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創業加盟開店知識 (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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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企業家約客人到一音樂餐廳商談要事,
餐廳內的樂隊不停大聲吹奏著不協調的曲調。

這位企業家把餐廳經理叫來問: 你們接不接受點歌。

餐廳經理回答: 接受,但不知先生要點什麼樣的歌。

企業家說 :請奏一小時休止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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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對健康飲食越來越重視,健康飲食趨勢越來越受重視,如何健康飲食,其中有一很重要關鍵因素,就是要適當適量控制食品的熱量,確定自己每天要消耗多少卡路里熱量,及一天可能吃下多少卡路里熱量下肚,以控制吸收卡路里熱量。

有一早餐店為消費者的健康飲食把關,除選擇營養豐富的食材當食物,處理食物的方法更是要處處留心,用心為消費者調理出低熱量、低脂肪的餐飲外,還特地請來專業營養師計算每道菜餚上的卡路里熱量,在其菜單或外帶包裝上,明確標示每份早餐所含有多少卡路里熱量,讓消費民眾清清楚楚知道,一餐到底吃下多少熱量下肚,才能達到控制卡路里熱量,讓消費民眾吃得美味,健康飲食又沒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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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想從事補教業創業者挑選加盟總部統計調查結果

統計資料來源 :參與阿甘創業加盟網問卷調查者
統計方式 : 採百分比計算統計
統計目的 : 盼藉由統計
補教業創業者統計資料,讓創業者及加盟總部有所判斷各行業趨勢走向的依據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加盟與否最主要考量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23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0.品牌知名度

2

8.7%
補習班 2.經營技巧

3

13.04%
補習班 3.專業技術

8

34.78%
補習班 4.經營自由度

6

26.09%
補習班 5.資金考量

4

17.39%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加盟創業最擔心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33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0.總部管理沒制度

3

9.09%
補習班 2.加盟糾紛不斷

1

3.03%
補習班 3.錢財被騙

2

6.06%
補習班 4.獲利不佳

24

72.73%
補習班 5.總部財務不健全

3

9.09%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挑選加盟總部最主要考量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50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0.加盟金多寡

2

4%
補習班 1.總部支援能力

9

18%
補習班 2.人力資源有限

4

8%
補習班 3.健全管理機制

10

20%
補習班 4.總部經營理念

5

10%
補習班 5.品牌競爭力

20

40%

家學者、媒體記者們如有需阿甘協助做調查事項,請留言與阿甘

以上資訊由
開店創業 最佳夥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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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問寵物店老闆:趕貓要用什麼 ?
寵物店老闆:想半天, 不知如何回答 ?

客人笑笑著說:用斯斯, 因為感冒(趕貓)用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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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份熱門加盟開店行業創業前景統計表圖

統計資料來源 :到阿甘創業加盟站上參與各行業討論區問卷調查者
統計方式 :
每月10日採百分比計算統計,下次更新發布日期98/7/10
統計目的 : 盼藉由收集創業加盟行業統計資料,讓創業及加盟者,有所依據判斷各行業趨勢走向
.

潛力看好熱門行業統計表                    單位:百分比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7/6 97/7 97/8 97/9

