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未分類資料夾 2008/09/25 15:53 林先生初創業開店沒多久,在資金有限下不得不兼任公司所有大小事務,但林老闆想要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卻一直遭到勞保局拒絕,只能加入職業工會。
96年8月勞委會跨機關協調會中同意針對一 人事業之雇主不合理之法令重新檢討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62724號函釋(限制未曾僱用勞工的1人事業單位雇主不得參加勞工保險),進而排除此項對一 人事業之雇主不合理之法令限制。97年公佈實施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後,不在只能加入職業工會而已,林老闆個人一人已經可向勞保局辦理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享有勞動保險下之各項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福利。
相關法律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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