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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實務經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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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買商品禮券列報營業費用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

國稅局查核某眼鏡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從營業稅進項憑證歸戶資料,發現該公司取得百貨公司發票達百萬餘元,依其說明係購買百貨公司之商品禮券費用,已依規定取得抬頭載明該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所以分別帳列當年度之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科目,且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申報之費用總額未超過稅法規定限額,惟該公司未能證明購買之商品與業務有關,遂予以全數剔除補稅。

所得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營利事業列報之費用,除應取具合法憑證外,仍應注意是否與業務有關,以免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取得百貨公司、超商、量販店、餐飲、服飾、娛樂活動、加油等消費性發票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如果係屬個人消費或其他非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的費用,將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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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34條
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
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5條
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份,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6條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
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
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所得稅法第38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43-2條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
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
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43條

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
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損失之認定,除國內運輸損失應就有關帳證文件查核外,其屬進口貨
料部分,應就左列各項文件查核認定:
一、買賣雙方載有購貨條件之契約 (應有損失歸屬之規定) 。
二、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
失對照表。
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之提單副本或影本。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2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3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
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7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8條
金融事業支付存款人之利息,如未取得存款人簽章領取利息憑證,應不予認定,但該項利息,如係直接轉入存款人在該事業或金融同業存款帳戶者,或經於原存款單簽名蓋章,或在利息支出傳票背面蓋章者,均應予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0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
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7條
利息:
一、資本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
四、支付利息,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者,不予認定,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理。
五、獨資之資本主及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支利息。
六、營利事業資本主或合夥人支付其配偶之利息,如查明該資本主或合夥人與配偶係採分別財產制,並經依法登記有案者應予認定。

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02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
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
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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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支付的保險費可不可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保險費每人每月在2,000元限額內准予認定。

但仍須注意,團體保險要以團體為基礎,如每位員工各自有一份保險單,就是個人保險,並非法令規定之團體保險,依規定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成本或費用。該分局提醒,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購買團體保險,須注意選擇之保險商品是否符合稅法列報相關規定,以免遭到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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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未經許可直接對大陸捐贈不得列報費用

營利事業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之,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若要提昇企業形象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之,不能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至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大陸地區之捐贈,則應與其創設目的相符且應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審核許可,其未經許可或屬營利事業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報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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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費等不得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支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該外籍員工本身家庭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作為該事業之費用認列。

上述費用既不准營利事業列支,自可免併計外籍員工之薪資課稅。至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既經列入事業之財產目錄,雖係供外籍員工使用,仍應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亦無須向外籍員工計課薪資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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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列報營業費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不得列為或不得認定為費用支出之情形



依所得稅法第34條規定,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規定,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
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規定,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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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員工加班中風業者提「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法官不採信判賠835萬多元實務經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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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加班中風業者提「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法官不採信判賠835萬多元

桃園市一名何姓男子在中壢1家工廠擔任技術員,連續工作22天,單月加班延長工時累積最高達128小時;次月何男在工作時身體不適送醫發現腦出血性中風,雖手術後病情好轉,右側身體癱瘓無法行走,市府勞檢確認屬於職災,何男因而向公司提告求償事發年齡至退休年齡間的工資、看護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1800萬多元。 

業者反駁稱,何男到職時已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肝指數過高,其父亦臥病20多年植物人,不能排除何男中風和疾病史有關;並提出「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為佐證,顯示何男是基於薪資需求、充分同意下自請加班,公司無從拒絕他的加班請求。

法官依勞檢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認定符合職業災害,確認何男屬職災,在審酌業者所提出的「自願超時加班同意書」時,法官裁認,加上有28位員工簽名,以130人的公司規模而言,難以相信有多達28人自願超時加班協助生產,認定是業者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顯然是事先印好的,故不採信雇主原告自願加班說法,判何男獲賠835萬多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應依法給勞工例假、特別休假及加班費 ,若有營業需求考量採「 時薪制 」勞工 ,於國定假日出勤時,除當日薪資按時計給外,應再另外按時計給薪資;業者如事先透過協商或排班表的公布調移實施國定假日,應特別注意調移實施後國定假日的薪資應照給,以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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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相關引用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0-1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實務知識及經驗案例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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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雇主若未依規定調整出勤直接沒收假日罰款2~100萬

雇主若依規定調整出勤後,國定假日上班僱主就不須另發加班費,因此106年國慶日就可連放 4 日,但若是雇主未經法定程序(企業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之企業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行)調整出勤,就直接沒收假日,則雇主是違反勞基法依規定可罰款2萬~100萬元。

勞動部已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可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的8周彈性工時,出勤日與非上班日可彈性對調。且若要作出勤調整變動,企業須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之企業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行。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使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外工作,屬延長工作時間,應給予加班費,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做好薪資及人力工時安排調度,以共創勞資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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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雇主未依法設置打卡鐘勞工簽到簿罰鍰下限提高至9萬

勞動部統計《勞動基準法》中,也是常見雇主違反勞基法的項目之一,未依法設置打卡鐘、勞工簽到簿記每天詳細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以致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或第30條第6項裁罰。

雇主大多主張不知法令規定,或出勤紀錄已有員工於出勤日期簽名,僅未將員工出、退勤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提起訴願。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即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已將未置備出勤紀錄罰鍰額度由原本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提高為9萬至45萬元;若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罰鍰金額上限由30萬提高至100萬元,並且於第79條第4項增訂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罰鍰上限至原最高額二分之一至150萬元之規定,以強化雇主責任,保障勞工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一定要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勞動基準法條款中並無規定雇主一定要設置打卡鐘,只要雇主能完整記錄勞工上下班時間,以簽到退方式記載至分鐘即可。但不論是設置打卡鐘還是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依規定應至少保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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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下班用LINE交辦工作仲裁案判斷應給加班費

通訊軟體 LINE 在台灣普及率超高,勞工局 104 年首度受理雇主下班後以通訊軟體交辦工作,要求勞工在家提供勞務的仲裁申請,經仲裁委員會作成新北府勞仲字第 2 號仲裁判斷書,雇主在下班後或假日,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算加班,認定資方應給付加班費。

根據仲裁判斷書內容,本案資方雖主張勞工只需在家以 LINE 通知其他員工取消加班,每月只花 30 至 40 分鐘,並補助電話費 200 元,但仲裁委員根據勞方提供完整的通訊紀錄資料,依 LINE 的對話頻率、次數、內容、前後密接程度及實際通話時間進行綜合判斷,認定確有工作場域外提供勞務的事實,必須按分鐘為單位計算加班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許多雇主或主管在上班時間會用通訊軟體 LINE 來指派工作,甚至下班後或假日對勞工傳 LINE 詢問工作進度或交辦工作,今北府勞仲字第 2 號仲裁判斷書,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工作時間。認定資方應給付加班費,且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僱主們千萬別再下班亂用通訊軟體 LINE盯工作進度或交辦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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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工作時間勞動基準法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雇主要求勞工移轉工時至他公司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無效

某事業單位要求勞工簽署同意書,將加班工時移轉第三方,藉以規避給付加班費。

本案,若事業單位有將加班工時移轉第三方,藉以規避給付加班費或掩蔽超時工作之情事者,因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有強制性之規定,雇主任何營運上之調適,仍不得違反法令規定,譬如雇主要求勞工為虛偽之契約,移轉工時至他公司或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皆屬無效,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

勞動基準法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因此,凡勞工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工作時間當應合併計算,如超過法定工作時間者,雇主仍應依照規定給付加班費;於休息日或假日出勤,亦應依法加給工資。事業單位要求勞工簽署虛偽之同意書,將加班工時移轉於第三方,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自屬無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若採取將A公司員工於休息日轉移至B公司工作,雖然B公司可能減少休息日加班費成本,但是B公司仍須依勞基法規定,經勞工同意,且為該員工提供法定權益(如:特休、加班費、提繳勞退金、職災補償責任…等)及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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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應知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應課營業稅107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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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應課營業稅107年1月1日起生效

財政部106年7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重新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班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務必於106年12月31日前申請完成稅籍登記,如未依規定辦妥稅籍登記並申報繳納營業稅者,稽徵機關將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規定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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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應知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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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相關稅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5條(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9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
教育勞務得免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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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應知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未向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補習班應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遭補徵稅及罰鍰

目前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除公司附設之補習班於107年以後須課徵營業稅外,其餘個人經營之補習班仍維持課徵綜合所得稅,免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影響其租稅負擔。

另國稅局將於106年10月底前針對未立案補習班,或已經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舉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相關法規及實務講習,另於106年11月底前積極以發函並實地查訪方式查明補習班實際情形,並輔導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申報事宜。

依據財政部106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及未向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補習班,其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自107年1月1日起應辦理稅籍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依據現行稅法相關規定,公司附設之補習班,其補習費收入係併入該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經營之補習班之盈餘則無論立案與否,均屬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依前揭令釋規定,自107年起未立案之補習班,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課徵營業稅,並依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或合夥人獲配上開盈餘則屬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未立案補習班之業者切勿心存僥倖,應儘速向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立案登記,並誠實申報所得,以免遭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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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應知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但切記還是要申報營業稅

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若僅經營單項補習業務,依法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業者還是應將「免稅銷售額」填寫至營業稅申報書(403表)中第12欄位,並計算不得扣抵比率後,申報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仍應按期申報;若無按期申報稅捐機關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9條規定,逾期申報者,可處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若有經營補習及銷售書籍、CD等業務二種業務,係屬兼營應稅及免稅貨務或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5條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仍應按期申報營業稅。另銷售書籍、CD等業務非屬「教育勞務」則無上述免開發票及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是銷貨收入應課徵營業稅,業者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凡是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者,雖然補習費得以免開發票免繳營業稅,但依營業稅第35條規定,所收之補習費,最好還是開立「普通收據」或是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給學員,作為入帳憑證及申報營業稅之依據,才能避免若遭人檢舉的漏稅被罰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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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應知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不論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賺錢與否皆要申報所得稅

經營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納稅義務人本身或配偶,不論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賺錢與否皆要申報綜合所得稅,並在申報書上詳實填載,否則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執行業務所得者,稅捐機關會依所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若所漏報所得如達所得稅違章裁罰標準25萬元且所漏報稅額達1萬5千元以上時,除補徵稅額外還要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將依漏稅額裁處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經營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業者,若有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有漏稅款者,或是未將執行補習班經營業務所得填載於結算申報書者,應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儘快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免其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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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課徵營業稅應知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補習班販賣各類考試用書籍、CD或錄音帶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國稅局近來查獲某補習班銷售各類考試用書籍及上課教材之收入,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補稅並予處罰,特別再次說明有關補習班向學員所收取收入之相關課稅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據財政部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920450203號令釋,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準此,即可開立「普通收據」或是開立「免稅」發票交付學員;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惟補習班販賣各類考試用之書籍、CD及錄音帶等銷貨收入,則無免稅之適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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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反公平法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及法規實務知識-購物網銷售商品廣告不實違反公法罰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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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物網銷售商品廣告不實違反公法罰15萬