97/10

97/11

97/12
咖啡 72.6 72.6 72.6 72.6 72.7 72.7 72.7 72.8 72.9 72.7 72.7 72.7 72.6
西餐 68.8 68.9 68.9 69.2 69.3 69.3 68.6 68.7 68.5 68.6 68.6 68.6 68.6
早餐 74.3 74.3 74.2 74.2 74.2 74.1 74.5 74.4 74.4 74.3 74.3 74.3 74.3
飲料 78.9 78.9 78.9 78.9 78.9 79 78.9 78.9 78.9 78.9 78.9 78.9 78.9
小吃 79 79 79 79 79 79.1 78.8 78.8 78.8 78.8 78.9 78.9 78.9
攤車 78.2 78.2 78.2 78.3 78.5 78.6 78.3 78.3 78.3 78.3 78.3 78.3 78.2
中餐 72.6 72.6 72.6 72.7 72.4 72.3 72.3 72.2 72.2 72.2 72.4 72.6 72.5
行動 75.1 75.2 75.4 75.8 75.8 76 74.7 74.8 74.8 74.9 74.9 74.9 74.9
火鍋 73.5 73.4 73.2 73.2 73.3 73.1 73.5 73.4 73.5 73.4 73.7 73.7 73.5
補教 71.8 71.8 71.8 71.9 71.8 71.8 72.7 72.7 72.6 72.5 72.6 72.4 72.1
網咖 41.1 41.3 41.3 41.3 41.3 41.3 40.9 41.1 41.1 41.2 41.3 41.4 41.3
生活 55.3 55.2 55 55 54.9 55.1 54.8 55 55.2 55.3 55.2 55.3 55.2
便利 47.2 47.2 47.3 47.4 47.5 47.6 46.8 46.8 46.9 47 46.9 47 47.1
網路 74.8 74.8 74.9 75 75.2 75.1 75.1 75.1 75.1 75.1 75.1 75 75
漫畫 32.3 32.3 32.2 32.2 32.2 32.3 32.2 32.2 32.2 32.2 32.2 32.2 32.3
個性 74.5 74.5 74.7 74.7 74.7 74.7 74.6 74.6 74.6 74.5 74.5 74.6 74.6
服飾 66.2 66.2 66 65.9 66 66.1 66.2 66.3 66.3 66.2 66.1 66.1 66.2
美容 68 68.1 68.1 68.2 68.3 68.3 68 68 68 67.9 67.9 67.9 68
寵物 68.8 69 69.2 69.3 69.4 69.5 68.6 68.8 68.9 68.9 69 68.9 68.9
休閒 68.6 68.6 68.7 68.7 68.9 68.9 68.6 68.7 68.6 68.5 68.5 68.6 68.6

..

潛力不看好行業統計表                    單位:百分比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7/6 97/7 97/8 97/9 97/10 97/11 97/12
咖啡 12.2 12.2 12.2 12.2 12.2 12.2 12 12.1 12.1 12.1 12.1 12.2 12.2
西餐 12.6 12.6 12.6 12.5 12.4 12.3 12.8 12.8 12.8 12.8 12.8 12.8 12.7
早餐 11.7 11.7 11.8 11.8 11.8 11.7 11.5 11.5 11.6 11.7 11.7 11.7 11.8
飲料 8.3 8.3 8.4 8.4 8.4 8.3 8.3 8.2 8.3 8.3 8.3 8.4 8.4
小吃 6.8 6.8 6.8 6.7 6.7 6.6 6.9 6.8 6.8 6.9 6.8 6.8 6.8
攤車 8.4 8.3 8.2 8.2 8.1 8.1 8.5 8.6 8.4 8.4 8.4 8.4 8.4
中餐 9.9 9.8 9.9 9.9 9.8 9.7 9.8 10.7 9.9 10 9.9 9.8 9.7
行動 12.5 12.4 12.2 12.1 12 11.9 12.8 13.2 12.7 12.6 12.6 12.6 12.6
火鍋 11.5 11.6 11.7 11.7 11.6 11.9 11.5 11.8 11.5 11.5 11.4 11.5 11.5
補教 17.4 17.5 17.4 17.4 17.4 17.4 16.8 16.6 16.8 16.8 16.8 16.9 17.1
網咖 41.5 41.4 41.6 41.5 41.5 41.5 41.8 41.7 41.6 41.5 41.5 41.3 41.3
生活 20.3 20.4 20.4 20.5 20.6 20.6 20.8 20.5 20.4 20.4 20.4 20.4 20.3
便利 37.4 37.3 37.1 37.2 37.1 37 37.8 38 37.7 37.6 37.7 37.5 37.5
網路 11.9 11.9 11.8 11.7 11.7 11.6 12 12 12 11.9 12 11.9 11.9
漫畫 53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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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12日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擴大保育範圍,明確禁止買賣活體保育類野生動物

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規定,保育野生類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因此屏東地方法院曾有一判例,認定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的活體買賣「無罪」,「產製品」才有罪,讓人有機可乘。現修正條文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違反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 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 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 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 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 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 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一○、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一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 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一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 之行為。 一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 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一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 4 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 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 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 、宣揚等事項。

第 7 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 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8 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 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 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 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 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 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 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 更時,亦同。

第 9 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處理。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 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 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 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 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 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 11 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 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 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 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 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 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第 12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 ,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 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 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 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 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14 條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 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5 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 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第 16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 、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 、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第 17 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 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 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8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 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 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20 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 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 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第 21- 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 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第 26 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 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 27 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 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 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 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處理。

