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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髮業聯合稽查實務知識-聯合稽查美髮業美(護)髮藥劑裁罰標示不符規定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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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稽查美髮業美(護)髮藥劑裁罰標示不符規定業者

台中市消保官邀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和市府衛生局、經發局等機關組成專案查核小組,隨機抽查16家業者,檢驗結果日前出爐,其中9家業者的美(護)髮藥劑標示不符規定,衛生局已裁罰製造商或轉請轄管縣市政府處理;另有1家美髮用品逾期,則已要求業者下架;另也查獲25台未經檢驗合格貼標的燙髮機也由標準檢驗局依法處理。

此次稽查除查獲9家業者使用的美(護)髮藥劑標示不符規定、1家陳列逾期美髮用品,也查獲25台未經檢驗合格貼標的燙髮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命令製造商或進口商回收14台,其中7台另加罰款,其餘則在接受行政裁處調查;另外,營業衛生條件不佳的業者,衛生局均開出改善通知單,並限期改善。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此次稽查美髮業發現有違規缺失情形的業者家數比率高達92%,顯示美髮業業者未注意營業安全的相關法令,業者應儘速改善,以維護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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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美髮業聯合稽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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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法綜字第102323053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 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 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 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 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 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 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四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始得擔任。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衛生局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毒。第 六 條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二 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三 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四 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五 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六 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七 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八 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九 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清潔、消毒、除臭,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 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三 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四 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 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前項第一款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九 條 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應適時公布。

第 十 條 下列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
一 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二 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三 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四 麥克風。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物品。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不得重複提供使用。
第 十一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
第 十二 條 消費者在營業場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時,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 十三 條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 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 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第 十四 條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座椅外,應有下列設備:
一 流水式盥洗臺。
二 排水裝置。
三 工具消毒設備。
四 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第 十五 條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 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三 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開放期間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 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五 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 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 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生局查核。

第 十六 條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二 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生局查核。

第 十七 條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 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 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第 十八 條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
一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 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 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 攜帶寵物入池。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第 十九 條 游泳業營業場所應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衛生局備查。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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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髮業聯合稽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業衛生自治條例實施南市衛局展開稽查

台南市2012年底通過「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內容涵蓋旅館業、美容美髮業、浴室業(含溫泉)、娛樂業、電影片映演業及游泳業等營業場所。

緩衝期半年,且於2013年六月二十七日正式實施,該市衛生局並於近日展開稽查;結果發現,一家美髮業者所準備的急救箱內藥品已過期,而且從業人員並無健檢紀錄。該局已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業者28日內改善完成,若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法處以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內容涵蓋行業的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業者大都會忽略的每三年應參加衛生局所辦理的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每年定期健康檢查及急救箱內藥品的效期,業者應儘速自我檢視是否符合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應具有效消毒方法、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衛生管理人員教育訓練及適用各業別的衛生規範,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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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實務知識-公用事業電子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應正確登載電子發票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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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事業電子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應正確登載電子發票買受人

公用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情事者,可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因此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電子發票應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始能提出扣抵。

惟考量目前仍有不少營業人未及更改,遂將輔導期間展延,營業人於輔導期間107年6月以前仍得取具以出租人名義之公用事業電子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如實際用戶為營業人惟與登記用戶名義不符,請儘速向公用事業更正電子發票買受人統一編號,以免影響自行申報扣抵權益。另營業人應儘速於107年6月以前向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電子發票買受人,俾利後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作業,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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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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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電子發票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
電子發票開立後七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三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 第 8 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得以條列方式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 第 24 條之 2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或開立錯誤致發生代發獎金單
位溢付獎金者,該溢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102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706040 號令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 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 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 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 一 ) 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 二 ) 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 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 三 ) 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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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財政部修正發布「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應通知持會員載具之中獎人

財政部於106年1月12日修正發布「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除修正增訂電子發票證明聯「格式二」,考量營業人及加值服務中心須配合調整相關系統,自106年4月1日生效外,其餘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生效。

本次修正(或新增)規定重點如下:

一、修正新增電子發票證明聯(格式二)之格式,以符合營業人營業需要。(修正第2點及附件)

二、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電子發票系統應依規定自我檢測;加值服務中心如發現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異常應通知營業人改善,以降低電子發票開立異常風險。(修正第7點、第10點及第16點)

三、除無實體店面之營業人外,營業人應具備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以利民眾以共通性載具索取無實體發票,落實無紙化政策。(修正第21點)

四、營業人接受消費者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應依規定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依規定通知中獎人,以提升無實體電子發票專屬獎項獎金兌領率。(修正第23點)

五、加值服務中心違反本作業要點、其他相關法律或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要求其限期改善。(修正第26點)

六、考量目前尚有部分買受人資訊化程度無法配合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自有之電子發票系統接收電子發票,將買受人得以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接收電子發票方式之實施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止。(修正第31點)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此次財政部修正明確規範實體店面電子發票營業人應設置掃描機具,以利消費者掃讀共通性載具,另規範營業人應依規定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通知持會員載具之中獎人,以確保消費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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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業人如何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開立電子發票?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開立電子發票,應先填寫使用電子發票申請書(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向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即可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註冊使用。
國稅局說明,營業人未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均可申請使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開立電子發票,有關申請流程 (詳附件檔)如下:

1.營業人應先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取得使用電子發票資格,並取得財政部核可之憑證(公司行號向經濟部申請工商憑證或法人團體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組織及團體憑證),至憑證管理中心網站開卡。

2.營業人取得使用電子發票資格後,將收到一組帳號密碼。

3.營業人利用上述帳號密碼登入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通過憑證驗證後,即完成帳號啟用。

4.營業人完成帳號啟用,登錄主憑證、設定使用者權限及設定發票字軌號碼資料後,即可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Web介面)開立電子發票。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如有操作問題,可撥電子發票免付費服務專線:0800-057-168或是利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 (網址:http://www.einvoice.nat.gov.tw) 首頁/聯絡我們,或至該網址首頁點選文件下載,可下載「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簡易操作手冊、工商憑證申請開卡及電子發票註冊開通作業、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介紹等資料自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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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電子發票對中200元中獎人質疑店家冒領獎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針對民眾在臉書貼文,電子發票對中200元,領完錢卻被郵局通知返還,質疑店家冒領獎金,說明如下:
一、經查證本案被追回獎金印有「補印」字樣的「電子發票證明聯」,係茶飲連鎖業者「Tea,s原味」嘉義北興店所開出,店家當時因發票機卡紙,造成「電子發票證明聯」只印出一半,故再補印1張,卻疏忽誤輸入前1張發票的字軌號碼,造成補印的發票字軌號碼與前1張發票字軌號碼相同的錯誤,惟本案店家已致贈200元作為賠償,該店家尚無涉及冒領獎金情事,特此澄清。

二、至該店家因人員操作錯誤,影響民眾對獎權益,已輔導改善,並請其加強內部控管機制,以避免類此情形再次發生。

三、民眾取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如有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之情形,可以請原開立店家補印,補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加註「補印」字樣,如有中獎,中獎人須持原來的「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補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供代發獎金單位核對,才能給獎。

阿甘創業加盟網整理出開店商家常見的電子發票問題供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參考,

1.電子發票開立錯誤該如何處理

電子發票開立錯誤者,一旦執行送出的步驟,即無法辦理更正,應作廢重新開立。若未超過申報期限者如發現有開立錯誤情形,可由賣方營業人執行作廢電子發票功能或通知買方營業人逕予退回該發票;若已超過申報期限者,則由賣方營業人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專案作廢,並上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上傳時需註明專案作廢文號。

2.對於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該如何處理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時限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使用載具之識別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3.電子發票發票碼模糊該如何處理

若消費者因部分發票碼模糊,經判定仍可辨識發票號碼,可補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依法規定補印以一次為限);若補印電子發票有中獎,依規定中獎人單獨持有補印的發票不能兌獎,須持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正本及補印的電子發票證明聯,才可以兌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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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開立電子發票稅法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如何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用戶申報營業稅,自105年1月1日取得水、電、天然氣及電信等公用事業開立無實體電子發票,得於繳費後以公用事業開立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之載具號碼辦理申報。公用事業開立之繳費憑證其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格式代號:25(進項)、23(進貨退出或折讓)。

載具號碼前5碼(「年期別」)為申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如列式於已繳費憑證上則依式登錄,如未列式則以載具號碼第6碼至第15碼共10位登錄(載具流水號:BB+8位英數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提前做好因應電子發票格式代號變更,配合修改發票開立及會計帳務等相關系統之轉換,以順利銜接營業稅申報作業。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已於105年2月26日起提供新版營業稅網路申報繳稅系統程式(版本為13.10版),請營業人儘速至該網站下載安裝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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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輔大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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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餐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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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實務知識-餐廳易手後公告餐券使用期限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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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易手後公告餐券使用期限不合法實務案例

臺北市知名素食餐廳「蓮OO」貼出公告,因公司經營權易手,改名因此先前販售之餐券日後使用都要加價,甚至公告餐券使用期限,引發消費者不滿。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已指派消費者保護官對販售餐券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出爐,餐券通通不合法。

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調查後發現,市面上流通之蓮OO餐券共有8種,分都沒有餐券票面金額,也無辦理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部分禮券甚至有限制使用期間,違反「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現已要求消費者保護官就發行違法餐券之公司進行限期改善之處分。

經消費者保護官溝通後,其負責人表示持有餐券之消費者不須加價,也無使用期限,可完全依餐券記載條款消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銷售餐券禮券類商品前,應注意禮券上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禮券面額、發售編號、使用方式及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專線,也要注意禮券上是否有履約保障機制,以符合「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請參閱網站:(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4.aspx?n=CB3F3C82C7F9A700&sms=C111DF90EDBE5FE7&s=901C7C688E94CA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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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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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 相關引用法律條文
民法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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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禮券或抵用券消費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開店商家為促銷商品,常見以折扣方式發行商品禮券或現金禮券吸引消費者,應注意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開店商家為推廣業務,於週年慶期間另推出贈品活動,消費者取得抵用券係屬無償取得,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發行禮券, 是商品禮券,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如為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消費民眾持現金禮券購物視同以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開店商家請記得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因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而受罰。 另若消費民眾購買商品禮券,且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貨物,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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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開店商家商品禮券現金禮券開發票時機大不同