富OO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購物網銷售「光陽機車GP125質感風 鼓煞」商品廣告不實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

經公平會調查,富OO體公司於其所經營之購物網銷售案關商品,並刊載市價73,000元及促銷價54,500元,予人產生案關商品於市場上曾以73,000元之價格銷售交易之印象,惟富OO體公司無法提出案關商品曾以73,000元銷售之紀錄及證明,且富OO體公司表示該市價係由其企劃人員於去年自行搜尋資料所概算出,並刊登於購物網上,雖其辯稱今年市場價格變動後未及時更改市價,而導致沿用去年之市價,惟其亦無法提出去年市場上曾以該價格銷售之紀錄及佐證資料,故其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又富OO體公司於網站上以54,500元促銷價銷售該商品,與其所刊載市價73,000元有顯著價差,予人產生購物網銷售該商品給予優惠甚多之印象,已有引起消費者錯誤認知與決定之虞,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63次委員會議通過,富OO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銷售「光陽機車GP125質感風 鼓煞」商品(下稱案關商品),刊載市價73,000元,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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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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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宣稱免費贈送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炬O公司於臉書粉絲專頁銷售案關廣告平台服務,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及「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4K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及播放器類贈品為中華電信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炬O公司於網站銷售案關廣告看板商品,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及「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類贈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提供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惟據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並無銷售自有品牌之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雖曾與炬O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惟嗣後雙方並未以該備忘錄合作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亦非基於該備忘錄之合作內容銷售案關商品予炬O公司。是上開網站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案關廣告看板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0次委員會議通過,炬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O公司)銷售49吋落地型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及雲端廣告平台服務,於廣告上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及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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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泡燈商品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各罰5萬元
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快O公司及莎OO拉公司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7日於「網路商城」網站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予人印象為案關商品符合「全周光」之光學規格或性能,且通過我國國家標準測試。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依LED燈泡檢驗標準有關「LED燈泡性能之特定要求」規定,「全周光分布」係指LED燈泡至少有5%光通量在135度至180度之區域內,且在0度至135度區域內任何角度之光強度值與此區域內之平均光強度值,兩者之差異在20%以內,倘LED燈泡之光束角不符合全周光分布之光強度分布型式者,不得宣稱為全周光LED燈泡,目前國內已有業者取得全周光LED燈泡驗證,而案關商品之型式試驗報告為半周光之LED燈泡,與廣告刊載其為「全周光」不一致。是該商品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案關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8次委員會議通過,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另在報紙及網站刊載促銷活動, 宣稱「促銷價」、「斷頭價」、「特優價」價格銷售,則要與實際銷售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促銷前後價格優惠幅度印象相符,且應注意網頁、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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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油商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萬

聖O電池專賣店於拍賣網站刊載「油耗殺手外掛鋰鐵電匣」商品廣告,於廣告宣稱「ARTC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報告」、「結論:安裝後總平均每公升汽油多行駛1.43公里,省油率:13.17%」、「馬力提升最高可至20%」、「減少油耗最高可達23%」等語, 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表示,該中心曾受理委託執行車型耗能與污染測試,惟安裝前後結果並無差異,非所宣稱之13.17%,且查聖O電池專賣店亦無法就「馬力提升最高可至20%」、「減少油耗最高可達23%」等宣稱提供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命各該事業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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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油錠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罰8萬

綠OO企業社於網路銷售「車威剛省油錠」,廣告用語宣稱「節省汽、柴油可達10%~20%,甚至更多。」、「車威剛省油錠已在實驗室與道路進行測試,證實可有效提升至少7%~14%額外的行駛里程數」及「增加10%~20%的行駛里程,也就是省油錢10%~20%的效果」,予一般大眾印象,應指一般汽車使用案關商品後,可強化其省油效益及增加行使里程數至前揭廣告所宣稱程度。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綠OO企業社無法提出其「車威剛省油錠」與MPG-CAP成分確實相同之客觀檢測報告資料,是以並無事證足資證實其「車威剛省油錠」確可達致廣告所宣稱效果,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8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刊登廣告,應注意避免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和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文案中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刊登成效效果,應提供事證足資證實其確可達致廣告所宣稱效果,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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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反公平法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及法規實務知識-購物網銷售商品廣告不實違反公法罰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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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物網銷售商品廣告不實違反公法罰15萬

富OO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購物網銷售「光陽機車GP125質感風 鼓煞」商品廣告不實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

經公平會調查,富OO體公司於其所經營之購物網銷售案關商品,並刊載市價73,000元及促銷價54,500元,予人產生案關商品於市場上曾以73,000元之價格銷售交易之印象,惟富OO體公司無法提出案關商品曾以73,000元銷售之紀錄及證明,且富OO體公司表示該市價係由其企劃人員於去年自行搜尋資料所概算出,並刊登於購物網上,雖其辯稱今年市場價格變動後未及時更改市價,而導致沿用去年之市價,惟其亦無法提出去年市場上曾以該價格銷售之紀錄及佐證資料,故其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又富OO體公司於網站上以54,500元促銷價銷售該商品,與其所刊載市價73,000元有顯著價差,予人產生購物網銷售該商品給予優惠甚多之印象,已有引起消費者錯誤認知與決定之虞,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63次委員會議通過,富OO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銷售「光陽機車GP125質感風 鼓煞」商品(下稱案關商品),刊載市價73,000元,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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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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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稱免費贈送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炬O公司於臉書粉絲專頁銷售案關廣告平台服務,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及「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4K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及播放器類贈品為中華電信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炬O公司於網站銷售案關廣告看板商品,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及「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類贈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提供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惟據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並無銷售自有品牌之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雖曾與炬O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惟嗣後雙方並未以該備忘錄合作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亦非基於該備忘錄之合作內容銷售案關商品予炬O公司。是上開網站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案關廣告看板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0次委員會議通過,炬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O公司)銷售49吋落地型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及雲端廣告平台服務,於廣告上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及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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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平會調查,快O公司及莎OO拉公司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7日於「網路商城」網站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予人印象為案關商品符合「全周光」之光學規格或性能,且通過我國國家標準測試。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依LED燈泡檢驗標準有關「LED燈泡性能之特定要求」規定,「全周光分布」係指LED燈泡至少有5%光通量在135度至180度之區域內,且在0度至135度區域內任何角度之光強度值與此區域內之平均光強度值,兩者之差異在20%以內,倘LED燈泡之光束角不符合全周光分布之光強度分布型式者,不得宣稱為全周光LED燈泡,目前國內已有業者取得全周光LED燈泡驗證,而案關商品之型式試驗報告為半周光之LED燈泡,與廣告刊載其為「全周光」不一致。是該商品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案關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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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油商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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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刊登廣告,應注意避免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和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文案中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刊登成效效果,應提供事證足資證實其確可達致廣告所宣稱效果,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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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物網銷售商品廣告不實違反公法罰15萬

富OO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購物網銷售「光陽機車GP125質感風 鼓煞」商品廣告不實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

經公平會調查,富OO體公司於其所經營之購物網銷售案關商品,並刊載市價73,000元及促銷價54,500元,予人產生案關商品於市場上曾以73,000元之價格銷售交易之印象,惟富OO體公司無法提出案關商品曾以73,000元銷售之紀錄及證明,且富OO體公司表示該市價係由其企劃人員於去年自行搜尋資料所概算出,並刊登於購物網上,雖其辯稱今年市場價格變動後未及時更改市價,而導致沿用去年之市價,惟其亦無法提出去年市場上曾以該價格銷售之紀錄及佐證資料,故其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又富OO體公司於網站上以54,500元促銷價銷售該商品,與其所刊載市價73,000元有顯著價差,予人產生購物網銷售該商品給予優惠甚多之印象,已有引起消費者錯誤認知與決定之虞,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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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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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宣稱免費贈送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炬O公司於臉書粉絲專頁銷售案關廣告平台服務,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及「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4K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及播放器類贈品為中華電信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炬O公司於網站銷售案關廣告看板商品,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及「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類贈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提供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惟據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並無銷售自有品牌之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雖曾與炬O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惟嗣後雙方並未以該備忘錄合作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亦非基於該備忘錄之合作內容銷售案關商品予炬O公司。是上開網站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案關廣告看板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0次委員會議通過,炬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O公司)銷售49吋落地型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及雲端廣告平台服務,於廣告上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及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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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球泡燈商品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各罰5萬元
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快O公司及莎OO拉公司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7日於「網路商城」網站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予人印象為案關商品符合「全周光」之光學規格或性能,且通過我國國家標準測試。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依LED燈泡檢驗標準有關「LED燈泡性能之特定要求」規定,「全周光分布」係指LED燈泡至少有5%光通量在135度至180度之區域內,且在0度至135度區域內任何角度之光強度值與此區域內之平均光強度值,兩者之差異在20%以內,倘LED燈泡之光束角不符合全周光分布之光強度分布型式者,不得宣稱為全周光LED燈泡,目前國內已有業者取得全周光LED燈泡驗證,而案關商品之型式試驗報告為半周光之LED燈泡,與廣告刊載其為「全周光」不一致。是該商品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案關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8次委員會議通過,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另在報紙及網站刊載促銷活動, 宣稱「促銷價」、「斷頭價」、「特優價」價格銷售,則要與實際銷售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促銷前後價格優惠幅度印象相符,且應注意網頁、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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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油商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萬

聖O電池專賣店於拍賣網站刊載「油耗殺手外掛鋰鐵電匣」商品廣告,於廣告宣稱「ARTC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報告」、「結論:安裝後總平均每公升汽油多行駛1.43公里,省油率:13.17%」、「馬力提升最高可至20%」、「減少油耗最高可達23%」等語, 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表示,該中心曾受理委託執行車型耗能與污染測試,惟安裝前後結果並無差異,非所宣稱之13.17%,且查聖O電池專賣店亦無法就「馬力提升最高可至20%」、「減少油耗最高可達23%」等宣稱提供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 ,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命各該事業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揭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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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油錠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罰8萬

