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非犬類寵物如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務,非屬「特定寵物業」,不適用寵物業管理辦法,故不需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但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仍須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善盡動物飼養管理之責任。
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注意事項
一、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務目前無需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
二、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略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復查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故依現行法令規定,經營貓之繁殖、買賣、寄養業務,非屬「特定寵物業」,無需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惟仍須依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善盡動物飼養管理之責任。
資料來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相關法律條文
動物保護法第22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第25-1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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