市面上禮券分為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禮券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換取商品時,不再開立統一發票」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持商品禮券消費時,營業人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者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應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2種禮券差異在於商品禮券在發行時,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營業人於出售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持券人於消費時,就不必開立統一發票。而現金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顧客持商品禮券消費時,開店商家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顧客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開店商家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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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消費者網購餐券遺失店家不須負退費之責

有一位消費者團購網購買10張連鎖餐廳餐券,但因不慎被丟棄,只能提出於團購網站之購買證明及餐券序號,要求餐廳業者協助查詢該餐券序號,如未被使用應退費,或讓其先行使用,願切結倘日後有他人持券使用再償付該金額,但餐廳業者表示無法以退費或切結方式處理,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

餐廳業者表示餐券為無記名,等同現金,且無使用期間之限制,因此無法以退費或切結方式來處理餐券,是基於法律規定上,餐飲業所發行禮券多屬於民法第71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證券,再依民法第725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法第728條之規定也無法依法院公示催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因此消費者只能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無法向發行業者掛失退費或請求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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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宣稱限量銷售餐券及住宿招待券商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10萬

久x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臺北國際觀光博覽會期間,為銷售台中港酒店附設餐廳餐券及住宿招待券之優惠專案,所製作並發送之「買餐送宿NT$3,888」廣告宣稱「每天限量10套」,有就商品之數量為虛偽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案關優惠專案「買餐送宿NT$3,888」廣告宣稱「每天限量10套」,且「每天限量10套」字體較諸「買餐送宿NT$3,888」字體為大且特別顯著,予人印象為每日僅銷售10套案關優惠專案,久福公司表示係為促使消費者儘速與其完成交易,惟據該公司提交其於102年臺北國際觀光博覽會期間每日實際銷售數量均已逾10套,顯與案關廣告所示限量數額不符,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23次委員會議通過,久x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台中港酒店附設餐廳餐券及住宿招待券之優惠專案,所製作並發送之「買餐送宿NT$3,888」廣告宣稱「每天限量10套」,就商品之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更多更詳細 開店商家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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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稅法知識-睡蓮產品宣稱療效誤導民眾依法重罰28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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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蓮產品宣稱療效誤導民眾依法重罰286萬

有關睡蓮產品涉及易生誤解、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詞句,造成民眾誤信、延誤治療,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已於106年3月22日查獲相關違規廣告內容,並轉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會同本縣刑警大隊至業者供應場所現場查核並抽驗9件產品,經查證違規屬實,從重裁處經銷商「李O仕」266萬元罰鍰與「淨○○○睡蓮主題館」20萬元罰鍰,共計罰鍰286萬元,以保障民眾食品安全。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指出,該批睡蓮商品沒成份標示與任何認證,目前已將商品送化驗,最快本周結果就會出爐;另外,業者因廣告誇大不實及宣稱療效,使得檢舉人罹患乳癌之親屬,花了近百萬元購買,甚至放棄正規治療,核屬情節重大,爰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28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45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除要求立即撤除違規廣告,將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並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違規產品。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產品若有誇大醫療效能,依據食安法規定罰鍰60萬至500萬元,產品若有廣告不實及標示不明,則依據食安法規定罰鍰4萬至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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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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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7條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103條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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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民俗調理宣稱療效累罰30萬

有一自稱精通「整骨」之民俗調理業者於部落格刊登「日式整骨療法」,因廣告內容涉及疾病名稱、症狀、宣稱療效,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04條念於該民俗調理業者為初犯故處最低罰鍰5萬元,但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後,該民俗調理業者仍持續於網頁刊登類似廣告,故依醫療法第104條按次加重處罰,處罰金額高達3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推拿、按摩業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於網路刊載廣告時,勿引用有關疾病診斷或醫療療效等字眼,涉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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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中藥化妝品產品宣稱療效要申請藥證

國人認為添加中藥材的洗面乳、面膜、洗髮精等化粧品具有一定療效,再加上現今一般化粧品免查驗,因此以中藥材為主要成分的化粧產品,可直接上架販售。在電視購物、網購網拍、美妝店、美容沙龍都可隨意買到號稱含有中藥漢方成分的保養品,掀起一股「中藥化妝品」養生風潮。

中藥化妝品產品銷售頗佳,卻也因此引發不少爭議,衛生署於99年9月會議決議,現有中藥化妝品均可合法添加中草藥材,但不可宣稱療效。除非依照藥品管理辦法,送交臨床試驗、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證才能宣稱療效。例如內含中藥「鵝黃散」成份的「痱子粉」,有「治痱」的醫療效能,衛生署已核發十二張藥證。如果未取得藥品查驗登記,不得宣稱美白、除皺、治療青春痘等療效,違者將重罰。簡單的說,若沒有宣稱具療效或者宣稱醫療效果的,就視為化妝品;若有宣稱具療效或者宣稱醫療效果,就要申請藥證。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推拿、按摩業創業者、開店業者,「化妝品含中藥材管理辦法」宣稱療效的中藥成分化妝品形同偽藥,製造、輸入者可依照違反藥事法,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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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產品未經核准擅自宣稱13項保健功效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賣減肥產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早已陸續公告包括調節血脂、不易形成體脂肪等13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若業者擅自宣稱產品有保健功效,卻未經科學驗證並由主管機關核可,可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送辦。

若業者宣稱的功效與13項保健功效類似、但非完全一樣,則可能產生類似這次案內情況,但這並不代表業者就可以逃過罰責,該案還是可能退回轄區衛生局,連同代言人的部分,若誇大療效部分很明確,還是會一併依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開罰。獨立單一判決並不會影響過往裁罰。

不論是一般食品或健康食品,均屬食品,不具醫療效能,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否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罰鍰,或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14條,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食品藥物管理署再次重申,若產品未經核准,擅自宣稱13項保健功效,可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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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代言推薦產品要小心謹守法令免觸法!

在廣告滿天飛的消費時代,屢見部落客薦證、名人代言廣告產品惹出廣告不實的爭議,先前的「胖達人」事件更有欺騙消費者之嫌。當代言廣告違反法令時,衛生機關可依法裁處廣告主之外,代言人亦需負行政與民事的連帶責任。

行政責任:
代言人如果是醫事人員,衛生機關可依各類「醫事人員之管理法令」予以處罰;如果不是醫事人員,又和廣告主故意一起編製並播出違反衛生法令的廣告,可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分代言人。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薦證代言人在知道自己從事的廣告有虛偽不實,卻仍然進行這樣的薦證代言行為,如果因此造成消費者的損失,薦證代言人必須和廣告主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所以,消費者如果因為誤信薦證代言人,而做出錯誤的消費決定時,可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薦證代言人和廣告主一起賠償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透過網路或實體通路販售食品時,也需注意產品的內容,其容器或外包裝皆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另有代言推薦產品時,應遵守相關法令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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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及實務-「一例一休」修法通過後加班費免計入薪資所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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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一休」修法通過後加班費免計入薪資所得標準


「一例一休」修法通過後,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支領的加班費,如合乎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所得稅法免納所得稅之標準相關規定,不須計入薪資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勞工平常工作日與休息日的加班費,其金額及時數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32條規定者,在每人每月加班時數46小時的範圍內,免計入薪資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除此之外,休息日以實際領取的加班費時數,來計算免稅薪資所得,而不是實際加班時數。例假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核准的加班費,全數不計入薪資所得。

至於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規定者,當日加班時數8小時以內的加班費免稅,超過的部分則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時數在46小時內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將員工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費誤計入員工薪資所得總額申報扣繳憑單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以免影響員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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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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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相關稅法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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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下列三種情形加班費免納所得稅

加班費免納所得稅標準,可分為下列三種情形:

 1. 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標準支領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2.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的限度內領取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且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3.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的目的,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的加班費,金額如果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免納所得稅,加班時數,可以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之工作總時數」內計算。

舉例說明:前例張君於甲公司所領取定額加班費每月6,000元,應併張君薪資所得申報納稅。王君於乙公司依實際加班時數,所領取加班費,若未超過標準,則可免納所得稅 。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個人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若不超過標準,可免納所得稅,如加班費超過規定標準,則超過部分之所得應列入薪資所得,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如果無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課稅,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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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列報不實加班費將遭補稅處罰

國稅局查核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加班費200餘萬元,經核對其薪(工)資印領清冊、銀行薪資轉帳清單及加班紀錄等資料,發現該加班費無支付事實,亦即該營利事業有虛報加班費之逃漏稅情事,除依法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於當年度列支費用;該加班超出勞務基準法第32條所訂加班時數標準部分,即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超過46小時者,該超出的加班費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支加班費,除應與業務有關外,另須提供加班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才能據以認定;如無加班事實,切勿心存僥倖虛報加班費而遭補稅處罰,將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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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免徵所得稅

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定休假日執行職務所支領之加班費,是否免予扣繳所得稅?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而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平日加班43小時,假日2天計加班20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1小時【43+(20-8*2)-46】。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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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特休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金額符合法定範圍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員工於特別休假日因執行職務所領取的不休假獎金,依財政部74年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而且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同法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因員工執行職務而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在年度結束時所發給「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的一種,在不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標準範圍者,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規定者,當日加班時數8小時以內的加班費免稅,超過的部分則應計入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總數,而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時數在46小時內免稅,以免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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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加班費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加班費採每月定額發放免稅規定須全數繳納所得稅

公司的加班費是採每月定額發放,不論是否有加班費或時數長短,一律給予相同金額的公司,加班費性質等同津貼,就不可適用免稅規定,須全數繳納所得稅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要求勞工加班的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能超過12個小時,一個月內不可超過46小時,在上述加班時數限度內支領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則平日每日加班時數在4小時以內者可免稅,但總計每月則在46小時限額內免稅。

 又若勞工是應雇主要求在假日加班,當日工作時間超過8個小時,所領到的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加班的時數,也不須計入每月總加班時數46小時限額內。但若假日當天上班超過8小時,例如工作了10個小時,多出來的2小時與當月其他加班時數加總後,如果?有超過每月46小時,可免稅,若超過,則得依規定報繳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營利事業對於員工不論有無加班或加班時數多少,一律按月定額給付加班費者,則屬於津貼性質,不得適用免稅的規定,應注意依規定併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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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稅法知識-睡蓮產品宣稱療效誤導民眾依法重罰28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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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蓮產品宣稱療效誤導民眾依法重罰286萬

