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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式的廣告看板(路障)除會遭警方取締外,若造成意外傷害,店家則有責須負其責任。

有一活動式的廣告看板案例供商家業者參考,最高法院95年3月判決定讞,判決書指出全國加油站於介壽路肩處擺放廣告活動鐵架看板機車女騎士騎車經處時,因超越一輛貨車,不慎撞擊加油站的廣告活動鐵架看板倒地,致頭部外傷而死亡;板橋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當時站長有期徒刑十個月;民事賠償部分,全國加油站須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元。

目前有很多商家業者為增加其曝光度都有設活動式的廣告看板,看見清潔隊和警方前來就收起,待清潔隊和警方離去後再擺出;如被警方查獲店家活動式的廣告看板路障,警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沒收路障物(活動式的廣告看板)外,每件還可處罰一千兩百元至兩千四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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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式的廣告看板(路障)除會遭警方取締外,若造成意外傷害,店家則有責須負其責任。

有一活動式的廣告看板案例供商家業者參考,最高法院95年3月判決定讞,判決書指出全國加油站於介壽路肩處擺放廣告活動鐵架看板機車女騎士騎車經處時,因超越一輛貨車,不慎撞擊加油站的廣告活動鐵架看板倒地,致頭部外傷而死亡;板橋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當時站長有期徒刑十個月;民事賠償部分,全國加油站須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元。

目前有很多商家業者為增加其曝光度都有設活動式的廣告看板,看見清潔隊和警方前來就收起,待清潔隊和警方離去後再擺出;如被警方查獲店家活動式的廣告看板路障,警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沒收路障物(活動式的廣告看板)外,每件還可處罰一千兩百元至兩千四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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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式的廣告看板(路障)除會遭警方取締外,若造成意外傷害,店家則有責須負其責任。

有一活動式的廣告看板案例供商家業者參考,最高法院95年3月判決定讞,判決書指出全國加油站於介壽路肩處擺放廣告活動鐵架看板機車女騎士騎車經處時,因超越一輛貨車,不慎撞擊加油站的廣告活動鐵架看板倒地,致頭部外傷而死亡;板橋地方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當時站長有期徒刑十個月;民事賠償部分,全國加油站須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元。

目前有很多商家業者為增加其曝光度都有設活動式的廣告看板,看見清潔隊和警方前來就收起,待清潔隊和警方離去後再擺出;如被警方查獲店家活動式的廣告看板路障,警方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沒收路障物(活動式的廣告看板)外,每件還可處罰一千兩百元至兩千四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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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在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如實繳稅前即開始營業,如被人檢舉或查獲將受到下列處份。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受到追補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若你經營的型態是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另營業稅法規定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仍得連續處罰。若營業店面仍採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地價稅,將受到追補應繳納部分外,並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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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在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如實繳稅前即開始營業,如被人檢舉或查獲將受到下列處份。

根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受到追補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若你經營的型態是公司,根據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另營業稅法規定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仍得連續處罰。若營業店面仍採用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地價稅,將受到追補應繳納部分外,並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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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且登記是為行號,就可申請免統一發票,即每3個月核定課稅一次(課稅金額視稅捐單位審核結果而定),稅捐單位會主動寄繳稅單給您,您只要依照上面金額繳納即可;也就是說如你是免統一發票,可不用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代你處理帳務或記帳。

如果,你是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那麼你每2個月就要依照進銷情形申報營業稅,營業稅率5%,除了申報營業稅以外,每日帳務還需登帳,這樣每年5月底你才有辦法申報營所稅。如果你在成本考量之下,不想請會計人員,也無法自行處理帳務或處理一些會計稅務的問題,就可考慮交給專業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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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且登記是為行號,就可申請免統一發票,即每3個月核定課稅一次(課稅金額視稅捐單位審核結果而定),稅捐單位會主動寄繳稅單給您,您只要依照上面金額繳納即可;也就是說如你是免統一發票,可不用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代你處理帳務或記帳。

如果,你是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那麼你每2個月就要依照進銷情形申報營業稅,營業稅率5%,除了申報營業稅以外,每日帳務還需登帳,這樣每年5月底你才有辦法申報營所稅。如果你在成本考量之下,不想請會計人員,也無法自行處理帳務或處理一些會計稅務的問題,就可考慮交給專業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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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且登記是為行號,就可申請免統一發票,即每3個月核定課稅一次(課稅金額視稅捐單位審核結果而定),稅捐單位會主動寄繳稅單給您,您只要依照上面金額繳納即可;也就是說如你是免統一發票,可不用請會計師或記帳士代你處理帳務或記帳。

