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男朋友參加加盟體系開店,雙方簽訂加盟合約上有一條競業禁止的約定,內容是:加盟者若頂讓或停業,約定二年內不可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我朋友在合約到期,且沒續約的情況下,沒繼續使用其加盟招牌,續營本業,被總部依此條款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依勞委會台89勞資二字第00三六二五五號函曾表示「惟依民法第247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綜合歷年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所作之判決,關於競業禁止的期間到底多長,才是合理的期間,必須依照各該產業環境變動速度的快慢而論;關於競業禁止的地域保護,必須保護總部合法利益這一點來看,應以競爭利益是否受影響來判斷具體的禁止競業地域;換言之,若約定之條款係屬合理,則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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