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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稅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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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於106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增訂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有營利事業成員者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並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以完備國際要求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  
修正重點如下:

 一、 關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提供資料部分,營利事業除應揭露關係人資料,配合本次增訂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文據規定,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我國營利事業成員應併同揭露經指定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境內成員、最終母公司、經指定送交國別報告之境內成員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及相關資料。
二、 本次增修之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其規範意旨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集團主檔報告,為本次新增文據,主要協助稽徵機關瞭解國內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全球經營情形及移轉訂價政策,評估其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風險。
1、應送交主體: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我國營利事業,且其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符合財政部規定標準者。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須送交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成員送交,其他境內成員免送交。
2、應送交時點:結算申報時備妥,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
 3、報告內容:包括跨國企業集團之組織結構、經營狀況概述、集團之無形資產、集團成員間之融資活動及集團之財務與稅務情形等。
(二)移轉訂價報告,為既有文據,本次係參酌OECD成果報告有關「本國事業報告」建議,修正報告應包括之內容。
1、應提供主體:從事受控交易之我國營利事業。
2、應提供時點:結算申報時備妥,依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提供。
3、報告內容:企業綜覽、企業集團組織及管理結構、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受控交易分析、公司法規定之關係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三)國別報告,係本次新增文據,旨在瞭解國內營利事業所屬跨國企業集團於各租稅管轄區之利潤配置與各成員主要營運活動是否相當,供稽徵機關有效評估國內營利事業藉移轉訂價規避我國納稅義務之風險,並與其他租稅管轄區進行稅務合作。
1、應送交主體:由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UPE)準備及送交;如另指定代理送交成員(SPE),由該成員送交國別報告;如前開UPE或SPE為境外公司,且我國無法透過相關協定(如租稅協定、資訊交換協定或主管機關協定)取得其國別報告時,應由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送交國別報告。集團於我國境內如有多個成員,得指定由其中一成員送交,其他境內成員免送交。
2、應送交時點: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
3、報告內容:以表格呈現跨國企業集團及其成員下列資訊:
(1)跨國企業集團於營運所在國之收入、所得稅前損益、已納所得稅及當期應付所得稅、實收資本額、累積盈餘、員工人數及有形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除外)合計數。
(2)列示各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之居住地或設立地國及其主要活動情形(如研究與發展;持有或管理智慧財產權;採購;製造或生產;銷售、行銷或配銷;行政、管理或支援服務等)。
(3)跨國企業集團成員從事前開所列以外之活動性質說明。
三、 配合本次增修移轉訂價三層文據規範,營利事業未依規定送交或提示之文據為關係其所得額之資料、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罰。   
上開增修3項文據之送交主體、期限及報告內容均依循OECD之一致性規範。有關得免備妥並送交集團主檔報告之收入總額、跨境受控交易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標準,及得免送國別報告之跨國企業集團前1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標準,財政部將參考國際做法及我國企業與稅制差異情形訂定,於近期發布。

營利事業不符合相關避風港標準者,自辦理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應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及跨國企業集團相關資訊、備妥集團主檔報告及移轉訂價報告,並於107年底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以維護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並無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繳交「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依同準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能超過1個月,且以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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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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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     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括: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       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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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時適用移轉訂價揭露標申報時應備妥相關文據

營利事業因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4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公司原為曆年制,自106年改為4月制,106年1至3月收入總額為1.2億元,與境外關係企業乙公司之受控交易金額為0.7億元,按實際營運期間相當全年比例換算後,公司全年收入總額為4.8億元(1.2億/3月*12月),高於3億元,符合揭露標準,與乙公司受控交易金額為2.8億元(0.7億/3*12月),高於2億元,已達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甲公司應於辦理106年度決算申報時,揭露與乙公司之受控交易金額,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評估該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如有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之情形,在計算全年度收入總額及受控交易金額時應依當期決算申報之收入總額與關係企業之受控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再判斷是否應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間交易資料及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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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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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屬移轉訂價資金使用交易類型應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
某公司雖已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揭露有關資金使用交易類型之關係人背書保證相關資訊,卻未依營業常規認列手續費收入,也未在移轉訂價報告中評估背書保證之受控交易結果是否符合常規,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按金融機構承作保證費率設算手續費收入補稅。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服務,實務上多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目前融資背書保證實務上,若由金融機構承作,多會依保證金額的一定比例向被保證人收取手續費;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者,也會對各信用保證項目酌收手續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若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照可比較資料,依營業常規如金融機構承作費率、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手續費率,向關係人收取保證手續費並認列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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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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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得以足資證明文件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申請期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貨價格或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交易金額達50%以上,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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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報告」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 財政部修正移轉訂價報告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依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其他文據取代。同函令亦規範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一定條件者,僅須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財政部復於104年2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修正前述97年函釋第2點第3款有關免再就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之規定,茲將新舊規定列示如下:

修正前(102及以前年度適用) 修正後(103年度起適用)
受控交易「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受控交易「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不區分「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及「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若同一類型受控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但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同一類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免對該交易對象之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其中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為1,150萬元,係自國外關係企業A、B及C等3家公司進貨,當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450萬元,甲公司於製作102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時,需就前述與國外關係企業A、B及C公司之3筆受控交易分別進行評估是否符合常規。若甲公司前述交易發生於103年度,該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1,150萬元,雖然已超過1,000萬元,惟對各關係企業之進貨全年受控交易總額皆在500萬元以下,即免再就交易對象A、B及C公司之進貨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僅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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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違公平交易法公平會罰10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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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公平法罰10萬 

咖O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咖O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等資訊,有意加盟者將難據以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多寡、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費用,以及經營加盟之商標權使用情形,因此認定前開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

咖O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為充分且完整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另外,咖O公司於公平會調查期間,已主動改正並於揭露文件新增相關加盟重要資訊,因此不再令其停止相關違法行為。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8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咖O股份有限公司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應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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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餐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充分揭露重要資訊違公平交易法罰20萬
呷OO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呷OO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多寡、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費用,以及加盟品牌之成長性與穩定性等情形。
呷OO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交易資訊,進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乃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又招募加盟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因有意加盟者之加盟投資費用並非少數,一經投入即無法轉為他用,有使其他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恐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綜上,呷OO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8次委員會議通過,呷O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如對於加盟店之經營設有限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於加盟經營關係中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攸關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與風險等事項,係屬加盟重要資訊,加盟業主應於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予以揭露,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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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方式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公平法罰20萬
鮮OO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應
經公平會調查,鮮OO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加盟重要資訊,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估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費用,以及經營加盟之商標權使用情形,前開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所關切事項,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重要交易資訊,鮮OO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交易資訊,進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乃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又招募加盟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因有意加盟者之加盟投資費用並非少數,一經投入即無法轉為他用,有使其他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恐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綜上,鮮OO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5次委員會議通過,鮮OO有限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為減少日後加盟爭議糾紛,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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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茶飲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罰20萬元 

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俊O公司於招募台灣OO茶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加盟簡介、小DM、加盟申請單及創輔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均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加盟店須向俊O公司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金額或預估金額資訊。由於前述資訊攸關投資成本、營業獲利、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俊O公司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1次委員會議通過,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應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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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罰15萬元

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伍O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商品最低銷售數量之其他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等資訊。
鑒於前述資訊攸關商圈同一品牌競爭情形、從事加盟之經營績效與風險,以及經營成本之評估,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伍O公司作為資訊優勢之一方,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前述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交易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4次委員會議通過,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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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 捷運後驛站出口火鍋廳(頂讓) 台南文化中心旁火鍋店(頂讓) 台安醫院對面火鍋店(頂讓) 三重火鍋店(頂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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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罰20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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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充分揭露重要資訊違公平交易法罰20萬
呷OO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呷OO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多寡、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費用,以及加盟品牌之成長性與穩定性等情形。
呷OO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交易資訊,進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乃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又招募加盟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因有意加盟者之加盟投資費用並非少數,一經投入即無法轉為他用,有使其他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恐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綜上,呷OO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8次委員會議通過,呷O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如對於加盟店之經營設有限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於加盟經營關係中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攸關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與風險等事項,係屬加盟重要資訊,加盟業主應於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予以揭露,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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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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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方式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公平法罰20萬
鮮OO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應
經公平會調查,鮮OO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加盟重要資訊,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估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費用,以及經營加盟之商標權使用情形,前開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所關切事項,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重要交易資訊,鮮OO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交易資訊,進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乃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又招募加盟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因有意加盟者之加盟投資費用並非少數,一經投入即無法轉為他用,有使其他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恐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綜上,鮮OO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5次委員會議通過,鮮OO有限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為減少日後加盟爭議糾紛,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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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茶飲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罰20萬元 

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俊O公司於招募台灣OO茶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加盟簡介、小DM、加盟申請單及創輔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均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加盟店須向俊O公司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金額或預估金額資訊。由於前述資訊攸關投資成本、營業獲利、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俊O公司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1次委員會議通過,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應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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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加盟過程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公平會裁罰5萬元
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雖見O食品行稱有於「彩O雪」網站刊載商標註冊證書、加盟店址等資訊,但公平會考量網站所載資訊,乃處於隨時可更動狀態,後續並有可能產生:加盟業主疏於維護網頁內容而不及更新資訊、雙方事後對當時網站所載內容為何產生爭執,以及交易相對人是否已確實接收訊息處於未明狀態等問題。

因此有關見O食品行未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的行為,乃屬利用掌握重要交易資訊的優勢地位,未為充分且完整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7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為減少後續交易糾紛,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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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罰15萬元

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伍O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商品最低銷售數量之其他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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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 捷運後驛站出口火鍋廳(頂讓) 台南文化中心旁火鍋店(頂讓) 台安醫院對面火鍋店(頂讓) 三重火鍋店(頂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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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支付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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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支付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支付的利息,「不一定全數」可以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營業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規定,凡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規定標準,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此項規定揭露並計算調減利息支出:
(1)收入總額≦3,000萬元:當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2)利息支出≦400萬元:當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及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00萬元以下。
(3)利息支出減除前之課稅所得<0: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102年度關係人負債金額為4億元、業主權益金額為1億元,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為4:1,超過規定標準3:1,且當年度關係人利息支出高達6,000萬元,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公式=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合計數×(1-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標準/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6,000萬元×(1-3/4)〕1,500萬元,故甲公司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規定揭露並自行調減利息支出1,50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向關係人借款,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關係人借款支付之利息如超過規定標準,超過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應自行檢視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應申報揭露並須調減利息支出之情形,以免被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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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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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所得稅法第8條
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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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非專利權所有人授權我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權利金不適用所得稅法權利金免稅規定
某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予轄內某營利事業生產「微處理產品」,申請取得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國稅局審理時發現,專利證書上的專利權所有人非該外國營利事業本身,查核結果係原所有權人將專利權授權給該外國營利事業,再授權給我國營利事業,該外國營利事業因其非專利權所有人,否准其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我國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引進之專利權等,適用權利金免稅的主體應為專利權所有人,限於該外國營利事業所有,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始可申請適用免稅,如外國營利事業未登記為該專利權所有人,即不符合免稅要件,但該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有簽訂租稅協定的締約國居住者雖不能享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優惠,得檢附居住者證明等文件,,由扣繳義務人辦理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扣繳申報,減輕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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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外國營利事業權利金稅捐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進口貨物如有支付權利金應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

