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商標申請通過,申請商標所有權者取得商標權後,也不能無限上崗的要求所有人皆不得採用此商標名稱。

依商標法30條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條款,原則上若不是拿來當商標使用者,而是當一標語、口號,原則上可認定為合理使用,沒有侵權行為。

商標法30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
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
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29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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