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12月14日與員工在台北縣勞工局進行勞資糾紛協調,員工在上午十一時協調前接獲公司簡訊,通知他們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14日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亞力山大停業後首次舉辦勞資協調會,計有板橋、三重、中和等3家分店的24位員工參與,亞力山大方由律師陳鏡伊和總公司人資處人員出席協調會開了2個小時,最後未達成具體結論。
員工在首次舉辦勞資協調會上主要訴求為,盼資方儘速支付積欠的一個多月薪水和遣散費,並退還1年內新進員工所繳交「培訓保證金」一萬元。然而依法,目前亞力山大只是「停業」,必不完全符合勞基法第28條規定資方必須宣布歇業、破產或清算的規定,也無法申請勞委會的薪資墊償基金。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28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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