財政部關務署調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偶有發現進口人漏未申報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致有逃漏稅款之嫌。
為避免進口人因漏未申報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權利金,造成事後補徵稅款之困擾,關務署籲請進口人如有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無論係支付予賣方或權利所有人,均應主動於進口時計入完稅價格誠實申報,以符規定。
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一般而言,凡符合下列條件者,進口人所支付之權利金均應計入其完稅價格:
 一、為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直接或間接支付之權利金。
 二、進口人所支付之權利金為貨物進口之條件之一。
 三、進口人依交易條件之約定支付給非賣方之第三者(專利權所有人)之權利金。 
另如進口人基於製造成本之考量(自己製造因量小不符經濟效益),而向國外賣方購買貨物(作為原料)以製造為成品,須另支付賣方之權利金,因屬進口貨物使用專利權之代價,亦須計入完稅價格。
又如進口人進口濃縮液除支付貨款外,事後經由賣方技術援助,而調配稀釋成零售包裝所支付之權利金,因與進口貨物有關,亦須計入完稅價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進口人有依交易條件支付之權利金,應主動於進口報單之「應加費用」欄申報,並誠實申報交易價格。若於海關通關流程中,發現上述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權利金有漏報情事,均將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增估補稅;若於進口貨物放行後始發現上述情事者,則將移各關事後稽核單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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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依約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8條所列之各類所得者
舉例說明,我國營利事業公司與外國營利事業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合約總價500萬元,約定外國公司取得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公司負擔;則公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公司業實際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625萬元〔合約總價500萬元÷(1-扣繳率20%)〕,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故甲公司扣繳稅額應為125萬元(625萬*20%),給付淨額為500萬元(625萬-125萬)。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給付予外國營利事業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如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公司負擔,於計算扣繳稅額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以免因短扣稅款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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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外商特殊技術給付之報酬屬權利金應依法扣繳

外商將其秘密製造方法及專門技術等資料提供與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取得一定報酬,未轉讓所有權,則其從該境內公司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所得,應於給付時,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規定依扣繳率扣繳。
舉例說明,國內某公司與日商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支付報酬金100,000元,依據約載內容,日商公司將其專門技術(秘密方法)等,在約定之地區、期間,提供公司獨家使用,且公司無權將此技術轉移、出售或部分轉讓與第三者,日商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由公司於給付時按20%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20,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於給付日10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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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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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仍須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已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時,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若納稅義務人因未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繳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後,則仍須移送強制執行 。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依規定繳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即提起訴願,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或其繳納半數確有困難,始要求提供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擔保者,應准予受理,並撤回執行。 所稱「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係指移送強制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自行繳納半數稅款之情形而言,尚不包括執行機關執行徵起逾半數稅款之情形在內。
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2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者,依法提起訴願,若訴願未繳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經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仍須移送強制執行。應依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先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作為相當擔保,如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仍須經稽徵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後,始有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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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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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相關法律條文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18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52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訴願法第56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訴願法第66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左:
一、受理訴願機關陳述事件要旨。
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訴願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答辯。
五、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前項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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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老闆們對行政機關不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知基本知識
「訴願」顧名思義就是「要打官司的願望」,也就是人民面對違法或行政機關不當行政處分時損害權利或利益,要打行政訴訟前必須應先經過的程序。

訴願受理機關:須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 ,或受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訴願爭訟原因:因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

訴願提起程序:有先行程序者應經該程序,否則貿然提起訴願會遭到行政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這些程序如:稅捐稽徵法上的「複查程序」、集會遊行法之申復、健保法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

訴願審級多寡: 僅有訴願一級。

訴願程序繁簡: 採用行政程序審理(有學者認為訴願據爭訟性,故其程序為準司法程序) 。

訴願審理範圍: 主要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 。

訴願法定期間: 訴願之提起,應該從行政處分書到達起送達給人民之次日,或公告期滿隔天開始算三十內,就
要提出訴願 ;或該行政處分有利害關係的人,從開始知道知道有這個行政處分存在的三十天內就要提,但是不可以超過三年。

訴願作用性質: 訴願之決定性質屬行政權之作用 。

訴願證據調查方式:採職權調查之則 。

訴願審理原則: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
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若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可提起訴願維護權利或利益,訴願屬於行政救濟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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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闆們注意最常見雇主違法提出訴願的項目
勞動統計《勞動基準法》訴願案中占最大宗,也是最常見雇主違反勞基法的項目,未依法設置打卡鐘、勞工簽到簿等可以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的機制,或簽到簿未每天詳細記載勞工出、退勤時間,以致被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或第30條第6項裁罰。
雇主大多主張不知法令規定,或出勤紀錄已有員工於出勤日期簽名,僅未將員工出、退勤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提起訴願。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即違反該條規定。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已將未置備出勤紀錄罰鍰額度由原本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提高為9萬至45萬元;若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罰鍰金額上限由30萬提高至100萬元,並且於第79條第4項增訂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罰鍰上限至原最高額二分之一至150萬元之規定,以強化雇主責任,保障勞工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訴願屬於行政救濟的一環,勞動部爰依《訴願法》第52條之規定,設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有關勞工行政事務之訴願管轄業務。雇主或民眾若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導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可透過訴願制度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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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仍須移送強制執行
有一人因漏報年度租賃所得,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其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未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遭移送強制執行。嗣該君主張該筆稅款已依法提起訴願,應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經國稅局說明,該君始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供相當擔保,國稅局乃依法撤回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若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已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時,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而提起訴願,應先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作為相當擔保,如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仍須經稽徵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後,始有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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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大不同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寄送日,訴願人若非親自送達,而以郵件方式寄送,應特別注意郵件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損及權益。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核定處分,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
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時點,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舉例說明,有一人設籍臺中市於3月1日接獲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日為3月15日,該君如不服,應於4月14日前申請復查,經稅捐機關復查維持原核定,復查決定書於5月16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年5月17日起算30日,因受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得以扣除在途期間5天,即6月20日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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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若想利用公寓大廈社區騎樓或開放空間置椅桌廣告物-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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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若想利用社區騎樓或開放空間置椅桌廣告物營業應知法規

社區騎樓或開放空間是否可供營業使用或裝置廣告物,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同法第16條規定,除須符合建管法令外,還須視該大樓社區規約內容是否同意供營業使用及設置廣告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在公寓大廈騎樓開放空間、放置桌椅堆置雜物若妨礙出入,因大部份公寓大廈之共用空間產權歸屬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非個人所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台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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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開店商家若想利用社區騎樓或開放空間置椅桌廣告物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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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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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惡鄰條款強制給付強制遷離

有些管委會對拒繳管理費或行為違反規約之住戶,管理委員採取更換電腦卡鎖、禁止住戶進入或斷水、斷電禁止使用等手段。但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有禁止住戶使用其所有權之權利,這是違法做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管委會合法正當做法是,採用惡鄰條款,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之強制給付、強制遷離、強制出讓及拍賣違反規約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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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得知所租店面房屋是否為違建?


可記下門牌號碼至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建築物的「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登記簿是公開的,任何第三人都可以申請調閱〈但如果為四十年以上的房子,有可能是未登記的建物,但不算是違章建築。〉

實務上,違建是台灣的特色之一,只要你店面違建部份是83年完工的就不用擔心被檢舉問題,只要不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該不會有問題。

84年起政府實行違建暫緩拆除,你租的店面如是83年完工的,應符合暫緩拆除的資格,不過也就代表違建部份你不能動,除非是修補。 如果是鐵皮,那就只能是鐵皮。 如果要改成混凝土,就得向縣市政府申請報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如沒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就算人檢舉通報也不會查報拆除。

相關規定請參照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資料來源:工務局建設管理處)
88.11.9.府工建字第八八○六六○九八○○號修正88.12.1.實施
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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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外牆做廣告小心是一違法行為實務案例


我租了一間1-2樓三角窗店面整棟大樓高15樓 我想使用我1-3樓之間的外牆做自己的大型廣告
事先也告知房東要掛大型廣告 房東說沒關係
結果租下正要施工時 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知我要先經過其會議通過才可掛廣告 且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給我看 我才知光是房東答應還是不夠 還要管理委員通過才行
下面是相關條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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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之架設依法應具備申請書圖說及設置處所之同意書

廣告物之架設依法應具備申請書圖說及設置處所之同意書,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否則構成違建。
而若違規架設逾越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樓層除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亦規定在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應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內政部解釋: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領得建照之大廈,及未報備核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得不受限制,可取得外牆當層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屋頂平台頂層二分之一住戶同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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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 -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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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

營業人銷售在交貨前所預收訂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惟事後因故解約而沒收其簽約金或訂金,依稅法規定,仍屬銷售額之範圍,應課徵營業稅,解約時不得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證明申報為銷售額之減項。

某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與買受人A君,並收取訂金30萬元,該建設公司於收取訂金30萬元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事後因A君無力支付後續房屋價金,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合約,該建設公司沒收該訂金30萬元,仍屬銷售額範圍,不得列報為銷售額之減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在出貨前已先向消費者收取貨款者,應就已收取之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另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衍生取得違約金或賠償款項,均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營業人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不得列為銷售額減項,否則將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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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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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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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銷售貨物勞務如有預收訂金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網路交易常有要求消費者先匯款後再出貨情形,有業者以為尚未出貨,交易尚未完成,所以於收到匯款後並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給消費者,然此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銷售貨物勞務如有預收訂金於收款時,即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此業者已經違反稅法規定。

依該時限表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或是預收訂金,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業者在收到匯款後就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在出貨前已先向消費者收取貨款者,應就已收取之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另常見有沒收定金漏未申報事項,應特別注意,以免遭受補徵本稅外,尚須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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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營利事業沒收定金未列入其他收入申報遭補稅罰款

有一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得其沒收乙公司給付之定金500萬餘元,短漏報其他收入500萬餘元,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主張其沒收該款項的公司對此沒收定金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須待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解始能認定其利得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公司行使沒收500萬餘元定金之事實,既發生於98年度,行使沒收定金之權利,並於98年度取得該沒收定金之收入,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國稅局核定甲公司短漏報其他收入500萬餘元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判決甲公司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與他方訂約並受有他方定金,因契約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有沒收定金時,縱付定金之一方提起返還訴訟,仍應於沒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第10類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課稅,以免遭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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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沒收定金 視為其他收入申報

國稅局查核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一公司與另一公司簽訂石材買賣契約,其後因故沒收給付的定金500多萬元,卻未依法列入當年度的其他收入項目申報,要求補稅帶罰超過百萬元。

該公司不服,認為是因對方無法履約,才沒收其預付貨款500萬餘元,對方公司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須待法院判決或雙方和解,才能認定其為公司利得,因此提行政訴訟抗稅。

行政法院的判決,定金為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交付給他方的金錢,石材買賣合約屬於繼續性的石材供應契約,預付款具有等到最後1期請款時才得以扣除的約定,已具有擔保契約履行目的,該預付款具有定金的性質,因此公司明顯違反稅法規定,判決甲公司敗訴,因此仍按原核定要求甲公司補稅帶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與他方訂約並受有他方定金,之後因付定金當事人的原因,以致契約無法順利履行時,所沒收之定金,屬營利事業的收入,應在沒收定金的當年度,列入其他收入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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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銷售貨物前所收訂金若申報銷售額減項遭補稅處罰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沒收訂金或收取違約金應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繳稅

買賣無法成交,沒收訂金或收取違約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的其他所得,應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繳稅,以免被補稅及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台南一名陳先生,去年六月簽約出售一棟透天厝,雙方約定八月底前付清價款、交屋,但買方一直以房屋會漏水等理由,遲未付款,陳先生因此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但買方須支付違約金九十餘萬元,陳先生去年十二月底收到該筆違約金。