第 28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 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第 29 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 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 30 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1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2 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34 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 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 38 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第 39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4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 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 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第 45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 動物保育票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 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第 47 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 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8 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 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 51- 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 54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5 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一○、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育業 務。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一○、其他生態系。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 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 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 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 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 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 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 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 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 ,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 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 區保育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其他指定事項。

第 13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 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 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 14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 保育計畫。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 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 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 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 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商有 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 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 、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 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 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 20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 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 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 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 查。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 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23- 1 條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 24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 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係指合於社會教育法 所定之動物園。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 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 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 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 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 影本。 四、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 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 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 體照片一式六份。 五、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 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 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 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 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 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 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第 28 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 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

第 29 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 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 、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二、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 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錄查 考。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 ,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 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 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34 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 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 (中名及學名) 。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 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 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 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 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 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 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 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 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 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 、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 之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國 94 年 04 月 18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執法人員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違反本法有關事項者。 二、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有關事項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執法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司法警察機關所屬得偵查犯罪之人員。 二、其他依法令對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職權者。

第 4 條 發給執法人員獎勵金標準如下;其情節輕微者,得改發獎狀。 一、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 項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二、查獲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 之案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一萬元。 前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 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 為限。

第 5 條 民眾或團體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得依下列標準發給舉發人獎勵 金: 一、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案件: (一) 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 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三) 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 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至二萬 五千元。 (五) 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至十萬元。 二、有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五百元至五千 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 從一最高額標準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 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 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舉發人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執法 機關或受理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本法之案件。 舉發人以口頭或電話方式舉發者,前項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法機關及受理舉發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資 料應予保密;其舉發書、筆錄或其他應保密之資料,應妥適保管。如有洩 密情事,依法論處。但經舉發人同意公開表揚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受理舉發機關或執法機關應於查獲刑事案件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函 報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偵破案件報告書。 二、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偵查筆錄。 四、偵辦案件原案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之案件,於法院或主管機關裁罰時,發給獎 勵金。

第 9 條 請獎單位或其他機關已有獎勵辦法者,僅得擇一請領獎勵金,不得重複申 領。

第 10 條 數個司法警察機關共同查獲案件者,應由獲案機關先行協調,擇一代表單 位具函辦理領獎事宜。 由數位民眾或數團體分別或共同舉發而查獲案件者,應由受理舉發機關就 其所提供情資出力情形先行依序列冊,併案請獎後再個別核發。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列獎勵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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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天美容店店裡的電鈴壞了,打電話請水電工來修理,

可是等了好久都沒來,於是就再打電話問他為什還不來?

水電工說:「我在你店門口按了好久的電鈴,結果都沒人開門,所以我只能回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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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98年6月11日通過「幼稚教育法第八條」之修正案;修正後規定,幼稚園每班設教師兩人,均設定為導師(除班級人數在15人以下者僅其中1人為導師)。

幼稚教育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修正)

第 1 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2 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 育。

第 3 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 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5 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報 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 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6- 1 條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 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 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 6- 2 條 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 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 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名冊。 (三) 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 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 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 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 經費之籌措。 (七) 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 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 6- 3 條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 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不受第十三條第 一項相關規定之限制。、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 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 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 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

第 12 條 幼稚園園長、教師以由幼稚師資培育機構畢業者擔任為原則。但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者,亦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幼稚園園長、教師資格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之登記、檢定及遴用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 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 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 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 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16 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 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 進口。

第 17 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

第 17- 1 條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 18 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 ,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

第 19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 ,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 20 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 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 20- 1 條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 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誠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 (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 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 市政府;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 23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3- 1 條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幼稚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為幼稚園。

