tenda FH303 300M」原價係2,290元之錯誤印象,並因拉大與特價之差距,致擴大折扣比例、提高商品招徠程度,有助於增加交易機會,而對其他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影響,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資料來源: 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 價格廣告不實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及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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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中古車價格廣告不實公平會罰鍰10萬

忠X汽車商行於汽車交易網刊登「編號S489830納智捷 LUXGEN 7 SUV售價59.8萬元」及「編號S490979納智捷 LUXGEN 7 SUV售價58.8萬元」2則廣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忠X汽車商行自承系爭廣告所銷售之中古車為同一商品,實際銷售價格為69.5萬元,且稱系爭廣告售價為貸款價,故系爭廣告售價之表示,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30次委員會議通過,忠X汽車商行於網路銷售「LUXGEN 7 SUV」中古車,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有在報紙及網站刊載促銷活動, 宣稱「促銷價」、「斷頭價」、「特優價」價格銷售,則要與實際銷售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促銷前後價格優惠幅度印象相符,且應注意網頁、 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汽車商行銷售中古車於網站刊載價格不實公平會罰10萬元

世x汽車商行於8891中古車網架設世x汽車網站,刊登普騰Gen2 06年「已成交」、「售價:10.0萬元」,且成交價格亦為10萬元,然實際售價約為25萬元,有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經公平會調查世x汽車商行於世x汽車網站銷售普騰Gen2 06年中古車,刊登商品相關資訊及照片,並於照片旁標註「售價:10.0萬元」,且同一畫面並未就系爭價格加註限制;復查案關網站「成交紀錄」案關網站價格僅指頭期款,實際價格需另與網頁末頁所載「特價方案均需搭配(20萬20期零利率)」之貸款額合計,故普騰Gen2 06年實際售價為30萬元,本案成交時雖另予優惠而實際售價約為25萬元,惟案關網站刊載之商品售價、成交價均與實際價格不符,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因此於第1181次委員會議通過,世x汽車商行於8891中古車網架設世x汽車批發廣場,刊登「普騰Proton Gen2 2006年出廠 灰色系」廣告,其予人印象為普騰Gen2 06年銷售價格為10萬元,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除命其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招募加盟過程中,加盟投資成本、營業獲利、加盟店分布、市場規模變動,品牌成長性與穩定性,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應依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提供8種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且應注意加盟總部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若違反加盟應揭露資訊項目或是沒提供至少五天之加盟合約審閱期間,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乃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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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出租行廣告不實公平會罰7萬

有民眾於228連續假期至臺南旅行,欲向臺南市後火車站商圈的某機車租賃業者承租100cc機車,因已全出租,爰轉向其他機車租賃業者承租,惟50cc及100cc機車一日竟要500元及700元,與其網站標示的價格不一,該民眾認涉及廣告不實。

經公平會調查,松x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x機車出租行、皇x機車出租行在網站、名片、營業處所揭示的收費標準,與該等業者機車租賃契約書中所示的實際收費價格有多筆不符情事,故該等業者就機車租賃服務的價格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的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考量業者的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違法後態度等因素,公平交易委員會今(101)年12月5日第1100次委員會議通過,除命該等業者停止違法行為外,各處新臺幣7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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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放滅鼠藥狗狗誤食動保處開罰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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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土城區余小姐的小狗,不小心誤食鄰居店家放置在店門口的老鼠藥,導致狗狗出現中毒症狀,所幸趕緊送醫進行解毒治療後,撿回寶貴一命,但也因此向動保處投訴鄰居施放老鼠藥育毒殺流浪動物。

經動保處實地訪查及約談放置滅鼠藥的王姓店家,其表示是因為老鼠猖獗而放置老鼠藥,沒想到鄰居的狗狗竟會誤食中毒。雖然王男放置毒物自稱並非故意傷害動物,動保處仍依動物保護法第 30 之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3,000 元罰鍰以示警惕。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放置黏鼠板若無法解決鼠輩肆虐問題,要使用滅鼠藥解決鼠患,要小心餌藥放置的地點,避免小孩或動物誤食造成憾事,若誤傷無辜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30-1 條,處以 3,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罰鍰。

動物保護法(虐待或傷害動物)相關法律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動物保護法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動物保護法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動物保護法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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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滅鼠藥卻被狗狗誤食‧動保處開罰

「小旺,你怎麼了 ?? 」農曆年前,新北市土城區余小姐的小狗不小心誤食了鄰居放置在門口的老鼠藥,導致狗狗出現了中毒症狀,所幸趕緊送醫進行解毒治療後,幸運地撿回寶貴的一命,但也因此通報控訴鄰居施放老鼠藥育毒殺流浪動物。經動保處實地訪查及約談放置滅鼠藥的王姓店家,其表示是因為老鼠猖獗而放置老鼠藥,沒想到鄰居的狗狗竟會誤食中毒。雖然王男放置毒物自稱並非故意傷害動物,動保處仍依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 30-1 條,處以 3,000 元至 1 萬 5,000 元罰鍰以示警惕。

