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鎖加盟咖啡業者禮券查核結果 --創業加盟開店應知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實務知識及案例
咖啡禮券大解密加盟連鎖咖啡業者禮券查核結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成立專案鎖定知名連鎖咖啡業者,進行餐飲業禮券查核,總計查核14家連鎖咖啡業者18件餐飲業禮券,查核結果3家業者10件禮券不符規定,6家業者7件禮券均符合規定,5家業者未販售或停止販售 。
主要缺失前3名分別為,禮券未載明換補發說明(16.4%)、禮券未載明退費程序(16.4%)、禮券未載明發行人資訊(13.7%)。本次專案查核結果有3家業者10件禮券不符「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標示規定,已移請所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命限期改正。業者若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1條,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2日部授食字第1041303422號公告「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餐飲業禮券發行業者應注意所發行之禮券是否明確記載發行人資料、面額、使用方式、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履約保障機制、換發說明及退費程序等事項,且不得記載限制使用期限、發行人得片面解約、退券時加收其他費用等事項。
以下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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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民法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民法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民法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民法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其證券之所有權。
民法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民法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民法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加盟總部發行商品(服務)禮券餐券加盟店應連帶負履行義務
有位消費者向市府法制局消保官投訴,其向某加盟連鎖火鍋購買面額200元VIP餐券10張,於結帳時欲使用VIP餐券抵用時,業者以超過使用期限VIP餐券拒收,而須以現金或刷卡付費,該消費者認為VIP餐券應無使用期限限制,且該店加盟體系應負履行餐券面額義務,與餐廳爭執無效後,故向市府消保官提起申訴。
市府消保官隨即召開消費爭議協商會議,火鍋店業者出席後表示該加盟連鎖火鍋總店因財務問題於年初時已處於停業情形,該店係屬加盟店是盈虧自負,且該餐券並非該店發售,故該店實無履行餐券面額之義務及能力。然消保官依據「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一條規定,不得記載使用期限,故餐飲業者不得以不收取超過使用期限餐券而拒絕履行義務。最後業者同意日後消費者來店消費時將免費招待2鍋養生鍋,而達成雙方和解結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往往為達促銷目的出售特價商品(服務)禮券餐券,依據「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商品(服務)禮券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雖然加盟總部與加盟店是盈虧自負,但加盟總部須與加盟店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加盟總部發行商品(服務)禮券餐券加盟店應連帶負履行義務,準此,餐飲業加盟店不得以非發行餐券及各店自負盈虧等事由、拒絕履行餐券面額給付責任。發行預付型商品如住宿券及商品(服務)禮券餐券等預付型商品,需注意商品(服務)禮券餐券相關記載事項、使用限制並特別注意其提供履約保證記載等,如此方可避免消費糾紛發生。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發行違法餐券法務局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再重罰90萬
德OO國際有限公司及蓮O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行違法「蓮O齋」餐券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又經法務局再次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法務局考量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且影響消費權益重大,故6月29日決定從重裁罰德OO公司50萬元罰鍰及蓮O齋國際公司40萬元罰鍰。
知名素食餐廳「蓮O齋」3月易手為「御蓮齋」後,衍生舊餐券能否繼續使用之爭議,經法務局消保官召開3次行政調查會議並多次要求限期改正後,德OO公司及蓮O齋國際公司就其發行餐券未記載面額及無履約保障機制,違反「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仍未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法務局業已裁處上述兩家公司3萬元罰鍰在案,並再次命其提出改善方案,惟迄今仍未獲其提報具體改善方案;法務局考量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數眾多且影響消費權益重大,決定從重裁罰德OO公司50萬元罰鍰及蓮O齋國際公司40萬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業者往往為達促銷目的出售特價商品(服務)禮券餐券,,依《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發行餐券業者須標示履約保證銀行、期限、實際商品名、電話與地址外,且不得限期、限座位,以避免違法遭處最高50萬元罰鍰。另,發行違法餐券若經處以第一次裁罰後,且命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仍未改正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後段規定,得再次裁罰5萬元到50萬元罰鍰。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開店商家商品禮券現金禮券開發票時機大不同
市面上禮券分為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禮券使用注意事項如有「本券發售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換取商品時,不再開立統一發票」字樣,即為商品禮券,持商品禮券消費時,營業人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者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應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2種禮券差異在於商品禮券在發行時,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營業人於出售禮券時已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持券人於消費時,就不必開立統一發票。而現金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則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顧客持商品禮券消費時,開店商家無須再開立統一發票,但消費顧客持現金禮券消費時,如同現金消費,於兌換貨物時,開店商家應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消費者網購餐券遺失店家不須負退費之責
有一位消費者團購網購買10張連鎖餐廳餐券,但因不慎被丟棄,只能提出於團購網站之購買證明及餐券序號,要求餐廳業者協助查詢該餐券序號,如未被使用應退費,或讓其先行使用,願切結倘日後有他人持券使用再償付該金額,但餐廳業者表示無法以退費或切結方式處理,因此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
餐廳業者表示餐券為無記名,等同現金,且無使用期間之限制,因此無法以退費或切結方式來處理餐券,是基於法律規定上,餐飲業所發行禮券多屬於民法第719條所規定之無記名證券,再依民法第725條第1項規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民法第728條之規定也無法依法院公示催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因此消費者只能直接向拾得人或竊盜人請求返還或賠償,無法向發行業者掛失退費或請求補發。
發行商品 ( 服務 ) 禮券餐券法律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為確保使用禮券消費者之權益,行政院消保會委員會議業已討論通過「○○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加強對使用禮券之消費者權益保護。
由於各式商品(服務)禮券之使用已甚為普遍,為避免業者以低價或其他方式大量發行禮券,招攬客人後營運不善,使得消費者持券前往消費時,發生人去樓空,禮券變廢紙情事,行政院消保會乃邀請學者專家、消保團體、業者代表與相關機關共同審議完成○○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經第137次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復依「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由有禮券業務之各部(會)依據此版本訂定並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依據「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權責分工及處理原則」各行業商品(服務)禮券之中央主管機關詳如附表,未列於其中之其他行業,倘有發行禮券者,則由各該管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要是規範預付型交易,內容包括應記載計三點及不得記載事項計八點,重點有:1、業者發行禮券時,應記載係提供「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與同業相互連帶擔保」、「存入金融機構之信託專戶」、「加入同業公會之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行政院消保會同意之履約保證」之履約保證。
2、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餘額不得消費等,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本案將待有禮券業務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消保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之版本訂定並公告所屬行業別之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緩衝期過後正式施行,並與地方主管機關共同落實監督及查核工作,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
同時,行政院消保會也強調雖然制定了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業者要發行禮券時有所規範,但對於禮券使用所需注意事項,消費者仍是不可輕忽,購買時仍然要仔細慎選。
此外,關於本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商品(服務)禮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而且無償取得之抵用券、折扣(價)券,不適用本規定。而其規定之內容如下:
應記載事項:
第一點 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第二點 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自發行日起至少一年)。上開履約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5%以上)等相互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
□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
□其他經○○部(會)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
第三點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網址……;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
不得記載事項:
第一點 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第二點 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第三點 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第四點 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第五點 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條款。
第六點 不得記載預先排除發行人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第七點 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第八點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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