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店將頂讓他人經營,接手頂店業者不願承受原公司行號的債務及稅務責任,咖啡店讓店業者應如何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咖啡店若是股份公司型態,讓店開店業者只要辦理股權的頂轉讓即可,不用開發票給接手新公司行號;咖啡店若是獨資經營,因接手頂店者不願承受讓店業者之原公司行號債務及稅務責任,那麼接手頂店者就要重新設立新公司行號,讓店業者在辦理公司行號註銷時,須辦理稅務清決算,故所移轉的存貨及固定資產視為銷售行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資產及存貨依雙方議定的頂讓金額,由原公司行號報繳營業稅及開立發票給新公司行號。而接手經營業者在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進項稅額,則可依稅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下是 開店商家&頂讓店面創業經驗談 相關經營實務經驗知識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提供
接手頂店者不願承受讓店業者之原公司行號債務及稅務責任,那麼接手頂店者就要重新設立新公司行號,由於讓店業者在辦理公司行號註銷時,須辦理稅務清決算,資產及存貨依雙方議定的<AHREF="HTTP: itemindex.asp?z='salestoreasp.asp"' icantw.brinkster.net>頂讓金額,由原公司行號開立發票給新公司行號。 接手頂店者願承受讓店業者之原公司行號債務及稅務責任,那麼接手頂店者就不需要重新設立新公司行號,直接接手原公司行號即可。直接接手的原公司行號,若是股份公司型態,讓店業者只要辦理股權的<AHREF="HTTP: itemindex.asp?z='salestoreasp.asp"' icantw.brinkster.net>轉讓即可,不用開發票給接手新公司行號;但若原公司行號是獨資公司行號,讓店業者在辦理獨資公司行號註銷時,就要先行辦理稅務清決算,所以原公司行號就得以資產及存貨就要依雙方議定的<AHREF="HTTP: itemindex.asp?z='salestoreasp.asp"' icantw.brinkster.net>頂讓總金額,開立發票給接手新公司行號。 |
提醒頂讓店業者如是有辦營業登記店家要頂讓,若頂讓店是採更換負責人但行號名稱沒變續沿用的頂讓模式。讓店業者在簽完頂讓合約要做負責人變更動作前,記得要先去結算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申報繳清所有扣繳憑單,再拿扣繳憑單給房東申報。讓店業者若没有完成上述程序或在原負責人營業期間有發生欠稅補稅及處罰人情形,稅捐機關隔年還是會找原開店商家讓店負責人負責 。
案例 :我們全家人原本經營一家免用統一發票的餐廳,父親是負責人,每月租金65000,稅金由承租我方負責,但店面去年10月時頂讓給新的經營者。
以往每年一月時會計(我姊姊)會開扣繳憑單給房東,上面會有已扣繳完的稅額,但因今年店面已經轉讓他人,故一月時會計(我姊姊)沒開扣繳憑單給房東,指我們今年沒開扣繳憑單給他,他無法辦理退稅,要我們盡快到國稅局補繳稅及罰款。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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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讓店,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依國稅局規定其貨物之移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且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接手頂店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創業者, 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AHREF="HTTP: ? www.ican168.com>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以下資料來源:<AHREF="HTTP: default.asp?mp='1"' www.mof.gov.tw>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A公司於99年8月28日辦理96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漏未將餘存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4,000,000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00元。A公司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存貨尚未出售,請撤銷原處分。經該局以A公司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金額4,000,000元,且於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時仍餘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並無不合,乃駁回A公司之復查。
該局呼籲,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依稅法規定,均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因不諳法令規定而遭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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