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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97年12月24日第894次委員會議決議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如附件)。
  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各行各業,為促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易秩序,於88年通過頒布、92年修正本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自前次修正以來,迄今業已逾4年,產業經營型態不斷翻新,故於本(97)年度進行檢討及修法作業。  
  公平交易委員會並表示,本次修正重點主要針對加盟經營關係定義中「支付一定代價」類型明確化,並將經銷、代銷及寄售等易與「加盟」混淆之零售模式排除適用,以契合目前業界實務,並將有助於相關事業配合遵循。另就本處理原則之重點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詢到的公開資訊刪除;新增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替代之規定,此外,明訂民事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等。
  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時表示,因該處理原則之性質僅係例示若干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個別認定。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88.06.02.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11.20.
第628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
92.11.25.
公壹字第0920010929號令發布
94.1.13.
第688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1點
94.2.24.
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發布
97年12月24日第894次委員會議通過

一、(目的)

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定義一)

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前項所稱支付一定對價,係指他事業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使其生效,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關係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及購買商品或服務、資本設備等費用。但不包括基於轉售或出租用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對價。

三、(名詞定義二)

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之事業;所稱加盟店,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並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四、(應揭露資訊項目)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一)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

(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

(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

(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五)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

(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八)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

(九)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前項第七款之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五、(契約事前審閱期間)

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天之契約審閱期間。

六、(法律效果)

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

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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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老店」、「50年老店」、「百年老店」招牌,確實可招徠到不少客人,但是如果誤用或虛假不真實,將會引來公平會的開罰。「金園排骨」與「金軒排骨」分別號稱是「50年老店」,在98年年初被公平會以廣告不實分別處以新台幣20萬元罰款。

公平會認定「金園排骨」與「金軒排骨」配方雖系出同門(傳說中的西門町傳奇、也就是真正的50年老店金園排骨),但只能說,口味與原設立的50年老店相符,擁有50年老店的味道,但卻不是原來西門町所創立的老店事業主體的延續,認定上是獨立不同的事業主體。

 

以下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廣告不實!金園排骨公司罰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8年元月7日第896次委員會議決議,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園排骨公司)於招牌刊載「50年老店 西門町傳奇 金園排骨」,就其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命渠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金園排骨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金園排骨公司南港店店招「50年老店 西門町傳奇 金園排骨」予人之印象,係該公司所經營之金園排骨於50年前在西門町成立且口味如同成立當時或已持續在西門町經營50年之歷史。根據88年金園排骨公司負責人陳秋鈴與西門町約50年老店「金園排骨」創辦人胡陳金之補充加盟契約,已取得案關排骨醃料之配方,是就該公司販售之排骨口味,或可認與原金園排骨胡陳金之口味相符,然金園排骨公司係92年設立,而非胡陳金女士於西門町所創立金園排骨事業主體之延續,應認係二家獨立不同之事業主體;即便向前追溯至該公司負責人(即陳秋鈴)以個人名義加盟胡陳金之「金園排骨」,亦屬88年之情事,倘以該年起算,金園排骨公司營運迄今僅約9年餘,縱陳秋鈴與被處分人確實使用原胡陳金之「金園排骨」醃料配方,且曾參與加盟「金園排骨」之經營,並取得「金園排骨」之案關商標,然並不能等同該公司曾於西門町經營之事實,況其從未在西門町有營業之事實(加盟時期亦僅限於桃園地區),更不足以證明金園排骨公司之事業經營迄今已存續 50 年,故該公司於南港店店招宣稱「50年老店 西門町傳奇 金園排骨」與事實不符。
  公平會最後表示,經審酌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行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情形,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廣告不實!威軒食品行罰20萬元、鼎邦食品行罰15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7)日第896次委員會議決議,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於百貨公司美食街之招牌、菜單與候餐號碼牌刊載「金軒排骨 五十年老店 西門町 傳承西門町~懷念的排骨味」、「西門町50年老店~懷念的排骨味」、「金軒排骨 西門町五十年老店 正宗口味」就其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命渠等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威軒食品行新臺幣20萬元罰鍰、鼎邦食品行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金軒排骨 五十年老店 西門町 傳承西門町~懷念的排骨味」、「西門町50年老店~懷念的排骨味」、「金軒排骨 西門町五十年老店 正宗口味」係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分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新光三越百貨A8館與環亞生活購物廣場櫃位之招牌、菜單與候餐號碼牌刊登,案關廣告等予人之印象係金軒排骨已在臺北西門町設立50年,其所販售之排骨口味也因有50年之歷史而更具吸引力。復據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表示,該2家食品行於百貨公司美食街所使用之專櫃名稱、商標(即金軒)與排骨料源皆來自張美霞,按張美霞係於73年方簽訂合夥契約加盟西門町約50年老店「金園排骨」,並於同年成立新今園小吃店,92年以新今園小吃店張美霞名義申請「金軒」標章獲准,縱以經驗傳承而論,或可認張美霞提供給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之排骨口味確實為原設立在西門町「金園排骨」之排骨口味,惟張美霞加入合夥開設經營之「金園排骨」始於73年,而非50年前,況「金軒」商標係92年註冊,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成立時間分別是92年與94年,並由張美霞授權使用「金軒」商標,案關廣告卻宣稱「金軒排骨 五十年老店 西門町 傳承西門町~懷念的排骨味」、「西門町50年老店~懷念的排骨味」、「金軒排骨 西門町五十年老店 正宗口味」,已使人誤認金軒排骨曾在西門町經營,且有50年之歷史,核屬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表示。
  公平會最後表示,經審酌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情形,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威軒食品行新臺幣20萬元罰鍰、鼎邦食品行新臺幣1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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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老店」、「50年老店」、「百年老店」招牌,確實可招徠到不少客人,但是如果誤用或虛假不真實,將會引來公平會的開罰。「金園排骨」與「金軒排骨」分別號稱是「50年老店」,在98年年初被公平會以廣告不實分別處以新台幣20萬元罰款。