綠OO企業社於網路銷售「車威剛省油錠」,廣告用語宣稱「節省汽、柴油可達10%~20%,甚至更多。」、「車威剛省油錠已在實驗室與道路進行測試,證實可有效提升至少7%~14%額外的行駛里程數」及「增加10%~20%的行駛里程,也就是省油錢10%~20%的效果」,予一般大眾印象,應指一般汽車使用案關商品後,可強化其省油效益及增加行使里程數至前揭廣告所宣稱程度。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綠OO企業社無法提出其「車威剛省油錠」與MPG-CAP成分確實相同之客觀檢測報告資料,是以並無事證足資證實其「車威剛省油錠」確可達致廣告所宣稱效果,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8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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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錢不還如何合法討債及其步驟
 合法討債第一步驟:寄請款信函
首先是通知對方並告知付款時間將要到或已經到,請對方準時付款的《請款函》。

以下是阿甘創業加盟網請款信函的範例:

催款信函範本
XXX(對方公司名稱):
感謝貴司選擇蔽司產品,
根據雙方所簽署的合約,貴公司現付款期x年x月x日將至(或付款期已過),請貴司本著友好、誠信、互惠互利之原則儘快安排付款,蔽公司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帳號:××××)。
祝:商祺!
XXXXXX公司
年 月 日

 合法討債第二步驟:寄催款信函
若欠款方未能按時付款或已長時間拖延付款,語氣比較強烈有警告意思的《催款函》,

以下是阿甘創業加盟網催款函的範例:

催款信函範本
XXX(對方公司名稱):
貴公司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尚欠蔽公司貨款共 元,根據雙方所簽署的合約,貴公司應在 年 月 日付清該款。
現貴公司已逾期 天仍未支付,請貴公司收到此通知書後 天內將上述逾期未付貨款匯付蔽公司帳戶(戶名:××××;開戶銀行:××××;帳號:××××),如有特殊情況,請即與蔽公司xxx 聯繫。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屆時可能有損貴公司誠信形象。
故特此通知。
祝:商祺!
XXXXXX公司
年 月 日

 合法討債第三步驟:寄存證信函
當我方發出請求對方支付款項的請催款信函,對方不認帳或置之不理時,或當初借錢給別人時,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債權人此時可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還錢,將來若告上法庭即可做為呈堂重要證據之一。
存證信函的內容務必要明確表達債務人係何時向您借款多少金額,因催討未果,限其文到幾日內出面協商解決,否則訴請究辦之意思。

         以下是阿甘創業加盟網存證信函的範例:

債權人請求返還借款之催告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 年 月 日向本公司借款新臺幣 元,並有借據為憑,依約定應於民國 年 月 日完成還款,雙方立有借據一紙為憑,惟迄今台端屆期並未償還,屢催不遂,特函限台端於於函到後七日內完成還款行為,若逾期不為處理,則將自催告還款期限期滿之日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並依法起訴求償,不再寬貸,希勿自誤為禱!
廠商支票退票之催討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年 月 日向本公司訂貨購買原物料,價金(含稅)合計為新台幣 元整,並受領由台端簽發票載發票日年月日,票額新台幣 元整,銀行分行付款,票號 號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購買費用。茲已如期交付原物料。惟該票屆期係以存款不足遭退,經本公司數次交涉還款,台端刻意迴避處處推諉,毫無支付誠意,台端蓄意退票避付價金,此種行徑,為法所不允。請台端務必於函到後七日內支付或商議付款方式,如逾期限未獲回應,本公司將訴請法院以詐欺之嫌追究刑責,並請求強制執行,望台端自重以免訟累。

  合法討債第四步驟: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調解聲請
如果對方拒收存證信函或置之不理,下一步則是考慮到該地的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提出調解聲請,如果對方有出席調解,建議要將調解會調解全程錄音下來,因為錄音的內容是自己與對方的談話,若能錄到對方承認有積欠債務的相關內容,那麼就算調解不成,將來若告上法庭即可做為呈堂重要證據之一。
  合法討債第五步驟:法院財產訴訟
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提出調解聲請調解一旦失敗,法院財產訴訟是最後解決途經,這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財產權之訴訟債權額度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的,到法院訴訟輔導科櫃台指明購買小額訴訟狀,走小額訴訟程序即可 ,財產權之訴訟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走簡易訴訟程序,這時可購買一般制式狀紙 ,那裡會有專業人員教您如何撰寫財產權之訴訟狀紙內容。

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一般而言,法官會先問原告: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欠錢的事實?
法律是要講證據的,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
若您無法拿出欠條借據或是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您借錢的憑證,法官是不會主動積極向被告詢問有無借錢的事實或是要被告舉證的,就很有可能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若您這時拿出欠條借據或是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向您借錢的憑證,法官才會接著詢問被告為何不還錢?
此時若被告債務人答辯說錢已經還了,那麼法官會要求被告債務人舉證已經還錢的事實憑證。

若被告不能舉證,原告就很可能就此贏了這場官司;反之被告債務人若拿得出原告所簽發的還錢收據或其他足以證明有還錢的事證,法官就會再問原告究竟是怎麼一回事?
若之前在調解會調解程序中有錄音或是私下與對方電話或協商過程中,有錄到對方承認積欠債務的相關事實,就可將錄音內容事先翻成譯文,以書面方式檢附在在訴狀之後,連同先前曾寄發的存證信函一併交給法院,才是上上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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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本經營生意要明確表示出無法接受的態度小本經營的生意,如果賒欠太多,必將影響餐資金的周轉,甚至使經營陷入困境。在欠帳即將發生時,就應立即對欠帳因由,進行判斷,分析其拖欠的真實原因和意圖是善意還是惡意。
對於善意拖欠,可通過及時溝通協調,在能越早收回欠款的前提下,又能同時維護良好關係找到一賓主盡歡的解決辦法,然對於惡意拖延欠款或前帳未清者,由於拖欠的時間越長,收回欠款的難度就越大,所以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業主必須非常明確表示出無法接受的態度(最常用的店家說法是小本經營,恕不賒欠),預防新的欠帳發生外,並且帶出先前帳務未清,順便追討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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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及門市分店應知做生意如何維護財物權益法務知識及實務範例: 
 有人要借款或欠款這樣做才會有保障
若有人要借款或欠款,借據欠條一定要簽,否則一旦對方翻臉不認債,可是很麻煩第一件事,債權人是可運用法律所保障您的各種途徑去請求,但實務上走法院還不一定會勝訴收場。所以務必請先蒐集好對自己有利的借款證據,且借據欠條裡頭還需具備有下列要件:要載明貸與人、借款人及借款人簽名、借款金額、借款日、利息計算方式和還款方式,如有保證人當然最好;另最好還要約定返還期限,對你日後追討債權才會有保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沒有約定返還期限,在法律觀點而言那就是不定期限的借貸,借用人可隨時返還借款金額,而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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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費客戶施壓還錢應注意以下技巧
要對欠費客戶施壓,應注意以下技巧:

1、應保持與客戶的聯繫和溝通,適時地表達收款的要求。
對不同的拖欠時間和不同金額客戶的欠款,應採取不同的收帳方法和策略,一般來說是循序漸進的,即信函、電話聯繫、上門面談、寄存證信函、協商、訴諸法律仲裁。
對已形成欠款的客戶進行分類,可以按照客戶重要性來分;也可以按欠款金額大小來分,分為重要客戶、一般客戶和零星客戶,以便採取不同的收帳方法和策略。
對過期稍長金額較少的客戶,可以婉轉地電話催款,不要過多的打擾,以免引起客戶的反感;對過期較短的客戶金額較多的客戶,可以連續電話催款或者上門催款;對過期很長金額又多的客戶除了不斷電話催款或者上門催款外,必要時可寄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

2、若預定時間欠款不能收回,務必要給欠費客戶壓力,不能再給其繼續拖欠的藉口和期望,必須再約定付款日期,如果不加緊催收,客戶欠款會要不回來,會因拖欠時間太久而成壞帳,可寄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經商實務上,大多數金額較高的欠款,發生原因都是內部控管不佳所致,一是讓前帳未清即在答應新帳款,另一就是沒有對欠費客戶施以足夠收款壓力。

 

經商做生意應知維護財物權益法務知識及實務範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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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經商做生意應知維護財物權益法務知識及實務範例(4)
法律是講究證據的,舉證之所在,勝敗之所在 。如果你又不能證明債務人有欠錢的事實,只要對方矢口否認不認帳的話,打起官司你輸面還是很大。建議在決定讓人欠錢前,務必要請對方寫張欠條,阿甘創業加盟網在此提供「欠條」範例供各位參考:

 
欠條(1)
本人 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___             )
茲因 __________ (寫欠款理由),截止  年  月  日,本人尚欠借款人 ______  現金 ______ 元新台幣(大寫: 元整),經雙方協商約定為 年 月 日前全部還清。
特立此據!
 
欠條(2)
茲 欠借款人 ______ 新台幣 ______ 元(大寫: ____________   元整)。
雙方約定按照年利息 ___ %計算利息。還款期限為   年  月  日前全部還清。
若逾還款日期不還,將按借款的 ______  %賠償,並且將永久享有追討權及向法院訴訟追討的權利。
此據!
欠款人: (身份證號: )
保證人: (身份證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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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鍋近台電大樓捷運(頂讓) 高雄三民雙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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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 捷運後驛站出口火鍋廳(頂讓) 台南文化中心旁火鍋店(頂讓) 台安醫院對面火鍋店(頂讓) 三重火鍋店(頂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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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業加盟開店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法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講師學經歷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法罰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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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學經歷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法罰10萬

樂O國際有限公司於網站上刊登「NLP極速-記憶學」廣告,廣告中宣稱講師巨君具臺灣大學博士,予人產生巨君擁有國立臺灣大學博士學位之印象,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惟經公平會調查,且經樂O公司承認巨君博士學位仍未完成;另廣告宣稱巨君為臺灣記憶力比賽冠軍,予人巨君在全臺灣規模之記憶力競賽中獲得冠軍之印象,惟實際上係樂O公司所自行舉辦之記憶力比賽,該比賽並未對外公開宣傳,僅予樂O公司之學員參加,其廣告宣稱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認知之虞;樂O公司亦自承巨君確實未具有美國NGH高階催眠師及美國ABNLP高階執行師證照,其為廣告中誤繕所致,故該等廣告表示亦與事實不符。因此,樂O公司於案關廣告宣稱講師學經歷內容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案關服務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63次委員會議通過,樂O國際有限公司於網站上刊登「NLP極速-記憶學」、「NLP魔幻魅力術」、「NLP掌握人心─心錨術」、「NLP魅力四射聊天術」、「NLP九型人格─定心術」、「NLP讀心術」及「NLP魅力─精準表達的藝術」等講座活動廣告,宣稱講師巨君具臺灣大學博士、臺灣記憶力比賽冠軍、美國NGH高階催眠師及美國ABNLP高階執行師等資格,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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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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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實績廣告不實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業實績廣告不實公平會罰10萬