第 3 條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國民小學之校名。由師資培育機 構附設之實驗幼稚園,其名稱應冠以該機構之名稱。 私立幼稚園之名稱,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之幼稚園,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 4 條 幼稚園之教學應依幼稚教育課程標準辦理,如有實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時,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設置特殊教育班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在不影響兒童安 全原則下,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第三層 房屋。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幼稚園開具捐贈之項目與數 額連同捐贈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核屬實後,依規定報請獎勵 。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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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 72.6 72.6 72.6 72.6 72.7 72.7 72.7 72.7 72.9 72.9 72.7 72.7 72.7 72.6
西餐 68.8 68.8 68.9 69.2 69.3 69.3 68.6 68.7 67.7 68.5 68.6 68.6 68.6 68.6
早餐 74.3 74.3 74.2 74.2 74.2 74.1 74.5 74.4 74.6 74.4 74.3 74.3 74.3 74.3
飲料 78.9 78.9 78.9 78.9 78.9 79 78.9 78.9 79.2 78.9 78.9 78.9 78.9 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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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餐 72.6 72.6 72.6 72.7 72.4 72.3 72.3 72.2 71.3 72.2 72.2 72.4 72.6 72.5
行動 75.1 75.1 75.4 75.8 75.8 76 74.7 74.8 74.2 74.8 74.9 74.9 74.9 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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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 12.2 12.2 12.2 12.2 12.2 12.2 12 12.1 12.1 12.1 12.1 12.2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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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餐 9.9 9.8 9.9 9.9 9.8 9.7 9.8 10.7 9.9 10 9.9 9.8 9.7
行動 12.5 12.4 12.2 12.1 12 11.9 12.8 13.2 12.7 12.6 12.6 12.6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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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友社內,有一位年青人對這輔導員說:「每次我帶回家的女友,我母親都不喜歡。我該怎麼辦?」

輔導員開口說:「這個好辦!」,「你只要找一個各方面像你母親的就可以了。」

年青人說:「我試過了,我媽是沒問題,但我父親很討厭堅決反對像我媽那一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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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咖 41.1 41.3 41.3 41.3 41.3 41.3 40.9 41.1 41.1 41.2 41.3 41.4 41.3
生活 55.3 55.2 55 55 54.9 55.1 54.8 55 55.2 55.3 55.2 55.3 55.2
便利 47.2 47.2 47.3 47.4 47.5 47.6 46.8 46.8 46.9 47 46.9 47 47.1
網路 74.8 74.8 74.9 75 75.2 75.1 75.1 75.1 75.1 75.1 75.1 75 75
漫畫 32.3 32.3 32.2 32.2 32.2 32.3 32.2 32.2 32.2 32.2 32.2 32.2 32.3
個性 74.5 74.5 74.7 74.7 74.7 74.7 74.6 74.6 74.6 74.5 74.5 74.6 74.6
服飾 66.2 66.2 66 65.9 66 66.1 66.2 66.3 66.3 66.2 66.1 66.1 66.2
美容 68 68.1 68.1 68.2 68.3 68.3 68 68 68 67.9 67.9 67.9 68
寵物 68.8 69 69.2 69.3 69.4 69.5 68.6 68.8 68.9 68.9 69 68.9 68.9
休閒 68.6 68.6 68.7 68.7 68.9 68.9 68.6 68.7 68.6 68.5 68.5 68.6 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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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咖 41.5 41.4 41.6 41.5 41.5 41.5 41.8 41.7 41.6 41.5 41.5 41.3 41.3
生活 20.3 20.4 20.4 20.5 20.6 20.6 20.8 20.5 20.4 20.4 20.4 20.4 20.3
便利 37.4 37.3 37.1 37.2 37.1 37 37.8 38 37.7 37.6 37.7 37.5 37.5
網路 11.9 11.9 11.8 11.7 11.7 11.6 12 12.4 12 11.9 12 11.9 11.9
漫畫 53 53 52.9 52.9 52.9 52.8 53.3 53.7 53.3 53.2 53.2 53 53
個性 7.1 7.2 7.1 7.1 7.1 7.2 7.3 7.6 7.2 7.2 7.2 7.2 7.2
服飾 13.8 13.8 13.9 14 13.9 13.8 13.7 13.8 13.7 13.8 13.9 13.9 11.5
美容 25.2 25.1 25.1 25 24.9 24.9 25.4 25.9 25.3 25.4 25.3 25.3 25.2
寵物 23 22.9 22.8 22.6 22.5 22.3 23.7 25.7 23.5 23.4 23.1 23.1 23.1
休閒 24.3 24.2 24.2 24.1 24 23.9 24.7 25.6 24.4 24.4 24.3 24.3 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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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客抱怨道:老闆,你的鮮蝦麵怎麼都沒看到蝦子啊?

麵店老板說:廢話啊! 你吃太陽餅有吃到太陽嗎?