陳先生收取的違約金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申報所得繳稅,陳先生為打官司支付律師費二十多萬元,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就須申報扣除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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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銷售宣稱「消脂」「燃燒脂肪」等廣告不實違公平法罰5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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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銷售宣稱「消脂」「燃燒脂肪」等廣告不實違公平法罰5萬
競O國際有限公司網路銷售「3D按摩甩脂機」,宣稱「消脂」、「脂肪燃燒」、「脂肪打碎」、「燃燒脂肪」等語,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有關「3D按摩甩脂機」商品廣告宣稱「消脂」、「脂肪燃燒」、「脂肪打碎」、「燃燒脂肪」等語,其整體內容予人印象乃使用案關商品時,可獲廣告所宣稱甩脂、消脂、脂肪打碎及燃燒脂肪之功效,進而可達到瘦身效果。惟競O公司無法提出具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等資料佐證,案關廣告所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就案關商品之使用效果產生誤認且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5次委員會議通過,競O國際有限公司網路銷售「3D按摩甩脂機」,宣稱「消脂」、「脂肪燃燒」、「脂肪打碎」、「燃燒脂肪」等語,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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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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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宣稱免費贈送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廣告不實公平會開罰5萬元
炬O公司於臉書粉絲專頁銷售案關廣告平台服務,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及「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4K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及播放器類贈品為中華電信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炬O公司於網站銷售案關廣告看板商品,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及「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前述看板類贈品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自有品牌商品,以及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提供雲端廣告看板平台。惟據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並無銷售自有品牌之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雖曾與炬O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惟嗣後雙方並未以該備忘錄合作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亦非基於該備忘錄之合作內容銷售案關商品予炬O公司。是上開網站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對案關廣告看板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0次委員會議通過,炬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O公司)銷售49吋落地型雲端液晶廣告看板及雲端廣告平台服務,於廣告上宣稱「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多媒體液晶廣告看板」、「免費贈送-中華電信雲端液晶廣告看板播放器」、「taiwansigns炬O,攜手中華電信打造最頂級的雲端廣告看板平台」等,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及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若有廣告,應注意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活動或廣告型錄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架設網頁、印製DM宣傳廣告,應注意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公正機關所出具之檢測報告,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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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球泡燈商品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各罰5萬元
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快O公司及莎OO拉公司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7日於「網路商城」網站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予人印象為案關商品符合「全周光」之光學規格或性能,且通過我國國家標準測試。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依LED燈泡檢驗標準有關「LED燈泡性能之特定要求」規定,「全周光分布」係指LED燈泡至少有5%光通量在135度至180度之區域內,且在0度至135度區域內任何角度之光強度值與此區域內之平均光強度值,兩者之差異在20%以內,倘LED燈泡之光束角不符合全周光分布之光強度分布型式者,不得宣稱為全周光LED燈泡,目前國內已有業者取得全周光LED燈泡驗證,而案關商品之型式試驗報告為半周光之LED燈泡,與廣告刊載其為「全周光」不一致。是該商品廣告之表示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案關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足以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8次委員會議通過,快O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莎OO拉國際有限公司銷售「Dr.Light」球泡燈商品,刊載「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白光」及「Dr.Light CNS認證全周光球泡燈 L8 10W-黃光」等文字,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各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在銷售或宣傳時若有使用行銷用語,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另在報紙及網站刊載促銷活動, 宣稱「促銷價」、「斷頭價」、「特優價」價格銷售,則要與實際銷售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促銷前後價格優惠幅度印象相符,且應注意網頁、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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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銷售「鹽燈」商品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萬

全O公司於商店街網站銷售「鹽燈」商品,宣稱「釋放天然的負離子……能有效改善空氣品質,減少空氣中過敏原,包含灰塵,煙霧,動物皮屑,細菌和其它空氣傳播污染物。……隔離輻射電波」 涉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全O立公司主張廣告用語係參考外國對鹽燈之相關研究,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表示該等研究文獻不具說服力;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表示,國內無負離子含量檢測標準可資依據,亦無經認可之第三者公正獨立檢測單位。故案關廣告宣稱內容無臨床實驗或科學實證之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8日第1141次委員會議通過,全O立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銷售「鹽燈」商品,宣稱「釋放天然的負離子……隔離輻射電波」, 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主張廣告用語係參考外國對之相關研究,該等研究文獻就要具有公證性及說服力;廣告型錄及傳單所顯示圖片及宣稱內容, 亦要與實際狀況相符,其差異不能逾一般大眾所能接受程度,以避免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若有聯合促銷活動,應注意宣稱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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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省油錠廣告不實!違公平法公平會罰8萬

綠OO企業社於網路銷售「車威剛省油錠」,廣告用語宣稱「節省汽、柴油可達10%~20%,甚至更多。」、「車威剛省油錠已在實驗室與道路進行測試,證實可有效提升至少7%~14%額外的行駛里程數」及「增加10%~20%的行駛里程,也就是省油錢10%~20%的效果」,予一般大眾印象,應指一般汽車使用案關商品後,可強化其省油效益及增加行使里程數至前揭廣告所宣稱程度。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綠OO企業社無法提出其「車威剛省油錠」與MPG-CAP成分確實相同之客觀檢測報告資料,是以並無事證足資證實其「車威剛省油錠」確可達致廣告所宣稱效果,就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8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刊登廣告,應注意避免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和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內容。若廣告招商文案中有提出各項數據,除應注意數據的客觀性外還應注意數據不能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另若有刊登成效效果,應提供事證足資證實其確可達致廣告所宣稱效果,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更多更詳細 商品廣告不實致錯誤之認知違公平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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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沒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為準須補稅17萬-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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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沒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為準須補稅17萬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瞭解是該公司101年10月間銷貨給A公司,A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帳款逾期兩年多仍未償付,該公司於是在10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列報104年度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存證信函在105年1月5日才送達A公司,也就是說該公司存證信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依規定應以存證信函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5年度,而非104年度,因此,該公司104年度須補稅17萬餘元。

營利事業逾期兩年未收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者,如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營利事業得列報呆帳損失的年度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所屬年度為準,而非催收函的寄送年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被客戶積欠貨款,經多次催討仍無法收回, 列報為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兩年者,除了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外,並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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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呆帳損失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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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呆帳損失相關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45條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
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
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 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 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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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呆帳損失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自動免除無法收回之貨款不得認列呆帳損失

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有一公司將以前年度無法收回乙公司的部分貨款200餘萬元自動予以免除,並同額列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因該公司一直未進行催收,且乙公司也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也就是說該公司因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可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乃依法剔除補稅,計補徵稅款30餘萬元。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若是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列為費用;但未收回的債權若是是由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對方清償義務者,因其性質與實際無法收回不同,不合於稅法規定,因此無法認定為呆帳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帳款無法收回,申報呆帳損失時,不能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放棄該項債權(自動免除客戶的清償義務),務必要取得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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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呆帳損失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欠款債權呆帳損失有學問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經查係乙公司於承攬工程時遭業主詐欺造成損失,該公司誤以為只要提起刑事訴訟並取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可認定該筆無法收回之債權為呆帳損失,故未進一步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原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營利事業於列報呆帳損失時,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僅能證明債務人有詐欺債權之嫌疑,倘該欠款債權逾期2年而未能收取,則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經催收取得之存證函證明,憑以列報。另申報如屬債權逾期2年以上呆帳損失,且已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催收證明,應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年度列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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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呆帳損失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無法列報呆帳損失
國稅局查得轄內一公司99年度銷售貨物300萬元予乙公司,乙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致該公司之應收帳款遲遲無法收回,乙公司之後申請停業,於是該公司提示郵政事業以「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列報為103年度之呆帳損失,但因不符列報要件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有逾期2年無法收取之債權,可提示已送達或以拒收或人以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催收證明,據以列報呆帳損失。然債務人若有申請停業,非屬倒閉、逃匿情況,即不得以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為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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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各項呆帳損失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呆帳處理可分為2時點

景氣不好呆帳發生之可能性很大,若發生呆帳會計上若未予適當估列或沖轉,會造成損益計算不正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虞,而遭受處罰。

故營業人應依商業會計法第45條之規定: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呆帳處理可分為2時點:
1.實際發生呆帳時:應即沖減應收款項及備抵呆帳,若當期之備抵呆帳餘額不足沖減時,則應逕行認列為當期的呆帳損失。
2.期末評價:備抵呆帳屬評價科目,依當時帳列之餘額估列並列為減項,用以計算報表日應收款項估計可收回金額,並於當期損益中認列相關之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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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咖啡業者禮券查核結果 --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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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禮券大解密加盟連鎖咖啡業者禮券查核結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成立專案鎖定知名連鎖咖啡業者,進行餐飲業禮券查核,總計查核14家連鎖咖啡業者18件餐飲業禮券,查核結果3家業者10件禮券不符規定,6家業者7件禮券均符合規定,5家業者未販售或停止販售 。   
  
主要缺失前3名分別為,禮券未載明換補發說明(16.4%)、禮券未載明退費程序(16.4%)、禮券未載明發行人資訊(13.7%)。本次專案查核結果有3家業者10件禮券不符「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標示規定,已移請所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命限期改正。業者若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業禮券發行業者應注意所發行之禮券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資料、面額、使用方式、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履約保障機制、換發說明及退費程序等事項,且不得記載限制使用期限、發行人得片面解約、退券時加收其他費用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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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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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連鎖加盟咖啡業者禮券查核結果 --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加盟總部發行商品(服務)禮券餐券加盟店應連帶負履行義務

有位消費者向市府法制局消保官投訴,其向某加盟連鎖火鍋購買面額200元VIP餐券10張,於結帳時欲使用VIP餐券抵用時,業者以超過使用期限VIP餐券拒收,而須以現金或刷卡付費,該消費者認為VIP餐券應無使用期限限制,且該店加盟體系應負履行餐券面額義務,與餐廳爭執無效後,故向市府消保官提起申訴。

市府消保官隨即召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火鍋店業者出席後表示該加盟連鎖火鍋總店因財務問題於年初時已處於停業情形,該店係屬加盟店是盈虧自負,且該餐券並非該店發售,故該店實無履行餐券面額之義務及能力。然消保官依據「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規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故餐飲業者不得以不收取超過使用期限餐券而拒絕履行義務。最後業者同意日後消費者來店消費時將免費招待2鍋養生鍋,而達成雙方和解結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往往為達促銷目的出售特價商品(服務)禮券餐券,依據「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雖然加盟總部與加盟店是盈虧自負,但加盟總部須與加盟店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加盟總部發行商品(服務)禮券餐券加盟店應連帶負履行義務,準此,餐飲業加盟店不得以非發行餐券及各店自負盈虧等事由、拒絕履行餐券面額給付責任。發行預付型商品如住宿券及商品(服務)禮券餐券等預付型商品,需注意商品(服務)禮券餐券相關記載事項、使用限制並特別注意其提供履約保證記載等,如此方可避免消費糾紛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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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發行違法餐券法務局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再重罰90萬
德OO國際有限公司及蓮O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行違法「蓮O齋」餐券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又經法務局再次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法務局考量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且影響消費權益重大,故6月29日決定從重裁罰德OO公司50萬元罰鍰及蓮O齋國際公司40萬元罰鍰。
知名素食餐廳「蓮O齋」3月易手為「御蓮齋」後,衍生舊餐券能否繼續使用之爭議,經法務局消保官召開3次行政調查會議並多次要求限期改正後,德OO公司及蓮O齋國際公司就其發行餐券未記載面額及無履約保障機制,違反「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仍未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法務局業已裁處上述兩家公司3萬元罰鍰在案,並再次命其提出改善方案,惟迄今仍未獲其提報具體改善方案;法務局考量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且影響消費權益重大,決定從重裁罰德OO公司50萬元罰鍰及蓮O齋國際公司4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往往為達促銷目的出售特價商品(服務)禮券餐券,,依《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發行餐券業者須標示履約保證銀行、期限、實際商品名、電話與地址外,且不得限期、限座位,以避免違法遭處最高50萬元罰鍰。另,發行違法餐券若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且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後段規定,得再次裁罰5萬元到5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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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開店商家商品禮券現金禮券開發票時機大不同
市面上禮券分為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禮券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換取商品時,不再開立統一發票」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持商品禮券消費時,營業人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者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應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2種禮券差異在於商品禮券在發行時,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營業人於出售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持券人於消費時,就不必開立統一發票。而現金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顧客持商品禮券消費時,開店商家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顧客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開店商家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消費者網購餐券遺失店家不須負退費之責