如果,你是有申請使用統一發票,那麼你每2個月就要依照進銷情形申報營業稅,營業稅率5%,除了申報營業稅以外,每日帳務還需登帳,這樣每年5月底你才有辦法申報營所稅。如果你在成本考量之下,不想請會計人員,也無法自行處理帳務或處理一些會計稅務的問題,就可考慮交給專業會計師或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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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3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 77-16 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二 律師費 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列入強制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律師委任制,所以第三審律師費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

第三 鑑定費或勘查現場費---有必要時才支付。

第四 證人費---由提出申請證人的當事人支付。

第五 假執行費用---標的物的千分之八。

第六 刊登報費---有必要時才支付 。

訴訟費用通常由提告人先行繳納訴訟費,待法院判決後,原則上是由敗訴的一方負擔,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列入強制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律師委任制,所以第三審律師費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且法院為裁判時就會連同訴訟費用的負擔下判決命由誰來負擔,另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

民事訴訟法
第 77- 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 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 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 77- 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77-1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20 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 78 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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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3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 77-16 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二 律師費 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列入強制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律師委任制,所以第三審律師費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

第三 鑑定費或勘查現場費---有必要時才支付。

第四 證人費---由提出申請證人的當事人支付。

第五 假執行費用---標的物的千分之八。

第六 刊登報費---有必要時才支付 。

訴訟費用通常由提告人先行繳納訴訟費,待法院判決後,原則上是由敗訴的一方負擔,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列入強制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律師委任制,所以第三審律師費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且法院為裁判時就會連同訴訟費用的負擔下判決命由誰來負擔,另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

民事訴訟法
第 77- 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 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 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 77- 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77-1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20 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 78 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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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13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15 條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第 77-16 條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第二 律師費 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列入強制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律師委任制,所以第三審律師費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

第三 鑑定費或勘查現場費---有必要時才支付。

第四 證人費---由提出申請證人的當事人支付。

第五 假執行費用---標的物的千分之八。

第六 刊登報費---有必要時才支付 。

訴訟費用通常由提告人先行繳納訴訟費,待法院判決後,原則上是由敗訴的一方負擔,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列入強制費用,第三審為強制律師委任制,所以第三審律師費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且法院為裁判時就會連同訴訟費用的負擔下判決命由誰來負擔,另第一審或第二審不可包括在訴訟費用中。

民事訴訟法
第 77- 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 77- 2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7- 3 條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第 77- 6 條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 77-13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77-14 條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 77-20 條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第 77-22 條 依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
徵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 78 條 (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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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普通認知皆認為依法納稅即屬合法營業,而忽略或根本不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乃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就所管營業登記事務所核編,已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不等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此從事商業行為時,還應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32條規定:「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因此,非屬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列之小規模商業,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請勿開業,以免違反前述規定。

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是以,除屬前揭第四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者,其餘均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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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是以,除屬前揭第四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者,其餘均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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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設置下列帳簿,並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另自八十一年度起免再使用前送主管稽徵。

營業人應視業種設立下列帳簿
一、買賣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二、製造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三、營建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五、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日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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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二、製造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三、營建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五、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日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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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應視業種設立下列帳簿
一、買賣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二、製造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三、營建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日記簿、總分類帳、營運量紀錄簿、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五、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日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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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保會公布95年全台民宿複查結果,查核120家民宿,其中90家為合法登記的民宿業者,90家中有16家超過五分之一的合法民宿業者在建築管理部分上有缺失;另120家民宿中有四分之一,30家的民宿業者未合法登記,未合法民宿30家中僅有1家已輔導登記,有1家列專案輔導;30家未合法民宿中有17家超過二分之一在建築管理部分上有缺失,民宿中若是違章建築將會被拆除,未合法登記且未輔導登記28家民宿業者,將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依情節處3萬~15萬元不等罰鍰。

資料來源: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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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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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創業想找人幫忙記帳或申報營業稅,需依法找合法可受託處理會計事務廠商,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公司委託外部人員代為記帳,但限於下面3類內,否則即屬違法,被查獲違法受託者也會被處罰金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可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如下:

1.會計師(具會計師執照且向財政部辦理會計師登錄,受會計師法管理之人)
2.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目前從缺)
3.商業會計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代客記帳事務,且有報繳該項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
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此為一暫時性條款。

商業會計法第5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6條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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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可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人如下:

1.會計師(具會計師執照且向財政部辦理會計師登錄,受會計師法管理之人)
2.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目前從缺)
3.商業會計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代客記帳事務,且有報繳該項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
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此為一暫時性條款。

商業會計法第5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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