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商家若有店面頂讓他人或是關門歇業,致發生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所餘存之存貨視為銷售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均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A公司於99年8月28日辦理96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漏未將餘存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4,000,000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00元。A公司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存貨尚未出售,請撤銷原處分。經該局以A公司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金額4,000,000元,且於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時仍餘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並無不合,乃駁回A公司之復查。

該局呼籲,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依稅法規定,均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因不諳法令規定而遭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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