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余女士100年3月24日因懷孕值班打瞌睡等理由遭到資方解僱,板橋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余女士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勝訴,並要求飯店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為止。
余女士遭到資方解僱,隨後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惟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隨後余女士於100年4月15日向本局提起就業歧視申訴,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委員認為難以認定雇主係因知悉余女士懷孕而將其解僱,故懷孕歧視不成立。
開店商家雇主解僱懷孕婦女不一定就構成就業歧視,例如,雇主因業務緊縮、部門結束等理由進行大量資遣;或者勞工懷孕期間,因在從事職務時犯了重大不可彌補的過失,導致雇主相當的損失而為之懲處等,屬法定終止契約事由,非直接因懷孕而產生解僱的不利對待,但開店商家雇主依法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須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或是經證實有懷孕歧視,或含有混合懷孕歧視的動機,依規定將處新臺幣10到50萬元之罰鍰。
相關法律法規條文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就業服務法第65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般原則:
1.第1次:30萬元。 2.第2次:60萬元。 3.第3次:9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二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載word 檔)
以下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勞工局對余女士申訴悅喜企業懷孕歧視處理說明
報載板橋悅喜商務飯店前櫃臺小姐余女士,因懷孕值班打瞌睡等理由遭到資方解僱,板橋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余女士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勝訴,並要求飯店按月給付薪資至復職為止。由於余女士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就業歧視,本局特將相關處理經過說明如下:
1. 100年3月24日余女士遭到資方解僱,隨後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本局邀集勞資雙方調解,惟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
2. 隨後余女士於100年4月15日向本局提起就業歧視申訴,申訴悅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懷孕歧視」。勞工局對雇主進行訪談,雇主提供對余女士的工作懲處紀錄,並表示實因工作態度不佳、造成客訴問題、對主管態度不佳、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等,且多次給予改善機會,未見成效才將余女士解雇;公司並否認知悉余女士懷孕,相關證人也表示不知道余女士有懷孕情形。本局彙整相關訪談資料後於100年6月15日提交「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委員認為難以認定雇主係因知悉余女士懷孕而將其解僱,故懷孕歧視不成立。
3. 勞工局重申,雇主解僱懷孕婦女不一定就構成就業歧視,例如,雇主因業務緊縮、部門結束等理由進行大量資遣;或者勞工懷孕期間,因在從事職務時犯了重大不可彌補的過失,導致雇主相當的損失而為之懲處等,屬法定終止契約事由,非直接因懷孕而產生解僱的不利對待。但雇主依法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如經證實有懷孕歧視,或含有混合懷孕歧視的動機,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將處新臺幣10到50萬元之罰鍰。
4. 勞工局表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故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論解僱的事由為何,除應顧及解僱事由法定列舉及程序的合法性外,尚需解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的手段時,方屬正當。
以上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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