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CO品牌行車紀錄器產製供應商視連科公司與耀星公司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是以買斷方式交易,雙方存有經銷關係;且雙方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有約定價格規定,且耀星公司於檢舉人露天拍賣網頁問與答上留言威脅檢舉人修改價格,否則將請人協助下架 ,行為已對經銷商形成干涉與壓迫,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公平會調查耀星公司與其世暉公司下游代理經銷商所簽定供貨合約書內,除要求配合管控建議零售價外,並要求即時處理違反商家或其他代理商,更訂有違反者不利益配套措施;復調查耀星公司與世暉公司均坦承共同協議市場販售價格,並製成三種實體門市、網購及網拍/網路商店等市售價格價目,提供予下游業者世暉公司,且於網路上留意案關商品價格偏低賣家,發現後直接聯絡要求修正價格,倘對方不予理會,耀星公司即主動或應世暉公司要求以電傳方式通知網路平台,請其協助下架。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36次委員會議決議,視連科有限公司限制下游事業轉售VICO行車紀錄器價格,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限制下游事業轉售STAR EYE行車紀錄器價格,已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除命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雙方產品關係若屬賣斷性質合約書條款規定應避免有限制轉售價格和 不得發函或傳真通知警告加盟店及經銷商以低於特定折數之價格販售行為,另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應認定該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始得維護下游經銷事業自主決定價格從事競爭的自由。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18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36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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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聞稿

行車紀錄器限制轉售價格!視連科公司及耀星數位公司各罰5萬元。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102)年8月14日第1136次委員會議決議,視連科有限公司(下稱視連科公司)限制下游事業轉售VICO行車紀錄器之價格,耀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星公司)限制下游事業轉售STAR EYE行車紀錄器之價格,已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除命渠等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緩。

 

公平會調查,視連科公司係VICO品牌行車紀錄器之產製供應商,與耀星公司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並以買斷方式交易,故雙方存有經銷關係;且雙方簽訂之商品供貨合約書第四條訂有約定價格之規定,且耀星公司於檢舉人露天拍賣網頁問與答上留言威脅檢舉人修改價格,否則將請相關人員協助下架;又查檢舉人另遭下架網頁之商品圖文為檢舉人自行拍攝,與視連科公司商品圖文並不相同,該網頁VICO-DS2價格確低於視連科公司提供予耀星公司之最低零售價,並經雅虎公司下架,故檢舉人確有被限制決定轉售價格自由之情事。公平會表示,雖向網路平台提出檢舉者為耀星公司,惟該行為係經視連科公司授權,足見視連科公司對於VICO-DS2行車紀錄器價格維持與控管之意圖;耀星公司則因與視連科公司之合約約定而負有就市場價格進行監控,並就低於約定價格者,向網路平台業者提出侵權檢舉並請求下架之責,且該合約條款及授權書除要求耀星公司應配合維持市場價格,亦要求即時處理違反之商家,更訂有違反者之不利益配套措施。是以,前開行為已對經銷商形成干涉與壓迫,致實際上有維持轉售價格之實效。故視連科公司上揭限制網路拍賣業者販售價格行為,已剝奪事業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事業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產品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公平會另表示,耀星公司銷售之品牌除代理經銷VICO-DS2行車紀錄器外,亦包括產銷自有品牌STAR EYE之行車紀錄器,次查耀星公司與其下游代理經銷商(世暉公司)所簽定之供貨合約書第四條、第九條等條款,除要求配合管控建議零售價外,並要求即時處理違反之商家或其他代理商,更訂有違反者之不利益配套措施;復查耀星公司與世暉公司均坦承共同協議市場販售價格,並製成實體門市、網購及網拍/網路商店等三種市售價格價目,提供予世暉公司之下游業者,渠等並於網路上留意案關商品價格偏低賣家,發現後直接聯絡要求修正價格,倘對方不予理會,耀星公司即主動或應世暉公司要求以電傳方式通知網路平台,請其協助下架。前開行為將對經銷商形成干涉與壓迫,致有維持轉售價格之實效,故耀星公司以合約約束交易相對人與其共同限制網路賣家於網路平台標售STAR EYE行車紀錄器之價格,已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公平會最後表示,經審酌視連科公司及耀星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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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萊德公司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公平會罰10萬
 
 歐萊德公司與下游美髮沙龍店經銷商訂定的合約書中,明文約定沙龍店依其訂價銷售產品且不得任意折價,若有違反任一合約條款,歐萊德公司得立即停止出貨,且沙龍店須無條件賠償其損失,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限制下游經銷商商品轉售價格及相關違約處罰的契約條款。

 

據 公平交易委員會向經銷商查證,確實有因客戶向沙龍店購買歐萊德產品後、於非沙龍店通路低價再轉售的情形被歐萊德公司查知,導致出售產品予該名客戶的沙龍店遭歐萊德公司拒絕續約。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8月7日第1135次委員會議決議,以銷售髮妝品為主要營業項目的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萊德公司)限制經銷商依訂價銷售產品,不得任意折價,且對違反者以停止出貨及要求賠償做為處罰,已限制了下游經銷商就所供給商品的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 經考量事業違法動機、危害程度、初次違法、營業規模、違法後配合調查態度及相關市場競爭程度等因素,委員會議決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歐萊德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同時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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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公平會罰5萬

泰摩公司與經銷商有簽訂「泰摩科技有限公司嘉義市區域掛招經銷商權益契約書」暨「經銷市場管理規則」規定,要求下游經銷商依其所提供建議售價,進行銷售,倘若經銷商未於事前獲得泰摩公司同意即進行折讓或削價售出商品,則按違規次數,依次罰款、暫停出貨,或得終止經銷權。

 

泰摩公司銷售予下游經銷商、網拍賣家之「浩酷HOCO.」手機皮套產品屬賣斷性質,即應容許經銷商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浩酷HOCO.」手機皮套之價格,實已剝奪經銷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26次委員會議通過,泰摩科技有限公司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浩酷HOCO.」手機皮套之價格 ,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該會除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命其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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