公平會認定「金園排骨」與「金軒排骨」配方雖系出同門(傳說中的西門町傳奇、也就是真正的50年老店金園排骨),但只能說,口味與原設立的50年老店相符,擁有50年老店的味道,但卻不是原來西門町所創立的老店事業主體的延續,認定上是獨立不同的事業主體。

 

以下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廣告不實!金園排骨公司罰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8年元月7日第896次委員會議決議,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園排骨公司)於招牌刊載「50年老店 西門町傳奇 金園排骨」,就其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命渠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金園排骨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金園排骨公司南港店店招「50年老店 西門町傳奇 金園排骨」予人之印象,係該公司所經營之金園排骨於50年前在西門町成立且口味如同成立當時或已持續在西門町經營50年之歷史。根據88年金園排骨公司負責人陳秋鈴與西門町約50年老店「金園排骨」創辦人胡陳金之補充加盟契約,已取得案關排骨醃料之配方,是就該公司販售之排骨口味,或可認與原金園排骨胡陳金之口味相符,然金園排骨公司係92年設立,而非胡陳金女士於西門町所創立金園排骨事業主體之延續,應認係二家獨立不同之事業主體;即便向前追溯至該公司負責人(即陳秋鈴)以個人名義加盟胡陳金之「金園排骨」,亦屬88年之情事,倘以該年起算,金園排骨公司營運迄今僅約9年餘,縱陳秋鈴與被處分人確實使用原胡陳金之「金園排骨」醃料配方,且曾參與加盟「金園排骨」之經營,並取得「金園排骨」之案關商標,然並不能等同該公司曾於西門町經營之事實,況其從未在西門町有營業之事實(加盟時期亦僅限於桃園地區),更不足以證明金園排骨公司之事業經營迄今已存續 50 年,故該公司於南港店店招宣稱「50年老店 西門町傳奇 金園排骨」與事實不符。
  公平會最後表示,經審酌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行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情形,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廣告不實!威軒食品行罰20萬元、鼎邦食品行罰15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7)日第896次委員會議決議,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於百貨公司美食街之招牌、菜單與候餐號碼牌刊載「金軒排骨 五十年老店 西門町 傳承西門町~懷念的排骨味」、「西門町50年老店~懷念的排骨味」、「金軒排骨 西門町五十年老店 正宗口味」就其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命渠等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威軒食品行新臺幣20萬元罰鍰、鼎邦食品行新臺幣15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金軒排骨 五十年老店 西門町 傳承西門町~懷念的排骨味」、「西門町50年老店~懷念的排骨味」、「金軒排骨 西門町五十年老店 正宗口味」係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分別於新光三越百貨南西店、新光三越百貨A8館與環亞生活購物廣場櫃位之招牌、菜單與候餐號碼牌刊登,案關廣告等予人之印象係金軒排骨已在臺北西門町設立50年,其所販售之排骨口味也因有50年之歷史而更具吸引力。