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某品牌沐浴乳疑似檢出超量「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butyl phthalate (DBP)」成分,違者;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7條之規定,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令,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其最終製品中所含該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倘超出限量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違規產品應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如業者違反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之規定,可處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美容美髮藥粧店連鎖加盟業,確實做好產品自主管理,確認產品品質安全無虞,善盡管理人責任,方得販售。另如發現產品含有不法成分,應立即回收市面涉疑產品,並重新檢視產品原料及製程,以釐清塑化劑來源及進行改善、矯正措施,以維護產品品質及企業形象。

相關法律條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
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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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化粧品品質攸關消費權益 衛生局呼籲業者 善盡自主管理責任

鑑於近日接獲民眾陳情某知名品牌沐浴乳疑似檢出超量「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butyl phthalate (DBP)」成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保障市民安全,立即派員前往抽驗涉疑產品,同時呼籲業者,產品品質關係著企業形象及消費權益,更應確實做好自主管理,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鄰苯二甲酸酯類(phthalate esters)」,為塑化劑之一種,也被稱為「環境荷爾蒙」,會經由食入、吸入或是皮膚吸收等方式進入體內。據研究指出該等物質長期累積於體內,會干擾生物體的內分泌作用,影響生殖、神經系統,造成畸胎、癌症等問題,行政院衛生署為維護國人產品使用安全及權益,自民國94年起陸續公告禁止化粧品添加
Dibutyl phthalate (DBP)、Benzyl butyl phthalate (BBP)、Bis(2-ethylhexyl) phthalate (又稱Di(2-ethylhexyl) phthalate或DEHP)、Bis(2-methoxyethyl) phthalate (又稱Dimethoxyethyl phthalate或DMEP)、Diisopentylphthalate (DIPP)、Di-n-pentyl phthalate (DnPP)及Di-n-octyl phthalate (DnOP)等7種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違者;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7條之規定,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令,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其最終製品中所含該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倘超出限量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規定,違規產品應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如業者違反規定,依同法第58條之規定,可處6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為確保消費者產品使用安全,衛生局呼籲化粧品販售業者應善盡管理人責任,確實做好產品自主管理,確認產品品質安全無虞,方得販售。如業者主動發現產品含有不法成分,應立即回收市面涉疑產品,並重新檢視產品原料及製程,以釐清塑化劑來源及進行改善、矯正措施,以維護產品品質。衛生局除了持續不定期稽查市售化粧品,以保障安全消費環境外,再度提醒民眾,購買化粧品時,應選擇信譽良好的廠商,謹記化粧品選購小秘訣「一不二要」原則:「不輕信誇大療效宣稱、要購買來源清楚產品、要認明完整中文標示」。

以上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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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驗美白化粧品2件標示不完整可罰10萬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佈101年第1季美妝用品店、百貨公司、量販店及夜市等,市售美白化粧品抽驗結果,10件產品中有2件「美白嫩白霜」、「美白收斂滋養霜」標示不全,不符規定,分別為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以及未標示用法,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可依法對廠商處1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美容業者在批進貨時應特別注意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要有顯著標示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及地址、進口商名稱及地址、內容物淨重或容量、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全成分、保存方法與期限等標示。另外經營業者亦不得宣稱誇大或涉及醫療效能等詞句,違者將依同法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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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衛生機關處分違規藥物化粧品及食品廣告共7,894件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至12月辦理「醫療、藥物、化粧品及食品違規廣告監控計畫」,監控電視、電台廣告共14,076則,其中859件涉及違規,分析違規廣告監控數據發現產品型態,以食品514件佔59.8%為首,化粧品158件佔18.4%次之;100年全年,衛生機關處分違規藥物、化粧品及食品廣告共7,894件,罰鍰金額高達新台幣18,905.6萬元。

食品藥物管理局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合作下,廣告違規率業由99年1月之13.9%,降至100年12月之4.95 %,未來衛生機關仍將持續努力,加強查緝違規廣告。

瘦身美容業者聯合稽查多家不合格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消防局、建築管理處12月15日上午召開聯合記者會,公布抽檢轄區5家瘦身美容業者之聯合稽查,檢查項目涵蓋定型化契約、消防安全、建築物公安、使用或販售化妝品、食品、藥品、醫療器材情形、菸害、營業衛生、有無違規醫療行為及廣告傳單等項目。

經檢查發現卡羅時尚館、beauty way時尚美學、美夢成真美容體雕會館、佐登妮絲(南京二店)及菲夢絲(敦南店)等5家瘦身美容業者,均未使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且契約書未符合「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衛生局針對未使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業者,均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輔導正確使用契約範本,並要求現有使用但內容仍有缺失之瘦身美容業者限期改正後,如屆期未改善,將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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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外包裝標示違規罰鍰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今年5-6月間,特執行「宣稱美白或嫩白等功效化粧品」專案,在轄內訴求低價位之店家(如:美容用品店、攤販)及網路以價購方式,完成19件化粧品抽驗,檢驗結果均未含禁用之「重金屬汞」及「對苯二酚」;另對「維他命C磷酸鎂」、「維他命C糖苷」、「麴酸」、「熊果素」等常用美白成分進行檢測,其含量皆符合規定;然標示檢查卻發現有13件產品涉及標示違規。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檢驗19件化粧品進行外包裝標示檢查,其中標示違規之產品,將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進行查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分析其外包裝標示違規情形如下:
(一)成分標示不實〈如外包裝標示含有「維他命C磷酸鎂」卻未檢出〉。
(二)標示不全〈如外包裝無中文標示或僅以簡體中文標示【網路拍賣之產品尤常見】〉。
(三)標示涉及誇大、療效宣稱〈如宣稱對各種頑固黑斑、黃褐斑、曬斑、妊娠斑、反彈斑…有非常顯著的神奇修復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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