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適用
一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適用
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營利事業若同時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該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法負有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及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義務,若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因屬各自之法律行為,應分別就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例如某營利事業經國稅局查獲104年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金額5,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5,000萬元X 5%=2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另外,該營利事業同時經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3,000萬元,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為3,000萬元X 5%=15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故處100萬元罰鍰。總計罰鍰金額為200萬元。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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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營利事業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 有一A公司99年間向B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百餘萬元,並以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A公司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C公司,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供所稱C公司之過磅單資料供核。 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 1.過磅單上並無載明是過磅那一家的貨物,無法證明是C公司的過磅單。 2.其中1張過磅單所載之自用大貨車,查其行車執照記載該車載重3.39噸,過磅單卻記載載重9.86噸,載重量為該車登記之載重2.9倍以上,顯不合常情。 3.另1張過磅單所載出廠時間為99年12月31日,惟此張過磅單之發票開立時間卻為99年1月,顯不合理。 由此可見該過磅單確為不實,A公司有製作C公司不實貨物運送之情形,乃依查得資料,核認其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處以罰鍰。A公司不服,訴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交易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應取具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商家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有一實務案,例甲公司於99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實際買受人為丙公司,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注意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按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銷售額處5%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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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跳開統一發票除補稅外並處1倍至10倍罰鍰
國稅局最近查核一公司營業稅,發現該公司與乙公司有長久生意往來,甲公司銷售貨品給乙公司時,也一直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但在104年1月間銷售貨品600餘萬元給乙公司時,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開給乙公司的下游廠商丙公司,該公司基於業務情誼,配合乙公司的要求,將統一發票開給丙公司,而未開給乙公司,國稅局遂以跳開統一發票金額600餘萬元裁處該公司應繳納罰鍰30餘萬元(600餘萬元×5%)。
營業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務必注意要開給實際買受人,南區國稅局提醒營業人跳開統一發票,一旦被查獲將會遭受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處1倍至10倍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銷售貨物一定要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千萬別跳開統一發票,以免觸犯法律規定,除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應依法處罰外,實際銷貨營業人涉及漏進漏銷,亦應補稅並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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