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發生交易糾紛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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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分店與消費者若發生交易糾紛,法院過去案例,多次判加盟總公司要負起「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對加盟店的疏失也應負連帶責任。

加盟法律實務上,中X加盟店因為買賣交易糾紛,買方同時控告加盟店及中信總公司。中信總公司主張只是授權掛牌且各家加盟店都是獨立經營為由,完全不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然而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法官見解卻完全不是如此,法官認為中信授權加盟店招牌,同時為加盟店設計招牌、宣傳企劃及使用服務標章,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總店與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且中信房屋鮮有以代理權授與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授權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最後高雄地方法院判中信總公司負連帶賠償225萬元責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加盟實務上加加盟者繳交費用給加盟業主,加盟主對加盟分店有規範或監督之權利義務,且加盟者對外表明其為加盟店,並使用加盟主之商標、服務標章、設計招牌、宣傳企劃及足使消費者客觀上認為加盟分店所提供服務交易,係是由加盟主及加盟經營者所共同提供。加盟總公司為避免要負起「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對加盟店的疏失也應負連帶責任,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加盟總公司,應善用民法第一○七條「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以免除可能因表見代理對加盟店疏失,亦應負連帶之責任,譬如加盟分店可在消費者常易見之處,明確表示加盟分店乃獨立經營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一○七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六九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
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
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
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62年台上字第 782 號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48年台上字第 1501 號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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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
五千八百二十元本息,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勤實加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溫錦豐、施玫玲、徐子晶中之一人為給付,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透過第一審共同
被告勤實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實加公司)之仲介,
與被上訴人彭瑞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彭瑞梅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五七-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四三分之五七,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八○號一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經桂田中和實驗室測試
結果,其鋼筋混凝土中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較國家規定標準值每
立方米○.三公斤高出三至五倍,顯示該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
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勤實加公司為被上訴人中信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加盟經營者,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經紀條例)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中信
公司對於勤實加公司既有規範、監督之義務,自應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規定,賠償伊因勤實加公司經紀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受之
損害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又中信公司授權勤實加公司
使用中信公司之服務標章與人交易,且為勤實加公司設計招牌、
宣傳企劃,並提供表彰其服務標章之制式契約書,係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勤實加公司,對於勤實加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彭
瑞梅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先位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中
信公司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勤實加公
司、溫錦豐、施玫玲、徐子晶(下稱勤實加公司等四人)中之一
人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除勤實加公司等四
人之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則不予贅
述)。

 

 

被上訴人彭瑞梅以: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原
雖過高,但經修復後,已由台北市政府解除列管,並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不影響結構安全,而未減損其效用,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且其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被
上訴人中信公司則以:勤實加公司並無代理伊與上訴人訂約之情
事,且上訴人非如一般購屋之消費者,亦無混淆勤實加公司為伊
代理人之可能。伊與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共同使用中信
房屋品牌,僅表彰連鎖服務以建立市場知名度,並強化消費者印
象而已,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伊與上訴人間
無何委託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不動產經紀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透過被上訴人中信公
司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即勤實加公司仲介,以一千二百二十萬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彭瑞梅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系爭房屋經桂田中和實驗室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測試、鑑定結果,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八十三年及八十七
年國家標準值,彭瑞梅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就大廳柱一點之測試
結果,抗辯該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未過高,為不可採。至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同意解除系爭房屋之列管,
僅因該房屋施作結構補強維修工程後,其結構安全應能符合原設
計規範之需求而已,但該結構補強維修工程與系爭房屋氯離子含
量有何關聯,修復後之氯離子含量有何變化,由訴外人即杜風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工程技師吳志強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工程結算表以觀,則未敘明或評估,故系爭房
屋解除列管仍不足以證明該房屋已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長期會加速鋼筋鏽蝕及混凝土中性
化,進而使混凝土剝落,影響結構物強度及減少使用年限,以致
威脅建物之居住安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未具備一般建物應有
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曾經鑑定對建物
結構安全無影響之虞,但隨著時間變化,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
腐蝕作用仍然存在,是於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時,不得
以曾經鑑定對建物結構安全無影響之虞,即認氯離子含量過高非
屬物之瑕疵。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未排除氯離子含
量過高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彭瑞梅以該房屋氯離子含量過
高,前經上開公會鑑定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抗辯非屬瑕疵,不
足採取。系爭房屋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然上訴人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函通知此項瑕疵,翌日經彭瑞梅收受後,
僅於同年十月四日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向彭瑞梅為減少價
金之意思表示,又未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通知
,難謂彭瑞梅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發生上訴人向彭瑞梅行使減
少價金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通知系爭房
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六個月內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不得再為請求。中信
公司與勤實加公司係屬加盟業主與加盟經營者之關係,二者之人
事、會計、營運各自獨立,盈虧自負,並無從屬或共同經營之關
係。勤實加公司基於該公司與中信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僅獲得使
用「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服務標章及名稱之授權而已
,中信公司並未授權勤實加公司得以中信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關文件之全銜均載為「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勤實
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可見勤實加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
上訴人訂約,並無代理中信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中信公
司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經紀業者,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要難採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彭瑞梅應返還減少價金後溢收之價金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不動產經紀條例第二十六條、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中信公司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被上訴人及勤實加公司等四人中之一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不得解除契
約,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屋及其
所在之全棟建築物既為海砂屋,其在房屋交易市場上,已喪失交
易機能,故原告因買受有瑕疵之系爭房屋,自得依民法第 359條
請求減少全額價金122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依其
文義,上訴人除主張其有減少價金請求權外,並表明減少之數額
,且被上訴人彭瑞梅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以系爭房屋之結構
未減少其原有效用,自無減少價金之餘地等語抗辯(見同上卷二
三四頁),由是以觀,上訴人似已向彭瑞梅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
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彭瑞梅時,距彭
瑞梅同年七月十一日收受瑕疵通知,既未逾六個月,則上訴人是
否未於六個月除斥期間內向彭瑞梅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非無
再推求之餘地。按加盟業主對加盟經營者有規範或監督之權利義
務,為不動產經紀條例第四條第八款所明定。且加盟經營者對外
表明其為加盟業主之加盟店,並使用加盟業主之商標、服務標章
,客觀上亦足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至加盟店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
加盟業主及加盟經營者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查勤實加公司
為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之加盟店,基於該公司與中信公司間之加盟
契約,獲得使用「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民加盟店」服務標章及名
稱之授權,且其招牌上標有「中信房屋」字樣,本件相關之購屋
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銜並均載為「中信房屋勤實加正三
民加盟店勤實加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經紀業是否僅限於勤實加公司,而未包括
中信公司在內,自非無疑。倘中信公司與勤實加公司均屬經紀業
,該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責任或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即值斟酌。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予細究,遽以前揭
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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