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讓店,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依國稅局規定其貨物之移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且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接手頂店者。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 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 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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