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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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缺乏資金或營運缺資金周轉,有些人就會想到便利快速的小額信貸借款管道,然小額信貸、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屬高成本的短期融資工具,且都會有信用膨脹的風險,雖然金管會有規定,個人無擔保借款總額度,以個人總收入22倍為上限,也就是說個人月總收入如為5萬元、個人無擔保借款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110萬元。然店家營運遇上困境,一旦無法正常繳款付息時,就會陷入高循環利率,越欠越多的貸款漩渦中。

銀行絕不是慈善機構,為了營業賺錢,也會訂出各式各樣的名目費用,一般銀行常見收取小額信貸借款費用名目有高額手續費、延滯清償違約金。另外,如果借了信貸,就會排擠到信用卡刷卡消費額度,運用周轉前也要一併考慮清楚才行。如真要使用到小額信貸借款管道,民眾在運用高成本的短期融資工具周轉前,務必要問清楚,銀行方要收取名目費用有那些,且金額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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擺一串燒碳烤攤或開一家碳烤串燒店肉品、海產、青菜、甜不辣、豬血糕、丸子等食材切割大小、厚度要適合於碳烤,反正對食材的處理態度要十分嚴謹,千萬不能隨隨便便,有些食材可以事先先處理烹煮,要先處理烹煮好成半成品,這都會有效縮短碳烤所需的作業時間;顧客一點完菜或加點菜後,就要趕緊做編號或標箋,避免誤送或漏拿等事件發生,還有千萬不要讓顧客等很久,如果預期會讓顧客很久,要事先告知一預期等候時間,若是一而再的發生,顧客會因久候而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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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份熱門開店行業看好程度調查結果
 資料來源 : 來阿甘創業加盟站上參閱熱門話題討論區
統計方式 :
每月固定於10日統計採取累加統計,下次更新發布日期98/7/10
統計目的 :
阿甘盼藉由行業統計資料,幫助創業者及經營者,
                      有所依據來判斷此行業別目前及未來的可能走向
建議參考 :
歷來統計資訊     最新統計資訊    前景市調統計圖表 
 

98年6月份行業看好程度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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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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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1 看好網咖未來前景 41.3% 41.5% 17.2% 27955 53
2 看好台灣均一價生活用品未來前景 55.1% 20.6% 24.3% 18220 61
3 看好台灣便利商店未來前景 47.6% 37% 15.4% 113955 316
4 看好網路資訊虛擬商店未來前景 75.1% 11.6% 13.2% 33359 583
5 看好漫畫店未來前景 32.3% 52.8% 14.9% 97670 392
6 看好咖啡店未來前景 72.6% 12.2% 15.2% 116572 628
7 看好補教業美語補習班、電腦教學、安親幼稚未來前景 71.8% 17.4% 10.8% 77543 483
8 看好西式餐飲速食業未來前景 69.3% 12.3% 18.4% 32540 215
9 看好早餐業未來前景 74.1% 11.7% 14.1% 166801 493
10 看好飲料冰品業未來前景 79% 8.3% 12.7% 175790 723
11 看好小吃店未來前景 79.1% 6.6% 14.3% 54308 383
12 看好攤餐車未來前景 78.6% 8.1% 13.4% 121094 636
13 看好中式餐飲業未來前景 72.3% 9.7% 18% 22072 93
14 看好行動店面車業未來前景 76% 11.9% 12.1% 32540 100
15 看好個性化產業未來前景 74.7% 7.2% 18.2% 17828 87
16 看好火鍋餐飲店未來前景 73.1% 11.9% 15% 60675 353
17 看好服飾用品業未來前景 66.1% 13.8% 20.1% 94058 687
18 看好美容產業未來前景 68.3% 24.9% 6.8% 14797 165
19 看好寵物水族業未來前景 69.5% 22.3% 8.2% 16331 141
20 看好休閒運動產業未來前景 68.9% 23.9% 7.1% 9024 102

  

6月份與5月份差異比較

編號

主題

贊成比上月增加% 不贊成比上月增加% 沒意見比上月增加% 參加調查人次
1 看好網咖未來前景 0.0% 0.0% 0.0% 128
2 看好台灣均一價生活用品未來前景 0.2% 0.0% -0.2% 174
3 看好台灣便利商店未來前景 0.1% -0.1% 0.0% 918
4 看好網路資訊虛擬商店未來前景 -0.1% -0.1% 0.0% 791
5 看好漫畫店未來前景 0.1% -0.1% 0.0% 433
6 看好咖啡店未來前景 -0.1% 0.0% 0.0% 1055
7 看好補教業美語補習、電腦教學、安親幼稚未來前景 0.0% 0.0% 0.1% 953
8 看好西式餐飲速食業未來前景 0.0% -0.1% 0.1% 306
9 看好早餐業未來前景 -0.1% -0.1% 0.0% 915
10 看好飲料冰品業未來前景 0.1% -0.1% 0.0% 1416
11 看好小吃店未來前景 0.1% -0.1% 0.0% 741
12 看好攤餐車未來前景 0.1% 0.0% 0.0% 1089
13 看好中式餐飲業未來前景 -0.1% -0.1% 0.2% 346
14 看好行動店面車業未來前景 0.2% -0.1% -0.1% 601
15 看好個性化產業未來前景 0.0% 0.1% 0.0% 194
16 看好火鍋餐飲店未來前景 -0.2% 0.3% -0.1% 682
17 看好服飾用品業未來前景 0.1% -0.1% 0.0% 1053
18 看好美容產業未來前景 0.0% 0.0% 0.0% 327
19 看好寵物水族業未來前景 0.1% -0.2% 0.1% 432
20 看好休閒運動產業未來前景 0.0% -0.1% 0.0% 148