有一位消費者團購網購買10張連鎖餐廳餐券,但因不慎被丟棄,只能提出於團購網站之購買證明及餐券序號,要求餐廳業者協助查詢該餐券序號,如未被使用應退費,或讓其先行使用,願切結倘日後有他人持券使用再償付該金額,但餐廳業者表示無法以退費或切結方式處理,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
餐廳業者表示餐券為無記名,等同現金,且無使用期間之限制,因此無法以退費或切結方式來處理餐券,是基於法律規定上,餐飲業所發行禮券多屬於民法第71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證券,再依民法第725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法第728條之規定也無法依法院公示催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因此消費者只能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無法向發行業者掛失退費或請求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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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確保使用禮券消費者之權益,行政院消保會委員會議業已討論通過「○○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加強對使用禮券之消費者權益保護。

由於各式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已甚為普遍,為避免業者以低價或其他方式大量發行禮券,招攬客人後營運不善,使得消費者持券前往消費時,發生人去樓空,禮券變廢紙情事,行政院消保會乃邀請學者專家、消保團體、業者代表與相關機關共同審議完成○○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經第137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復依「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由有禮券業務之各部(會)依據此版本訂定並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據「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之中央主管機關詳如附表,未列於其中之其他行業,倘有發行禮券者,則由各該管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要是規範預付型交易,內容包括應記載計三點及不得記載事項計八點,重點有:1、業者發行禮券時,應記載係提供「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與同業相互連帶擔保」、「存入金融機構之信託專戶」、「加入同業公會之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行政院消保會同意之履約保證」之履約保證。
2、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餘額不得消費等,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案將待有禮券業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消保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之版本訂定並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緩衝期過後正式施行,並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落實監督及查核工作,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
同時,行政院消保會也強調雖然制定了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業者要發行禮券時有所規範,但對於禮券使用所需注意事項,消費者仍是不可輕忽,購買時仍然要仔細慎選。

此外,關於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而且無償取得之抵用券、折扣(價)券,不適用本規定。而其規定之內容如下:
應記載事項:
第一點 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第二點 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自發行日起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
□其他經○○部(會)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第三點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第二點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第三點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第四點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第五點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第六點 不得記載預先排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第七點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第八點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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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廣告宣稱「國內收視第一的居家設計節目」違公平交易法罰-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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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V廣告宣稱「國內收視第一的居家設計節目」違公平交易法罰30萬

城O公司自106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之娛樂系統刊播「設計家TV」節目廣告,其內容宣稱「設計家TV成立於2011年9月,是國內收視第一的居家設計節目」等語,惟並未揭露收視率調查期間、來源及計算方式等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設計家TV」節目於前開期間之所有年齡層觀眾收視率,不論依城O公司之平均計算方式,或取單一頻道、單次播出之最高收視率而為比較,多未高於其他競爭同業節目。城O公司因內部作業疏失,沿用舊時收視率調查資料,自行解讀並製作案關廣告。亦即,案關「國內收視第一的居家設計節目」一語,並非依據廣告刊播當時之收視率資料所為。公平會表示,城O公司製播「設計家TV」節目,介紹室內設計師作品,與其他從事室內設計相關產業整合行銷廣告業務之競爭同業,同樣藉由室內設計節目之播出以行銷合作設計師之服務。是以,其節目收視率之高低足以影響室內設計師選擇合作對象之意願。城O公司於製播案關廣告時,未善盡查證義務,即逕沿用舊時自行解讀之收視率資料文案而為前揭收視第一宣稱,並未於廣告中妥予揭露收視率調查來源、時間、對象、計算方式等重要資訊,且據廣告刊播期間之收視率資料,「設計家TV」節目於所有年齡層觀眾之收視率,多未高於其他競爭同業節目,業足使觀看廣告之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交易決定,致損害交易相對人及競爭同業權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6次委員會議通過,城O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刊播「設計家TV」節目廣告,其內容宣稱「國內收視第一的居家設計節目」,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刊載加盟招商廣告,應注意網頁、DM宣傳廣告宣稱內容,若有使用行銷用語宣稱唯一、第一、最大、知名,應提出證實其行銷用語的相關文章或須有客觀數據或調查報告足以證明佐證,若宣稱 有多少專利、標章認證等語, 亦應提出有客觀數據或報告佐證。另若有提出標章認證,應注意標章認證使用效期是否業已屆至而不得再使用,若已到期應將標章認證移除,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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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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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宣比較廣告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公平會罰款30萬

出OOO公司以比較廣告方式於「露營樂 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文宣就被比較對象「愛○○」之前揭項目內容,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且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出OOO公司於文宣以「三大業者比較分析」就「創辦人分析」項目將「愛○○」刊載為「工程師」,與「愛○○」創辦人係主修休閒遊憩管理學系,未曾擔任工程師職務之事實不符;另就「經營團隊分析」項目將「愛○○」刊載為「夫妻檔後勤團隊不詳」,未經查證逕以主觀陳述為比較,且以「不詳」用語描述,易使人產生「愛○○」之後勤團隊是否有建置之負面觀感;另就「訂位付款後確認」項目將「愛○○」刊載為「人工核帳」,惟實際為自動核帳;另就「使用者易用性」項目將「愛○○」刊載為「少部份調整」,惟未以客觀性或公認之比較基準,即依內部人員自行瀏覽「愛○○」網站情形而論斷,為就比較項目為不妥適之詮釋;另就「雙方合作簽約」項目將「愛○○」刊載為「無正式合約」,惟實際上「愛○○」與合作營區有簽訂正式合約;另就「區域性整體行銷」項目將「愛○○」刊載為「無」,惟實際上「愛○○」就整體行銷投入有廣告費用。綜上,出OOO公司以比較廣告方式於「露營樂 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文宣就被比較對象「愛○○」之前揭項目內容,未經證實或查證,即以懷疑、臆測為比較且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核屬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44次委員會議通過,出OOO股份有限公司以比較廣告方式於「露營樂 露營區.夥伴合作計畫」文宣就「創辦人分析」、「經營團隊分析」、「訂位付款後確認」、「使用者易用性」、「雙方合作簽約」、「區域性整體行銷」等項目之刊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比較廣告應有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證明,且應注意其比較統計基礎要具有足夠的代表性,宣稱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被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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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刊載關鍵字廣告宣稱「購物比較划算」廣告不實公平會罰50萬

遠O公司無法提供宣稱「比大買家划算」之資料來源,亦未揭露所稱更划算之條件,而逕於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遠O公司於Google行動搜尋網站購買「大買家」為關鍵字廣告,並呈現「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文字,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認知,倘銷售相同商品的情形下,「划算」係指花費較少、享受之服務較優之意,然每一賣場各項商品之促銷檔期時有更迭,且實務上該種購買方式也非屬常見,尚難以假設性情境即推論愛買線上購物均比大買家划算。而案關宣稱「比大買家划算」,倘就銷售相同商品消費者花費卻不一定較少的情況下,即便運送速度等服務較為突出,整體而言亦尚難謂有較「划算」之意涵,是以案關廣告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74次委員會議決議,遠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Google行動搜尋網站刊載關鍵字廣告,宣稱「愛買線上購物─比大買家划算」,就商品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遠百公司新臺幣5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划算」係指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認知,倘銷售相同商品的情形下,「花費較少、享受之服務較優之意,千萬勿以假設性情境即推論比同業划算。另在刊登關鍵字廣告時,應注意避免使用同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其關鍵字廣告,另應注意 以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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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網站上刊登「會員最多」比較廣告不實公平會罰20萬
月O公司於網站宣稱「會員最多」,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嫌。
月O公司於網站宣稱「會員最多」,據月O公司表示,其網路註冊會員人數雖遠多於其他競爭事業,惟案關宣稱置放於案關比較廣告底下,該宣稱並無註明「會員最多」係指網路註冊會員為主,而就廣告整體觀之,月O公司在比較表「入會費」、「退費機制」、「七日審閱」等項目之表示,係以有償、付費關係之會員作為比較之對象。而於廣告期間此類會員最高人數,月O公司並非所有競爭事業中會員人數最多者,是以該公司就服務之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又,月O公司於「服務比較表」之「七日審閱」項目中,只有月O公司與「X親X行」被註記「●」,其他被比較事業皆被註記「X」,其予人之印象係比較表中其他被比較事業,皆無契約審閱之服務。
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比較表中仍有其他被比較事業於契約有明定7天之審閱期,另月O公司於「服務比較表」之「退費機制」項目中,只有月O公司與「XX心XX情」被註記「●」,其他被比較事業皆被註記「X」,其予人之印象係比較表中其他被比較事業,皆無退費機制之服務。比較表中仍有其他被比較事業之契約有訂定退費機制,是月O公司於網頁刊登「服務比較表」中,以不實呈現被比較事業並無「七日審閱」、「退費機制」服務,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78次委員會議通過,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於網頁刊登比較廣告,宣稱「會員最多」,就服務之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另於網頁刊登「服務比較表」中,以不實呈現被比較事業並無「七日審閱」及「退費機制」服務,意圖在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併處月O公司2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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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競爭比較廣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天然氣公司比較廣告不實公平會罰20萬欣O公司遭檢舉於於桃園縣龜山鄉部分社區散發「液化石油氣換算天然氣(NGI)實質比較表」廣告傳單,宣稱「每桶瓦斯沉澱桶底有2公斤無法使用形成浪費,倘改為使用天然氣,則每年可節省近9千元。
經公平會調查,欣O公司亦自承未曾委託政府機關或公正客觀檢測機構對桶裝瓦斯之殘留量進行檢測,另按其所提出相關媒體報導內容,亦無法就桶裝瓦斯殘留量簡單歸納出一定規律,相關宣稱顯係就他事業之商品價格及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101次委員會議通過,欣O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宣傳之商品價格及數量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該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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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餐飲業使用食品容器具盛裝器皿-創業加盟開店應知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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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販店餐具販售商店食品容器具抽驗結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保護民眾使用市售食品容器具衛生安全,至北市量販店、餐具販售商店、五金百貨商店等處進行抽驗,共計抽驗80件食品容器具,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另針對公告類別產品標示進行查核,結果3件不符規定。   
  
本次專案抽驗共計80件食品容器具產品,包含30件塑膠容器具(含20件餐具、5件母乳袋及5件奶瓶)、5件紙製餐具及25件不鏽鋼餐具及20件免洗筷或木製攪拌棒,結果詳述如下:
 
一、30件塑膠容器具:   
(一)品質檢驗:檢驗項目包含材質試驗(重金屬鉛及鎘、塑化劑8項)、溶出試驗(高錳酸鉀消耗量、塑化劑6項、蒸發殘渣-水,4%醋酸,正庚烷,20%酒精) ,奶瓶加驗雙酚A,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   
(二)標示查核:    1.依據產品外包裝標示之耐熱溫度上限,進行耐熱性試驗,結果均符合規定。    2.查核公告類別塑膠類產品進行標示查核,結果3件不符規定,違規樣態為本體未標示耐熱溫度及材質、外包裝未標示產品材質、外包裝未標示製造日期。  
二、5件紙製餐具:
(一)品質檢驗:檢驗項目為螢光增白劑,並針對塑膠淋膜之紙製餐具,檢驗溶出試驗(高錳酸鉀消耗量、塑化劑6項、蒸發殘渣-水,4%醋酸,正庚烷,20%酒精),結果均符合規定。   
(二)標示查核:依據產品外包裝標示之耐熱溫度上限,進行耐熱性試驗,並查核產品外包裝標示,結果均符合規定。  
三、25件不鏽鋼餐具:檢驗項目為重金屬(鉛:10%以下、銻:5%以下),結果均符合規定。  
四、20件免洗筷或木製攪拌棒:檢驗項目為二氧化硫(殘留量500ppm以下)、過氧化氫(標準:不得檢出)、聯苯(標準:不得檢出),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   
  