天O能生技公司於電子媒體刊登廣告,報導該公司營業實績,宣稱「啟動型電池方面:協助鉛酸電池廠成功開發出6TMF電池供美規坦克車及悍馬車使用」、「備用型電池方面:已協助成功開發出2V系列大型密閉式鉛酸蓄電池,並大量被台北捷運、中華電信、台電、軍事單位等機構採用」等語,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惟經公平會調查,天O能生技公司方坦承前述宣稱係源自他事業文宣資料,所述營業實績亦為該他事業所有,且天O能生技公司亦未曾與該他事業合作生產鉛酸電池,廣告刊登上開宣稱係因該公司員工疏忽不察,提供錯誤廣告文稿予工商時報刊登所致。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4次委員會議通過,宇O天O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電子媒體刊登廣告,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事業為廣告行銷,應負有就廣告內容為真實表示之義務。譬如本案公司未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及查證之責,逕將非屬該公司營業實績之廣告資料,提供予電子媒體刊登,該等虛偽不實之宣稱有使潛在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交易決定之虞,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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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實績廣告不實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於網站之「輔導成果」網頁廣告不實罰5萬元

中O公司於網站首頁設置標題為「輔導成果」欄位,連結至標題為「顧問師輔導成果」網頁,內容宣稱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事業接受其「ISO 9001」輔導,惟該公司自承網站所稱「顧問師輔導成果」是指顧問師的輔導成果,非指中O公司之輔導成果,且提出該公司某合作講師所提供曾輔導過之事業名單以為佐證。

然該等服務成果係置於該公司網站首頁「輔導成果」欄位項下,縱認該講師確曾輔導所涉10家事業取得ISO 9001驗證,惟該講師於是時並非與中O公司合作或受該公司聘雇,是該講師畢竟與中O公司分屬不同主體,上述服務實績應屬某講師或聘用其之事業體之輔導成效,難引用為以中O公司為名之事業主體營業實績。

阿甘創業加盟網呼籲,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及創業開店者刊登輔導成果,應注意服務實績應為以中O公司為名之事業主體營業實績,以避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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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實績廣告不實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網頁廣告不實及加盟資訊未完整揭露罰10萬 

俊x食品有限公司宣稱「全國第一家全用臺灣自產咖啡豆」,然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該公司使用的咖啡豆只有「單品豆」全部使用臺灣咖啡豆,「配方豆」則摻雜進口豆;且所銷售的咖啡中九成以上品項摻配國外進口的咖啡豆,所作的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另俊x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揭露各加盟店的營業地址及退出加盟的統計資料,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加盟者的可能性;並足以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而產生不公平競爭的效果,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除命該公司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透過煤體刊登廣告或是散發廣告傳單,應注意廣告內容宣稱要與實際相符;若有聯合促銷活動,應注意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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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實績廣告不實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電視及網頁廣告價格不實罰10萬

富O公司及坂O公司於富邦購物網銷售「Home life超快速多功能大蒸氣量專業級掛燙機」,廣告圖示宣稱「原價$3980  活動價$1980」,經點選進入該項商品之詳細頁面,載有「市價3,980元   促銷價1,980元」,畫面下方截取電視廣告畫面「市售價6,800元  momo價1,980元」,廣告予人印象為案關商品在富邦購物網原本銷售價格為3,980元,同時該項商品在市場其他通路之售價為6,800元,而在該網路平台播出時期之銷售價僅1,980元。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廣告所稱「原價$3980」、「市價3,980」元係參考市面類似商品之售價而得,無法提供曾以3,980元或6,800元銷售之交易紀錄,難作為該商品在該通路原本售價,或該商品在其他通路之市售價比較基礎。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1年9月19日第1089次委員會議通過,富O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坂O國際有限公司於電視及網頁廣告銷售,就商品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透過煤體刊登廣告或是散發廣告傳單,應注意廣告內容宣稱要與實際相符;若有聯合促銷活動,應注意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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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效果不實廣告違公平法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FACEBOOK網站之公司專頁登載產品效果廣告不實罰10萬
網路銷售宣稱「消脂」「燃燒脂肪」等廣告不實違公平法罰5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FACEBOOK網站之公司專頁登載產品效果廣告不實罰10萬

富O有限公司於FACEBOOK網站之公司專頁登載「量子大力神」產品廣告,宣稱產品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最高可節油25%、平均節油14%、最低節油8%,認證具有【節能】、【減碳】的實際功能,有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富O公司自105年7月起於FACEBOOK網頁中登載「量子大力神」產品廣告,宣稱:「『量子大力神』經過ARTC(車輛測試中心)的測試(測試車比較)最高一公升汽油可節油12.4公里、平均節油100公里1.6公升(2015.05.07)的測試數據本產品最高可節油25%、平均節油14%、最低節油8%,確實達到節油的功效。」「狂賀本產品通過車測中心檢驗,認證具有【節能】、【減碳】的實際功能,同類產品圴無法具體提出實驗報告。」「量子大力神【省油專用】的產品,經ARTC(車測中心)極為嚴峻的精測後,所呈現的結果是【省油耗、降CO2 】,也就是本產品同時擁有【節能減碳】的特點,功效永久不衰。」及刊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之車型號能測試報告,該網頁並登載:「檢測案號:B105EG0272(無產品測試)B105EG0273(有產品測試) 測試結果:油耗降低、CO2排放降低」「經ARTC實測,加裝量子大力神可有效 降低汽車油耗,減少二氧化碳排放!」但車測中心表示104年5月間未為「量子大力神」產品之檢測,富O公司亦自承並無車測中心104年5月7日之測試報告。另車測中心表示「量子大力神」雖於105年8月間送該中心執行汽油汽車行車型態污染測試、車型號能測試,安裝後之污染及耗能測試結果數據均較安裝前之數值高,並無廣告宣稱之省油耗、降CO2之效果。故富O公司於FACEBOOK網頁中登載「量子大力神」之廣告宣稱內容,顯與事實未合,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63次委員會議通過,富O有限公司於FACEBOOK網站之公司專頁登載「量子大力神」產品廣告,宣稱產品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最高可節油25%、平均節油14%、最低節油8%,認證具有【節能】、【減碳】的實際功能,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注意在DM或 網路宣傳時確保廣告之真實性,若廣告文中有優劣比較或比較表,就應注意比較事業之商品內容,須立於同一基準點所為之比較,要以同等級之服務進行比較,且應提出證明佐證,以避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若發現有誤刊情事,應就系爭廣告發布道歉聲明,並做一變更為即時調整公告,使消費者能充分獲悉此重要資訊,若DM或網路宣傳文中有宣稱參與並獲得評選推薦及獎章, 亦應提出推薦及獎章證明佐證,以避免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網路銷售宣稱「消脂」「燃燒脂肪」等廣告不實違公平法罰5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以下 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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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網路銷售宣稱「消脂」「燃燒脂肪」等廣告不實違公平法罰5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網路銷售宣稱「消脂」「燃燒脂肪」等廣告不實違公平法罰5萬

競O國際有限公司網路銷售「3D按摩甩脂機」,宣稱「消脂」、「脂肪燃燒」、「脂肪打碎」、「燃燒脂肪」等語,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有關「3D按摩甩脂機」商品廣告宣稱「消脂」、「脂肪燃燒」、「脂肪打碎」、「燃燒脂肪」等語,其整體內容予人印象乃使用案關商品時,可獲廣告所宣稱甩脂、消脂、脂肪打碎及燃燒脂肪之功效,進而可達到瘦身效果。惟競O公司無法提出具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等資料佐證,案關廣告所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就案關商品之使用效果產生誤認且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5次委員會議通過,競O國際有限公司網路銷售「3D按摩甩脂機」,宣稱「消脂」、「脂肪燃燒」、「脂肪打碎」、「燃燒脂肪」等語,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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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宣稱免費贈送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炬O公司於臉書粉絲專頁銷售案關廣告平台服務,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及「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4K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及播放器類贈品為中華電信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炬O公司於網站銷售案關廣告看板商品,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及「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類贈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提供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惟據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並無銷售自有品牌之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雖曾與炬O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惟嗣後雙方並未以該備忘錄合作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亦非基於該備忘錄之合作內容銷售案關商品予炬O公司。是上開網站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案關廣告看板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0次委員會議通過,炬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O公司)銷售49吋落地型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及雲端廣告平台服務,於廣告上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及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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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泡燈商品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各罰5萬元
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快O公司及莎OO拉公司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7日於「網路商城」網站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予人印象為案關商品符合「全周光」之光學規格或性能,且通過我國國家標準測試。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依LED燈泡檢驗標準有關「LED燈泡性能之特定要求」規定,「全周光分布」係指LED燈泡至少有5%光通量在135度至180度之區域內,且在0度至135度區域內任何角度之光強度值與此區域內之平均光強度值,兩者之差異在20%以內,倘LED燈泡之光束角不符合全周光分布之光強度分布型式者,不得宣稱為全周光LED燈泡,目前國內已有業者取得全周光LED燈泡驗證,而案關商品之型式試驗報告為半周光之LED燈泡,與廣告刊載其為「全周光」不一致。是該商品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案關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8次委員會議通過,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另在報紙及網站刊載促銷活動, 宣稱「促銷價」、「斷頭價」、「特優價」價格銷售,則要與實際銷售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促銷前後價格優惠幅度印象相符,且應注意網頁、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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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鹽燈」商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萬

全O公司於商店街網站銷售「鹽燈」商品,宣稱「釋放天然的負離子……能有效改善空氣品質,減少空氣中過敏原,包含灰塵,煙霧,動物皮屑,細菌和其它空氣傳播污染物。……隔離輻射電波」 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全O立公司主張廣告用語係參考外國對鹽燈之相關研究,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表示該等研究文獻不具說服力;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國內無負離子含量檢測標準可資依據,亦無經認可之第三者公正獨立檢測單位。故案關廣告宣稱內容無臨床實驗或科學實證之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8日第1141次委員會議通過,全O立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銷售「鹽燈」商品,宣稱「釋放天然的負離子……隔離輻射電波」, 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主張廣告用語係參考外國對之相關研究,該等研究文獻就要具有公證性及說服力;廣告型錄及傳單所顯示圖片及宣稱內容, 亦要與實際狀況相符,其差異不能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程度,以避免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若有聯合促銷活動,應注意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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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勞基法違規法律知識及實務案例-勞動檢查勞基法違規以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最嚴重最高罰4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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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勞基法違規以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最嚴重最高罰45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布106年第6波違反勞動基準法雇主名單,計有340家業者,勞基法違規情形以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最為嚴重,計有78家;其次為使勞工超時工作,計有75家;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者,則有69家;另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亦有3家。

