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餐飲業係指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以上者,故符合前述定義之餐飲業,適用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及限值。
如餐廳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所列管水污染事業之餐飲業,且如未納入下水道系統非屬下水道系統使用戶時,則須自行排放應符合餐飲業之放流水標準;如已納入下水道系統,則須符合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所規定之納管限值,方可納入系統。另如餐廳未符水污法規定餐飲業定義時,則適用水量小於50 CMD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標準,其水質最大限值:BOD為80 mg/L、COD為250 mg/L及SS為80 mg/L。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如餐廳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所列管水污染事業之餐飲業,且如未納入下水道系統非屬下水道系統使用戶時,則須自行排放應符合餐飲業之放流水標準;如已納入下水道系統,則須符合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所規定之納管限值,方可納入系統。另如餐廳未符水污法規定餐飲業定義時,則適用水量小於50 CMD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標準,其水質最大限值:BOD為80 mg/L、COD為250 mg/L及SS為80 mg/L。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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