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小規模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方式改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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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小規模商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方式改變了!

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元,全年度應納稅額為85,000元(500,000元*17%),扣繳稅額為2,500元,則該商號應於申報前繳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00元(85,000元*50%-2,500元);而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為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457,500元(500,000元-85,000元*50%),應併其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起,應以全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如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仍維持原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71條所得稅法第108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108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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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注意,注意,請注意!!非小規模獨資、合夥商號之所得稅申報繳稅方式已經改變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正後,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起,應以全年度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500,000元,全年度應納稅額為85,000元(500,000元*17%),扣繳稅額為2,500元,則該商號應於申報前繳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0,000元(85,000元*50%-2,500元);而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為全年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的餘額457,500元(500,000元-85,000元*50%),應併其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特別叮囑,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可以抵繳其綜合所得稅。另關於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仍維持原制度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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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盈餘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並產生盈餘,外國營利事業記得要依稅法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發現甲外國營利事業有派遣員工使用其中華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之設備,以提供乙外國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資訊予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並取得乙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取自乙外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外國營利事業97至102年度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報酬共計26億餘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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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結(決、清)算申報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不服復查程序

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稽徵機關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故稽徵機關係核發無應納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如有不服,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以解決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退(綜合所得稅)之問題。

獨資、合夥組織之開店商家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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