本次違反勞基法中,有多家廠家店家業者因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被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處罰;有一烘焙坊共違反勞動基準法三項規定,一是未依規定置備工資清冊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處罰、二是出勤紀錄未依規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處罰和每七日中未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處罰;另其中被處罰鍰金額最高的業者為上市公司OO電子,違規情形係使勞工單日工時逾12小時法定上限,亦未計給勞工例假,遭處罰鍰45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各地勞動單位將會持續加強法令宣導及勞動檢查,亦將持續針對有違規紀錄的雇主實施複查,切莫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勞動檢查勞基法違規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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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勞基法違規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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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30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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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勞基法違規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企業要求勞工負擔制服費用違勞動基準法罰鍰2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某業者以扣抵制服費為由,短付勞工工資;勞動局審認該業者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該業者姓名。

該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且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16日(89)臺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制服係雇主為經營事業,基於工作安全之目的或勞動紀律之需要,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因此勞動局以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注意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抵,上述案例制服費用為企業經營之勞務成本,亦不得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 ,或扣抵制服費,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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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勞基法違規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勞動檢查違反勞基法以未給付加班費最多裁罰金額最高30萬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公布106年違反勞動基準法雇主名單,計有216家業者,違規情形以未給付加班費最為嚴重,計有92家;其次為使勞工超時工作,計有68家;未給勞工例假及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各有32家;另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亦有2家。

裁罰金額最高的為物流業者新O物流(股)公司,該公司使勞工單月加班達5 5小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已是第5次違反,遭處罰鍰30萬元;飲料批發業的OO咖啡(股)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罰鍰2萬元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罰鍰9萬元共遭處罰鍰11萬元;多家補教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工資未給或於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遭罰鍰2萬元;餐館業以OO丼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罰鍰9萬元最高;另有多家餐館業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遭罰鍰2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雇主經常會忽視勞工的權益,應督促加盟業者遵守法令,落實勞動條件自主管理;勞檢處將派員實施專案複查 ,若查有相同違法情事將會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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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勞基法違規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四大超商專案勞檢抽檢 306 家門市43家違法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5月 9 日公布四大超商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結果,所屬勞動檢查處去年下半年針對轄內四大超商( OK 超商、全家超商、統一超商、萊爾富超商)所屬加盟業者,共抽檢 306 家門市 ,本次專案檢查總計有 43 家業者違規,開出了 58 張罰單,違規業者分別被裁處 2 至 6 萬元罰鍰 。本次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結果中全家超商抽檢 103 家,計有 28 家違法 ( 裁處 39 件 ) ;統一超商抽檢 109 家,計有 9 家違法 ( 裁處 12 件 ) ;萊爾富超商抽檢 45 家,計有 4 家違法 ( 裁處 5 件 ) ; OK 超商抽檢 49 家,計有 2 家違法 ( 裁處 2 件 ) 。本次檢查結果,以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或出勤紀錄未記載勞工出 、 退勤時間的違規比例最高, 計有 20 家事業單位; 其次為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 計有 8 家 ;未給予勞工例假休息, 計有 8 家;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則有 8 家 。

阿甘創業加盟網便利商店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督促加盟業者遵守法令,落實勞動條件自主管理;另提醒便利商店超商服務業僱用型態多具有短期、非常態及人員流動頻繁等特徵,依新修訂勞基法第 30 條規定,自 105 年起,法定正常工時已由雙週 84 小時,縮短為單週 40 小時,雇主針對勞工單週工作超過 40 小時部分,應注意要計給加班費 。 如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罰緩金額亦已提高至 9 萬 ~45 萬元,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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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條件專案檢查勞基法違規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員工簽寫不加勞保切結書無效


有不少開店商家公司行號為降低人事勞健保成本負擔,會讓新進員工寫切結書或證明文件後,就不用加投勞保的做法。開店實務上這種做法所簽下的切結書或文件證明是無效的,除非這位新進員工也是別家公司行號的員工,且已有在那家公司加勞保(非加入公會的勞保)。

再說,若僱主老闆沒有幫員工投勞保,員工又不幸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的補償應全額由老闆負擔,這時開店商家負擔就會很重。員工方面若是非自願失業,亦會因沒有加入勞保,無法請領失業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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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網路交易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網路虛寶交易短漏報稅連補帶罰近8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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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虛寶交易短漏報稅連補帶罰近800萬

國稅局運用跨機關資訊整合金流資料,發現一甲君銀行帳戶有異常流動情形,查獲甲君於網路上從事銷售虛擬寶物與遊戲點數交易,利用網路私訊或通訊軟體與買方聯繫,以第三方支付業者所提供超商繳費代收轉付服務及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網路交易貨款,深入查核後發現,甲君4月至次年3月間收取貨款金額高達8千3百餘萬元,未依法辦理稅籍登記,短漏報銷售額合計7千9百餘萬元,爰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397萬餘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97萬餘元。

電子商務蓬勃發展金流支付模式多元發展,第三方支付服務因應而生,卻也衍生出部分營業人從事網路交易行為,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或個人銀行帳戶收款未依規定報繳稅款逃漏稅捐。然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收款方式為何,均會有跡可尋,切勿心存僥倖。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如有違章逃漏稅情事,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將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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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課營業稅相關稅法條文

網路交易課營業稅第2條
網路交易課營業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網路交易課營業稅。

網路交易課營業稅第7條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網路交易課營業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網路交易課營業稅之手續。

網路交易課營業稅第8條
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網路交易課營業稅徵免手續。 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網路交易課營業稅第12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網路交易課營業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網路交易課營業稅第1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係機關、團體、公營機構或學校,通知其主管機關依法懲處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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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網路交易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經營網路購物已明白揭示買賣條件者其開立之發票准於鑑賞期後寄發

營業人經營網路購物,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網路交易平台明白揭示者,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過後始寄發與買受人。

網路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所明定。故網路購物型態雖無書面約定,但其條件如已於網路上公開明白揭示,其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財政部94年5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6620號函之規定,該等營業人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並務必將發貨時所開立之發票於鑑賞期過後寄發予買受人,如係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其於電視購物頻道或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告知買受人,並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臺;開立人如符合前揭規定,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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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網路交易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網路購物原則上應隨貨寄送統一發票與消費者


有民眾反應貨物送達與收到發票時間不同,有時已過開立時間,因而質疑營業人是否將原應寄發與消費者之統一發票予以換開。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此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除其買賣條件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且已藉由網路明白揭示者,准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明載於發貨單)於鑑賞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為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日內)經過後始寄送與買受人外,原則上應於發貨時或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隨貨寄送與消費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網路開店賣家,經營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特種買賣性質,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寄送交付與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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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購業者於收到貨款時應開立發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網路業者往往要求消費者先匯款後再出貨,但是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時,業者並未隨貨附寄發票,籲請業者於收款時,應先行開立發票,隨貨附寄予消費者,以符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網路開店賣家,營業人在消費者購物付款時,應即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以免經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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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網路營業人記得以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消費者電子發票號碼

有民眾反應在網路消費,業者僅說有開立電子發票,但是未告知發票號碼等相關訊息,因此懷疑是否有漏開發票。
營業人以訊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消費者電子發票開立訊息時,消費者如果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營業人應該立即寄送統一發票收執聯予消費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經營網路或電視購物經核准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在網路或電視購物頻道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提供財政部整合服務平台之網址,並告知如何查詢及列印交易明細外,應將電子發票於開立後48小時內上傳服務平台,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此才能視為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否則如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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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知實務經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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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知實務經驗案例

營業人所銷售之商品,如為外籍旅客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並符合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即可申請成為特定營業人。   

我國自105年5月1日起參考國際做法,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提供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服務,並同步實施「特約市區退稅服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符合資格之營業人加入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作業,以提供外籍旅客多樣化購物選擇,發揮引客效果外,並提高外籍旅客消費誘因與購物意願,增裕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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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相關法律條文

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 為配合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施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外籍旅客:指持下列證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之旅客:
1、 非中華民國之護照。
2、 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
3、 旅行證。
4、 入出境證。
5、 臨時停留許可證(註:僅限於國際機場及國際港口申辦退稅)。
(二) 特定營業人:指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該營業人如屬分支機構者,應由總機構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約之。
(三) 民營退稅業者:指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受財政部所屬機關委託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營業人。
(四) 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1、 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如:易燃品類、高壓縮罐、腐蝕性物質、磁性物質、毒性物料、爆藥、具防盜警鈴之公事包及小型手提箱、強氧化劑、放射性物資或其他依國際空運協會規範之影響飛航安全物品等貨物)
2、 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3、 未隨行貨物。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三、 外籍旅客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經核准貼有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並於購物日起九十日內攜帶出境者,得於首次出境辦理登機、船手續前,至民營退稅業者設置之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或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於國際港口申請退還營業稅,除搭乘客(郵)輪出境依前項規定申請外,應於搭乘船舶辦理結關手續後,於開航前依前項規定申請。
四、 民營退稅業者與營業人締結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之契約後,應檢具該營業人提供之證明文件、契約書及委託書(得以電子影像檔代替紙本),報請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為特定營業人。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發給該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以下簡稱退稅標誌)及授權其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
   特定營業人欲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者,除應與民營退稅業者終止契約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如民營退稅業者與特定營業人先行終止契約時,民營退稅業者應即通報該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該特定營業人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者,亦同。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民營退稅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報該特定營業人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並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關。
   民營退稅業者收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財資中心)傳輸之特定營業人異動資料,應逐筆查對,發現錯誤應即釐正。如經查對發現係該中心傳輸之特定營業人異動資料有誤,應即通知該特定營業人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釐正。
   民營退稅業者應依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並就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可能產生之疏失或突發狀況,預擬防杜及應變機制。
五、 特定營業人應完成下列事項,始得開始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