復據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表示,該2家食品行於百貨公司美食街所使用之專櫃名稱、商標(即金軒)與排骨料源皆來自張美霞,按張美霞係於73年方簽訂合夥契約加盟西門町約50年老店「金園排骨」,並於同年成立新今園小吃店,92年以新今園小吃店張美霞名義申請「金軒」標章獲准,縱以經驗傳承而論,或可認張美霞提供給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之排骨口味確實為原設立在西門町「金園排骨」之排骨口味,惟張美霞加入合夥開設經營之「金園排骨」始於73年,而非50年前,況「金軒」商標係92年註冊,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成立時間分別是92年與94年,並由張美霞授權使用「金軒」商標,案關廣告卻宣稱「金軒排骨 五十年老店 西門町 傳承西門町~懷念的排骨味」、「西門町50年老店~懷念的排骨味」、「金軒排骨 西門町五十年老店 正宗口味」,已使人誤認金軒排骨曾在西門町經營,且有50年之歷史,核屬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表示。
  公平會最後表示,經審酌威軒食品行與鼎邦食品行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情形,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威軒食品行新臺幣20萬元罰鍰、鼎邦食品行新臺幣1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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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消費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指出十月廿二日早上七點半在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大杯星巴克本日熱咖啡剛走出店門口杯身就開始有滲漏現象向星巴克的員工反映後,星巴克員工拿一個紙杯套上,然到公司後外層第二個紙杯也出現軟化該名消費者喝下後感到反胃想吐,才發覺咖啡散發惡臭,向星巴克電話反映後,星巴克立即通知門市調查了解狀況,才知道有可能是前一天晚上打烊前,倒在不鏽鋼咖啡桶內的清潔劑沒有清理乾淨,早班員工也沒再做確認,才會有濃縮清潔劑煮出來的咖啡事件發生


星巴克向該名消費者坦承咖啡中含有食品用濃縮清潔劑,星巴克因此數度派員登門拜訪尋求補償之道,然都無法接觸不到當事者本人,當事人的母親則要求三百萬元賠償。事發後拍下當天咖啡及損毀的咖啡紙杯,附上發票、星巴克事後提供的三張咖啡兌換券,以及清潔劑成分表,一併放在網路上。

依消保法業者的商品若損害消費者健康、精神等疑慮,由法院認定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屬業務上的過失,當事人可要求損害賠償金額加倍,但損害程度仍需由法院認定。

消保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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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消費者,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指出十月廿二日早上七點半在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大杯星巴克本日熱咖啡剛走出店門口杯身就開始有滲漏現象向星巴克的員工反映後,星巴克員工拿一個紙杯套上,然到公司後外層第二個紙杯也出現軟化該名消費者喝下後感到反胃想吐,才發覺咖啡散發惡臭,向星巴克電話反映後,星巴克立即通知門市調查了解狀況,才知道有可能是前一天晚上打烊前,倒在不鏽鋼咖啡桶內的清潔劑沒有清理乾淨,早班員工也沒再做確認,才會有濃縮清潔劑煮出來的咖啡事件發生


星巴克向該名消費者坦承咖啡中含有食品用濃縮清潔劑,星巴克因此數度派員登門拜訪尋求補償之道,然都無法接觸不到當事者本人,當事人的母親則要求三百萬元賠償。事發後拍下當天咖啡及損毀的咖啡紙杯,附上發票、星巴克事後提供的三張咖啡兌換券,以及清潔劑成分表,一併放在網路上。

