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官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土城及板橋地區四大超商行政調查「多媒體事務機」交易情形,調查結果發現統一超商「ibon」、ok超商「ok-Go」、全家超商「FamiPort」及萊爾富「Life-Et」「多媒體事務機」,均係未於交易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而退費機制均煩雜不清等情形。

超商「多媒體事務機」交易,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郵購買賣」,消費者享有7日鑑賞期內,依法可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無條件退費。但現行四大超商「多媒體事務機」交易之退費機制繁雜困難,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若經調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將爰依「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在案)處以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發布機關:台北縣政府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臺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執行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與重點消費者保護措施,設消費者保護推動會報,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本府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 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 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 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第 5 條 消費場所依其營業面積、經營特性、空間配置及聚客人數,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者,企業經營者於營業期間內,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應投保之消費場所,其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府受理依前條所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許可證照之申請時,於核准前應命企業經營者檢附已辦妥保險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依第五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保險,並將其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第 8 條 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必要及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或隱匿之行為。

第 9 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告知消費者外,並應告知消費者得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經認確有損害消費大眾權益之虞或有未妥善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本府並得將名稱、地址、消費爭議要旨及相關事項,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之規定者,命其停業至改善時為止。

第 12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發票未開立退費大麻煩 新北市消保官將開罰

國內超商林立,超商販售之商品琳瑯滿目,國人生活消費與超商已密不可分。而其中「多媒體事務機」如統一超商之「ibon」或是ok超商之「ok-Go」等,由於可線上預購商品及服務,而且相當便利與迅速,符合現在消費者要求之消費迅速及多樣,因而成為消費者消費新型態,其交易金額比重也日益增加。日前新北市消費者投訴,前往使用統一超商使用「ibon」預購旅遊票券,於列印票券到櫃檯繳費後,卻拿不到統一發票,得自行聯絡行銷公司並登錄基本資料才能索取,退費機制也非常煩雜,造成消費者退費困難。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特於100年10月18日前往土城及板橋地區四大超商行政調查「多媒體事務機」交易情形,調查結果發現統一超商「ibon」、ok超商「ok-Go」、全家超商「FamiPort」及萊爾富「Life-Et」「多媒體事務機」,均係未於交易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而退費機制均煩雜不清等情形。消保官認為超商雖係代收代付免開統一發票,但若消費者未向行銷公司或店家索取統一發票,行銷公司或店家也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而有逃漏稅捐之嫌。而各超商「多媒體事務機」交易,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郵購買賣」,消費者享有7日內鑑賞期內,依法可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無條件退費。但現行四大超商「多媒體事務機」交易之退費機制繁雜困難,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保官於調查後將於近日召集四大超商業者與行銷公司,就「多媒體事務機」交易開立發票與退費機制到府說明。


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四大超商「多媒體事務機」交易退費機制,若經調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將依「臺北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在案)處以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以保障市民消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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