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商店能省就省辦商號(行號或工作室)就好不須設立公司- 開店創業加盟知識庫
依據法律規定,一家商店司不論規模大小,有營業就必須向辦理營業登記,核准之後才能營業。 一般商店登記分成兩部分,一個是公司登記,也就是公司設立的登記。另一個則是商號(行號或工作室)登記,也就是營利事業登記。
申請設立公司依規定一律要開發票,商號則可申請開或不開發票,開發票要繳的稅額有二種(營業稅5%及營利所得稅約2%上下)另外每月付會計記帳費用要2~3千元,所以能省就省辦商號(行號或工作室)就好。
一般小商店(稅捐機關規定營業額不到20萬,可不用開發票,然實務上營業額超過20萬很多,甚至達70,80萬營業額的,申辦不用開發票,稅捐機關也能順利通過不用開發票),你可去當地地方政府建設局辦個商號(行號或工作室)再去稅捐機關辦個設籍課稅就好(如此固定一季繳幾千塊稅金,就不用開發票)。
若你要自行辦理設公司就要跑到經濟部商業司,一般小商店都是辦行號較多也較簡單,除非你是加盟大品牌他會強制你要申請公司,如果你嫌麻煩,不管是商號(行號或工作室)還是公司,只要花些錢也好辦事,就交給會計事務所代辦,(辦商號收費約為幾千元,辦公司會比辦商號再加個幾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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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業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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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1):營業稅可申請「依查定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書審申報」達節稅效果 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可申請稅率1%稅額計算依查定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稽徵機關發單通知繳納課稅方式,以達節稅效果。 |
範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 民宿連鎖加盟業者, 只要不符合免辦營業登記,即應儘速向營業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依法報繳稅,如每月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即應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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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營業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2):避免錯誤受罰案例之1
實務上較常發生之營業稅違章案件,營業人應多留意,以免受罰。 ( 一 ) 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未購發票或無營業稅額亦需申報。 ◎ 案例: A 貿易公司於 100 年 3 月 20 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准自 4 月份起使用統一發票,公司因剛開業未接到訂單,故 4 月份並未申購發票,公司會計張小姐於接獲主管稽徵機關查詢電話及通知公文後,始自 100 年 5 月份起購買發票,而 5 、 6 月間公司因仍無營業情事,張小姐以為無銷售額自不須繳稅也不必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發現未申報之情事而被處罰滯怠報金。 ◎ 所犯錯誤: A 貿易公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 ( 二 ) 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要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上,以避免發生漏報有效發票之銷售額。 ◎ 案例: B 實業公司李姓會計小姐開立之 100 年 6 月份 UF12345678 號統一發票,因書寫錯誤致遭買受人甲公司退回並要求另行開立,但李姓會計小姐卻因疏忽而將該張作廢發票之收執聯及扣抵聯,訂在 UF12345677 號 ( 即作廢發票之前一張有效發票 ) 上,致在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漏報該張有效發票銷售額 200,000 元,營業稅額 10,000 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有漏報銷售額情事。 ◎ 所犯錯誤: B 實業公司李姓會計小姐因疏忽未將作廢發票訂在同張發票存根聯,而漏報前一張有效發票之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之規定。 ( 三 ) 申報銷售額前,應逐筆檢查有無已開立之發票,誤予截角,以免發生漏報銷售額、稅額情事。 ◎ 案例: C 商號於申報 100 年 11 、 12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誤將 100 年 11 月 8 日 XT12334566 號之有效發票截角,致漏填該筆銷售額 365,000 元,營業稅額 18,250 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除應補稅外,並應再處所漏稅額 5 倍以下罰鍰。 ◎ 所犯錯誤: C 商號會計小姐於申報 100 年 11 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時,將 XT 12334566 號有效發票誤予截角,明細表並註明為空白,實際為漏報銷售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 35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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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3):避免錯誤受罰案例之2 ( 四 ) 進項憑證若以影本申報扣抵時,應檢查是否有重複扣抵情事。 ◎ 案例: D 實業公司於申報 100 年 9 、 10 月份銷售額時,已將 100 年 9 月份進貨統一發票號碼 WP 12334456 銷售額 508,000 元,稅額 25,400 元,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該公司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忽,誤以為尚未申報扣抵,而向銷貨公司再取得該張發票影本,並於申報 100 年 11 、 12 月份銷售額時,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除應補稅外,尚須按所漏稅額處 5 倍以下罰鍰。 ◎ 所犯錯誤:會計小姐因作業疏忽,重複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 ( 五 ) 勿取得虛設行號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 案例: E 實業公司於 100 年 5 月 6 日向未辦登記之 Y 商號進貨計新台幣 500,000 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 F 實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UF12334456 號作為進貨憑證,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25,000 元,案經主管稽徵機關 ×× 專案查緝小組查獲該 F 公司專以開立不實發票販售圖利,經通報 E 公司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查處其違章之行為。 ◎ 所犯錯誤: E 實業公司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 |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營業稅節稅秘笈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4):避免錯誤受罰案例之3
( 六 ) 有進貨退出或折讓情事,應於發生之「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 案例: G 實業公司於 100 年 5 月 3 日向 H 公司進貨,取得進項憑證發票銷售額 323,500 元,稅額 16,175 元,並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筆進貨於 100 年 6 月 2 日發生進貨退出金額 39,800 元,稅額 1,990 元,並開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惟卻未於發生當期 100 年 7 月 15 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案經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現,違章受罰。
◎ 所犯錯誤: G 實業公司因進貨退出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未於發生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致遭受罰。
( 七 ) 收銀機油墨應時常添加,以避免開立發票因油墨不清或漏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致造成應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而受罰。
◎ 案例: P 公司 100 年 9 月 3 日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 WU12335566 號,發票金額 1,200 元,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即交付予買受人甲,該張發票經對獎獲致三獎,檢據領取中獎獎金時,代發統一發票獎金單位發現上情,由財政部印刷廠轉交 P 公司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處新臺幣 1,500 元之罰鍰。
◎ 所犯錯誤: P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漏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 1 ﹪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 1,500 元,最高不得超過 15,000 元。
( 八 ) 開立發票給營業人,不要忘記填寫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 案例: J 實業公司銷貨予 K 公司,王姓會計小姐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 K 公司時,未填寫買受人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所犯錯誤: J 實業公司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規定處罰。
( 九 )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不可申報扣抵。
◎ 案例: L 公司會計張小姐將張姓負責人交際應酬所取得之進項憑證 BU12345566 號,銷售額 28,000 元,稅額 1,400 元,與所購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憑證 BU12348899 號,銷售額 450,000 元,稅額 22,500 元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所轄主管稽徵機關發現該 L 公司持不得扣抵之進項費用及固定資產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涉嫌違章。
◎ 所犯錯誤: L 公司所持不得扣抵進項憑證向主管稽徵機關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 5 款之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
( 十 ) 一般計稅營業人銷售非本業之商品、勞務或固定資產,均應開立統一發票。
◎ 案例: M 公司於 100 年 9 月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因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於 100 年 12 月出售時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案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除應補稅外並裁處罰鍰。
◎ 所犯錯誤:依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縱其進項稅額不得抵扣,惟於銷售時,仍應開立發票報繳稅款。
( 十一 )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 案例: N 企業行未辦理營業登記即自 100 年 9 月起營業,案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於 100 年 12 月查獲,其每月銷售額 60 萬元至 80 萬元不等,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與未給予他人憑證情事,除處漏稅罰 、未依規定給予憑證(採擇一從重)及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罰鍰外,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之總額處 5 ﹪罰鍰。
◎ 所犯錯誤: N 企業行未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及第 35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45 條、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 ( 未給予憑證 ) 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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