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停業或歇業公司,根據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停止營業發文日起,應在十日內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也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如未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將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還要按所扣繳稅額,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
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 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 千元。 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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