依消保法業者的商品若損害消費者健康、精神等疑慮,由法院認定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屬業務上的過失,當事人可要求損害賠償金額加倍,但損害程度仍需由法院認定。

消保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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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小型店家都沒有替員工加勞健保和未提繳勞退金,除非是以公司名義成立店家,或是店內員工人數超過5人才需強制加保。店家老闆雇主,雇用時薪勞工,應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給予標準時薪以上,也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和勞工退休條例,讓員工參加勞保和提撥勞退金。

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今年5月時全面檢查知名咖啡連鎖餐飲北市據點, 以薪資單比對打卡記錄,發現有基本工資未達時薪新台幣95元標準,且未提繳勞退金、加班未加薪支付等多處違法情事,勞工局勞檢處已經移案送勞工局、勞保局,將依違反法處以六千元到六萬元處分,得連續處分到改善為止。

店家老闆雇主如雇用時薪勞工應依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給予時薪,也必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和勞工退休條例法讓員工參加勞保和提撥勞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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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百貨業者繼日前推出先消費後付消費券活動後,又加碼推出3600元消費券可買4000元額度。



經建會主委表示,在消費券尚未上路,就推出先消費後付券這種行為,將來商家拿消費券到銀行兌領時,應要註明消費日期,且財政部會抽查發票,所以先消費後付的消費券將可能沒有辦法兌現。然若商家在消費券實施後,再推出拿3600元消費券可買4000元額度的加碼促銷,或是取得消費卷店家願意把收到的消費券再次拿去消費,就沒有無法兌現的問題,且是刺激消費的行為,經建會會很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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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百貨業者繼日前推出先消費後付消費券活動後,又加碼推出3600元消費券可買4000元額度。



經建會主委表示,在消費券尚未上路,就推出先消費後付券這種行為,將來商家拿消費券到銀行兌領時,應要註明消費日期,且財政部會抽查發票,所以先消費後付的消費券將可能沒有辦法兌現。然若商家在消費券實施後,再推出拿3600元消費券可買4000元額度的加碼促銷,或是取得消費卷店家願意把收到的消費券再次拿去消費,就沒有無法兌現的問題,且是刺激消費的行為,經建會會很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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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一日本料理店發現廚房內使用6支串聯20公斤裝瓦斯鋼瓶部分管線疑有外洩,瓦斯行人員前來檢修之際,當場發生瓦斯氣爆,正在燉煮湯料4名廚師,瞬間遭高溫火花灼傷,店家除應處理賠償員工醫藥費及保險問題外,也恐將面對公共危險罪刑責。

使用瓦斯如何避免危險:
1.瓦斯管與瓦斯爐間之橡皮管要經常檢查,發現龜裂、破損時請立即換新。
2.瓦斯熱水器不要裝在室內不通風處或(浴室內)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窒息死亡。
3.瓦斯爐具使用後應確實關閉瓦斯爐開關防止瓦斯漏氣。
4.橡皮管不宜過長,並應加裝安全夾,以防止脫落。
5.不要讓兒童玩弄瓦斯爐具開關。
6.炊煮時應留意火焰不要被風吹熄或烹煮食物之湯汁不要盛裝過滿,以免 淹熄火焰造成瓦斯漏氣。
7.瓦斯爐具無法點著時請先關閉,等漏出的瓦斯散去後再重新點火。

如何防範瓦斯引起火災
 1-瓦斯爐具點火不著即應停止繼續點火,檢查是否漏氣與無法點燃的原因。
2-經常檢查瓦斯爐具橡皮管及管線接頭是否破裂、鬆脫,防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
3-瓦斯爐具須放在磚台或不鏽鋼架上,應與周圍可燃物保持適當距離。
4-不要用報紙舖在瓦斯爐具下或牆上貼月曆、紙張,以免引火燃燒。
5-酒精、沈油等易燃物品,不要放置在瓦斯爐具附近,另電源插座、開關應與爐具保持距離。