有關睡蓮產品涉及易生誤解、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詞句,造成民眾誤信、延誤治療,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已於106年3月22日查獲相關違規廣告內容,並轉請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辦理。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會同本縣刑警大隊至業者供應場所現場查核並抽驗9件產品,經查證違規屬實,從重裁處經銷商「李O仕」266萬元罰鍰與「淨○○○睡蓮主題館」20萬元罰鍰,共計罰鍰286萬元,以保障民眾食品安全。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指出,該批睡蓮商品沒成份標示與任何認證,目前已將商品送化驗,最快本周結果就會出爐;另外,業者因廣告誇大不實及宣稱療效,使得檢舉人罹患乳癌之親屬,花了近百萬元購買,甚至放棄正規治療,核屬情節重大,爰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28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45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除要求立即撤除違規廣告,將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並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違規產品。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產品若有誇大醫療效能,依據食安法規定罰鍰60萬至500萬元,產品若有廣告不實及標示不明,則依據食安法規定罰鍰4萬至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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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醫療法第84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86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醫療法第87條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103條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醫療法第104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
、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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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民俗調理宣稱療效累罰30萬

有一自稱精通「整骨」之民俗調理業者於部落格刊登「日式整骨療法」,因廣告內容涉及疾病名稱、症狀、宣稱療效,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衛生局依醫療法第104條念於該民俗調理業者為初犯故處最低罰鍰5萬元,但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後,該民俗調理業者仍持續於網頁刊登類似廣告,故依醫療法第104條按次加重處罰,處罰金額高達3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推拿、按摩業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於網路刊載廣告時,勿引用有關疾病診斷或醫療療效等字眼,涉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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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中藥化妝品產品宣稱療效要申請藥證

國人認為添加中藥材的洗面乳、面膜、洗髮精等化粧品具有一定療效,再加上現今一般化粧品免查驗,因此以中藥材為主要成分的化粧產品,可直接上架販售。在電視購物、網購網拍、美妝店、美容沙龍都可隨意買到號稱含有中藥漢方成分的保養品,掀起一股「中藥化妝品」養生風潮。

中藥化妝品產品銷售頗佳,卻也因此引發不少爭議,衛生署於99年9月會議決議,現有中藥化妝品均可合法添加中草藥材,但不可宣稱療效。除非依照藥品管理辦法,送交臨床試驗、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證才能宣稱療效。例如內含中藥「鵝黃散」成份的「痱子粉」,有「治痱」的醫療效能,衛生署已核發十二張藥證。如果未取得藥品查驗登記,不得宣稱美白、除皺、治療青春痘等療效,違者將重罰。簡單的說,若沒有宣稱具療效或者宣稱醫療效果的,就視為化妝品;若有宣稱具療效或者宣稱醫療效果,就要申請藥證。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美容、推拿、按摩業創業者、開店業者,「化妝品含中藥材管理辦法」宣稱療效的中藥成分化妝品形同偽藥,製造、輸入者可依照違反藥事法,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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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產品未經核准擅自宣稱13項保健功效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賣減肥產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早已陸續公告包括調節血脂、不易形成體脂肪等13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若業者擅自宣稱產品有保健功效,卻未經科學驗證並由主管機關核可,可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送辦。

若業者宣稱的功效與13項保健功效類似、但非完全一樣,則可能產生類似這次案內情況,但這並不代表業者就可以逃過罰責,該案還是可能退回轄區衛生局,連同代言人的部分,若誇大療效部分很明確,還是會一併依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開罰。獨立單一判決並不會影響過往裁罰。

不論是一般食品或健康食品,均屬食品,不具醫療效能,其標示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否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罰鍰,或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14條,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食品藥物管理署再次重申,若產品未經核准,擅自宣稱13項保健功效,可依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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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療效、廣告不實及醫療效能法規及實務案例
代言推薦產品要小心謹守法令免觸法!

在廣告滿天飛的消費時代,屢見部落客薦證、名人代言廣告產品惹出廣告不實的爭議,先前的「胖達人」事件更有欺騙消費者之嫌。當代言廣告違反法令時,衛生機關可依法裁處廣告主之外,代言人亦需負行政與民事的連帶責任。

行政責任:
代言人如果是醫事人員,衛生機關可依各類「醫事人員之管理法令」予以處罰;如果不是醫事人員,又和廣告主故意一起編製並播出違反衛生法令的廣告,可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分代言人。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4 項規定,薦證代言人在知道自己從事的廣告有虛偽不實,卻仍然進行這樣的薦證代言行為,如果因此造成消費者的損失,薦證代言人必須和廣告主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所以,消費者如果因為誤信薦證代言人,而做出錯誤的消費決定時,可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要求薦證代言人和廣告主一起賠償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透過網路或實體通路販售食品時,也需注意產品的內容,其容器或外包裝皆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另有代言推薦產品時,應遵守相關法令以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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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資訊公平會罰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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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資訊公平會罰500萬

公平會接獲檢舉指稱,OO超商以缺貨率、報廢率、實銷率等相關數據,要求加盟店須依其指示訂、進貨,如不依OO超商要求訂購商品,OO超商將以績效評分、存證信函、不給續約等事由,迫使加盟店訂貨,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多數加盟店表示OO超商於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訂購一定數量的商品或進貨量須大於銷貨量多少,以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其中加盟店又表示不依總部要求訂貨曾遭處罰、未遭處罰仍受有警告、須參加相關檢討會議、影響後續加盟店營運評分考核等情。是以,OO超商最低建議訂貨量或標準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卻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為充分且完整揭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爰予以處分。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3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OO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令OO超商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並於2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5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如對於加盟店之經營設有限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於加盟經營關係中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攸關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與風險等事項,係屬加盟重要資訊,加盟業主應於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予以揭露,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以本案OO超商與加盟店的關係來說,商品報廢損失是由加盟店吸收,而OO超商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事項,將影響報廢損失金額的多寡,進而影響加盟店每月報酬金額,故認定此等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的重要訊息。且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相關限制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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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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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飲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罰20萬元 

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俊O公司於招募台灣OO茶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加盟簡介、小DM、加盟申請單及創輔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均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加盟店須向俊O公司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金額或預估金額資訊。由於前述資訊攸關投資成本、營業獲利、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俊O公司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1次委員會議通過,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應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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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罰15萬元
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伍O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商品最低銷售數量之其他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等資訊。
鑒於前述資訊攸關商圈同一品牌競爭情形、從事加盟之經營績效與風險,以及經營成本之評估,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伍O公司作為資訊優勢之一方,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前述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交易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4次委員會議通過,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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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加盟過程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公平會裁罰5萬元

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雖見O食品行稱有於「彩O雪」網站刊載商標註冊證書、加盟店址等資訊,但公平會考量網站所載資訊,乃處於隨時可更動狀態,後續並有可能產生:加盟業主疏於維護網頁內容而不及更新資訊、雙方事後對當時網站所載內容為何產生爭執,以及交易相對人是否已確實接收訊息處於未明狀態等問題。
 

因此有關見O食品行未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的行為,乃屬利用掌握重要交易資訊的優勢地位,未為充分且完整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7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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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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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達48萬元應理稅籍登記
境外電商業者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電子勞務累積達年銷售額48萬元登記門檻者,自106年5月1日起,請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行政院並核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本次修正增訂第28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申請辦理稅籍登記,依此,財政部於106年3月22日訂定發布前述年銷售基準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財政部採行境內、外電商業者之登記門檻一致方式,訂定境外電商業者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48萬元。前開銷售額之計算係採曆年制,且以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金額累計,倘業者前1年度或當年度銷售之電子勞務累積達此登記門檻時,即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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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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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10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
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所得稅法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
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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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標準化軟體或提供線上資料庫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所得之疑義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或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亦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 3項規定,均應按一般國際貿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之「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該外國營利事業所銷售者為客製化軟體,或以線上資料庫提供使用,須有境內之參與或協助(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始得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報繳相關稅捐,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則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並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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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之課稅規定
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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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業代理人代理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我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注意財政部69年1月30日台財稅第30916號函:「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但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至該外國事業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之規定,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另同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此,營業代理人依規定應代理外國營業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申報時須注意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名稱,應繕寫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稱並加註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並以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外國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書應與營業代理人之結算申報書分開,分別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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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業代理人申請核備應檢附之文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有關上開營業代理人於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
營業代理人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代理範圍,故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 審查。營利事業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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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污染環境應知實務-食品廠重油污染保留區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6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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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廠重油污染保留區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600萬

環保局於3月13日接獲通報,八里區挖子尾自然保留區遭重油污染。

經新北市環保局連日追查,20日查獲污染元凶為八里區老OO食品廠,因工廠頂樓貯油槽管線破裂而造成重油洩漏,業者因疏於管理,直到環保局稽查人員上門,才知道自己闖下大禍,並對於自己因疏於管理導致廠內外洩重油污染環境非常抱歉,立即承諾後續將接手所有環境復原及監控工作,環保局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業者最重600萬元罰鍰外,並要求業者償還所有清除油污費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者及餐飲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一旦遭查獲污染業者,環保局將會從重從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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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餐飲業污染環境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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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污染環境相關法律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下水道法第22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水道法第25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下水道法第第32條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 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 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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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污染環境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擴大稽查餐飲業污染水溝行為第1次裁罰1200元累犯者從重處罰

臺北市環保局自6月1日起針對、小吃攤商等任意傾倒洗滌污水及廚餘者擴大加強稽查,同時對業者輔以宣導改善,雙管齊下以遏止違規行為。

目前臺北市環保局已掌握境內約有852家餐飲業者未裝設排污等相關防制設施,甚至有許多小吃攤商,連廚房設備(洗碗槽)都付之闕如。該局將研擬提高裁罰基準,對累犯者加重處罰,污染側溝1年內第1次裁罰1200元,第2次裁罰3600元,第3次(含)裁罰6000元,並強制接受環境教育講習,確保市容環境整潔。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有污染水溝行為者,可處新臺幣1200元~6000元罰鍰;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時,該局也將研擬提高裁罰基準,對累犯業者加重處罰,以有效遏阻違法傾倒廢污水及廚餘等情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6月起環保局將擴大加強稽查,要求餐飲業者和小吃攤商勿任意傾倒廢棄物污染側溝。亦建議業者加裝油脂截流器,確實於洗碗槽上清洗烹煮器具及餐具,再進入處理設施,以降低避免污染水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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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污染環境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餐飲業勿為方便把油煙直接排入水溝