上開標示不符規定產品經追查產品來源為外縣市者,已移請所轄縣市衛生局辦理。食品容器具標示未依規定標示者,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業者將違規產品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075號令,容器具產品應於最小販賣單位的包裝或本體上標示,例如製造業者以整箱型式販賣予中盤商業者,於「箱」上標示即可;中盤商拆箱後,以袋裝產品轉售予下游業者,則至少應於「袋」上進行標示;且前述標示均應具顯著性,提供消費者選購時參考,不得僅於不可拆封的包裝內部之本體或說明書等方式標示。供重複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皿或容器,其主要本體並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其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不得貼標,亦不得僅在外包裝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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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餐飲業使用食品容器具盛裝器皿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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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餐飲業使用食品容器具盛裝器皿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3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 異物或纖維剝落。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4條
專供三歲以下嬰幼兒使用之食品器具及容器,不得添加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鄰苯二甲酸二丁 酯(DBP) 及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 等四種塑化劑。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5條
嬰幼兒奶瓶不得使用含雙酚 A(Bisphenol A) 之塑膠材質。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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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餐飲業使用食品容器具盛裝器皿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美耐皿食品容器之使用事項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11月3日臺教國署學字 第1030127304號函辦理。
本案經該署於103年10月28日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回復意見如下:

 (一)美耐皿樹脂是以甲醛和三聚氰胺為原料縮合而成的塑膠 ,一般而言耐熱溫度約110~130℃,但仍需視塑膠產品 特性而定。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包裝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食安法)及其相關規定。依據食安法第17條 食藥署已訂有「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其中包 括「以甲醛-三聚氰胺為合成原料之塑膠」之材質及溶 出試驗標準,例如以4%醋酸進行溶出試驗(95℃,30分 鐘)之三聚氰胺濃度應在2.5ppm以下。如使用符合衛生標 準的食品容器具,並依據產品特性正確使用,尚無衛生安全疑慮。
 (三)有關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藥署業編製 「塑膠類食品容(器)具或包裝衛生安全與標示100問」 手冊,可至食藥署網站(http://www.fda.gov.tw)出版品 項下查詢下載,並供各界參考使用。
因美耐皿餐具常作為日常生活用品、餐具、盛裝器皿等;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餐飲業連鎖加盟業者,應正確使用美耐皿餐具,不要將美耐皿湯勺長時間置放於鍋中,亦要避免以美耐皿餐具盛裝過熱或酸性食品、不能微波加熱,且使用海綿擦洗替代菜瓜布,以免留下刮痕而造成細菌孳生、變色,若有刮痕即不應再使用,並建議以不鏽鋼或瓷製餐具取代美耐皿餐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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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餐飲業使用食品容器具盛裝器皿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食品藥物管理署啟動塑膠類食品容器具專案稽查
食品藥物管理署責成各縣市衛生局啟動「強制標示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品項加強稽查計畫」,針對塑膠材質食品容器具製造工廠進行產品稽查;本次食品藥物管理署稽查著重於製造工廠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食品業者登錄、產品之標示及衛生標準符合性等重點項目查核。

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淨重、容量或數量、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等,並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違反上述規定者,命其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8條處新臺幣3-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蒐集到一些導致飲食衛生不佳的原因敘述如下,盼對從事餐飲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有所助益。
餐飲業衛生不佳 ,大部分原因有:
1.員工個人衛生習慣不佳。
2.未穿戴乾淨工作服及帽子。
3.使用器具用品的習慣不佳。
4.容器設備未經有效清潔消毒。
5.未加蓋妥善保存食品原物料。
6.穿戴戒指、手表、手環、佩帶飾物等,工作不須有的物件。
7.冷凍效果不佳導致食物腐壞。
8.廚房工作人員未戴口罩。
9.冰箱溫度不符合標準。
10.冰箱內生熟食混雜擺放。
11.廚房地板過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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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販店、超市、中藥行市售枸杞菊花抽樣檢驗農藥殘留1件不合格

台中市衛生局針對量販店、超市、中藥行等市售枸杞、菊花販售地點抽樣檢驗農藥殘留,並抽驗市售包裝水,抽驗12件(枸杞11件、菊花1件)中,有2件(枸杞、菊花各1件)檢出農藥量還在「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的限量範圍內,符合規定;另有1件抽樣地點在台中西區蔘藥行,枸杞檢出含有殺瞞劑的歐瞞多0.03ppm;而抽驗的16件包裝水檢驗結果結果均未檢出溴酸鹽、重金屬(鉛、銅、鎘、砷、汞、鋅)、大腸桿菌群、綠膿桿菌、糞便性鏈球菌,符合規定。
在7/27接獲檢驗報告當日,該局立即通知販售枸杞的業者將商品下架,由於此業者上游為高雄市貿易公司,全案已於7/28函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後續查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44條可處新臺幣6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另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安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情事亦將依同法第47條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另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茶飲業連鎖加盟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設定抽驗制度,自行定期採樣送至有TAF/TFDA認證的檢驗室檢驗,並留存檢驗報告備查,做好落實執行上游朔源管理、品質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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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衛生局調查火鍋店美耐皿餐具三聚氰胺溶出情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探討火鍋店使用中的美耐皿餐具衛生安全,於2016年3月調查5家火鍋店,進行火鍋店煮食溫度及美耐皿餐具三聚氰胺(Melamine)溶出試驗。其煮食溫度介於80.7~89.9℃,小於美耐皿餐具的建議使用溫度上限110~130℃;抽驗9件使用中的美耐皿餐具,包含湯勺、筷子及湯匙,有6件溶出微量三聚氰胺,檢出值分別為「未檢出」及「0.9~5.4 毫克/公斤」,我國針對美耐皿餐具之三聚氰胺溶出限量為2.5毫克/公斤以下,經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48條複抽結果,皆符合規定。

餐飲業應妥善使用、少用或不用美耐皿餐具,如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美耐皿餐具有破損或刮痕時,應立即淘汰更換,並建議提供不鏽鋼材質夾子給民眾涮肉,儘量避免使用美耐皿筷子。建議以金屬、陶瓷或玻璃材質餐具盛裝熱湯。此外;應選購有清楚完整標示、避免色彩鮮豔之美耐皿餐具,使用美耐皿餐具前,應先確認餐具的耐熱溫度等材質特性,以降低美耐皿餐具溶出有毒物質的風險,提供民眾「食在安心」餐飲環境。

因美耐皿餐具常作為日常生活用品、餐具、盛裝器皿等;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火鍋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餐飲業連鎖加盟業者,應正確使用美耐皿餐具,不要將美耐皿湯勺長時間置放於鍋中,亦要避免以美耐皿餐具盛裝過熱或酸性食品、不能微波加熱,且使用海綿擦洗替代菜瓜布,以免留下刮痕而造成細菌孳生、變色,若有刮痕即不應再使用,並建議以不鏽鋼或瓷製餐具取代美耐皿餐具。更多更詳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餐飲業使用食品容器具盛裝器皿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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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場、超市、中藥行食品使用之中藥材抽驗結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至賣場、超市、中藥行等處執行專案抽驗計畫,共計抽驗19件產品,2件不符合規定(含1件品質檢驗不符、1件標示不符規定)。   
  
本次共計查驗19件產品,包含八角1件、山楂片1件、白木耳1件、桂圓乾1件、淮山片1件、蓮子1件、紅棗2件、菊花2件、百合4件、枸杞5件,檢驗項目包括殘留農藥、二氧化硫,檢驗結果1件「頂級枸杞王(有效日期2019年3月2日)」產品檢出殘留農藥殺菌劑Hexaconazole 菲克利0.03ppm(標準: 0.02ppm以下),「菲克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合法登記並領有許可證之農藥,核准使用於限定類別農作物,其殘留農藥含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上述不符規定之產品皆已通知販售商及進貨端業者立即下架,經追查產品來源均為桃園市,已移請所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辦理。殘留農藥含量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可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此專案同時執行13件包裝產品之標示檢查,其中1件「有機紅棗(有效日期2019年7月12日)外包裝營養標示之鈉含量未以整數標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處分責任廠商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違規產品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於選購中藥材產品時,除了到信譽良好的商店購買外,儘量選擇色澤自然、包裝及標示完整之產品。並將產品存放在乾燥陰涼通風處,才能保障食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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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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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衛生局抽驗中元節祭祀產品120件 2件水果農藥殘留

中元節即將到來,市府衛生局7月份派員到超市、賣場及一般食品商行、工廠等處,抽驗市售祭祀食品包括糕粿20件、蜜餞32件、調味豆干28件、生鮮豬禽肉20件及水果20件等共120件產品,分別檢驗防腐劑、甜味劑、漂白劑、色素、皂黃、二甲基黃、動物用藥殘留及農藥殘留。,結果發現松青公司潭興分公司的「台灣木瓜」及家樂福公司太平店的「葡萄柚」,2件分別檢出農藥殘留,不符規定。衛生局已分別在8月18日及20日函移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後續查辦。
其中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潭興分公司抽驗的「台灣木瓜」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店抽驗的「葡萄柚」,共2件分別檢出農藥殘留亞滅培0.07ppm(安全容許量0.01ppm)、撲克拉0.09ppm(安全容許量0.01ppm)與規定不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公開陳列,違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可處新臺幣6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設定抽驗制度,自行定期採樣送至有TAF/TFDA認證的檢驗室檢驗,並留存檢驗報告備查,做好落實執行上游朔源管理、品質把關;倘若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主動通報所轄衛生局辦理回收。如無法取得來源合格證明時請暫停販售,並於門市明顯處提供合格證明供消費者觀看瀏覽查詢,以維護食用安全及自身商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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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8月20日發布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第六條附表五,相關草案於104年4月29日進行預告,修正內容係由食藥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共同合作,考量國內農牧漁業之需,持續增修訂國內農藥之核准品項、使用對象、方法及殘留量之規定,本次修正計增修訂34種藥品在133種農作物/類別之殘留容許量。
食藥署會依據修正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持續對於市售農產品之農藥殘留持續進行監測,如發現有違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者,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公開陳列規定,爰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並追查供應來源及殘留原因,依法處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設定抽驗制度,自行定期採樣送至有TAF/TFDA認證的檢驗室檢驗,並留存檢驗報告備查,做好落實執行上游朔源管理、品質把關;倘若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主動通報所轄衛生局辦理回收。如無法取得來源合格證明時請暫停販售,並於門市明顯處提供合格證明供消費者觀看瀏覽查詢,以維護食用安全及自身商譽。另規避、妨礙或拒絕食安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情事亦將依同法第47條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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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量販店、超市、中藥行市售枸杞菊花抽樣檢驗農藥殘留1件不合格