檢查瓦斯漏氣方法 天然瓦斯不使用時,可檢視天然氣瓦斯錶,未位數字是否轉動,如有轉動表示有室內瓦斯管線漏氣。
在瓦斯開關或瓦斯管線接頭部分,嗅出瓦斯臭味時,不可用打火機試點火,可用布或刷子醮上肥皂水,塗抹在可能漏氣處,如有肥皂泡出現,表示有漏氣象。 發現瓦斯漏氣怎麼辦: 當你聞到瓦斯臭味,千萬不可以開、關電器(如排油煙機或電風扇),就算是夜深,也不可以打開電燈,應先輕輕打開窗戶讓室內通風及關掉瓦斯開關,如果瓦斯仍無法散去或持續外洩,則請通知瓦斯公司處理。 如無法阻止瓦斯漏氣時,可用肥皂(乾性)塗抹包覆在漏氣處防止繼續外洩或沾水之溼毛巾覆蓋在漏氣處包緊,並打開窗戶通風,再通知瓦斯公司派員處理。

資料來源 : 瓦斯管理處瓦斯安全宣導

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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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不景氣,逛街的人減少花錢的人更少,政府為了刺激民眾消費,推出每人可領3600元消費券,然政府的消費券都還沒發到消費者手上,已有業者拿消費券當作誘因,提前開跑搶客,推出「先消費、後付券」的優惠措施,吸引消費者上門消費。


有關消費券有不能收購、不能販售、不可以儲值、也不可以換禮券,違反者目前法案裡面並未定有相關罰則,但一旦相關條例通過,施行細則出來,違反業者每賺1千塊,最高可能要被罰銷貨金額最高3倍的罰金,達3千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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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消費券有不能收購、不能販售、不可以儲值、也不可以換禮券,違反者目前法案裡面並未定有相關罰則,但一旦相關條例通過,施行細則出來,違反業者每賺1千塊,最高可能要被罰銷貨金額最高3倍的罰金,達3千元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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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一家餐廳多名客人先後吃到「鋼絲義大利麵」,店家老闆懷疑是廚房鬥爭,於是暗中在廚房內裝設監視攝影機,果然發現廚師在廚房內將洗鍋子用鋼刷以剪刀剪成小段,摻入義大利麵條裡。

桃檢調查是原職位大廚可能因不滿被降職,教唆廚師惡整新來大廚,因此將2名廚師依公共危險罪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起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人、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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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一家餐廳多名客人先後吃到「鋼絲義大利麵」,店家老闆懷疑是廚房鬥爭,於是暗中在廚房內裝設監視攝影機,果然發現廚師在廚房內將洗鍋子用鋼刷以剪刀剪成小段,摻入義大利麵條裡。

桃檢調查是原職位大廚可能因不滿被降職,教唆廚師惡整新來大廚,因此將2名廚師依公共危險罪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起訴。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人、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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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未分類資料夾 2008/09/25 15:53 林先生初創業開店沒多久,在資金有限下不得不兼任公司所有大小事務,但林老闆想要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卻一直遭到勞保局拒絕,只能加入職業工會。

 

96年8月勞委會跨機關協調會中同意針對一 人事業之雇主不合理之法令重新檢討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釋(限制未曾僱用勞工的1人事業單位雇主不得參加勞工保險),進而排除此項對一 人事業之雇主不合理之法令限制。97年公佈實施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後,不在只能加入職業工會而已,林老闆個人一人已經可向勞保局辦理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動保險下之各項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福利。

 

相關法律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更多創業開店應知稅法 or 創業開店應知法規> 店家勞健保探討在 阿甘創業加盟資訊網 > 娛樂/百貨開店市集or 餐飲開店市集 or 網路開店市集or補教市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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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初創業開店沒多久,在資金有限下不得不兼任公司所有大小事務,但林老闆想要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卻一直遭到勞保局拒絕,只能加入職業工會。

96年8月勞委會跨機關協調會中同意針對一 人事業之雇主不合理之法令重新檢討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釋(限制未曾僱用勞工的1人事業單位雇主不得參加勞工保險),進而排除此項對一 人事業之雇主不合理之法令限制。97年公佈實施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後,不在只能加入職業工會而已,林老闆個人一人已經可向勞保局辦理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動保險下之各項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福利


