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期間逾5年經依法解除其欠稅仍應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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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因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若原滯欠稅捐於徵收期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且行政執行分署於必要時,可採取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措施。

欠繳應納稅捐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其負責人出境後,稽徵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主動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限制出境者,如原滯欠稅捐未逾同法第23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稅捐徵收之期間合計最長可達15年,該欠稅並非可隨之一筆勾銷,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雖「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廢止,如果公司有欠稅達限制出境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還是會予以限制出境,滯欠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切勿認為限制出境期間已超過5年,即可免除納稅義務,一經查獲有繳納欠稅之能力卻故意規避納稅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仍可採取必要強制手段,以徵起欠稅。

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
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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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制。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限制出境期間逾5年經解除出境限制者,其欠稅仍應繳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因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而解除出境限制者,若原滯欠稅捐於徵收期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凡欠繳應納稅捐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其負責人出境後,稽徵機關依上揭法條規定主動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限制出境者,如原滯欠稅捐未逾同法第23條規定之執行期間,稅捐徵收之期間合計最長可達15年,該欠稅並非可隨之一筆勾銷,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仍應負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欠繳稅捐繼續執行,且於必要時,採取限制住居、拘提或管收等措施,以確保稅捐徵起。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滯欠之稅捐仍請儘速繳納,切勿認為限制出境期間已超過5年,即可免除納稅義務,一經查獲有繳納欠稅之能力卻故意規避納稅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仍可採取必要強制手段,以徵起欠稅。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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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廢止負責人死亡欠稅繼承人會被限制出境

父親生前為公司負責人有欠稅但已被經濟部廢止登記,繼承人因此被限制出境?

依稅法規定,1人公司欠稅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一百萬元以上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但如負責人死亡,公司名下又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其繼承人不論有無繼承任何財產,只要未抛棄繼承,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即為法定清算人將會因此被限制出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民法限定繼承規定係規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公司欠稅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即會因繼承而被限制出境。

營利事業欠繳稅捐負責人將會被限制出境

個人欠繳稅捐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稽徵機關應陳報財政部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有人質疑欠稅未達限制出境標準,為什麼還是被限制出境?欠稅金額之計算,則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有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累積加總,不限稅目、年度及金額,所以,有些欠稅人其實是因為多年來單筆或數筆欠稅累計已達到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致被限制出境;另外,如行政執行署,知道欠稅人開名車、住豪宅,甚至經常到國外旅行,故意欠稅不繳,即使欠稅未達法定金額,行政執行署為達到行政目的,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也會做出限制出境的處分。

另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 及第2款規定,一旦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全部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或是提供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因此要解除限制出境的方法只有兩種,一為全數繳清,另一為提供十足擔保。納稅義務人如因欠稅被限制出境,提供十足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在回國後仍應繳清欠稅,否則擔保品將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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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指定清算人全體股東限制出境

股東因公司欠繳稅款一百萬元以上,而被限制出境,必須繳清該公司全部欠稅或提供與欠稅相當擔保,才能解除出境限制。

因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七十九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因此有限公司之清算,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所以清算時沒有選出清算人,「有限公司」就是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是公司負責人。如果公司有欠稅達限制出境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就會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為法人組織,如發生欠稅,雖認屬公司欠稅,由公司負責繳納;雖「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廢止,如果公司有欠稅達限制出境 一百萬元以上標準,還是會予以限制出境,但如該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一條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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