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盈餘應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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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許多外國營利事業至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並產生盈餘,外國營利事業記得要依稅法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發現甲外國營利事業有派遣員工使用其中華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之設備,以提供乙外國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資訊予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並取得乙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取自乙外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外國營利事業97至102年度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報酬共計26億餘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在臺分支機構合併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不得不慎。

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3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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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 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者,應由代理人出具承諾書,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依本法代委託人負責履行申報納稅義務。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如有非屬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或雖已列入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八十九條未規定扣繳義務人者而言;所稱「依規定稅率納稅」,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非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時,應依當年度所適用同類扣繳所得之扣繳率,其未規定扣繳率者,準用同類之扣繳率申報納稅;所稱「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指納稅義務人在該年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之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其所得應適用上列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記得要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跨國貿易對全球經濟成長及繁榮的貢獻不容小覷,我國的產業發展更是容易受到全球化浪潮的影響,有許多外國營利事業為賺取營業利潤,絡繹不絕至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並產生盈餘,外國營利事業記得要依稅法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屬勞務之提供者,仍屬前開規定「經營」之範圍,應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於查核案件發現甲外國營利事業有派遣員工使用其中華民國境內之關係企業之設備,以提供乙外國營利事業之金融商品資訊予中華民國境內客戶,並取得乙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取自乙外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獲取之營業利潤,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外國營利事業97至102年度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報酬共計26億餘元。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心存僥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稅捐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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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在台經銷代理人報稅應知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經銷代理人者,也就是公司行號若為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經銷單位,就應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代理該外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接受國外A廠商委託,代理國外A廠商在臺採購及銷售電子產品,並代為開立發票及代收代付貨款。因國外A廠商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國外A廠商在臺業務係由國內甲公司代理經營,依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甲公司為A廠商之營業代理人,應就A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代理申報並負納稅義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營業經銷代理人,若漏稅未申報,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可免除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罰。

年度中變更地址應向那個管轄稽徵機關結算申報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應自行檢視結算申報是否係向正確之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譬如:公司於104年4月20日由三重稽徵所轄區遷入桃園縣,則該公司於105年5月份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向桃園縣分局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應自行檢視結算申報是否係向正確之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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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境內提供勞務報酬應繳營所稅

外商之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報酬,屬我國所得來源,該國外事業在臺分支機構,應將該報酬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若未依規定辦理,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尚應依法裁處罰鍰。

舉例說明,某外商國外總機構A公司與其在臺分支機構B分公司合作,仲介我國客戶甲公司買賣不動產,A公司及B分公司分別取得甲公司之佣金收入,B分公司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申報其取得之佣金收入,未將A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1仟7佰餘萬元合併申報,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補稅處罰。B分公司主張上開佣金收入係A公司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免合併結算申報,並免辦理扣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外商國外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我國客戶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切勿心存僥倖。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漏未申報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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