專家學者、媒體記者們如有需阿甘協助做調查事項,請留言與阿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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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pub夜內內有兩位好朋友在閒聊

甲說:為了我自己的健康,我不得不在女人和美酒做一選擇
乙男子: 為什麼?
甲說:女人和美酒,都很傷身,我很難做一決定,假如你是我你願意放棄哪一種?
乙男子:那要先看看她們是什麼年份的?

更多 開店經營店家趣聞軼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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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小吃開店擺攤創業主題: 碳烤串燒店攤

1.碳烤由來及作法資料來源: 維基百科

2.
碳烤加盟總部介紹
資料來源: 阿甘創業加盟網 (加盟創業網)

3. 碳烤串燒所需器材設備廠商
資料來源: 阿甘創業加盟網  (供貨商廠商網)

4.
碳烤食材批發供貨廠商
資料來源: 阿甘創業加盟網 (供貨商廠商網)

5.
碳烤攤經營經驗交流探討 
資料來源: 阿甘創業加盟網 (開店創業知識庫)

6.
好吃便宜碳烤店攤那裡有 
資料來源: 1.愛評網
2.Yahoo生活家

想擺一碳烤攤或開一家碳烤店最主要的是醬料,其次才是貨源,醬料好壞大大影響碳烤後的口味,所以有空就應去找醬料的供應商,多多嘗試比較各產牌的優劣所在。

購買攤子和其他所需設備和用品的問題, 若你是要在台北都會區內賣,建議你去北市環河南路找,要不然上網找應該都可以找的到,購買前多問幾家,你就可從中知道行情在那裡。 現因為白鐵貴,二手店在賣的白鐵攤車,據我所知,跟新的價差不大 ,況且你買二手白鐵攤車的尺寸規格,會比較不合用 ,如經費許可下,可考慮多花一點點買做起來會比較順手,比較合用的設備和用品。

 燒烤所需的肉品海產青菜甜不辣豬血糕丸子食材貨源,若你是要在台北都會區內賣,可在中午12點前去萬板橋旁的環南市場找幾家攤商長期訂批購食材。
                                                            
更多
碳烤攤經營經驗交流探討 


 碳烤串燒營業及製作技巧





阿甘創業小叮嚀:
擺攤賣吃就像研究學問一樣,要知道方法,但最重要的是自己不斷去摸索嚐試,找出自己成功模式。

精選碳烤串燒部落格

薄利多銷的十元串燒碳烤

十元的串燒碳烤,利潤雖比較低,但受景氣不好消費保守下,相較於過去一串就要幾十塊錢才買的到串燒碳烤,這種薄利多銷多銷的十元碳烤,因價格低廉,受到喜愛吃小吃民眾的熱烈歡迎。 ...

聞香下馬。西門町阿忠炭烤

吃過一次就知道為什麼在半夜12點依然有不少人在排隊買阿忠炭烤,選用較好的材料味道又好吃特別,就算十元碳烤林立這間二十多年的碳烤老店依然有不少死忠的支持者不是沒有原因的,要是晚上到西門町看電影可別忘了走到較遠的紅樓後面來買好吃的碳烤唷。 ...

燒烤醬料

美食料理中,燒烤很難被取代的一道品項,由於製作過程過於繁瑣,往往便成了考量的高門檻,隨著生化科技的發達,燒烤的過程不但簡化而且品質控管越來越完美,隨著全聚德的機械化,獨門造車的時代也慢慢成為歷史進入量產的時代,運蘊而生的是十元燒烤的 ...