台中市衛生局針對量販店、超市、中藥行等市售枸杞、菊花販售地點抽樣檢驗農藥殘留,並抽驗市售包裝水,抽驗12件(枸杞11件、菊花1件)中,有2件(枸杞、菊花各1件)檢出農藥量還在「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的限量範圍內,符合規定;另有1件抽樣地點在台中西區蔘藥行,枸杞檢出含有殺瞞劑的歐瞞多0.03ppm;而抽驗的16件包裝水檢驗結果結果均未檢出溴酸鹽、重金屬(鉛、銅、鎘、砷、汞、鋅)、大腸桿菌群、綠膿桿菌、糞便性鏈球菌,符合規定。
在7/27接獲檢驗報告當日,該局立即通知販售枸杞的業者將商品下架,由於此業者上游為高雄市貿易公司,全案已於7/28函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後續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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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抽驗20件花茶產品 2件農藥殘留超標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4月中旬抽驗臺中市茶飲業者20件花茶產品,檢驗結果出爐,梨O咖啡館(豐原店)洋柑菊茶驗出農藥亞滅培超標,鮮O道(靜宜店)冰釀玫瑰中的玫瑰花檢出平克座超標及依法不得添加的裕必松;市府已立即通知茶飲店下架回收。 鮮O道(靜宜店)一款有效日期至2017年5月30日的玫瑰花,檢出農藥平克座Penconazole 0.15ppm,超過標準值0.05ppm,另也檢出依法不得添加的裕必松Phosalone,不符規定,市府已立即通知茶飲店下架回收;2件不合格產品原料均來自新北市,已通報轄管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續辦。因鮮O道所有原料均向新北市總公司購買,總公司表示該產品「冰釀玫瑰」因玫瑰原料成本飆漲,總公司已於3月停止販售,並於4月10日通知全臺門市停售。梨O咖啡館(豐原店)一款有效日期至2018年1月5日的Harney&Sons洋柑菊茶,檢出農藥亞滅培Acetamiprid 0.08ppm,超過標準值0.05ppm,不符規定,市府已立即通知茶飲店下架回收;梨O咖啡館總公司表示,該產品向新北市進貨,其咖啡館共4家門市昨(30)晚接獲市府通知後,已立即通報各門市下架暫停使用該品項,下架數量計112盒84包(50包/盒),共計5,68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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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及法規-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充分揭露加盟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罰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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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方式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公平法罰20萬

鮮OO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應

經公平會調查,鮮OO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書面資料,未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及「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其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等加盟重要資訊,有意加盟者難據以充分評估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費用,以及經營加盟之商標權使用情形,前開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所關切事項,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重要交易資訊,鮮OO公司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交易資訊,進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乃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又招募加盟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因有意加盟者之加盟投資費用並非少數,一經投入即無法轉為他用,有使其他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之虞,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而該等行為如不予以遏止,恐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綜上,鮮OO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55次委員會議通過,鮮OO有限公司於招募「鮮OO」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預備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為減少日後加盟爭議糾紛,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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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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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飲品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罰20萬元 

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俊O公司於招募台灣OO茶品牌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予有意加盟者之加盟簡介、小DM、加盟申請單及創輔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均未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加盟店須向俊O公司購買商品、原物料之費用金額或預估金額資訊。由於前述資訊攸關投資成本、營業獲利、從事加盟之營業績效與風險等重要資訊,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的重要訊息。俊O公司處於資訊優勢之一方,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1次委員會議通過,俊O食品有限公司於招募茶飲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招募加盟過程中,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應以書面方式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完整加盟條件與資訊,應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且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加盟條件與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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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超商招募加盟過程中未充分完整揭露加盟資訊公平會罰500萬
公平會接獲檢舉指稱,OO超商以缺貨率、報廢率、實銷率等相關數據,要求加盟店須依其指示訂、進貨,如不依OO超商要求訂購商品,OO超商將以績效評分、存證信函、不給續約等事由,迫使加盟店訂貨,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多數加盟店表示OO超商於加盟時未約定,惟實際經營時經常或偶爾要求訂購一定數量的商品或進貨量須大於銷貨量多少,以維持固定存貨量或存貨比例。其中加盟店又表示不依總部要求訂貨曾遭處罰、未遭處罰仍受有警告、須參加相關檢討會議、影響後續加盟店營運評分考核等情。是以,OO超商最低建議訂貨量或標準已構成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卻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為充分且完整揭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爰予以處分。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23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OO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令OO超商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並於2個月內改正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50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有意創立自有品牌並以開放加盟方式擴展營業規模的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業主如對於加盟店之經營設有限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於加盟經營關係中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的項目及最低數量,攸關加盟店投入加盟的成本、經營績效與風險等事項,係屬加盟重要資訊,加盟業主應於與有意加盟者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予以揭露,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以本案OO超商與加盟店的關係來說,商品報廢損失是由加盟店吸收,而OO超商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事項,將影響報廢損失金額的多寡,進而影響加盟店每月報酬金額,故認定此等資訊為有意加盟者據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的重要訊息。且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建立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完整說明相關限制資訊,並確實遵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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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加盟過程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公平會裁罰5萬元
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雖見O食品行稱有於「彩O雪」網站刊載商標註冊證書、加盟店址等資訊,但公平會考量網站所載資訊,乃處於隨時可更動狀態,後續並有可能產生:加盟業主疏於維護網頁內容而不及更新資訊、雙方事後對當時網站所載內容為何產生爭執,以及交易相對人是否已確實接收訊息處於未明狀態等問題。

因此有關見O食品行未以書面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的行為,乃屬利用掌握重要交易資訊的優勢地位,未為充分且完整的資訊揭露,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的交易判斷,並足使競爭同業喪失締約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07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見O食品行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重要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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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公平會開罰實務案例:
招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罰15萬元

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嫌。

經公平會調查,伍O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提供「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商品最低銷售數量之其他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等資訊。
鑒於前述資訊攸關商圈同一品牌競爭情形、從事加盟之經營績效與風險,以及經營成本之評估,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伍O公司作為資訊優勢之一方,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前述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並易使競爭同業喪失交易機會,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334次委員會議通過,伍O通訊有限公司於招募「WOW手機」品牌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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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應知實務知識-創業加盟開店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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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虧損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00萬元,課稅所得額12萬元,應納稅額0元;查其前年度經國稅局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3,512萬元,惟該公司僅扣除至起徵額,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促進稅制公平合理及課稅能力正確衡量之立法意旨有違,爰當年度申報或核定課稅所得額金額如已達起徵額,應全數抵扣以前年度之虧損扣抵,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本案核定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112萬元,未扣除餘額為400萬元(即103年度核定未扣除餘額3,512萬元-10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112萬元)。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當年度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前之所得額未達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起徵額(新臺幣12萬元)者,既得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無須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虧損於當年度純益額扣除。至營利事業申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上開起徵額,其依規定將前10年核定虧損金額自當年度純益額扣除時,尚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申報全年所得額超過起徵額,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時,不得取巧僅扣除至起徵額,以免遭國稅局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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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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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 第39 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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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抵應自純益額中全數扣除

有一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本局核定虧損800,000元,該公司申報105年度全年所得額700,000元,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時,依規定應扣除以前年度虧損700,000元後,課稅所得額申報0元,該公司未將以前年度虧損自全年所得額全數扣除,而僅扣除580,000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起徵點120,000元,同樣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保留較多的虧損220,000元於以後年度扣除,經本局查核調整後,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為100,000元。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前揭規定之虧損金額,應自當年度之純益額中「全數」扣除,不得僅扣除至起徵點(99年度起為120,000元),而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起徵點金額,主張課稅所得額未超過起徵點,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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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免按逃漏稅處罰

公司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於核對以往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數,導致未即時釐正盈虧互抵餘額,是否會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惟若其申報虧損扣除數嗣經稽徵機關依以往年度核定餘額核定致遭調減者,其列報虧損扣除額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規定送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若符合下列條件,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一、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二、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調查,並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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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夫妻執行兩個以上專門業務虧損適用盈虧互抵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業務,如補教業補習班、安親班、托兒所、養護院所、診所、個人事務所等執行業務者,其中如經稽徵機關核定有虧損之部份,因執行業務所得係個人綜合所得之一類,現行稅法尚無〝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規定,故虧損餘額亦不能於次年執業所得中抵減。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若符合下列條件,得自同一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
一、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二、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調查,並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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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除額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營利事業列報虧損扣抵之優惠

營利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而該「次一年度虧損」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仍可適用扣除以後十年之純益。該「次一年度虧損」對兩者言,皆具虧損扣抵效果,惟就前者而言係屬「虧損前抵未分配盈餘」且以「依財務會計規定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虧損」及「僅前1年」為限;就後者而言則屬「虧損後抵營利事業所得額」且以「依稅法規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及「以後十年為限」。

舉例說明,100年度之申報及核定所得額為70萬、99年帳載稅後純損為90萬元、99年稅上經核定為虧損80萬元、98年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60萬元(暫不考慮提列法定公積及盈餘分配)。

因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財務稅後虧損90萬,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作為98年之未分配盈餘60萬元之減項,則申報98年未分配盈餘為-30萬元(即60萬-90萬),稅額為0元;另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99年度之核定稅務虧損80萬元,可扣減以後十年內之所得額,本例因10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70萬元,故僅得扣除70萬元,100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0元(即70萬-70萬),稅額亦為0元,尚餘10萬元之虧損(即80萬-70萬)得於以後九年內扣除。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企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可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而該「次一年度虧損」若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仍可適用扣除以後十年之純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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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創業加盟開店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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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在臺分公司分攤計算管理費用僅以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為限

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外商在臺分公司列報之管理費用中,除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外,尚包含集團各分支營業機構所發生之管理費用(係按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收占集團合併總營收百分比分攤計算申報入帳),因上開分攤集團各分支營業機構之管理費用非屬前揭查準第7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遭該局以調整補稅核處。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二、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供應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外商在臺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欲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除依規定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外,亦應留意所申報之管理費用分攤對象及計算基礎,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管理費用分攤適用範圍,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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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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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10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
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但專為採購貨品用
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營業代理人係指合於左列任一條件之代理人:
一、除代理採購事務外,並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
訂契約者。
二、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
貨品交付與他人者。
三、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所得稅法 第 25 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 第 26 條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所得稅法 第 41 條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所得稅法 第 43-1 條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
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
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 第 73 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 第 88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所得稅法 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所得稅法 第 114 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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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達48萬元應理稅籍登記


境外電商業者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電子勞務累積達年銷售額48萬元登記門檻者,自106年5月1日起,請依規定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申請稅籍登記。

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行政院並核定自106年5月1日施行。考量境外電商業者依從成本,且為使國內、外電商業者租稅負擔衡平,本次修正增訂第28條之1規定境外電商業者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申請辦理稅籍登記,依此,財政部於106年3月22日訂定發布前述年銷售基準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財政部採行境內、外電商業者之登記門檻一致方式,訂定境外電商業者登記門檻為年銷售額48萬元。前開銷售額之計算係採曆年制,且以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之金額累計,倘業者前1年度或當年度銷售之電子勞務累積達此登記門檻時,即應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報稅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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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標準化軟體或提供線上資料庫服務所收取之報酬是否屬所得之疑義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或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亦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 3項規定,均應按一般國際貿認定。

外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之「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營業行為全部在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 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該外國營利事業所銷售者為客製化軟體,或以線上資料庫提供使用,須有境內之參與或協助(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始得完成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其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報繳相關稅捐,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則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扣取稅款,並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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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營業代理人代理外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我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條件,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代理人,應注意財政部69年1月30日台財稅第30916號函:「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但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至該外國事業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之規定,毋需另外申請統一編號。

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另同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因此,營業代理人依規定應代理外國營業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申報時須注意結算申報書之營利事業名稱,應繕寫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稱並加註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並以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電商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外國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書應與營業代理人之結算申報書分開,分別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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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境內營業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業代理人申請核備應檢附之文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為其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之規定,主要在於規範營業代理事實之申報及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之責任,有關上開營業代理人於報備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代理契約或授權書。
 二、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 機構)簽證,或經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駐我國之使領館或辦事處 等駐華單位簽證之外國營利事業身分證明文件。
營業代理人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營業代理範圍,故我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申請擔任營業代理人時,除應備妥前揭相關文件及其中譯本外,尚應注意其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之代理內容是否與前開所得稅法規定相符,以利稽徵機關 審查。營利事業如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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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註冊「星宇」商標被搶先註冊提出異議爭商標權-
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創業加盟開店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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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註冊「星宇」商標被搶先註冊提出異議爭商標權 

