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或受讓人如何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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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或受讓人要以自己名義向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原執行名義正本及載有執行名義案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外,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該債務人尚須檢附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始得以自己名義向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因此如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需至櫃台查調受讓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應注意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攜帶該通知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或類此足資證明已為通知之相關文件;如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以免因資料不全而無法查調,造成往返時間之浪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債權轉讓(Credit Assignment)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惟依民法第294條如其性質上或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處分者,自不得讓與;債權人若將債權讓與他人,當影響債務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294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5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6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民法第297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300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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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

農、漁會讓售其信用部與銀行業者,應有農、漁會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由銀行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為許可處分前,應先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農、漁會為前項之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漁會應將決議內容及讓售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銀行業及農、漁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受讓或讓售農、漁會信用部之決議時,董 (理) 事會應就有關事項作成契約書,並附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監察人 (監事會) 核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出於股東會、會員 (代表) 大會。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名稱,受讓銀行業之名稱、總行地址及業務區域。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與負債之評價及分割之方式與程序。
三、對農、漁會信用部債權人之權益保障方式。
四、受讓銀行業之章程變更事項。
農、漁會為第一項規定之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契約書應記載事項,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農、漁會讓售信用部與銀行業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當地日報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農、漁會不為第一項公告或公告不符前項之規定,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信用部讓與銀行業對抗債權人。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前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依第二項規定受讓農、漁會信用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如何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原執行名義正本及載有執行名義案號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外,尚須檢附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始得向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以,該債務人在未受合法通知前,債權受讓人對於該債務人即不具備債權人之資格,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查調該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該局進一步指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所需檢附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或類此足資證明已為通知之相關文件;如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該局提醒,如債權讓與之受讓人需至櫃台查調受讓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應注意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攜帶該通知之證明文件,以免因資料不全而無法查調,造成往返時間之浪費。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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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他人存證信函範例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  年  月  日向本公司借款新臺幣    元,並有借據為憑,依約定應於民國  年  月  日完成還款,雙方立有借據一紙為憑。今本公司已於民國  年  月  日將台端之債權讓與        ,茲為保障雙方權益,特為函告之。

頂讓店面要特別注意債務轉移問題創業經驗談


會要頂讓的店多半是經營不善沒獲利的店較多,所以強烈建議你,既然要頂店創業債務轉移問題是頂讓中一定要去特別注意的一環,務必在頂讓店面簽約時,在頂讓合約或店面讓渡書中一一條列清清楚楚的記載各種可能發生的爭議及問題,保護好自身權益。

頂讓合約或讓渡書中清清楚楚明確的記載讓店方申明無任何債務。若要頂讓接手的店面,本身就有債務問題頂讓合約或讓渡書中千千萬萬要完整記載債務責任有誰負責和債務的截止日期,且最好請前手讓店業者註銷原本的營業登記,頂店者重新申請辦理營業登記,將責任切割更為清楚。要不然一營業就替前手讓店者背債還債,這還不包括未來去處理解決債務問題所要花的心力及時間成本,怎麼會有心思放在整頓店務和擴展業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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