(一) 完成下列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所需電腦軟硬體之建置:
1、 配合民營退稅業者完成相關電腦軟硬體之建置。
2、 確認可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
3、 確認網路中斷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發生異常時,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所需表單均已完備。
(二) 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及熟悉外籍旅客退稅服務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之專責服務人員。
(三) 應於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場所明顯易見處,張貼或懸掛退稅標誌。前開退稅標誌,由民營退稅業者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設計並經財政部備查後,始得提供特定營業人張貼或懸掛。
六、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辦理退稅之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

(一) 作業程序:
1、 應請外籍旅客出示下列證照並查對其入境資料,確認該旅客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1) 大陸、港澳地區人民應檢核其「入出境證」。
(2) 非屬大陸、港澳地區人民之外籍旅客,應檢核「外籍護照」、「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臨時停留許可證」。
(3) 有關護照號碼欄位之登錄,除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須鍵入其「入出境證」上之許可證號外,應鍵入其入境之證照號碼。
(4) 倘外籍旅客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境,致無法依其提示之入境證照確認其入境日期者,應利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調確認並登錄其入境日期。
2、 銷售特定貨物應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
3、 應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開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九條規定記載、傳輸並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交付外籍旅客收執,及保管相關退稅表單。
(二)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應善盡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協力義務,並應告知外籍旅客下列事項:
(1) 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之流程等相關資訊。
(2) 應於購物日起九十日內首次出境時,攜帶特定貨物出境(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須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3) 不得於出境前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或消耗,違者將無法獲退稅款。
2、 銷售非特定貨物(包含勞務及免稅貨物)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3、 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正常運作時,下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格式,或備妥由民營退稅業者提供之該申請表紙本,備供網路中斷或系統發生異常時,改以人工方式開立。
4、 退稅明細申請表以退稅系統或人工方式開立,其申請表編號應為唯一不可重號。編碼規則,由民營退稅業者自行訂定,並於該申請表格式報請財政部核定時,一併敘明。
5、 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者,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但外籍旅客已依第八點規定繳回稅款者,不在此限。

七、 特定營業人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作業特殊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發生退換貨情事:
1、 外籍旅客於離境前退換貨者,特定營業人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其交易日期應維持原購貨日期不得更改。
2、 退換貨後作廢重開之統一發票,應註明原開立發票之日期及號碼。
3、 退換貨後當日購買特定貨物含稅總金額未達三千元者,不得申請退還該筆營業稅,應收回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並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
4、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離境後復來臺退換貨者,特定營業人應依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並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退換貨註記。
(二) 外籍旅客增購或遺失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
1、 外籍旅客於同一日向同一特定營業人增購特定貨物時,應請外籍旅客檢具原始統一發票及繳回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將增購金額併計列入原退稅明細申請表,更正後重新列印並交付外籍旅客。
2、 外籍旅客無法提示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者,應於確認外籍旅客身分無誤後,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重新列印交付時,註記原開立表單未收回。另外籍旅客遺失原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申請補發之處理方式亦同,並均應於退稅系統登錄註記。
(三) 網路中斷致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
1、 特定營業人應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限網路無法傳輸專用」,於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由外籍旅客簽名後,連同統一發票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2、 上開申請表各品目之申退稅額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申退稅額=發票金額(含稅)欄÷1.05×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網路或系統恢復正常後,應立即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補登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資料(以下簡稱退稅明細資料),並登錄異常時點及原因;同時應修改系統交易日期為實際交易日期。
(四) 特定營業人對於外籍旅客購買高價值之特定貨物,登載退稅明細申請表時,品名、型號、序號等相關欄位,應可在商品外觀、標籤及保證書上清晰可見(如:申請表所列型號應與保證書型號一致)。
八、 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誤、溢退稅款之事由,應繳回而未繳回退稅款者,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向外籍旅客代收應繳回之退稅款,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已代收退稅款」相關註記。
(二) 列印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返還營業稅繳款書(以下簡稱40F繳款書)之證明聯與外籍旅客,作為代收證明。
(三) 持已代收稅款連同40F繳款書收據聯及收款機構留存聯等向公庫繳款,並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已代繳退稅款」相關註記。
(四) 如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誤、溢退稅款,且未繳回稅款之外籍旅客,應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作相關註記。嗣後如依上開規定繳回稅款,再行取消註記。
   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除已代收前項退稅款,或外籍旅客出示已繳回退稅款之證明外,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嗣後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申請退稅。
九、 外籍旅客持人工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查無資料,或退稅系統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業,應逕洽民營退稅業者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營業稅。如上開案件係因特定營業人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且於連線恢復後尚未補建檔者,民營退稅業者應請特定營業人立即完成補登錄作業;倘有影響外籍旅客權益之虞,可於確認該申請表無誤後,先行辦理退稅,並督促特定營業人儘速完成補建檔。
十、 外籍旅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海關查驗無訛或經篩選屬免經海關查驗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載有下列欄項資料之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 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該核定單編號應為唯一不可重號。編碼規則,由民營退稅業者自行訂定,並於該核定單格式報請財政部核定時,一併敘明。
(二) 核定退稅日期。
(三) 核定退稅金額。
(四) 退稅款支付方式。
(五) 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金額。
(六) 外籍旅客證照號碼。
(七) 海關查驗不符而不予退稅之明細資料及其理由。
十一、 外籍旅客經核定退還營業稅,進入出境管制區後,因故未能出境,而返回非管制區時,民營退稅業者應開立外籍旅客營業稅繳回通知書,交由外籍旅客繳回該已核退之稅款,或受理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並收回退稅明細核定單,同時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相關資料恢復至未核退狀態。另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註記「原核退稅額已繳回」後,交還外籍旅客收執。
十二、 民營退稅業者應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下列退稅明細申請資料,按日傳檔至財資中心:

(一) 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二) 特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核准字號。 (三) 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卅旅行證卅入出境證號碼)。
(四) 交易日期。
(五) 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六) 銷售特定貨物明細資料[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含稅)]。
(七) 其他必要之資訊。
十三、 民營退稅業者應將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下列退稅明細核定資料,按日傳檔至財資中心:

(一) 退稅明細核定單編號。
(二) 核定退稅日期。
(三) 核定退稅金額。
(四) 退稅款支付方式。
(五) 收取手續費金額及開立手續費收入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六) 出境航班資訊。
(七) 海關查驗註記。
(八) 退稅明細申請表編號。
(九) 特定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核准字號。 (十) 外籍旅客基本資料(姓名、國籍、護照卅旅行證卅入出境證號碼)。
(十一) 交易日期。
(十二) 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十三) 銷售特定貨物明細資料[品名、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含稅)]。
(十四) 其他必要之資訊。
十四、 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其墊付之退稅款,應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資料,按月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以彙總之退稅明細資料傳送至財資中心,經稽徵機關審核無誤後,始予退還。
  民營退稅業者接獲稽徵機關通報退稅異常案件,應視下列情形,於稽徵機關規定期限內查對回覆:

(一) 查對後發現確有誤申請情事者,更正申請退還款項。 (二) 查對無誤者,應檢附說明書及具體事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核。
  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民營退稅業者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之事由,導致發生誤退或溢退情事,民營退稅業者所墊付誤退或溢退之稅款,將不得申請退還。
  已退還民營退稅業者之墊付退稅款,如有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應繳回該不得退還之款項,或自下期申請款項中扣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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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特定營業人開發票給外籍旅客應記載證照號碼末四碼

 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物,依規定該特定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規定的用意除海關查驗時需要檢查外,此類統一發票亦不適用統一發票給獎規定。 

為了避免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已依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之中獎發票發生誤給獎情事,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給外籍旅客時,務必依規定於發票上註明「可退稅貨物」字樣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特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給外籍旅客時,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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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特約市區退稅服務適用範圍放寬 
  

財政部自106年9月1日起,外籍旅客得持任一特定營業人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單及證照,向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設置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台申請退稅。   

財政部於106年7月24日修正發布「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放寬特約市區退稅服務適用範圍,並定自106年9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如確認將於申請退稅之日起20天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且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出境日止,未逾90日者,得持特定營業人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單及證照,向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台申請現金退稅。   

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台目前設置據點有臺北101購物中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SOGO)忠孝館及高雄漢神百貨公司等4處,外籍旅客可多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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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外籍旅客自106年9月1日起均可申請特約市區退稅

外籍旅客在臺旅遊期間向所有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取得退稅明細申請表,自106年9月1日起,均可洽民營退稅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企業客戶分公司)設於臺北101、太平洋SOGO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及高雄漢神百貨等4處特約市區退稅櫃檯申請特約市區退稅,購物退稅更為便利。

外籍旅客原申請特約市區退稅,並無退稅金額上限,故實施初期規定特約市區退稅服務僅限受理外籍旅客申請其向35家民營退稅業者特約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支付的營業稅。惟為進一步提高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便利性,並強化特約市區退稅鼓勵外籍旅客領得退稅款後再用於消費之成效,財政部爰於106年7月24日修正發布「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放寬特約市區退稅服務適用範圍,自106年9月1日起,凡外籍旅客在臺旅遊期間向所有特定營業人(現有1千8百餘家)購買特定貨物取得退稅明細表,均可洽特約市區退稅櫃檯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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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業人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業務

持非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183日者之外籍旅客,同一天內向同一家貼有退稅標誌之特約商店購買特定貨物,累計消費金額達新臺幣2,000元以上,並自購買日起90日內攜帶出境者,該貨物即可退稅。

依修正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已放寬特定營業人(特約商店)資格,只要無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營業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雖未使用電子發票,仍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准後成為特定營業人,取得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其外籍旅客退稅系統後,即可為外籍旅客提供購物退稅之服務。自105年5月1日起民營退稅業者正式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擔任,並負責輔導營業人加入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作業。該局並提醒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特定營業人,於108年1月1日後,如仍未使用電子發票,稽徵機關將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符合資格之營業人加入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E化作業,以提供外籍旅客多樣化購物選擇,創造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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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告員工是「職災蟑螂」檢方認不違法不起訴-創業加盟開店職業傷害(職災)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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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告員工是「職災蟑螂」檢方認不違法不起訴 有一雇主僱用一男子,男子報到日雇主要求該出示身分證以便投保勞健保,該男子卻推稱忘了帶,雇主當下不以為異,沒想到上班後該男子常以各種理由請假,工作也做得零零落落,工作不到幾日中午外出發生車禍,開口要請假休養。幾日後突收到健保局來電,指出有人檢舉雇主未投保,造成他車禍受傷的職災無法理賠,要求雇主賠償月薪、醫藥費。
雇主經勞工局調解時發現該男滿口法條「前面僱主都給,你不給就告你」、「你不給就告你,查封你公司,讓妳公司開不成」語帶恐嚇,懷疑此人是「職災蟑螂」,因此提告 ,但檢方指該男放話是採取法律行動,並非不法,因此不起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要避免此類困擾,自保之道就是員工一報到上班當日,一律立刻投勞健保。另應熟知僱主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相關規定,5人以上公司在勞動契約成立時,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健保;5人以下公司,僱主得為員工投保勞保,或由員工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僱主若未替員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依法會被追繳保費並處以2倍罰鍰;僱主未替員工或其眷屬辦理健保投保手續,依法會被追繳保費並處以2到4倍罰鍰。
員工告僱主誣賴他是「職災蟑螂」涉加重誹謗 
男子蘇先生報到上班後第10天騎車被撞傷,指僱主未依法替他投保勞健保,蘇先生滿口法條向僱主索賠職災補助2萬5千元,僱主反駁是蘇先生藉故遲遲未給身分證才無法投保,僱主拒絕給予職災補助,蘇先生怒告僱主向媒體誣賴他是「職災蟑螂」涉加重誹謗一案。

