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專營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惟其進、銷貨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依財政部100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規定,專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或營利事業進銷貨物仍應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憑證,俾符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所得稅法第11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於媒體檔案。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以下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營業人專營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等,仍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營業人專營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其進、銷貨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依規定取得或給與原始憑證,俾符規定。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銷售免稅生鮮蛋品,經該局查獲自93年至96年間銷售與中盤商A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合計10,000,000元,該局對甲公司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另A君專營銷售生鮮蛋品,屬於專營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雖依同法第29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另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1490號令釋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A君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生鮮蛋品且具備營業場所,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外,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仍應給與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A君未依規定自甲公司取得憑證金額10,000,000元,另於同期間銷售,未依規定給與買受人憑證金額11,000,000元,經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各處5﹪罰鍰500,000元及550,000元,合計處罰鍰1,050,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專營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9 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雖得免辦營業登記,惟依財政部100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0175660號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利事業」,當包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業」及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營業人」在內,上開專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或營利事業進銷貨物仍應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憑證,切勿心存僥倖,以免受罰。
 

以上資料來源:行政院財政部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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