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衛生局抽查7間連鎖牛排館,發現其中兩間的美國牛肉含有瘦肉精「萊克多巴胺」。依現行食品衛生法規定,就是不得檢出,然我家牛排中華店驗出1.7PPB,貴族世家岡山店達2.935PPB,而且兩家問題牛排都出自於同一間進口商樹森公司,再由中盤商批發給店家販售。

知名平價連鎖牛排館被查出牛肉含瘦肉精,各地方政府紛紛加強稽查查驗強度,牛排館、牛肉麵小吃燒烤店和牛肉相關經營業者如沒做好自主管理,若「明知」產品含有瘦肉精而去販賣、輸入,依違反現行食品衛生法第11條規定,爰引現行食品衛生法第31條規定可開罰6萬至6百萬罰鍰。


阿甘建議牛排館、牛肉麵小吃燒烤店和牛肉相關經營業者加強下列自主管理:

1.店內若有販售牛肉,都應嚴格控管來源,及處理各種生肉的過程;且將牛肉來源及檢驗報告貼出,讓客人免除疑慮安心消費。應在官網、官方部落格與臉書粉絲專頁張貼表示,「本公司僅供應紐西蘭、澳洲之牛肉,請消費者安心食用」;另將牛肉來源及檢驗報告亦貼出,讓客人免除疑慮安心消費。

2.如有向已公佈含有瘦肉精牛排進口廠商批進貨,要趕緊向含有瘦肉精牛排廠商退貨並且保留好退貨單相關憑證(證明),如有需要,要向消費者強調問題牛肉已經全數退貨下架。

3.牛排館、牛肉麵小吃燒烤店和牛肉相關經營業者應主動積極透過菜單menu內容、桌上小立牌店內外pop或者店內公告或是在店內外最明顯處貼出店內所使用牛肉來源,或是提供政府的檢驗證明,且要主動積極再三向顧客提出牛肉來源,保證牛肉來源,積極告知顧客牛肉來源如為紐西蘭、澳洲之牛肉,讓顧客安心點餐食用。

相關法律法規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
、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9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
    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
    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
    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
、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
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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