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6月12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擴大保育範圍,明確禁止買賣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保育野生類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因此屏東地方法院曾有一判例,認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活體買賣「無罪」,「產製品」才有罪,讓人有機可乘。現修正條文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一○、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一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一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一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一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 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 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 、宣揚等事項。

第 7 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 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8 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 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 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 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 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 更時,亦同。

第 9 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處理。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 11 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 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 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 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第 12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 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14 條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 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5 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 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第 16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第 17 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8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20 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 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 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第 21- 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 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 27 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 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 30 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1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34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 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38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第 39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4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 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 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第 4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 動物保育票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 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47 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 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 51- 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5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一○、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育業 務。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一○、其他生態系。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 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 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 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 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 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 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 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 區保育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其他指定事項。

第 13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 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 14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 保育計畫。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 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 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 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 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商有 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 、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 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 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 20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 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 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 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 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23- 1 條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 24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 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係指合於社會教育法 所定之動物園。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 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 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 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 影本。 四、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 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 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 體照片一式六份。 五、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 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 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 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 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 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第 28 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 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

第 29 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 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 、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二、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 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錄查 考。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 ,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 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34 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 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 (中名及學名) 。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 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 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 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 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 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 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 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 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 、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 之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執法人員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違反本法有關事項者。 二、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有關事項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執法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得偵查犯罪之人員。 二、其他依法令對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者。

第 4 條 發給執法人員獎勵金標準如下;其情節輕微者,得改發獎狀。 一、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 項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 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一萬元。 前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 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 為限。

第 5 條 民眾或團體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舉發人獎勵 金: 一、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案件: (一) 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 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三) 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 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至二萬 五千元。 (五) 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 二、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五百元至五千 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標準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 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 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舉發人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執法 機關或受理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本法之案件。 舉發人以口頭或電話方式舉發者,前項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法機關及受理舉發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資 料應予保密;其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應保密之資料,應妥適保管。如有洩 密情事,依法論處。但經舉發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受理舉發機關或執法機關應於查獲刑事案件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函 報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偵破案件報告書。 二、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偵查筆錄。 四、偵辦案件原案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之案件,於法院或主管機關裁罰時,發給獎 勵金。

第 9 條 請獎單位或其他機關已有獎勵辦法者,僅得擇一請領獎勵金,不得重複申 領。

第 10 條 數個司法警察機關共同查獲案件者,應由獲案機關先行協調,擇一代表單 位具函辦理領獎事宜。 由數位民眾或數團體分別或共同舉發而查獲案件者,應由受理舉發機關就 其所提供情資出力情形先行依序列冊,併案請獎後再個別核發。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列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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