經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職災蟑螂」是媒體自行使用的標題,並查出蘇先生任職其他公司時,亦有尚未投保就發生職災紀錄,僱主不想惹上官司,只好賠錢了事,因此僱主以不起訴處份。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要避免職災蟑螂,自保之道就是員工一報到上班當日,一律立刻投勞健保。另應熟知僱主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相關規定,5人以上公司在勞動契約成立時,應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健保;5人以下公司,僱主得為員工投保勞保,或由員工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僱主若未替員工辦理勞保投保手續,依法會被追繳保費並處以2倍罰鍰;僱主未替員工或其眷屬辦理健保投保手續,依法會被追繳保費並處以2到4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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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如何認定是職業傷害(職災)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疑
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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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1-1 條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條   (刪除)
第 22-1 條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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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是職業傷害(職災)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疑
實務知識及案例

 兼職勞工趕場車禍屬職業傷害給付範圍而雇主免責

兼職勞工在轉換工作途中發生意外時,如果在通勤「趕場」中,意外發生車禍,勞工保險條例中算職業災害,但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中規定的職災。勞基法規範的職災補償,是有限定條件,必須是「工作結束後直接回家的必經途中」且「不能違反重大交通規則」 ,因此兼職勞工在通勤「趕場」中,發生車禍意外,就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中規定的職災,雇主免擔責任,然勞基法中的職業災害補償,和勞保條例中的職業災害給付為不同制度,勞工保險是一種保險,因此情況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中的職業傷害給付範圍中,趕場兼職勞工仍受其保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勞工若在上班前或下班後,未直接自公司返家,而是先與朋友相約去看電影或唱KTV等活動結束後再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從事無關日常生活必需之私人行為而中斷或脫離其上、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就不能認定是職業傷害!

上班前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日居住在就業場所,於工作開始前從日前居、住處所外出用餐,於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勞保3 字第1010022956 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 條立法意旨,係勞工出勤工作後,雇主如未提供餐食,勞工為維持接續工作上之體力,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往返途中發生事故,未違反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各款情事,視為職業傷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 年6 月21 日台88 勞保3 字第026264 號函釋,上班前前往早餐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屬上班前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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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知識及案例:

職災勞工可申請輔助器具補助及生活津貼 

員工在發生職業災害後,如果身體有遺存障害,經過醫師診斷建議及相關的治療師專業評估,所購買的輔助器具,職災勞工可直接檢具申請書件,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補助,此外,勞工因該職業災害致失能達一定等級,並可同時請領生活津貼。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在醫療期間,如需使用輔助器具,可由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的醫師開立診斷證明及相關治療師專業評估,確定符合使用需求,即可前往購買,檢具購買的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及應備文件,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補助。 現行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有105項,根據統計,每年平均補助約800人次,補助總金額約800萬元,補助項目以支架占35%最多,其次為彈性衣占21%,輪椅類占10%。補助金額則以彈性衣占40%最多,支架占20%次之,輪椅類占16%。


此外,職災勞工若遺存有失能情形,可請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或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其性質係屬於勞保職災給付後的補充保障,有加勞保勞工最長可發給5年,未加勞保者最長發給3年,以按月方式發給,每屆滿一年勞動部職安署均會以掛號寄送相關書表提醒重新提出申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職業災害勞工可申請輔助器具補助及生活津貼,此項補助之對象並無經濟條件的限制,也不限定是否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依補助標準表核實發給,除部分特殊項目外,每年最多以4項輔具,總金額6萬元為限。使用的輔助器具已逾使用年限時,如仍有使用需求,都可再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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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視個案認定職業災害


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釋,查被保險人於工作中與他人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如確因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自應屬職業災害。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1、13臺85勞安3字第147416號函及85、2、10臺85勞保3字第105185號函復該局有案,請依前開函示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10、14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應即停止適用。至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遭第3人之加害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宜視個案認定是否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3月21日臺85勞保3字第106717號函)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14日臺84勞安3字第137443號函示為:「本案勞工於工作時間內遭身分不明男子殺傷,其傷害乃肇因於加害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勞工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另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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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回家途中發生事故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月11日臺78勞保2字第00909號函釋,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請查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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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稅務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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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
凡以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於營業前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就該自動販賣機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機器編號以為識別。如自動販賣機營業台數增減、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 

以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是使用發票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除於發票備註欄註明機器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外,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這裡所稱自動販賣機,係指放置於騎樓、庇廊、戶外場所或寄放他人營業、執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為限,以投入硬幣、紙幣、感應卡片或其他代替之支付工具後,自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機器;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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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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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 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 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二)散裝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有效日期。 6.過敏原。 7.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 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 2.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 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
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 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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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自106年7月1日起要標示清楚

衛生福利部於本(106)年6月2日公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並自1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標示,除食品資訊外,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販賣機業者資訊,包括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販賣機業者就其販售食品,應標示事項及標示方式:

(一)包裝食品: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標示。

(二)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原產地、有效日期、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重組肉等8項。

(三)自動販賣機調製之食品:因屬消費者投幣選擇後調製之食品,故得免標示其「有效日期」,其餘標示事項與散裝食品相同。

(四)標示型式與方式:包裝食品之所有標示項目及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予固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未依規定完整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5條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同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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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標示規定所規範業者及範圍

依衛生福利部於106年6月2日公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本規定係規範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標示事項及該自動販賣機設置者之廠商資訊,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辦理標示。

然若是在店內擺設咖啡機及汽水機,消費者結帳後可至咖啡機或汽水機自行取用咖啡或汽水飲料,就非屬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之規範對象。超商或大賣場內可自行選取商品之設備之各式冷凍冷藏等設備,雖供消費者自行選購產品,但仍由賣場人員提供服務及後續結帳作業,亦非屬「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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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應標示業者及方式

自動販賣機放置於賣場內,是否還需要於機台外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者,即消費者於該機台投幣購買,不論其販賣機設置場所,皆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中所指自動販賣機業者,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三點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係指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其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第四點散裝食品及機台調製食品所指之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指該食品之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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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散裝食品及機台調製食品應標示項目及方式

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原產地、有效日期、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重組肉等 8 項,以機台調製之食品因屬消費者投幣選擇後調製之食品,故得免標示其「有效日期」,其餘標示事項與散裝食品相同。

有關標示型式與方式,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
之,且應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因無人員提供服務,且機台放置地點或為戶外、停車場等,為確保消費者獲得食品資訊,除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以其他型式標示者,其標示方式應具不可移動性,故規範其標示應予固定,以插(立)牌型式標示者,倘未予固定,則不符合「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違規包裝產品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更多更詳細 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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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創業加盟開店實務案例-年度中變更合夥獨資商號所得人應按不同組織型態申報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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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中變更合夥獨資商號所得人應按不同組織型態申報營利所得
 
納稅義務人甲君原獨資經營工程行,嗣於12月22日轉讓其出資額50%於乙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按合夥比例50%計算之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乃按該商號年度全年所得額核定數200萬元,依合夥事實發生日(即103年12月22日)分別據以核算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945,205元(2,000,000元×355天∕365天)及27,397元(2,000,000元×10天∕365天×50%),合計1,972,602元,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毋須辦理清決算,應按年底之出資比例核課營利所得。該局以本件依合夥契約書所載,除出資額之轉讓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自應按不同組織型態應實際歸屬所得人之方式核課營利所得。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甲君倘就前開營利所得之申報有疑義時,於申報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以工程行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按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分別計算其營利所得,尚不得以認知差異為由,卸免其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納稅義務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若於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以合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分別計算獨資及合夥期間應歸屬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若於結算申報期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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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獨資商號負責人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函令內容: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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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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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仍免不了

常有獨資商號負責人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

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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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商號負責人承租房屋營業應辦理扣繳

獨資商號負責人用個人名義與房東簽訂租約,以每月5萬元承租房屋從事冷飲店生意,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後,即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寄發未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裁處書。

獨資商號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經營,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以個人名義承租之房屋,實際係供該獨資冷飲店營業使用,應依稅法規定辦理扣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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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變更負責人為兒子即使無償轉讓仍應報繳營業稅

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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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君不服,主張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毋須辦理清決算,應按年底之出資比例核課營利所得。該局以本件依合夥契約書所載,除出資額之轉讓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自應按不同組織型態應實際歸屬所得人之方式核課營利所得。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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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函令內容: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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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自104年1月1日以後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時,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前後任負責人皆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營業稅,並依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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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仍免不了

常有獨資商號負責人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

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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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商號負責人承租房屋營業應辦理扣繳

獨資商號負責人用個人名義與房東簽訂租約,以每月5萬元承租房屋從事冷飲店生意,經國稅局查獲未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後,即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寄發未依規定扣繳租賃所得稅款裁處書。

獨資商號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經營,實際上仍屬個人事業,應以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以個人名義承租之房屋,實際係供該獨資冷飲店營業使用,應依稅法規定辦理扣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據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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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變更負責人為兒子即使無償轉讓仍應報繳營業稅

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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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應如何判定於事前判定所得人身分 

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給付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應如何判定於事前判定所得人身分 
扣繳單位給付一筆所得給本國人,以居住者之扣繳率代扣稅款,事後卻接到國稅局通知該所得人當年度為非居住者,應以非居住者扣繳率補扣差額。
所得稅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兩種。而如何認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其認定原則規範如下: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其中之一。
前述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於中華民國境內,稽徵機關將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國稅局說明,即使所得人為持有本國國民身分證之國民,如長期居留海外未入境,以致被戶政機關除戶,因當年度未設有戶籍,則須於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方為稅法上認定之居住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扣繳單位給付時應事前判定所得人身分,且按照規定之扣繳率代扣稅款;若所得人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3項規定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繳清代扣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以避免以非居住者扣繳率補扣差額及逾期受罰。
 