碳烤攤的一.二事- 蘋果花

很多以前的老顧客,發現這是以前那間消失ㄧ段時間很好吃的碳烤攤,懷念那口味的客人口耳相傳,於是,老闆開始有了客源,生意雖然沒像以前開在街上那般的多,可是他們 ...

阿伯的碳烤店

我身上只有帶一百元,又不想跑回家拿,就隨便挑了幾個 ,還要邊算有沒有超過價錢(原來上方有貼價目表),我才拿了四串 就一百元了,分別是培根肉串35、豬肉串35、四季豆15、豆干 15,這讓我想念起樂華夜市的蜜汁碳烤,那才叫做通通十元 ,雖然吃不到肉串. ...

推薦火車站附近的碳烤攤

竹北火車站前~ 三民路左轉~ 就在燦坤旁邊~萊爾富斜對面 有一家開了10多年的炭烤店!!! 從媽媽那一代開始做起的~

逢甲「小胖碳烤」 - yam天空部落
附近的碳烤攤... 我總共吃過四家,其中光顧最多次的是「小胖碳烤」~. 不過我要先說明一下... 會買小胖碳烤是因為離我的小窩最近. ...

 

碳烤串燒相關開店擺攤經營知識

今年度統計市調結果(  加盟創業 創業趨勢 創業資金 經營管理 開店地點 人力資源) 

小吃店現況及趨勢
   小吃店成本分析   小吃店成本與獲利 

小吃店經營技巧     小吃店地點評估及分析      小吃店加盟經驗探討
  小吃店創業經營知識交流區

今年度統計市調結果( 加盟創業 創業趨勢 創業資金 經營管理 開店地點 人力資源 ) 

擺攤現況及趨勢
   擺攤收入  擺攤創業經營知識交流區 
擺攤賣餐飲經驗探討  擺攤加盟經驗探討

初創業是租店好還是擺攤好  上班不如擺攤   擺攤會被人瞧不起嘛?   擺攤老鳥會欺負菜鳥嘛?

攤餐車地點評估及分析  攤餐車經營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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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想從事補教業創業者創業心態統計調查結果

統計資料來源 :參與阿甘創業加盟網問卷調查者
統計方式 : 採百分比計算統計
統計目的 : 盼藉由統計補教業創業者統計資料,讓創業者及加盟總部有所判斷各行業趨勢走向的依據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認為創業成功機率為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11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10-30%

1

9.09%
補習班 50-70%

5

45.45%
補習班 70-90%

4

36.36%
補習班 90%以上

1

9.09%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創業成功的主因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23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0.人脈豐富

2

8.7%
補習班 2.堅強意志力

5

21.74%
補習班 3.重視顧客反應

4

17.39%
補習班 4.妥善計畫

9

39.13%
補習班 5.具備差異化

3

13.04%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創業會先考慮
調查年度:2009參與調查人數:11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2.創業金多少

1

9.09%
補習班 3.市場供需狀況

6

54.55%
補習班 4.過來人經驗

1

9.09%
補習班 5.依個人興趣

3

2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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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帶女兒到動物園,當走到猴子園區,
女兒突然說:妳看那猴子長的多像爸爸喔!

媽媽看爸爸臉色不好看就說:怎麼可以這樣說爸爸呢?!
  
女兒回答道:反正猴子又聽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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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想從事補教業創業者創業動機統計調查結果

統計資料來源 :參與阿甘創業加盟網問卷調查者
統計方式 : 採百分比計算統計
統計目的 : 盼藉由統計補教業創業者統計資料,讓創業者及加盟總部有所判斷各行業趨勢走向的依據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創業中最擔心因素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20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創業資金不足

8

40%
補習班 專業技術不足

2

10%
補習班 市場飽和

3

15%
補習班 景氣不佳

5

25%
補習班 缺乏適合專業夥伴

2

10%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創業最主要動機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20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1.失業找工作不易

2

10%
補習班 2.不想在當上班族

1

5%
補習班 3.想獲得更高報酬

8

40%
補習班 4.生涯規劃之一

2

10%
補習班 5.實現個人興趣

7

35%

調查主題:想從事補習班者最想採取創業方式
調查年度:2009  參與調查人數:20

統計項目

人數分佈

▼ 比率(100%)

補習班 0.合夥自行創業

9

45%
補習班 2.獨資自行創業

5

25%
補習班 3.獨資頂店創業

3

15%
補習班 5.獨資加盟創業

3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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