餐飲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主要為油煙及臭味,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限值,並禁止發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以及同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之從事烹飪廢氣逕行排放至溝渠中,致產生油煙或惡臭者,為空氣污染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違反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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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污染環境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水污染防治法對開店店家的影響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餐飲業係指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以上者,故符合前述定義之餐飲業,適用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及限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餐廳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所列管水污染事業之餐飲業,且如未納入下水道系統非屬下水道系統使用戶時,則須自行排放應符合餐飲業之放流水標準;如已納入下水道系統,則須符合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所規定之納管限值,方可納入系統。另如餐廳未符水污法規定餐飲業定義時,則適用水量小於50 CMD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標準,其水質最大限值:BOD為80 mg/L、COD為250 mg/L及SS為80 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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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污染環境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違反環保法令記得要參加環境講習以免受罰5千元

新北市統計境內迄今為止違反環保相關法規者約有200案,其中又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為多。

環保局提醒並呼籲新北市民及事業主,倘違規接到講習通知,務必記得上課;若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至1萬5,000元以下罰鍰,再通知仍不接受,按次處罰,直到參加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環境教育法已於100年6月5日正式實施,凡於實施日起有違反環評法、噪音管制法、空污法、水污法、海污法、土污法、廢清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教育法等環保法律或自治條例者,且經裁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者,應接受1小時至8小時不等的環境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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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拉麵店使用逾期原料衛生局依法處辦開罰7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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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麵店使用逾期原料衛生局依法處辦開罰7萬

民眾反映拉麵店疑似使用逾期胡椒調味,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獲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店乾貨庫房貨料架上查獲貯存逾期「飛馬粗粒純黑胡椒」1罐(有效日期2016.11.23)及「山頭火(SA)-益強粉」1包(有效日期2017.3.8)。店長說明黑胡椒粒使用於海鮮拉麵,而益強粉使用於炸豬排前裹粉用。

衛生局表示,該店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因公司設立在台北市,已移請該公司設立縣市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續裁處。北市衛生局接獲通知,前往台北總公司及三家分店稽查都未發現有過期原料,不過因違規事實明確,已依法開罰7萬元。

另現場稽查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事項有:餐廳作業區個人物品、清潔劑、消毒劑無專區擺放管制、垃圾桶及廚餘桶未加蓋、乾貨庫房原料未確實遵守先進先出管理,已責令業者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依法裁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逾有效日期的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違者得依同法第44條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者及餐飲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做好自主管理,食材原物料須落實先進先出並定期盤點檢視有效期,逾期者應立即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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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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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未依規定下架移除網頁衛生局首次開罰網路平台3萬元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通知OO購物網應下架回收,卻仍出貨銷售問題乳瑪琳170公克包裝1罐,經北市衛生局調查屬實,依法裁處並公告周知。此案成為臺北市開罰第1個網路平台,未依規定迅速因應下架之案例。

購物網雖然辯稱未接獲新北市OO公司告知產品應下架回收,惟該公司營業登記於臺北市,適用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1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架、移除拍賣網頁。因此臺北市衛生局已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者及網路平台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且應注意政府相關食安公告,迅速因應下架回收、移除網頁,以維護食品安全。問題產品網購通路未主動通報下架衛生局依法裁罰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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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逾期及回收逾期的乳瑪琳重製罰240萬且追繳產品不法所得

有關「OO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疑涉使用逾期的無水奶油及回收逾期的乳瑪琳重製成乳瑪琳、酥油及白油等19項產品。食藥署已通知四大超商、各大通路商及食品業者登錄平台之食品業者下架產品。

將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加工重製成其產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責成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44條處分,最高可罰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產品則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沒入銷毀。

桃園衛生局約談油脂公司負責人後,全面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影響,依衛福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裁罰該公司240萬元罰鍰,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2條規定會辦相關單位沒入或追繳產品不法所得,估800萬到900萬元,合計視為懲罰性罰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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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存放過期食品及涉嫌竄改標示罰252萬並廢止食品登錄字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月2日正式接獲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倉儲,共貯存46項食品逾有效日期或標示不符規定。

經查衛生局設置之衛生規費罰鍰資訊系統,見豐貿易有限公司97及101年共有4次違規紀錄,101年衛生局更將見豐貿易有限公司販售過期食品及涉嫌竄改標示,主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法院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70萬罰金。今再次查獲相同犯罪行為,已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案一罰重罰見豐公司新臺幣252萬元罰鍰,同時廢止該公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於產品效期及品質之掌握,於進貨驗收時須落實食品標示的管理,避免購入逾有效日期或標示不明之食品;另千萬不要心存僥倖,尤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修法,除提高行政罰鍰額度最高至2億外,亦涉偽造等刑法,應落實自主管理,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予明顯區隔,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現正送審之「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草案)」第12條已明定要求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包裝毀損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相關紀錄五年。庫存區應明顯區隔待報廢區及退貨區,並以中文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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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退回逾期品重新再製違反食安法

食品藥物管理署接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大醇公司涉嫌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1日間,將通路商退貨之逾期、即期或標籤破損等情況之產品回收後,重新混入新品再製成9項烏醋及2項豆瓣味噌產品(詳如問題產品清單)並販售,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者應於9月13日午夜12時前將案內違規產品下架,並通報轄區衛生局。

倘查明業者確有將通路商退回逾期品重新再製之情形,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產品將依同法第52條予以沒入銷毀;並依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千萬不要心存僥倖,尤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修法,除提高行政罰鍰額度最高至2億外,亦涉偽造等刑法,應落實自主管理,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予明顯區隔,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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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未依規定下架移除網頁衛生局首次開罰網路平台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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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下架移除網頁衛生局首次開罰網路平台3萬元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通知OO購物網應下架回收,卻仍出貨銷售問題乳瑪琳170公克包裝1罐,經北市衛生局調查屬實,依法裁處並公告周知。此案成為臺北市開罰第1個網路平台,未依規定迅速因應下架之案例。

購物網雖然辯稱未接獲新北市OO公司告知產品應下架回收,惟該公司營業登記於臺北市,適用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1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架、移除拍賣網頁。因此臺北市衛生局已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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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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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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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及回收逾期的乳瑪琳重製罰240萬且追繳產品不法所得

有關「OO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疑涉使用逾期的無水奶油及回收逾期的乳瑪琳重製成乳瑪琳、酥油及白油等19項產品。食藥署已通知四大超商、各大通路商及食品業者登錄平台之食品業者下架產品。

將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加工重製成其產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責成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44條處分,最高可罰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產品則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沒入銷毀。

桃園衛生局約談油脂公司負責人後,全面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影響,依衛福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裁罰該公司240萬元罰鍰,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2條規定會辦相關單位沒入或追繳產品不法所得,估800萬到900萬元,合計視為懲罰性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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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逾期食品至少罰鍰6萬

食品藥物管理署會同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屏東縣典○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福○有限公司是否加工及販售逾期食品,典○公司現場查獲逾期太空鴨449箱、冷凍雞腿4,377箱,共計4,826箱,另太空鴨分切之半成品113籃,總計72,322.57公斤均予以封存。

經查下游多為餐飲業者,因該公司無法釐清出貨之產品是否使用到逾期原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已請涉及之9縣市地方政府衛生局全面清查,並將涉嫌產品預防性下架,全案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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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過期食品及涉嫌竄改標示罰252萬並廢止食品登錄字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月2日正式接獲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倉儲,共貯存46項食品逾有效日期或標示不符規定。

經查衛生局設置之衛生規費罰鍰資訊系統,見豐貿易有限公司97及101年共有4次違規紀錄,101年衛生局更將見豐貿易有限公司販售過期食品及涉嫌竄改標示,主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法院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70萬罰金。今再次查獲相同犯罪行為,已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案一罰重罰見豐公司新臺幣252萬元罰鍰,同時廢止該公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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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逾期品重新再製違反食安法

食品藥物管理署接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大醇公司涉嫌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1日間,將通路商退貨之逾期、即期或標籤破損等情況之產品回收後,重新混入新品再製成9項烏醋及2項豆瓣味噌產品(詳如問題產品清單)並販售,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者應於9月13日午夜12時前將案內違規產品下架,並通報轄區衛生局。

倘查明業者確有將通路商退回逾期品重新再製之情形,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產品將依同法第52條予以沒入銷毀;並依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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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及回收逾期的乳瑪琳重製罰240萬且追繳產品不法所得

有關「OO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疑涉使用逾期的無水奶油及回收逾期的乳瑪琳重製成乳瑪琳、酥油及白油等19項產品。食藥署已通知四大超商、各大通路商及食品業者登錄平台之食品業者下架產品。

將逾有效日期之產品加工重製成其產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已責成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同法第44條處分,最高可罰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產品則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沒入銷毀。

桃園衛生局約談油脂公司負責人後,全面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影響,依衛福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裁罰該公司240萬元罰鍰,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2條規定會辦相關單位沒入或追繳產品不法所得,估800萬到900萬元,合計視為懲罰性罰款。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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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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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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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竄改水產品保存期限最高可處新臺幣2億元罰鍰

「漁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竄改水產品之保存期限,販售予飯店、海鮮餐廳、熱炒店等食品業者。

食品藥物管理署至「漁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及倉儲等5處進行搜索。於該公司工廠處倉庫冷凍櫃內查獲違規貯存逾期或未標示有效日期產品總計33項,並於包裝作業區查獲去漬油、抹布等疑似用於塗改有效日期字樣之證物,現場封存產品總計約250公斤。並由檢調人員查扣下游業者資料及進銷存憑證等相關事證,全案已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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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販售逾期食品至少罰鍰6萬

食品藥物管理署會同屏東縣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屏東縣典○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福○有限公司是否加工及販售逾期食品,典○公司現場查獲逾期太空鴨449箱、冷凍雞腿4,377箱,共計4,826箱,另太空鴨分切之半成品113籃,總計72,322.57公斤均予以封存。

經查下游多為餐飲業者,因該公司無法釐清出貨之產品是否使用到逾期原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已請涉及之9縣市地方政府衛生局全面清查,並將涉嫌產品預防性下架,全案已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使用或販售逾期食品,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另千萬不要心存僥倖,應落實自主管理,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予明顯區隔,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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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存放過期食品及涉嫌竄改標示罰252萬並廢止食品登錄字號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月2日正式接獲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見豐貿易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及高雄市仁武區倉儲,共貯存46項食品逾有效日期或標示不符規定。