  動保處在年前 (1 月 29 日 ) 接到民眾余小姐氣急敗壞的投訴,一大早她開店時,自家飼養的狗狗小旺跑到店門口前遛躂,聞到鄰居為了滅鼠放置摻有餌藥的肉塊,上前大吃特吃時,余小姐直覺狗狗所吃的東西不太對勁,馬上制止並馬上餵食牛奶,狗狗 1 小時後便開始嘔吐,余小姐馬上送醫,並向動保處投訴。動保處前往發生地點勘察並約談放置餌藥的王姓男子,王男表示因為最近鼠患猖獗,放置黏鼠板都無法解決鼠輩肆虐的問題,便去買了老鼠藥 ( 剋鼠靈 ) 摻在肉塊中,希望能有效減少老鼠的數量,沒想到老鼠還沒毒到,卻先被鄰居的狗狗誤食,所幸狗狗吃入餌藥的量並不多,且經及時送醫解毒,小旺並無大礙。動保處除向王男勸導,滅鼠藥須小心使用,也要小心餌藥放置的地點,以免誤傷無辜,並將依動物保護法第 30 之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3,000 元罰鍰以示警惕。

  農業局長李玟表示,動保法第 30-1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若違反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將會被處新台幣 3,000 元至 15,000 元罰鍰。呼籲各位民眾,若為了環境衛生進行滅鼠行動,一定要小心使用並注意放置餌藥的位置,避免小孩或動物誤食造成憾事,以維護人及動物的福祉。養狗的飼主也應該注意狗狗的狀況,妥善的管理如繫牽繩及戴口罩才是避免動物受到傷害的最有效方法,飼主倘若未善盡責任,致使寵物受到危險,也涉及裁罰,呼籲所有養寵物的市民朋友都要多加留意。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 & 動物保護法(虐待或傷害動物)  相關法律經營實務經驗及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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廟東夜市店家設牙籤箱罐頭蓋驅貓依動保法最重可罰百萬

豐原區廟東夜市有店家為防範貓隻靠近或逗留大小便,造成店家環境清潔困擾,使用牙籤箱或放置罐頭蓋銳利端,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店家訪查,並會同里長勸導店家及附近商家不要使用這類可能傷害動物的物品驅趕,以免違反動物保護法。

傷害動物貓隻違反動保法,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可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另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寵物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勿再放置食物餵養,以減少動物聚集,應避免用牙籤箱或放置罐頭蓋銳利端驅趕動物,另為避免流浪貓大小便惡臭影響生意,店家如有需求可向動保處動物之家借誘貓籠捕捉流浪貓,捕捉到的流浪貓可送至動物之家收容。

 

 

 

寵物店怕狗擾鄰割狗聲帶違法罰7萬五千 

有一經營美容犬教室十多年的寵物業者,被檢舉計畫要把飼養上百隻狗兒集體割除聲帶。動物疾病防治所據報前往稽查,要求業者不得有集體手術割除狗聲帶情事發生,否則將依違反動保法第30條予以重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寵物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寵物業者若要靠繁殖獲利,就應事先評估飼養的犬隻數量的能力,不能以類似擔心狗兒叫聲會引起擾鄰為由,就要予以安排獸醫進行手術割除狗聲帶。若動物疾病防治所發現經營寵物店業者確有不當虐狗,割除狗兒聲帶等情事,就可根據施行手術的狗兒數量,依違反動保法處罰,每隻狗處一萬五千到七萬五千元的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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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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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有一公司其薪資費用項下列報退休金費用3,200萬餘元,除了依法提撥退休金2,700萬餘元外,另包含實際支付退休金580萬餘元,依該公司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於實際支付退休金當時,帳戶餘額尚有3億多元,依規定應先由該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約98餘萬元。

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雇用時薪勞工,應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給予時薪,也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和勞工退休條例法讓員工參加勞保和提撥勞退金。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實際給付退休金時,須先由上開科目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以免因誤列而被調整補稅。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法規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4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勞動基準法第56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
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稅法第33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3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 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 準備金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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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4.11.10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

摘要: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揭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主旨: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薪資費用項下列報退休金費用3,200萬餘元,除了依法提撥退休金2,700萬餘元外,另包含實際支付退休金580萬餘元,依甲公司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於實際支付退休金當時,帳戶餘額尚有3億多元,依規定應先由該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約98餘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實際給付退休金時,須先由上開科目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以免因誤列而被調整補稅。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以下是 開店商家&勞工退休準備金 相關稅法及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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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金額如何降低經營成本

有些業者為降低勞工保險及勞退提撥金額(6%)的負擔,會將勞健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是雇主最常見的規避手法,但此舉有明顯違法之嫌,然若使用符合施行細則第10條所屬不屬「經常性給與」薪資項目,切割工資後,即可合法將投保薪資壓低。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業界中常用的手法是將每月提出的薪資項目運用各不相同、金額迥異,或是每月或每季不停變換名目,但要注意這些項目經查要屬實才行,不能沒有子女的勞工都可以領教育補助費或者是每月給予差旅津貼、工作服代金,這就會有屬「經常性給與」爭議產生。

小型店家都沒有替員工加勞健保和未提繳勞退金

大部分小型店家都沒有替員工加勞健保和未提繳勞退金,除非是以公司名義成立店家,或是店內員工人數超過5人才需強制加保。店家老闆雇主,雇用時薪勞工,應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給予標準時薪以上,也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和勞工退休條例,讓員工參加勞保和提撥勞退金。

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今年5月時全面檢查知名咖啡連鎖餐飲北市據點, 以薪資單比對打卡記錄,發現有基本工資未達時薪新台幣95元標準,且未提繳勞退金、加班未加薪支付等多處違法情事,勞工局勞檢處已經移案送勞工局、勞保局,將依違反法處以六千元到六萬元處分,得連續處分到改善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店家老闆雇主,如雇用時薪勞工,應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給予時薪,也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和勞工退休條例法讓員工參加勞保和提撥勞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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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以提撥年度費用列支

配合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預估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爰於104年11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0608350號令核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之退休金數額,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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