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業業界中有不少店家,在應徵時會事先告知應徵者,應徵者有試用期,若未通過試用考核者,不錄用亦不給薪或類似的做法,且要求應徵者同意才可以來上班,然勞基法中不論計時、日或月工作,都沒有「試用期不必給付工資」的相關規定,依勞基法勞方既有勞務付出,資方就應給付工資,不然勞方可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或檢舉,若經勞工局調查屬實,勞工局將會行文給雇主「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逾期未給付者,勞工局將依勞基法處6千至6萬元罰款。


台北縣有一夜班工讀生於98年6月投訴勞工局「試用期沒工資」資方未遵守勞基法的案例,可供餐飲業者參考。有一夜班工讀生,在台北縣加盟連鎖甜品店打工6天,言明時薪95元,職責是送餐點及打烊、清掃、洗碗等,打工滿6天後,雇主資方於第7天指她不按規定穿制服、學習速度慢、與同事默契不佳等,被認定為不適任,要她不用再上班,至於打工工資,依事先言明告知任職未滿7天試用期不適任,就無薪資的相關規定,故不給發薪水;雇主資方回亦應勞工局,應徵者面試時都有言明告知任職未滿7天試用期不適任,就無薪資的相關規定;然勞工局依勞基法規定說明,勞工有提供勞務,雇主就應給付工資,與試用期幾天毫無關係,要求雇主「限期給付」工資給勞工,逾期若未給付者,將處2000元至2萬元罰款。

 

勞動基準法第67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是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民法第338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因此原則上,工資是禁止抵銷的。但若受僱人故意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有具體事實上之損害,且雙方另有約定,如簽署切結書,並對於損害賠償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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