經查衛生局設置之衛生規費罰鍰資訊系統,見豐貿易有限公司97及101年共有4次違規紀錄,101年衛生局更將見豐貿易有限公司販售過期食品及涉嫌竄改標示,主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法院判6個月有期徒刑及70萬罰金。今再次查獲相同犯罪行為,已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案一罰重罰見豐公司新臺幣252萬元罰鍰,同時廢止該公司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於產品效期及品質之掌握,於進貨驗收時須落實食品標示的管理,避免購入逾有效日期或標示不明之食品;另千萬不要心存僥倖,尤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修法,除提高行政罰鍰額度最高至2億外,亦涉偽造等刑法,應落實自主管理,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予明顯區隔,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現正送審之「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草案)」第12條已明定要求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販售區及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包裝毀損或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相關紀錄五年。庫存區應明顯區隔待報廢區及退貨區,並以中文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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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退回逾期品重新再製違反食安法

食品藥物管理署接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大醇公司涉嫌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1日間,將通路商退貨之逾期、即期或標籤破損等情況之產品回收後,重新混入新品再製成9項烏醋及2項豆瓣味噌產品(詳如問題產品清單)並販售,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者應於9月13日午夜12時前將案內違規產品下架,並通報轄區衛生局。

倘查明業者確有將通路商退回逾期品重新再製之情形,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產品將依同法第52條予以沒入銷毀;並依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千萬不要心存僥倖,尤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修法,除提高行政罰鍰額度最高至2億外,亦涉偽造等刑法,應落實自主管理,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或予明顯區隔,確保消費者飲食衛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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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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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力取締違規小廣告違者最重罰6000元停話12個月

為杜絕路邊違規張貼小廣告,新北市環保局市府祭出「事前預防」,市府開放收費廣告欄與路燈桿宮燈旗,提供合法懸掛及張貼廣告物的管道,有需求的業者可以和區公所申請使用;第二招「加強稽查取締」,為有效遏阻違規行為,環保局除了站崗埋伏外,亦採用移動式監視器及與警察局合作調閱監視器畫面,只要查獲違規行為人,即依據「電信法」及「廢棄 物清理法」等規定,對違規者處以最重新臺幣6000元罰鍰或停話12個月處分。

同時為有效遏止違規行為,環保局已於105年12月19日修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電信法案件裁罰基準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高罰鍰基本額度,首次違規原裁罰新臺幣1,200元提昇至罰 3,000元,第二次違規即裁罰至上限6,000元;電信法部分,首 次違規從停話3個月延長到6個月,第二次違規即停話至上限12個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新北市環保局針對業者張貼違規小廣告,依據「電信法」或「廢棄物清理法」可處以罰鍰和停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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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相關法律條文

電信法第8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
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
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
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廣告刊登與銷售之內容與責任)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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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取締違規小廣告祭鐵腕一張一罰

新北市環保局目前稽查取締違規小廣告,以移動式監視系統、人員站崗埋伏方式為主,一旦查獲,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處以最重6000元罰鍰或停止廣告電話通話12個月處分。據環保局統計,從2014年至今年9月底,累計拆除1705萬件違規小廣告,開罰327萬7200元。

環保局推出全民撕小廣告「制勝先撕」活動,讓撕小廣告變成全民運動,只要撕滿1公斤違規紙類廣告,大約是A4大小的紙張100張,就可到各區清潔隊兌換獎品。此外另訂定《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清除違規廣告物獎勵計畫》,以分區獎勵、督導、評核方式,積極清除小廣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定期上街巡視,清除小廣告維護市容整潔,市府採監視器「以車追人」揪出張貼民眾及業主,一張一罰強力遏阻違規亂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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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警察如何取締色情違規小廣告?

一、全國各警察機關依照本署訂頒「取締妨害風化場所及廣告執行計畫(正俗計畫)」,對各類型涉嫌色情行為廣告(名片型、便利貼、簡訊、報紙分類廣告等)登載之地址、行動電話(申請裝機人戶籍及帳寄地址)或網址等,循線追查各相關處所、行為人;經追查若確有媒介色情具體事證,將視個案情節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31條涉嫌妨害風化罪移送當地地檢署偵辦。

二、查證名片型、便利貼色情小廣告所登載行動電話涉有提供涉嫌妨害風化(俗)情事,若無法追查出相關行為人時,警察機關將函請電信經營者依「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對該電信使用者依「電信事業執行停止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停止租用電信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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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2張違規張貼小廣告重罰新台幣9萬元

臺北市環保局所屬巡查人員於臺北車站附近查獲2張違規張貼小廣告,將相關查證資料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移請地政局裁處,裁罰新台幣9萬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清潔隊巡查員於忠孝西路附近巡查時發現疑似為某累犯房仲業者違規於電線桿及捷運出口旁各張貼1張小廣告,經拍照存證,電話查證及實際確認,確為該房仲業者所為,再透過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完成查證,除將該廣告物上登載之電信門號辦理停話處分外,並將相關查證資料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即予裁罰9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循合法途徑進行宣傳(如向該局合法申請廣告板欄),一樣能達到街頭巷尾宣傳之效果,切勿違規張貼廣告或放置廣告,以免先自掏腰包繳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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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遏止亂貼小廣告換法條重罰

亂貼小廣告破壞市容,依廢棄物清理法最高只罰六千元,無法有效遏阻,台南環保局取締違規張貼小廣告有新招,結合地政局依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開罰,最高可罰卅萬元,已有九個業者被開罰五十八萬元。

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是處罰行為人,罰款一千二百元至六千元,一般業者有恃無恐;但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對未註明經紀業而張貼廣告的違規業者,則可處六萬至卅萬元罰鍰,對業者具有嚇阻效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對於張貼包通、搬家、借貸等違規小廣告,因張貼在電線桿上清除困難,台南環保局取締違規張貼小廣告一律依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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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環保署統計分析違規小廣告的內容

環保署統計分析違規小廣告的內容發現,前五大類依序為售屋(60.3%)、借貸(17%)、房屋修繕(13.5%)、租屋(5.4%)、搬家(3.7%)。其中售屋的部分,民眾張貼者佔最多(92%),其次依序為房仲業者及建商;借貸類以小額信貸為最大宗;房屋修繕類則由通馬桶水管及水電修理分居前二名。

依都會區與非都會區來區分生活形態,除修繕類廣告有明顯差異外,台灣地區生活型態與小廣告類別比例區別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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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違規小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取締違規小廣告 逮25人停話逾百件

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清除小廣告 市容亮晶晶」專案計畫,全面取締違規小廣告。歷經2周查緝,當場逮獲25名張貼人,分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單告發。其中5件觸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另移由市府地政局依規定裁罰。

除了當場查獲張貼人,稽查人員同時取締125件違規小廣告,連同已告發案件,均依違反電信法移由電信單位,將違規小廣告刊載的電話號碼裁處停話處分。


臺南市環保局統計,當場查獲張貼人的案件以安南區7人最多,中西區及安平區6人居次,東區、南區各4人併列第3,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新臺幣1,200元至6,000元罰鍰併予停話處分。查獲違規小廣告的區域則以中西區、安平區及南區共49件最多,其次是北區及安南區共46件,第3為東區及永康區共3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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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短期補習班簽署切結書一案-補習班籌備設立案實務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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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短期補習班簽署切結書一案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媒體詢問本市短期補習班簽署切結書一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說明如下:

一、 邇來本局接獲民眾檢舉補習班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幼兒園業務案件日益增加,該違規情事已嚴重侵害本市幼童之身心發展及安全;爰本局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相關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並防止業者立案後以補習班之名,違法從事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本局於105年10月30日起依同法第36條規定要求業者於申請設立及變更設立人時,應同時切結「不得從事兒童課後顧服務中心及幼兒園之相關業務……」一項,其目的在於業者能秉持教育良知、自我管理,以維護本市家長及學童權益。

二、 倘補習班違反上述規定並經查獲屬實者,本局將視情節輕重,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如違規情事嚴重者,將依法予以撤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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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安親班或家教班到底要不要申請立案 

只要有對外招生且學生人數達五人以上,法規上規定一定要立案,否則就屬於無照補習班,重點來了,如果沒有人去檢舉你,你不會有事,因為教育單位根本沒有那麼多的人力也沒有那麼多的時間,對你這種幾年後會不會存在的補習班,花上人力時間,太不值得,但如果被人檢舉,教育局有公文須回文所以一定會按規定來查,查到的話,就屬違法未立案,但第一次往往都是先勸導,下次如沒改善才會開單,我開畫室十年來也是因為被檢舉才去立案的,之前未立案開了七年都沒事,教育單位給了我三個月的改善期,到時覆查至少要拿出正在申請立案即可,看懂了嗎?到時再去立案就好了。

註(1):
如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補習班以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依此規則解釋五人以下並非補習班,且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定五人以下,故五人以下這是一個灰色模糊地帶,可不用立案但並不代表被人檢舉會無事。但如不是在北市,而是在其他縣市政府規定多少會有所不同,你就直接問當地縣市政府教育單位即知相關規定。

註(2):台北市補習班設立(補習班立案)申請人應備證件

一、申請籌設
(一)已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為「短期補習班」用途者 
處理期限:7日

申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及有關表件。
班址及班舍位置圖。
教學科目表。
教學課程進度表。
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件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其他無前科證明。
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班舍建築物核准做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共同設立人名冊。

(二)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班舍面積二○○平方公尺以下
處理期限:2個月(建築管理處12日、消防局12日)

申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及有關表件。
班址及班舍位置圖。
教學科目表。
教學課程進度表。
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件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其他無前科證明。
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附文件及擬變更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各3份。
(註: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建築改良物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屬臺北市轄區者得免檢附。)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共同設立人名冊。

二、申請立案
處理期限:18日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如係租賃,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
(五)設立(代表)人相片二吋2張(法人附設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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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籌備設立案實務經驗談
習班和才藝班、家教班在立案認定上差異

我在家裡有教學生學英文,有人向教育局檢舉我沒立案,教育局因此派人來照相蒐證,我完全沒有對外招生的廣告行為,也不想開補習班,有人跟我說如此就不用申請補習班(開家教班)就不違法了,到底家教班和補習班在認定上有何差別?

