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所銷貨之對象),,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給與直接買受人(所銷貨之對象)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法行為。

 

開店商家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相關法律條文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四、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予直接買受人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買受人係指「直接」買受人,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給與直接買受人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法行為。

該局說明,甲公司94年度銷售貨物合計1,40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乙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400萬餘元處5%之罰鍰計7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乙公司持代理合約書至該公司,稱係受丙公司委託採購貨品,其信任該合約書為真實,乃開立買受人為丙公司之銷貨發票。又按一般商場交易常規及習慣,只要銀貨兩訖,出貨人斷無再行查證買受人身分是否屬實,其以丙公司為發票抬頭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他人」,係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人。準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足參。本件甲公司於國稅局原查核時已自陳與乙公司交易時,乙公司並未出具丙公司任何資料予該公司,倘乙公司曾提出代理合約書,甲公司理應於調查時提出並說明原委,甲公司事後主張即難採憑。又本件查無丙公司於系爭期間有相當系爭交易款項存入乙公司帳戶之紀錄,亦無訂單、交貨簽收資料可勾稽,甲公司所稱,尚難信實,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又說,縱然乙公司代丙公司購買貨物屬實,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甲公司仍應開立發票予乙公司。故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確實依所銷貨之對象,確實開立發票給直接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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