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公司行號業經合法清算結束營業,縱使尚有未核課之稅款或積欠他人款項,也不能再對已合法解散已消滅之公司核課稅捐、處分、訴訟或被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負責人出境。

個人或公司欠稅就其所欠稅款,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第三項限制債務人(公司欠稅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

參考相關法規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
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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