補習班和才藝班、家教班在立案認定上是有所差異,如開班地點是在台北市為例,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如有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達五人以上即屬補習班行為,依法就要申請補習班立案,且補習班是不得以才藝班、家教班、課輔班或×××中心為班名申請立案。

換句話說學生人數若是在五人以下,就可以才藝班、家教班、課輔班或×××中心為班名,並無違犯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定,學生人數若是在五人以上,則要成立補習班才不違法,這是臺北市短期補習班認定標準,當然每個地方還是要視當地縣市政府教育局相關規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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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籌備設立案實務經驗談:
沒立案就低調一些

如果只是學校老師招班上學生補習上課而沒有對外招生行為
或是外面扛棒(招牌)都沒有或規模很小的小補習家教班(鄰居學生們互相介紹過來)
短時間內應不會招人眼紅
那不立案混過去的機會很大
沒立案就低調一些
那就不太有人會無聊到去檢舉你這小家教班(除非你得罪人)

但如果你高高掛起一大型招牌招生動作頻頻
那就要隨時要有心理準備
被同業檢舉的機會可是不低
且通常他們檢舉你會挑寒暑假前或是學期初這段招生季
讓你因違法無法招生
只是你若不想現在未來都低調招生勸你還是趕緊先去立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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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籌備設立案實務經驗談:
二間補習班以上要共同用同一個補習班招牌名稱

二間補習班以上要共同用同一個補習班招牌名稱,等同於變相增設教室,(就算是合法增設教室還是應經各主管機關核准,通過師資、消防、建築物公共安全等審核後才能增設教室),因此主管機關是不會同意二間補習班以上要共用同一個補習班招牌名稱。

然若同一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設立補習班者,得另使用分班名稱申請設立,補習班分班設立之程序與補習班設立之程序同,分班名稱應以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就像一般加盟補教業的作法,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設立,班名冠以連鎖加盟或分班之名稱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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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籌備設立案實務經驗談:
一般才藝補教業或安親班立案都是以短期補習班名義去申請

申請補習班立案首先地點基本上要能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場所
1.權狀登記面積須大於70平方公尺
2. 補習班面前道路須大於6米
3.不能有違建如陽台外推違建加蓋防火巷

再來就是申請立案及室內裝修審核:
可找以下單位辦理:
1.建築師事務所(較專業但較慢)
2.代辦公司(較快但較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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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資訊公平會罰500萬-未完整揭露加盟資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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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資訊公平會罰500萬

公平會接獲檢舉指稱,OO超商以缺貨率、報廢率、實銷率等相關數據,要求加盟店須依其指示訂、進貨,如不依OO超商要求訂購商品,OO超商將以績效評分、存證信函、不給續約等事由,迫使加盟店訂貨,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多數加盟店表示OO超商於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訂購一定數量的商品或進貨量須大於銷貨量多少,以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其中加盟店又表示不依總部要求訂貨曾遭處罰、未遭處罰仍受有警告、須參加相關檢討會議、影響後續加盟店營運評分考核等情。是以,OO超商最低建議訂貨量或標準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卻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為充分且完整揭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爰予以處分。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3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OO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令OO超商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並於2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5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如對於加盟店之經營設有限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於加盟經營關係中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攸關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與風險等事項,係屬加盟重要資訊,加盟業主應於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予以揭露,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以本案OO超商與加盟店的關係來說,商品報廢損失是由加盟店吸收,而OO超商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事項,將影響報廢損失金額的多寡,進而影響加盟店每月報酬金額,故認定此等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的重要訊息。且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相關限制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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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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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8年1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一)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
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
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
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五)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
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
八)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
九)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加盟業主如未依前開處理原則揭露相關資訊,加盟店可檢具相關違法事證,向該會提出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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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招募加盟過程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公平會裁罰5萬元

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雖見O食品行稱有於「彩O雪」網站刊載商標註冊證書、加盟店址等資訊,但公平會考量網站所載資訊,乃處於隨時可更動狀態,後續並有可能產生:加盟業主疏於維護網頁內容而不及更新資訊、雙方事後對當時網站所載內容為何產生爭執,以及交易相對人是否已確實接收訊息處於未明狀態等問題。

因此有關見O食品行未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的行為,乃屬利用掌握重要交易資訊的優勢地位,未為充分且完整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7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為減少後續交易糾紛,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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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未完整揭露最低訂貨量限制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罰300萬

公平會接獲檢舉指稱,全O便利商店公司要求加盟店必須遵守其訂貨指導,並規定銷貨量不可超過進貨量的一定比率(全O公司稱為「銷進比」),若加盟店未依規定量訂貨或銷進比大於一定比率,將遭受到上課、警告、開單等處罰,卻未於締約前告知相關資訊,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本案全O公司與加盟店的關係來說,商品報廢損失是由加盟店吸收,而全O公司所定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事項,將影響報廢損失金額的多寡,故認定此等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的重要訊息。另多數加盟店表示全O公司於加盟時未約定,但實際經營時經常要求店舖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率,並有加盟店提到全O公司會針對特定商品設定訂購目標。另從相關文件亦發現,全O公司曾多次以銷進比過高等事由以書面通知加盟店改善,並載有再有相似案件發生,將依違反契約規定辦理等文字。是以,全O公司所定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事項,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卻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為充分且完整揭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97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全O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O公司)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令其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3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連鎖經營管理如有對加盟店之經營設有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攸關品牌內的競爭情形、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與風險等事項。皆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相關限制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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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公平會罰5萬

「OO脆皮雞蛋糕」是由個人從事招募加盟業務,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應購買之原物料費用金額」,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涉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嫌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OO脆皮雞蛋糕」是由個人從事招募加盟業務,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應購買之原物料費用金額」,與「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

加盟重要資訊,如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因加盟重要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判斷依據,會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86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OO脆皮雞蛋糕」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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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依規定揭露重要加盟資訊罰40萬

撒O公司於洽談加盟過程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撒O公司於洽談加盟過程提供予交易相對人之加盟簡介、加盟預約書、加盟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及撒O公司之陳述,撒O公司未充分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之金額」、「營運期間之廣告促銷費用及購買商品、原物料之金額」、「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上一年度解除與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名稱及數量規格)」及「預估營業收益之計算方式或現存加盟店經營實績之佐證」等加盟重要資訊。由於前述資訊攸關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資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述交易資訊,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78次委員會議通過,撒O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40萬元罰鍰,並令撒O公司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連鎖業者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招募加盟過程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前述交易資訊,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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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輔大旁
早餐店
(頂讓)
台中市南區早午餐複合店((頂讓) 五股工業區
早餐店
(頂讓)
新竹明星學區旁西式早餐店(頂讓) 老松國小旁西式早餐店(頂讓) 北市國賓戲院對面輕食早餐(頂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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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用LINE交辦工作仲裁案判斷應給加班費-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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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用LINE交辦工作仲裁案判斷應給加班費
通訊軟體 LINE 在台灣普及率超高,勞工局 104 年首度受理雇主下班後以通訊軟體交辦工作,要求勞工在家提供勞務的仲裁申請,經仲裁委員會作成新北府勞仲字第 2 號仲裁判斷書,雇主在下班後或假日,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算加班,認定資方應給付加班費。
根據仲裁判斷書內容,本案資方雖主張勞工只需在家以 LINE 通知其他員工取消加班,每月只花 30 至 40 分鐘,並補助電話費 200 元,但仲裁委員根據勞方提供完整的通訊紀錄資料,依 LINE 的對話頻率、次數、內容、前後密接程度及實際通話時間進行綜合判斷,認定確有工作場域外提供勞務的事實,必須按分鐘為單位計算加班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許多雇主或主管在上班時間會用通訊軟體 LINE 來指派工作,甚至下班後或假日對勞工傳 LINE 詢問工作進度或交辦工作,今北府勞仲字第 2 號仲裁判斷書,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工作時間。認定資方應給付加班費,且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僱主們千萬別再下班亂用通訊軟體 LINE盯工作進度或交辦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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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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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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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雇主要求勞工移轉工時至他公司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某事業單位要求勞工簽署同意書,將加班工時移轉第三方,藉以規避給付加班費。
本案,若事業單位有將加班工時移轉第三方,藉以規避給付加班費或掩蔽超時工作之情事者,因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有強制性之規定,雇主任何營運上之調適,仍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譬如雇主要求勞工為虛偽之契約,移轉工時至他公司或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皆屬無效,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勞動基準法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因此,凡勞工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工作時間當應合併計算,如超過法定工作時間者,雇主仍應依照規定給付加班費;於休息日或假日出勤,亦應依法加給工資。事業單位要求勞工簽署虛偽之同意書,將加班工時移轉於第三方,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自屬無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雇主若採取將A公司員工於休息日轉移至B公司工作,雖然B公司可能減少休息日加班費成本,但是B公司仍須依勞基法規定,經勞工同意,且為該員工提供法定權益(如:特休、加班費、提繳勞退金、職災補償責任…等)及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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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公司未給勞工例假及特別休假違反勞基法分別處罰8萬及2萬元
某物流 ( 股 ) 公司勞工反映未給予週休二日、超時工作沒有加班費及提供不實假表等情,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已於 1 月對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公司未依法給勞工例假及特別休假,已分別處罰 8 萬元及 2 萬元。
另勞檢處表示,該公司近 5 年違規情形有未給勞工例假 3 次、使勞工超時工作 1 次、未依法給付勞工加班費 1 次、法定休假日使勞工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 1 次,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2 次,罰鍰金額已達 30 萬元;將對該公司提高頻率實施檢查,如查有重複違反,亦將加重處罰,直至其改善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依法給勞工例假、特別休假及加班費 ,若有營業需求考量採「 時薪制 」勞工 ,於國定假日出勤時,除當日薪資按時計給外,應再另外按時計給薪資;業者如事先透過協商或排班表的公布調移實施國定假日,應特別注意調移實施後國定假日的薪資應照給,以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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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企業規避 「一例一休」加班費及新增「特休假」手法
勞基法新制上路,有些企業取巧玩法,以六大規避例休手法,企圖規避 「一例一休」加班費及新增「特休假」,勞動部逐一解釋破解。
一、針對「事業單位進用派遣工,或將員工改為承攬,以規避加班費」,勞動部説明如下:

1.事業單位與提供勞務之人,雙方是僱傭、派遣或攬,須依個案事實認定。
2.事業單位對提供勞務的承攬人,如有行使指揮監督事實,經認定勞雇雙方存有從屬性,則該事業單位與勞工間為僱傭關係,雇主應依勞動法令辦理勞工權益相關事項。

二、針對「科技大廠遭爆藉故將國定假日、休息日與工作日調移,以規避加班費」,勞動部說明如下:

1.國定假日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要放假。雇主如果確實有需要,可以經
勞資協商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放假,但要經勞工同意。
2.休息日係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如有調整,須經勞工同意,非由雇主單方
面變更。
 

