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業者的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法應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具結算申報書。

補習班業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且業者未主動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補習班業者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業者已主動依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所得稅法第八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 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一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
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前二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及獨資資本主、
合夥組織合夥人所經營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
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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