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向新北巿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檢舉,同一家連鎖大賣場,同一件商品,不同的分店出現不同的價格,有明顯分店價差!須於15日內改善公開重要消費資訊,不可誤導或隱匿,否則將依「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處新臺幣二到六萬元罰鍰,並得以連續罰。
 

經新北巿政府消保官訪視包括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好巿多、頂好超巿及松青超巿在內連鎖大賣場,企業經營者表示舖貨於府轄境內各地區不同分店或分公司販售之商品,均係由總公司統一(或聯合)採購,並由總公司決定其銷售價格(大部分賣場與連鎖超巿經營者甚至連特價商品之種類與價格,亦由總公司決定)後,再交由各地分店或分公司印出價目單,標示於商品貨架上供消費者參考。但消保官廣泛調查後發現,各家連鎖大賣場業者的分店或分公司懸掛或使用相同的公司名稱與企業識別標誌,惟對於販售條件(品名、重量、包裝、標示等)完全相同商品,卻標示幅度可達27%以上之不同之售價(或稱定價、原價、巿價、批發價等)。


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業一店兩價不是不行,但資訊要依消保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充分清楚載明告知消費者,標出各分店商品價格,使其得作合理正確之消費行為。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發布機關:台北縣政府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與重點消費者保護措施,設消費者保護推動會報,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 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 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5 條 消費場所依其營業面積、經營特性、空間配置及聚客人數,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企業經營者於營業期間內,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應投保之消費場所,其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府受理依前條所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之申請時,於核准前應命企業經營者檢附已辦妥保險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依第五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保險,並將其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9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認確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之虞或有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本府並得將名稱、地址、消費爭議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者,命其停業至改善時為止。

第 12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一店兩價-大賣場隱匿重要消費資訊誤導大眾

新北巿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接獲民眾檢舉,表示大型賣場及大型連鎖超巿業者,會在同屬總公司旗下之不同分店或分公司中,將相同之商品標示成不同價格。

經消保官訪視包括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好巿多、頂好超巿及松青超巿在內之企業經營者,表示舖貨於府轄境內各地區不同分店或分公司販售之商品,均係由總公司統一(或聯合)採購,並由總公司決定其銷售價格(大部分賣場與連鎖超巿經營者甚至連特價商品之種類與價格,亦由總公司決定)後,再交由各地分店或分公司印出價目單,標示於商品貨架上供消費者參考,作為是否採買之重要消費資訊。

但消保官廣泛調查後發現,各家業者的分店或分公司雖然懸掛或使用相同的公司名稱與企業識別標誌,惟對於販售條件(品名、重量、包裝、標示等)完全相同之商品,卻標示幅度可達27%以上之不同之售價(或稱定價、原價、巿價、批發價等),賣場與連鎖超巿業者對此並未依消保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充分告知消費者,使其得作合理正確之消費行為。爰限期業者於15日內改善本市境內各分店或分公司關於其商品價格之標示內容,否則將依「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第12條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以上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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