三、針對「部分事業單位改僱用按時計酬工作者,或 A 公司員工至 B 公司工作,以減少休息日出勤之成本」,勞動部說明如下:

1.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按時計酬工作者,亦享有特別休假、提繳勞工退休
金及依法投保勞工保險等權益。
2.同理,A 公司員工至 B 公司工作,A、B 公司均須依勞基法規定,為其員工
提供法定權益(如:特休、加班費、提繳勞退金⋯等),而且事業單位也還要兼
顧流動率等管理責任,兩相比較,事業單位未必節省成本。

四、針對「勞工於休息日出勤 1 小時,請事假 3 小時」,勞動部説明如下:

1.本部曽於民國 82 年 6 月 4 日函釋,勞工原已同意於國定假日出勤,嗣後請事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除當日工資仍應照給外,當日請假時間之工資依事、病假給薪規定辦理。
2.有關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其已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嗣後因其個人因素無法履行原約定之工作時數者,依 82 年函釋精神,除休息日當日工資仍應照給外,當日請假時間之工資依事、病假給薪規定辦理。


五、針對「企業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改為年終獎金」,勞動部説明如下:

1.《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是為了提供勞工休憩之用,休假日期由勞工依
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可以限制勞工僅得一
次預先排定或在特定期日前休假。
2.至於因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沒有休的原因
為何,雇主都應該發工資。
3.特別休假是《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與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
勞工年終獎金的福利性質概念不同,雇主擅自更改勞動契約,並以年終獎金替
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六、針對「一例一休老闆如何少發獎金,工總教資方將年終獎金改為發給特休工資及加班費之年終奬勵金」,勞動部説明如下:

1.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勞工的年終獎金,屬於勞工福利,發放之條件及標
準,可以由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2.有關特別休假、加班費及休假日等規定,是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
務,與年終獎金福利性質的概念不同。
3.勞工的工資、獎金或福利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要將勞
動契約內的年終獎金改為年終獎勵金,應該由勞資雙方協商,雇主不可以單方
面變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勞工為事業單位重要的夥伴與資產,應疼惜勞工,建立勞資互信,有難時勞工才願共體時艱,亦才能使事業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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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
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如何因應一例一休制一例一休制上路,且行政院勞動部與各縣市政府持續擴大勞動檢查範圍,且106年起出勤紀錄必須記錄到分鐘,加上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依規定須保存五年(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年限由 1年修正為 5年),罰鍰額度亦提高到新臺幣 9 萬至 45萬元。
因應一例一休制及行政院勞動部與各縣市政府持續擴大勞動檢查範圍,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1.使用出勤作業系統(如刷卡、打卡、行動打卡)詳細記錄出勤狀況,另外加盟連鎖總部負責人事部門必須定期盤查加盟連鎖體系人事管理之勞動條件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管理規定與措施的合法性及定期督查各加盟連鎖門市分店實際落實執行情形與出勤記錄保存狀況,以避免誤觸違法或引發不必要的勞動申訴與勞資對立衝突。
2.加盟連鎖總部人事部門須督導各加盟連鎖門市分店店長與員工在協調排班時,遵守政府假日及休日的相關法律規定,個人年假的部份也請各加盟連鎖門市分店店長與員工,協調將全年休假日扣除春節連休日數後,分攤到每個月(需特別注意的是年度出勤排班表要能夠清楚顯示調移的假日),且在排定全年休假日時,將出勤日除外,依照休假日數進行安排休假,至於未能休足的天數得以代金補償給員工。
3.為了促進勞資合作、並防範各類勞工問題於未然,藉以增進企業內勞資雙方的溝通,減少引發不必要的勞動申訴與勞資爭議,使勞資雙方凝聚共識,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特別是員工人數在30人以上的中大型加盟連鎖企業,應盡速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之規定召開勞資會議。
4.為因應每週工時 40 小時,勞資雙方可採取全面週休2日甚至3日,或是連續休假方式因應;
1.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中華民國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採 2週彈性工時,彈性調整後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 10 小時,一週工作 4 日,週休 3 日,2 週正常工時總數為 80 小時。
2.例如(第 30 條之 1指定行業)批發及零售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採4 週彈性工時,彈性調整後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 8 或 9 小時不等,每週皆休 2 日以上,甚至可連休 5 日,4週共休息 10 日,正常工時總數為 160 小時。
3.例如(第 30 條第 3 項指定行業)餐飲業及娛樂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可採8 週彈性工時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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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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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吃店疏於查證身分違法聘僱非法外勞遭罰15萬元雇主不可不慎

某位自稱是越南嫁來臺灣 10 年有居留證的外籍配偶阿香,到板橋區知名小吃包子店應徵說想學做包子,老闆看阿香國語標準且有一名臺灣籍的「老公」陪她過來,不疑有他便錄取阿香,孰知阿香竟是非法外勞,勞工局以其疏於查證身分即率予僱用,聘僱流程確有過失,裁罰老闆 15 萬元。

新北市外勞人數近 8 萬 8000 名高居全國第三,經統計 105 年度外勞檢查裁罰案件共有 671 件,其中 「 僱用非法或他人申請的外勞 」 有 305 件(佔 45.45 %)案件最多, 「 雇主指派所聘僱的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 」 有 78 件(佔 11.62 %)居次,其他為「雇主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勞」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聘僱外國人依法必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就連國外留學生也需要申請工作許可,許多民眾以為學生打工不需要提出申請,這是錯誤的觀念,記得檢查外僑居留證、學生證及工作證才行。如果聘僱的是新住民朋友,雖不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但要查驗居留證、護照及依親戶籍資料等「正本」證件,並仔細核對相片及身分資料,以免聘僱到假冒新住民身分的非法外勞從事工作。一旦遭查獲違法聘僱外國人,最高可罰 75 萬元,雇主不可不慎。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僱用外國人工作,可把握「停、看、聽」原則!第一「停」,先暫停,不要急著僱用。第二「看」,依身分別不同,要看的證件也不同,記得「眼見為憑」證件要看正本,並拍照存證來自保。第三「聽」,不確定外國人可否在臺工作時,要先打聽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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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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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68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就業服務法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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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非法外勞冒稱外配應聘失察挨罰

最近有一聘僱案例,一外籍人士聲稱她老公是臺灣人,並拿出一張有她跟老公、兒子的照片證明,應徵工作,僱主不疑他有他錄取僱用,隔天警察局就通知,此位外籍人士沒有合法證明文件, 是一非法外勞,此雇主最高將會被處新臺幣75萬元罰鍰。

許多非法外勞便常冒稱外配應聘,甚至設法取得外配的證件影本應聘,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聘僱外配前,一定要請他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與「戶籍謄本」兩項「正本」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正本來應徵,另為保全查證過程,可以先將她的證件拍照,再請她手拿證件拍一張 ,如果覺得其所出示證件有問題,可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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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違反公平交易法罰120萬

櫻O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事業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售價,,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櫻O公司係透過區域總經銷商及其旗下經銷商所屬通路販售櫻O牌產品,並將商品賣斷,風險承擔由各級經銷商自負。櫻O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查104年及105年之合約內容,均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且櫻O公司及各區總經銷商受調查時均表示有討論協議訂定經銷價格。另抽查遭網路平台下架之網路賣家,不乏有經銷商(貨源來自櫻O公司之各區總經銷商或其下游經銷商)因價格低於前開櫻O公司與總經銷商協議之價格而遭檢舉並被下架,故櫻O公司於104年1月1日以迄,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之情事。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0次委員會議通過,臺灣櫻O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櫻O牌產品之價格,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令其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分罰緩新臺幣12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如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應認定該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始得維護下游經銷事業自主決定價格從事競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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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泰式料理店僱非法外勞罰75萬

新北市板橋鬧區 2 家泰式料理店(同一負責人),被查獲聘僱 3 男 2 女計 5 名非法外勞,正在店內從事清潔、料理食材等工作,負責人辯稱 5 人均屬合法的學生或外籍配偶來打工,並推諉全為店長個人行為其並未知詳情,因已違反就業服務法,將面臨最高新臺幣 75 萬元罰鍰。

新北市外勞人數近 8 萬名高居全國第二,統計 103 年度外勞檢查裁罰案件共有 442 件,其中以雇主違法聘僱及容留非法外勞工作佔 255 件(佔 57.7 %)案件最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不要指派所聘僱的外勞從事無關的工作,雖未明確指派或是不知情,甚至是外勞自願幫忙,但仍屬違法,一旦查獲最高可罰新臺幣 15 萬元。另聘僱外國人依法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但如果聘僱的是新住民朋友,雖不須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但仍務要落實「查」、「核」、「問」3步驟(「查」驗證件、「核」對身分及詢「問」資料),另聘僱外配前,一定要請他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與「戶籍謄本」兩項「正本」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正本來應徵要查驗居留證、護照及依親戶籍資料等正本證件,並仔細核對相片及身分資料,以免聘僱到假冒新住民身分的非法外勞,違法聘僱外國人罰責很重,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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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聘僱非法外勞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餐飲業者聘僱非法外勞遭二度查獲依規定處雇主3年有期徒刑

臺北市萬華區某家餐飲業者聘僱非法外勞從事工作,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前往查緝,當場查獲3名不明身分之外籍人士在店內工作,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由於該店於3個月內二度遭查獲聘僱非法外籍人士,如查證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可處雇主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或加重裁處金額。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將加強宣導與查緝聘僱非法外勞,以杜絕逃逸外勞於臺北市各大市場或夜市從事非法打工。僱用未經勞動部許可之外籍人士,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如5年內再違反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由於此案雇主於3個月內遭二度查獲,經調查釐清相關事證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辦理或加重裁處。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工作特性較為辛苦、工時較長或係屬需體力之工作,故許多雇主見有人應徵,忘記查驗應徵者基本資料及相關證件,因而發生僱用非法外籍人士從事工作而被裁罰之情形,再次提醒雇主聘僱外籍人士之前一定要落實「查」、「核」、「問」3步驟(「查」驗證件、「核」對身分及詢「問」資料),另聘僱外配前,一定要請他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與「戶籍謄本」兩項「正本」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正本來應徵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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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50萬元-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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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商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50萬元

新OO科技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奇美家電商品之價格,涉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

