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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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達48萬元應理稅籍登記
境外電商業者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電子勞務累積達年銷售額48萬元登記門檻者,自106年5月1日起,請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行政院並核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本次修正增訂第28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申請辦理稅籍登記,依此,財政部於106年3月22日訂定發布前述年銷售基準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財政部採行境內、外電商業者之登記門檻一致方式,訂定境外電商業者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48萬元。前開銷售額之計算係採曆年制,且以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金額累計,倘業者前1年度或當年度銷售之電子勞務累積達此登記門檻時,即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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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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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10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
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所得稅法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
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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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標準化軟體或提供線上資料庫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所得之疑義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或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亦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 3項規定,均應按一般國際貿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之「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該外國營利事業所銷售者為客製化軟體,或以線上資料庫提供使用,須有境內之參與或協助(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始得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報繳相關稅捐,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則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並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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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輸入製造加工儲存並交付之課稅規定
部分外國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境內外完整帳簿資訊,致其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困難,為利自由港區事業代理外國營利事業計算申報繳納所得稅,得依下列規定計算在我國境內交易流程之貢獻程度:
一、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之交易流程者,貢獻程度為12%。
二、在我國境內除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外,尚進行製造加工行為者,貢獻程度=12%+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但貢獻程度以不超過100%為限。
三、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包括境內購買原物料與委託加工之相關成本費用;境內、外製造加工全部成本費用,以境內製造加工之成本費用及國外貨物之進口報單價格合計數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從事貨物輸入、儲存及交付等「物流」交易階段,放寬不分行業別均得按12%計算境內利潤貢獻度,有助於鼓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物流轉運加值服務。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除執行「物流」階段外,倘再涵蓋「製造加工」階段,則以12%加上「製造加工」階段之成本費用貢獻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由港區事業如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之總利潤,再依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在我國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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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業代理人代理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我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注意財政部69年1月30日台財稅第30916號函:「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但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至該外國事業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之規定,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另同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此,營業代理人依規定應代理外國營業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申報時須注意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名稱,應繕寫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稱並加註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並以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外國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書應與營業代理人之結算申報書分開,分別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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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業代理人申請核備應檢附之文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有關上開營業代理人於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
營業代理人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代理範圍,故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 審查。營利事業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應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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