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105年11月底宣布籌設星宇航空公司,星宇投資公司在106年5月及8月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星宇航空」的中英文商標與公司LOGO商標,智慧局雖尚未審議,但星宇航空申請「星宇」商標卻已被松霖旅行社搶先註冊於105年12月2日註冊「星宇」2個字的商標,使用第39類的「觀光旅遊、運輸服務」及第43類的「機場內貴賓室」,星宇投資公司因此提出異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此通知松霖旅行社,內容有關星宇投資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主張內容,依規定松霖旅行社必須根據星宇投資提供的資料在一個月內提出答辯,但依規定可申請再延一個月。松霖旅行社提出答辯後,智慧局會再將相關資料轉交星宇投資,並請星宇投資提出答辯,若雙方都不再提出意見或證據資料,智慧局會在答辯結束後5個月內,再實質審議做出是否撤銷有異議註冊案的許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商標法星宇投資若主張依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其規定異議人須是已投入大量廣告成本,或是商品行銷廣泛的「著名」商標,但由於星宇航空成立不久,目前並無使用商標證據,若要以此款主張,證據顯有不足。若星宇投資主張依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2款,其規定異議人須提出已先使用的事實證據,且對方是因契約關係、業務往來關係或同業關係,得知異議人有使用該商標事實,卻搶先進行註冊,才可行。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松霖旅行社 方面,商標註冊審查期間需半年,在這期間, 可依商標法第2條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及經過審查、核准通過,自註冊公告日起取得商標權利,對於有人侵害其商標權者就可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所有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侵害他人商標權,應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第八十一條等規定,侵權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向法院提出侵權告訴,援用公平法保護自己權益;如果智產局商標所有權待裁決結果為不核准後,即可引用商標法第 29條,控對方涉商標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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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稅法上相關稅法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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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實務知識及法務範例
一. 發現有商標或專利遭侵權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前應知

商標和專利皆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商標權(Trademark Rights)商標權是商標專用權的簡稱,是指商標使用人依法對所使用的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利。透過商標讓消費者認識商品或服務,而且透過商標能夠和別人的商品或服務做一區別。專利權(patents)專利權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向發明人授予的在一定期限內生產、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發明的排他權利。專利分為『功能性專利』(Utility Patent)用以保護發明的功能,在台灣有『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兩種;另一種用以保護產品外觀設計的『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企業經營業者,公司行號如發現有商標和專利侵權行為,可檢附相關收集證據,依法提出侵害商標和專利權的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但在提出訴訟之前,應先行瞭解熟悉相關蒐證及訴訟程序, 如果對方勢力大,或者牽涉廣泛又或者是你不想花費時間在蒐證及訴訟上,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找律師,由律師研判出最有利的方案會較為妥當。


二. 創品牌開放加盟前務必先去註冊商標權

籌備開店前特別是在創品牌開放加盟前,務必應先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店名商標,有沒有人早已註冊使用,一來可避免因無知而侵權,二來可保護自己商標授權權益。
若你覺得生意做起來還是做不起來根本還是未知數,沒有必要多花錢去申請商標保護,你只要在生意有好轉跡象時,趕緊以個人或公司行號名義向智慧財產局註冊該店名為商標即可。然上述作法確時可較省錢,但有其風險,譬如曾經發生一開店商家根本不知要申請商標服務標章這玩意,一同業客人來店消費後,感受其生意不錯,未來會有很強的發展潛力,就搶先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個人名義去申請註冊商標,幾年後該店果然生意越做越好,店家那時想要擴展營業規模,至智慧財產局註冊該店名為服務標章時,才發覺早已被人搶先註冊,又不願出錢去買商標權下,只好更改店名申請的案例。另還有一合夥開店案例,兩人共同出資開店創業,由一人經營,另一人完全不干涉經營,只等分錢,完全沒干涉經營的合夥人,眼見生意越做越好,就搶先以個人名義至智慧財產局註冊該店名為服務標章,且要求經營合夥人應出資來購買商標授權的案例。

 

三. 如何保護商標智慧財產權

商標法第二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故任何人想取得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的商標權,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過審查、核准通過,自註冊公告日起取得商標權利,對於有人侵害其商標權者就可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所有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侵害他人商標權,應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第八十一條等規定,侵權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如何為國外品牌在台申請商標登記

計畫引進國外品牌 (目前在台灣無人販售),為免未來其他競爭者在打下基礎後搶註該品牌,請問我要如何為此國外品牌在台申請商標登記?
申請註冊商標不論是國內外商標,皆要依國內商標法規定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商標,但因是引進國外品牌,宜先與國外廠商就品牌授權約定清楚權利及義務,是要以該國外品牌或公司廠商為申請人還是或由貴單位或你個人為申請人,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是國外品牌或廠商,記得一定要一併辦理商標權的授權登記,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是貴單位或你個人,記得一定要請該國外品牌或公司廠商出具書面貴單位或你個人。
辦理商標登記共有兩個階段,首先第一階段是商標註冊申請,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送出註冊商標申請書後,經過大約八個月的審查時間,會收到智慧財產局所發商標申請通過與否的公文,如通過申請即進入第二階段付完註冊申請費用後就可持有該品牌商標權,期滿後可續辦展延。
因註冊商標的手續與方法很簡單,建議可自行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辦,可省下委託坊間商標事務所代辦費,每件行情約是3000~5000元代辦費,相關的表單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列印,然後按照指示填寫資料並預備商標圖片及證明文件,再親臨智財局窗口辦理即可,智慧財產局總局位在台北(台大旁),另新竹、台中、台南及高雄也均有服務處,上網可以查詢到詳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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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之欺罔手段違反公平交易法罰5萬
奇O公司就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使Google Play心生疑慮並陷於錯誤,將競爭對手之「花千骨Online」自平台移除,涉嫌以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之欺罔手段,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奇O公司於12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Google Play,宣稱「花千骨名字以及裡頭人物角色名的商標是從2015年開始屬於奇O科技所有」、「『花千骨Online』…未經我方同意使用,…這構成了侵權」,惟當時該商標僅處於申請階段,未經經濟部之核准審定並完成公告註冊取得商標權,奇O公司就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使Google Play心生疑慮並陷於錯誤,於12月10日將競爭對手之「花千骨Online」自平台移除。

公平會認為,奇O公司不以價格、品質等正當商業手段與競爭者從事效能競爭,卻以就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之欺罔手段,使Google Play將競爭者之產品下架,達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89次委員會議通過,奇O科技有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就自己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之陳述,並指稱競爭對手侵害商標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行號未踐行向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排除侵害通知」,並說明權利內容、範圍以及侵害的具體事實程序,竟直接寄發「警告函」,即有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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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應知知識
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之前,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須先取得經法院一審判決或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或者權利人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請求排除侵害後,權利人所寄發「警告函」始能公平交易法之符合所謂正當行使權利。

此外,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的同時,須在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始能符合正當行使權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智慧財產權若受到侵害,應先向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排除侵害通知」,並說明權利內容、範圍以及侵害的具體事實後,始能寄發「警告函」,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公司行號倘若未踐行前述程序,竟直接寄發「警告函」,即有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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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不實警告函未指明特定競爭為侵權人仍屬違反公平法


發函未指明權利內容及侵權事實,例如,函中僅泛稱「本公司發現有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侵害本公司享有商標權,本公司已委請律師進行調查蒐證,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等,類此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前述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會因此使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他事業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該發函行為,亦已違反公平法。

公平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公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主要修正內容為,將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有關寄發警告函行為之定義中,須「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之構成要件刪除(舊處理原則原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佈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即修正後,警告函即使未指明特定競爭者為侵權人,仍為本處理原則規範對象,而有被公平會處分之可能。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警告函即使未指明特定競爭者為侵權人,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範對象,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公平會處分之可能。
加盟合約終止或解除後x年內,加盟開店創業者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或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加盟者若違反競業禁止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加盟總部,且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產生收益時,其權利全歸加盟總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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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註冊「星宇」商標被搶先註冊提出異議爭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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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註冊「星宇」商標被搶先註冊提出異議爭商標權

前長榮航空董事長張國煒105年11月底宣布籌設星宇航空公司,星宇投資公司在106年5月及8月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星宇航空」的中英文商標與公司LOGO商標,智慧局雖尚未審議,但星宇航空申請「星宇」商標卻已被松霖旅行社搶先註冊於105年12月2日註冊「星宇」2個字的商標,使用第39類的「觀光旅遊、運輸服務」及第43類的「機場內貴賓室」,星宇投資公司因此提出異議。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此通知松霖旅行社,內容有關星宇投資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主張內容,依規定松霖旅行社必須根據星宇投資提供的資料在一個月內提出答辯,但依規定可申請再延一個月。松霖旅行社提出答辯後,智慧局會再將相關資料轉交星宇投資,並請星宇投資提出答辯,若雙方都不再提出意見或證據資料,智慧局會在答辯結束後5個月內,再實質審議做出是否撤銷有異議註冊案的許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商標法星宇投資若主張依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其規定異議人須是已投入大量廣告成本,或是商品行銷廣泛的「著名」商標,但由於星宇航空成立不久,目前並無使用商標證據,若要以此款主張,證據顯有不足。若星宇投資主張依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2款,其規定異議人須提出已先使用的事實證據,且對方是因契約關係、業務往來關係或同業關係,得知異議人有使用該商標事實,卻搶先進行註冊,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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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4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

 

專利法第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專利法第24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專利法第30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
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
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 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 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專利法第31條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 ,準用前三項規定。


專利法第96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專利法第97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專利法第112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 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

專利法第1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 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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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實務知識及法務範例
一. 發現有商標或專利遭侵權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前應知

商標和專利皆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商標權(Trademark Rights)商標權是商標專用權的簡稱,是指商標使用人依法對所使用的商標享有的專用權利。透過商標讓消費者認識商品或服務,而且透過商標能夠和別人的商品或服務做一區別。專利權(patents)專利權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向發明人授予的在一定期限內生產、銷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發明的排他權利。專利分為『功能性專利』(Utility Patent)用以保護發明的功能,在台灣有『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兩種;另一種用以保護產品外觀設計的『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加盟連鎖企業經營業者,公司行號如發現有商標和專利侵權行為,可檢附相關收集證據,依法提出侵害商標和專利權的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但在提出訴訟之前,應先行瞭解熟悉相關蒐證及訴訟程序, 如果對方勢力大,或者牽涉廣泛又或者是你不想花費時間在蒐證及訴訟上,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找律師,由律師研判出最有利的方案會較為妥當。


二. 創品牌開放加盟前務必先去註冊商標權

籌備開店前特別是在創品牌開放加盟前,務必應先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店名商標,有沒有人早已註冊使用,一來可避免因無知而侵權,二來可保護自己商標授權權益。
若你覺得生意做起來還是做不起來根本還是未知數,沒有必要多花錢去申請商標保護,你只要在生意有好轉跡象時,趕緊以個人或公司行號名義向智慧財產局註冊該店名為商標即可。然上述作法確時可較省錢,但有其風險,譬如曾經發生一開店商家根本不知要申請商標服務標章這玩意,一同業客人來店消費後,感受其生意不錯,未來會有很強的發展潛力,就搶先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個人名義去申請註冊商標,幾年後該店果然生意越做越好,店家那時想要擴展營業規模,至智慧財產局註冊該店名為服務標章時,才發覺早已被人搶先註冊,又不願出錢去買商標權下,只好更改店名申請的案例。另還有一合夥開店案例,兩人共同出資開店創業,由一人經營,另一人完全不干涉經營,只等分錢,完全沒干涉經營的合夥人,眼見生意越做越好,就搶先以個人名義至智慧財產局註冊該店名為服務標章,且要求經營合夥人應出資來購買商標授權的案例。