經公平會調查發現,有經銷商因不遵守新OO公司之價格規定而遭到拒絕供貨之處罰。另據公平會調查所得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被處罰經銷商名單、被處罰理由(如破價)及被處罰方式(如停止供貨),新OO公司不否認確曾於前揭電子郵件提及之期間未供貨給某些經銷商,並自承係因該等經銷商出現商品售價低於進貨價格情形而暫時停止出貨,且查遭停止供貨之經銷商亦確有實際交易價格低於新OO公司報價表建議售價之情,又尚非全屬新OO公司所列有呆帳風險之信用觀察名單內之經銷商。公平會另請新OO公司提出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其僅稱避免削價競爭影響服務品質、提供售前服務之必要性、減少賣家的商品來源不明或以非正常手段取得商品及為降低呆帳風險之考量等,惟其所辯並無具體實施之內容及事證,以實其說,難謂為限制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2次委員會議通過,新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奇美家電商品之價格,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其結果將削弱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除令其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50萬元罰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如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或剝奪事業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事業將因此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售價,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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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2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0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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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不得有限制轉售價格約款之行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793次委員會議決議,臺x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於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就所供給之商品約定轉售價格,復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發函要求加盟店及經銷商遵循該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款,並對違約者予以處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命臺x公司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約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此種限制下游廠商事業活動之交易行為,已剝奪配銷階段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配銷商將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合理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而為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如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應認定該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始得維護下游經銷事業自主決定價格從事競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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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120萬

櫻O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事業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售價,,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櫻O公司係透過區域總經銷商及其旗下經銷商所屬通路販售櫻O牌產品,並將商品賣斷,風險承擔由各級經銷商自負。櫻O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查104年及105年之合約內容,均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且櫻O公司及各區總經銷商受調查時均表示有討論協議訂定經銷價格。另抽查遭網路平台下架之網路賣家,不乏有經銷商(貨源來自櫻O公司之各區總經銷商或其下游經銷商)因價格低於前開櫻O公司與總經銷商協議之價格而遭檢舉並被下架,故櫻O公司於104年1月1日以迄,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之情事。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0次委員會議通過,臺灣櫻O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櫻O牌產品之價格,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令其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分罰緩新臺幣12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如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應認定該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始得維護下游經銷事業自主決定價格從事競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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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對經銷之寵物營養食品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公平會裁罰20萬

佑X公司透過業務員以LINE通訊及口頭要求下游經銷商調整商品價格,否則暫停供貨或以缺貨為由不供貨,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自行決定轉售商品之價格,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佑X公司與經銷商間就案關「發育寶-S」等商品為賣斷之交易關係,然該公司業務員以LINE通訊要求經銷商「將價格改成7折」、「從349元改成385元」等,並明確表示如不更改售價即暫停出貨,嗣後又改以「目前產品缺貨中」為由未供貨,但實際上佑X公司並無缺貨情形。

又佑X公司另一名業務員以LINE通訊向經銷商表示「原本舊系列都是不能低於七折,新品項最低不能低於九折」,並口頭要求經銷商不得低於佑X寵物產品價格表之一定折數銷售,倘低於佑X公司規定之價格,便可能不供貨。

綜上,佑X公司迫使經銷商以佑X公司所規定之建議售價之折數銷售「發育寶-S」等商品,如此行為已實質限制下游經銷商自行決定轉售商品之價格,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43次委員會議通過,佑X股份有限公司,限制下游經銷商就「發育寶-S」等寵物營養食品轉售與第三人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命其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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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限制下游銷售價格違反公平法公平會罰20萬

新X天鵝堡公司要求下游事業就案關桌遊商品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建議售價之行為,有限制下游事業自由訂價能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新X天鵝堡公司自承有要求網路零售商於各該網路賣場頁面標示其訂立建議售價,倘有業者經勸說後仍未標示建議售價,新X天鵝堡公司後續將不與該事業來往,爰足證新X天鵝堡公司除訂定商品建議售價外,復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警告及實際斷絕供貨等積極手段,迫使其經銷商下游事業以其建議售價銷售案關桌遊商品,新X天鵝堡公司限制下游事業再轉售價格行為,洵堪認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12次委員會議通過,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桌上遊戲商品,要求下游事業就案關桌遊商品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建議售價之行為,已限制下游事業自由訂價之能力,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故處新X天鵝堡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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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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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貨符合一定條件並經核准者得按月彙總開立發票

營業人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且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又進貨取得多筆折讓,可依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銷貨之營業人,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訖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票號碼。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書籍買賣業者委託乙經銷商代銷書籍,分別於11月1日及11月10日出貨2萬元及3萬元書籍,應於11月1日開立2萬元及11月10日開立3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乙經銷商;又於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8日分別發生折讓1,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乙經銷商應於11月22日、11月25日及11月28日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甲。如甲買賣業者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並經申請核准,可於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11月份之銷貨可於11月底彙總開立5萬元統一發票予乙經銷商,其3筆折讓亦可由乙經銷商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6,000元予甲買賣業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對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欲採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不可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月底才開發票,且不可僅以經銷商實際售出之數量開立發票。須檢附列有各該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且開立發票時應按當月出貨總額開立,以免被查獲致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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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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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生意可簡化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開店做生意對於經常交易之特定買受人,有些往往採月結制結算帳款,可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訂定意旨係鑒於商業交易習慣,准許營業人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得就同一交易對象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營業人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條件並經申請核准,可於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生多筆進貨折讓時,亦可按客戶別按期(月)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得檢附列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不具備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所列之條件者,不得擅自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有委託代銷時應按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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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業人彙總開發票未逐筆開立仍是違章

國稅局查得有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並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於每日結帳時,將該日營收金額合計後,彙總開立一張發票。此彙總開立發票行為雖總數未漏開,但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關於憑證開立及交付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因未依法開立及交付發票遭到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則上營業人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逐筆開立發票,至於彙總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而於每日營業終了彙總開立,但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不可彙總開立。如營業人未依法開立及交付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例如:營業人未依法逐筆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經查明未依法給予憑證之總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應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日總數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亦有違章,應確實遵守稅法規定逐筆覈實開立發票,以免違法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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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於申請營業登記時,應加附自動販賣機機器編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明細資料。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放置之販賣機明顯處,應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以為識別。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台號、自動計數器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編列各台號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供備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經財政部於103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營業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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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按日按月彙開發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業人採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不適用按日彙開發票之規定

販賣商品像是10元商店或大創等39元的小商品,可否在每天營業結束時,再把銷售的金額彙總開立1張統一發票就好了的規定嗎?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因此,倘若營業人符合上開規定,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可以不用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只要在每日營業結束時,按當日銷售之總金額彙總開立並註明「按日彙開」字樣即可。但如該營業人係屬開立電子發票或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因其在開立統一發票上尚具開立之便利性,並無逐筆開立的困難,是排除在可按日彙開之規定外。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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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2次委員會議通過,新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奇美家電商品之價格,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其結果將削弱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分,除令其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50萬元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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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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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0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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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不得有限制轉售價格約款之行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793次委員會議決議,臺x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於加盟契約及經銷契約中就所供給之商品約定轉售價格,復於契約關係存續中發函要求加盟店及經銷商遵循該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款,並對違約者予以處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命臺x公司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約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此種限制下游廠商事業活動之交易行為,已剝奪配銷階段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配銷商將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合理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而為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如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應認定該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始得維護下游經銷事業自主決定價格從事競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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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120萬

櫻O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事業將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售價,,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櫻O公司係透過區域總經銷商及其旗下經銷商所屬通路販售櫻O牌產品,並將商品賣斷,風險承擔由各級經銷商自負。櫻O公司與各區總經銷商簽有「總經銷契約書」,查104年及105年之合約內容,均訂有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與處罰規定,且櫻O公司及各區總經銷商受調查時均表示有討論協議訂定經銷價格。另抽查遭網路平台下架之網路賣家,不乏有經銷商(貨源來自櫻O公司之各區總經銷商或其下游經銷商)因價格低於前開櫻O公司與總經銷商協議之價格而遭檢舉並被下架,故櫻O公司於104年1月1日以迄,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之情事。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0次委員會議通過,臺灣櫻O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經銷商轉售櫻O牌產品之價格,剝奪下游業者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業者無法依據其所面臨之競爭狀況、營運策略等訂定商品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令其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分罰緩新臺幣12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為維護交易相對人的價格決定自由,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約定商品轉售價格的規範目的,如相關契約條款已明顯有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決定自由的情形,不論約定轉售價格實際造成的效果或是否執行罰則等,均應認定該約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始得維護下游經銷事業自主決定價格從事競爭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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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對經銷之寵物營養食品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公平會裁罰20萬

佑X公司透過業務員以LINE通訊及口頭要求下游經銷商調整商品價格,否則暫停供貨或以缺貨為由不供貨,有限制下游經銷商自行決定轉售商品之價格,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佑X公司與經銷商間就案關「發育寶-S」等商品為賣斷之交易關係,然該公司業務員以LINE通訊要求經銷商「將價格改成7折」、「從349元改成385元」等,並明確表示如不更改售價即暫停出貨,嗣後又改以「目前產品缺貨中」為由未供貨,但實際上佑X公司並無缺貨情形。

又佑X公司另一名業務員以LINE通訊向經銷商表示「原本舊系列都是不能低於七折,新品項最低不能低於九折」,並口頭要求經銷商不得低於佑X寵物產品價格表之一定折數銷售,倘低於佑X公司規定之價格,便可能不供貨。

綜上,佑X公司迫使經銷商以佑X公司所規定之建議售價之折數銷售「發育寶-S」等商品,如此行為已實質限制下游經銷商自行決定轉售商品之價格,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43次委員會議通過,佑X股份有限公司,限制下游經銷商就「發育寶-S」等寵物營養食品轉售與第三人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除命其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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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經銷商轉售產品價格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限制下游銷售價格違反公平法公平會罰20萬

新X天鵝堡公司要求下游事業就案關桌遊商品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建議售價之行為,有限制下游事業自由訂價能力,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新X天鵝堡公司自承有要求網路零售商於各該網路賣場頁面標示其訂立建議售價,倘有業者經勸說後仍未標示建議售價,新X天鵝堡公司後續將不與該事業來往,爰足證新X天鵝堡公司除訂定商品建議售價外,復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警告及實際斷絕供貨等積極手段,迫使其經銷商下游事業以其建議售價銷售案關桌遊商品,新X天鵝堡公司限制下游事業再轉售價格行為,洵堪認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12次委員會議通過,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銷售桌上遊戲商品,要求下游事業就案關桌遊商品銷售價格不得低於建議售價之行為,已限制下游事業自由訂價之能力,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故處新X天鵝堡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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