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薪資受領人如為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按下列兩種扣繳方式,由薪資受領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
(1)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或(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又居住者之薪資所得,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有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每月給付金額未達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
(2)自98年1月1日起,前款以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扣繳單位應確實按規定扣繳,且一併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短漏扣繳致須補繳扣繳稅款及遭處罰鍰。
 
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給付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以下 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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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89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 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
但郵政存簿儲金 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 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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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應如何判定於事前判定所得人身分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已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仍會遭到罰鍰。

稅局舉例說明,國內一公司年度分11次給付外國B公司其他所得合計800萬元,雖已扣繳稅款,惟均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憑單,屬各次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是稽徵機關應分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該公司每次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單位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屬於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裁處行為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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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營業人得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總繳做出最有利之選擇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係就地申報繳稅,但若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稅,則形成部分單位只有進項稅額,每期留抵,部分單位則每期繳稅而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困擾。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擇,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訂有營業人得申請由總機構總繳之規定。經核准合併總繳後,營業人所有之分支機構,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有2家分支機構,經核准合併總繳後,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應由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就各自之銷售額及進項憑證申報「各單位分別申報」之申報書,及由總機構就全部單位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總機構彙總報繳」之申報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即分支機構),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若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可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申請由總機構總繳作,做出最有利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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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公司行號透過Google搜尋引擎刊登網路廣告應辦理扣繳申報 


國內營利事業為拓展事業,透過Google、Facebook或外國社群網站、交易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因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申報。

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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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小規模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違法受罰 

一李小姐以每個月3萬元承租房屋從事小吃店生意,並已辦妥營業登記,但未於每月給付租金時先依規定代為扣取10%稅款3,000元後,再給付房東租金27,000元,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扣取之稅款,再於次年1月底前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彙報國稅局查核。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於每年1月底前(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應將上1年內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查核。

扣繳義務人係指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事業負責人,李小姐既為該小吃店登記之負責人,即為同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小吃店於給付房東租金時,如未依規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國稅局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將會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及於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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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誤開發票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開出天價發票無法收回作廢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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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出天價發票無法收回作廢怎麼辦

連鎖零售業或餐飲業常因營業尖峰不慎誤開天價統一發票,卻無法收回作廢時,應儘速向稽徵機關報備;如營業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可免罰。

營業人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誤開銷售額大於實際銷售額,例如誤將統一編號鍵為銷售額,消費者離開現場後,面臨無法收回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窘境。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遇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卻又無法收回統一發票收執聯之情形,應檢具申請書,並敘明該張統一發票類型、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稽徵機關報備,該筆銷售額申報時則依「正確銷售額」申報,雖仍依前揭規定處罰,但可免除誤開天價統一發票之高額稅負;如營業人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者,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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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創業加盟開店誤開發票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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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開統一發票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財政部870319台財稅第871932948號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填載統一編號錯誤經通知更正者免罰
主旨: 某五金行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其於交查產出異常清單後,由稽徵機關通知更正,可依本部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一四二號函規定辦理。

財政部76/01/14台財稅第7519142號函、財政部77/09/17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
非當期之進項憑證提前申報扣抵者應予退件
內容: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範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訂有明文,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其更正後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予免罰。但經更正而仍發生錯誤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固以當期為原則。惟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乃營業人之權利,為避免營業人因一時疏忽或其他原因,未及時將當期所收取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而影響其權益,爰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期敘明理由,以憑核定。至非屬當期應申報之進項憑證,自不能提前申報扣抵,其有提前申報扣抵者,稽徵機關應於收件審查時予以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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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誤開發票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
 

發票蓋錯章未依規定作廢重開要處1%罰鍰

國稅局在進行「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核時發現,有不少營業者於扣抵聯誤蓋他人發票章,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國稅局舉例說明,A公司開立與B公司之統一發票1紙,已於該期申報銷售額,銷售額為33,365元、稅額1,668元,惟於扣抵聯誤蓋總公司C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買受人B公司,因未依規定作廢重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故罰鍰計算金額:銷售額33,365元 × 1%= 333元,因罰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故本案應處罰鍰1,5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同法第24條亦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作廢重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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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誤開發票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
 

統一發票開立錯誤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 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1) 統一發票銷售額暨營業稅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規定作廢另行開立,應依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財政部 780621 台財稅第 780165413 號】

 (2)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 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6 條第 2 款】

 (3)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規定作廢重開, 除涉及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及第 52 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財政部 891107 台財稅第 890457667 號】 

(4) 某五金行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填載錯誤,其於交查產出異常清單後,由稽徵機關通知更正,可依本部 76/1/14 台 財稅第 7519142 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所稱「更正」包括稽徵機關發現後通知 更正在內。【財政部 870319 台財稅第 871932948 號】

 (5)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買受人已提出申 報扣抵或因買受人拒絕退回,致賣方營業人無法收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作 廢重開者,其屬買方營業人已申報案件,應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錯誤之統一發票,再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至屬買方營業人尚未申報案件,則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再依交易事實重新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並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財政 部 910910 台財稅第 09104554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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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收到款已開發票怎麼辦

業界通常會先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因此實務上常發生未收到任何的勞務收入,卻已經開立發票稅款,須繳納開立發票稅款的不合理情事,但勞務承攬業依財政部相關規定是以「收款時」為開立發票時限,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有關該項勞務承攬係以收款時為開立憑證時限,所以,如果所收受票據遭到跳票,以致帳款無法收取時,可以檢附相關未收取款項的證明,向當地稽徵機關專案申請作廢該張發票,溢繳的稅款則可申請留抵,事後僅需在收款時開立發票即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 餐飲連鎖加盟業者,如所收票據遭跳票,開店商家可檢附相關未收取款項的證明,向當地稽徵機關專案申請作廢原開立之統一發票,溢繳的稅款則可申請留抵,俟實際收到款項時再行開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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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分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分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 800803 台財稅第 800274079 號函釋,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月分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1 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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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加盟開店適用盈虧互抵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進貨發票對象錯無法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17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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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貨發票對象錯無法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170萬

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一公司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前年度虧損數扣除,申報課稅所得額為0元。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與A公司進貨交易500萬元,卻取得B公司開立之發票,雖不影響全年所得額,然而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進貨發票金額為500萬元,已超過新臺幣120萬元,且超過同年度進貨、費用或損失依規定應取具憑證金額4,500萬元(含此筆500萬元)之10%,依照財政部101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令規定,不符合情節輕微,認屬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遭該局否准適用盈虧互抵,補徵稅額170萬元。

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條件包括:
1.公司組織。 2.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如期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報盈虧互抵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除之規定,營利事業必須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四項要件。且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務請依規定取得交易相對人之憑證,以免不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規定,影響適用盈虧互抵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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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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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 第 21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 第 39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所得稅法 第 4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所得稅法 第77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商業會計法第34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超過2個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 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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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稅法實務知識

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報盈虧互抵時,營利事業必須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四項要件,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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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須符合四要件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就是營利事業必須符合「公司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四項要件,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的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報盈虧互抵時,須檢視虧損年度是否符合四項要件,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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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公司逾期1天申報就喪失適用盈虧互抵的機會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為5月31日,該公司卻在6月1日才完成結算申報,並自行列報課稅所得額為600萬餘元(當年度全年所得額1,500萬餘元,扣除前10年虧損900萬餘元),案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逾期申報,乃否准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的規定,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00萬餘元,並補稅153萬餘元。

公司要適用盈虧互抵,上述法定要件缺一不可,縱然公司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但是逾期申報案件即使只逾1天,即不能適用前10年虧損扣除的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應注意於每年5月1 日至5月31日止(若遇最後1天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下1個上班日)辦理結算申報,不要因為逾期1天申報而造成莫大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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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稅法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104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800萬元,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500萬元,又105年度純益額為2,000萬元,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自105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4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800萬元,先行自該年度核定之虧損1,5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700萬元,自105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

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的規定,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10年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如虧損年度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報盈虧互抵時,除應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的資格要件外,尚需留意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投資收益應從虧損額中減除,另須檢視虧損年度是否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以免事後遭剔除補稅。另填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時,應以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盈虧總額列報,在計算可分配盈餘前,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且在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雖可免稅但仍要注意,公司截至上一年度止確實有累積虧損,並正確辦理申報,才可享有免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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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及工作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及工作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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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現況

自民國73年起,中央主管機關分階段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目前除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基法:
(一)不適用之各業

農田水利會。(107年7月1日起適用)
國際組織及外國機構。
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依行業標準分類第6版)
家事服務業。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清潔隊員、停車場收費員、國會助理、地方民代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藝文業﹝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私立各級學校之編制內教師、職員及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
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未分類其他組織中,國際交流基金會、教育文化基金會、社會團體、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及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基法。除上開情形外,其餘皆不適用。

※註:
(1)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2) 公營事業單位如係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免提繳外,其餘勞工皆比照一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其他不適用者:
事業單位之雇主、委任經理人。
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2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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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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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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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那些職位員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1.公司法委任之(總)經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2.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屬委任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二二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以,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3.「股東兼員工」身份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具股東身分之員工,如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董事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因非屬勞雇關係,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4.事業單位主管計畫項下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凡由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該法之適用,與僱用該勞工之經費來源無關。補助或委辦之各執行機關其所僱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視該機關是否適用該法而定。
至於各執行機關之行業歸屬,請依其主要經濟活動認定或檢送相關資料,由當地縣市政府查明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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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

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1)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
(2 ) 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
(3 ) 另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

 

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標準

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五○六九三號函釋在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

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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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案例:

勞動部預告受僱於小吃攤、冷飲攤、宴席包辦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保障未分類其他餐飲業工作者之勞動條件,勞動部日前預告指定「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納入適用對象包含受僱於小吃攤、冷飲攤、宴席包辦之勞工,自105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預估受益人數約1萬9千人。

勞動部重申,目前「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草案仍在預告階段,相關政策仍將俟廣泛蒐集各界意見後,再正式公告實施。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小吃攤、冷飲攤、宴席包辦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雇主與其約定之勞動契約、工資、工時、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標準,雇主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受僱勞工申報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應宜儘早做好應對措施。至於自營作業者或無酬家屬工作者因不具僱傭關係,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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