 

三. 如何保護商標智慧財產權

商標法第二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故任何人想取得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的商標權,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過審查、核准通過,自註冊公告日起取得商標權利,對於有人侵害其商標權者就可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商標所有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侵害他人商標權,應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第八十一條等規定,侵權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  如何為國外品牌在台申請商標登記

計畫引進國外品牌 (目前在台灣無人販售),為免未來其他競爭者在打下基礎後搶註該品牌,請問我要如何為此國外品牌在台申請商標登記?
申請註冊商標不論是國內外商標,皆要依國內商標法規定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商標,但因是引進國外品牌,宜先與國外廠商就品牌授權約定清楚權利及義務,是要以該國外品牌或公司廠商為申請人還是或由貴單位或你個人為申請人,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是國外品牌或廠商,記得一定要一併辦理商標權的授權登記,如果商標所有權人是貴單位或你個人,記得一定要請該國外品牌或公司廠商出具書面貴單位或你個人。
辦理商標登記共有兩個階段,首先第一階段是商標註冊申請,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送出註冊商標申請書後,經過大約八個月的審查時間,會收到智慧財產局所發商標申請通過與否的公文,如通過申請即進入第二階段付完註冊申請費用後就可持有該品牌商標權,期滿後可續辦展延。
因註冊商標的手續與方法很簡單,建議可自行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辦,可省下委託坊間商標事務所代辦費,每件行情約是3000~5000元代辦費,相關的表單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下載列印,然後按照指示填寫資料並預備商標圖片及證明文件,再親臨智財局窗口辦理即可,智慧財產局總局位在台北(台大旁),另新竹、台中、台南及高雄也均有服務處,上網可以查詢到詳細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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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之欺罔手段違反公平交易法罰5萬
奇O公司就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使Google Play心生疑慮並陷於錯誤,將競爭對手之「花千骨Online」自平台移除,涉嫌以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之欺罔手段,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一案。

經公平會調查,奇O公司於12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Google Play,宣稱「花千骨名字以及裡頭人物角色名的商標是從2015年開始屬於奇O科技所有」、「『花千骨Online』…未經我方同意使用,…這構成了侵權」,惟當時該商標僅處於申請階段,未經經濟部之核准審定並完成公告註冊取得商標權,奇O公司就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使Google Play心生疑慮並陷於錯誤,於12月10日將競爭對手之「花千骨Online」自平台移除。

公平會認為,奇O公司不以價格、品質等正當商業手段與競爭者從事效能競爭,卻以就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陳述之欺罔手段,使Google Play將競爭者之產品下架,達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於第1289次委員會議通過,奇O科技有限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就自己尚未取得之商標權為不實之陳述,並指稱競爭對手侵害商標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行號未踐行向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排除侵害通知」,並說明權利內容、範圍以及侵害的具體事實程序,竟直接寄發「警告函」,即有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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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應知知識
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之前,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須先取得經法院一審判決或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或者權利人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請求排除侵害後,權利人所寄發「警告函」始能公平交易法之符合所謂正當行使權利。

此外,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的同時,須在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始能符合正當行使權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智慧財產權若受到侵害,應先向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排除侵害通知」,並說明權利內容、範圍以及侵害的具體事實後,始能寄發「警告函」,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公司行號倘若未踐行前述程序,竟直接寄發「警告函」,即有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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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如何保護商標權及專利權 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不實警告函未指明特定競爭為侵權人仍屬違反公平法


發函未指明權利內容及侵權事實,例如,函中僅泛稱「本公司發現有廠商未經本公司之同意,竟侵害本公司享有商標權,本公司已委請律師進行調查蒐證,將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等,類此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雖未因前述警告函而斷絕交易,卻會因此使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恐涉訟累並心生疑懼,導致他事業須向交易相對人解釋並切結保證絕無侵害他人商標權情事方得以保住交易機會,而其交易相對人亦因之須耗費人力評估以重新確認產品致影響相關之生產運作,該發函行為,亦已違反公平法。

公平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公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修正,主要修正內容為,將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有關寄發警告函行為之定義中,須「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之構成要件刪除(舊處理原則原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事業發警告函行為,係指…以下列方式對其自身或其他特定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佈並指明特定競爭對手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者」)。即修正後,警告函即使未指明特定競爭者為侵權人,仍為本處理原則規範對象,而有被公平會處分之可能。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警告函即使未指明特定競爭者為侵權人,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規範對象,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公平會處分之可能。
加盟合約終止或解除後x年內,加盟開店創業者不得以任何名義從事或參加類似營業性質的組織,加盟者若違反競業禁止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加盟總部,且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產生收益時,其權利全歸加盟總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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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給付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 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給付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給付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 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已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仍會遭到罰鍰。
國稅局舉例說明,國內一公司年度分11次給付外國B公司其他所得合計800萬元,雖已扣繳稅款,惟均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憑單,屬各次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是稽徵機關應分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該公司每次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單位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屬於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裁處行為罰。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給付無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扣繳憑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以下 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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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89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 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
但郵政存簿儲金 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 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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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營業人得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總繳做出最有利之選擇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係就地申報繳稅,但若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如分別就地繳稅,則形成部分單位只有進項稅額,每期留抵,部分單位則每期繳稅而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困擾。為使營業人作有利之選擇,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訂有營業人得申請由總機構總繳之規定。經核准合併總繳後,營業人所有之分支機構,仍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進項憑證。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有2家分支機構,經核准合併總繳後,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應由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就各自之銷售額及進項憑證申報「各單位分別申報」之申報書,及由總機構就全部單位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總機構彙總報繳」之申報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即分支機構),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若有營業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專司購買、生產或銷售者,可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申請由總機構總繳作,做出最有利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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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公司行號透過Google搜尋引擎刊登網路廣告應辦理扣繳申報 

國內營利事業為拓展事業,透過Google、Facebook或外國社群網站、交易平台等登載網路社群廣告,因此等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辦理扣繳申報。

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收取之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給付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並應依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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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小規模營利事業給付租金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違法受罰 

一李小姐以每個月3萬元承租房屋從事小吃店生意,並已辦妥營業登記,但未於每月給付租金時先依規定代為扣取10%稅款3,000元後,再給付房東租金27,000元,並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扣取之稅款,再於次年1月底前將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彙報國稅局查核。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於每年1月底前(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應將上1年內扣繳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國稅局查核。

扣繳義務人係指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事業負責人,李小姐既為該小吃店登記之負責人,即為同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小吃店於給付房東租金時,如未依規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國稅局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將會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給付各類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並於期限內向國庫繳納,及於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以免逾期繳納或逾期申報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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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薪資受領人如為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按下列兩種扣繳方式,由薪資受領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
(1)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或(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又居住者之薪資所得,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有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每月給付金額未達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1)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
(2)自98年1月1日起,前款以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扣繳單位應確實按規定扣繳,且一併了解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短漏扣繳致須補繳扣繳稅款及遭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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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未立案補習班應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遭補徵稅及罰鍰自107年1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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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補習班應儘速辦理立案以免遭補徵稅及罰鍰

目前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除公司附設之補習班於107年以後須課徵營業稅外,其餘個人經營之補習班仍維持課徵綜合所得稅,免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影響其租稅負擔。

另國稅局將於106年10月底前針對未立案補習班,或已經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舉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相關法規及實務講習,另於106年11月底前積極以發函並實地查訪方式查明補習班實際情形,並輔導依法辦理稅籍登記及申報事宜。

依據財政部106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600596370號令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及未向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補習班,其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自107年1月1日起應辦理稅籍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依據現行稅法相關規定,公司附設之補習班,其補習費收入係併入該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經營之補習班之盈餘則無論立案與否,均屬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其他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依前揭令釋規定,自107年起未立案之補習班,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課徵營業稅,並依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或合夥人獲配上開盈餘則屬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補教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未立案補習班之業者切勿心存僥倖,應儘速向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立案登記,並誠實申報所得,以免遭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相關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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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設立補習班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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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相關稅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5條(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9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
教育勞務得免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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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課徵營業稅107年1月1日起生效

107年1月1日起,公司型態的補習班須繳納5%營業稅,獨資個人名義設立的補習班,若未向教育部立案亦需課徵5%營業稅,已向教育部立案者持續免徵營業稅,只需繳納綜所稅。

財政部於106年7月26日發布解釋令,廢止該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770531950號函及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有關未立案補習班及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規定,並自107年1月1日生效。
經該部洽據教育部函復意見,檢討修正補習班徵免營業稅規定如下:
(一)立案補習班之教育勞務,維持現行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查處,為維護接受短期補習教育之國民安全與權益,未立案補習班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未立案補習班及以公司為設立人之短期補習班家數達1,000餘家,如稽徵機關未盡輔導之責,恐滋生營業人未諳法令變更致生違章漏稅情事,引發營業人反彈,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爰規範過渡期間,自107年1月1日生效,並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於106年12月底前積極輔導,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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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補習費收入免徵營業稅但切記還是要申報營業稅

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若僅經營單項補習業務,依法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業者還是應將「免稅銷售額」填寫至營業稅申報書(403表)中第12欄位,並計算不得扣抵比率後,申報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仍應按期申報;若無按期申報稅捐機關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49條規定,逾期申報者,可處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若有經營補習及銷售書籍、CD等業務二種業務,係屬兼營應稅及免稅貨務或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5條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仍應按期申報營業稅。另銷售書籍、CD等業務非屬「教育勞務」則無上述免開發票及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是銷貨收入應課徵營業稅,業者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給買受人及按期申報營業稅。凡是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短期補習班業務者,雖然補習費得以免開發票免繳營業稅,但依營業稅第35條規定,所收之補習費,最好還是開立「普通收據」或是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給學員,作為入帳憑證及申報營業稅之依據,才能避免若遭人檢舉的漏稅被罰情事發生。

不論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賺錢與否皆要申報所得稅

經營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納稅義務人本身或配偶,不論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賺錢與否皆要申報綜合所得稅,並在申報書上詳實填載,否則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執行業務所得者,稅捐機關會依所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若所漏報所得如達所得稅違章裁罰標準25萬元且所漏報稅額達1萬5千元以上時,除補徵稅額外還要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將依漏稅額裁處罰鍰。
經營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安親班業者,若有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有漏稅款者,或是未將執行補習班經營業務所得填載於結算申報書者,應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儘快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可免其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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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補習班販賣各類考試用書籍、CD或錄音帶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國稅局近來查獲某補習班銷售各類考試用書籍及上課教材之收入,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補稅並予處罰,特別再次說明有關補習班向學員所收取收入之相關課稅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依據財政部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920450203號令釋,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準此,即可開立「普通收據」或是開立「免稅」發票交付學員;惟補習班販賣各類考試用之書籍、CD及錄音帶等銷貨收入,則無免稅之適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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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補習班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補習班綜所稅應申報以免受罰

補習班、幼稚園及托兒所者,應主動誠實申報相關其他收入及所得,未據實申報相關收入,經查獲漏報其他所得屬實,予以核定補稅並處罰鍰。
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71條、第76條及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其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營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者,應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併入設立人、創辦人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之核定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將就其收入總額按財政部頒訂之「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暨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國稅局查核某補習業者未依規定申報補習費收入,經查獲漏列補習班分期付款收入600萬元,依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核定漏報當年度其他所得300萬元,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補稅送罰。該局呼籲,經營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養護、療養院(所)之其他所得者,應主動據實申報相關收入與所得,據實申報繳納相關稅負,俾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遭補稅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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