相關法律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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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所用統一發票如不慎發生遺失,要如何正確處理?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應視該發票是否已使用,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分別按規定處理:若遺失的是空白統一發票,其重要性雷同有價證券,如被有心人士非法取得時,可能造成龐大漏稅案件。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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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未分類資料夾 2008/09/25 15:54 營業人所用統一發票如不慎發生遺失,要如何正確處理?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應視該發票是否已使用,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規定,分別按規定處理:若遺失的是空白統一發票,其重要性雷同有價證券,如被有心人士非法取得時,可能造成龐大漏稅案件。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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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清查相同來自中國大陸山東都慶的奶精原料之5家進口廠商並抽樣檢驗,檢驗結果如原料污染附件

上開產品原料不合格者先行封存再行銷燬,衛生署並已立即責成各轄區地方衛生局針對上開檢出產品流向,要求業者全面下架,停止販售;未檢出者,解除封存。
由於都慶公司為大陸該類產品之主要廠商,故針對上項發現,研判大陸相關產品污染情形嚴重,衛生署立即陳報行政院,劉院長親自主持臨時會議,決定審慎面對,執行下列處置措施:

一、立即由衛生署、經濟部、大陸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新聞局之政務副首長組成跨部會專案小組,由衛生署林芳郁署長擔任召集人,協調各部會共同處理此次食品安全問題,保障民眾健康。

二、即日起,凡食物成品中含大陸製造之植物性蛋白、奶精及乳製品等成份者一律於24小時內下架;前述植物性蛋白、奶精及其他乳製品原料,全部封存停止販售。

三、衛生署將逐批檢驗下架之成品或封存之原料(含半成品),不合格者銷燬,合格者發給證明,始得恢復販售。

四、97年9月25日起仍販售之成品或原料,廠商應負食品安全之責,衛生單位將加強查驗,若有檢出含三聚氰胺者,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嚴懲,並公佈廠商及產品名稱。

以上資料來源: 行政院 衛生署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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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4 17:07

行政院衛生署清查相同來自中國大陸山東都慶的奶精原料之5家進口廠商並抽樣檢驗,檢驗結果如原料污染附件

上開產品原料不合格者先行封存再行銷燬,衛生署並已立即責成各轄區地方衛生局針對上開檢出產品流向,要求業者全面下架,停止販售;未檢出者,解除封存。
由於都慶公司為大陸該類產品之主要廠商,故針對上項發現,研判大陸相關產品污染情形嚴重,衛生署立即陳報行政院,劉院長親自主持臨時會議,決定審慎面對,執行下列處置措施:

一、立即由衛生署、經濟部、大陸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新聞局之政務副首長組成跨部會專案小組,由衛生署林芳郁署長擔任召集人,協調各部會共同處理此次食品安全問題,保障民眾健康。

二、即日起,凡食物成品中含大陸製造之植物性蛋白、奶精及乳製品等成份者一律於24小時內下架;前述植物性蛋白、奶精及其他乳製品原料,全部封存停止販售。

三、衛生署將逐批檢驗下架之成品或封存之原料(含半成品),不合格者銷燬,合格者發給證明,始得恢復販售。

四、97年9月25日起仍販售之成品或原料,廠商應負食品安全之責,衛生單位將加強查驗,若有檢出含三聚氰胺者,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嚴懲,並公佈廠商及產品名稱。

以上資料來源: 行政院 衛生署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 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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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21 08:03

去年96年9月14日晚,一名陳姓女子到大潤發台中忠明店購物時,踩到地板上的不明透明清潔劑液體,滑倒重摔後醫師診斷造成胝骨骨折、左臀、左腿挫傷,建議宜休養六個月。陳姓女子因此向大潤發台中忠明店求償一個月薪資與六個月醫藥費共二十萬元,但經多次協商業者只願賠十萬元,陳姓女子認為大潤發台中忠明店沒賠償誠意,因此向台中地檢署提告。檢察官在調查後,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認定管理賣場樓層的科長朱先生有責任負責該區的管理和維護,應派員擦拭處理或是設置警示標誌,有管理及維護不周疏失之處,故檢方於96年9月19日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將大潤發台中忠明店科長朱先生起訴。

相關法律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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