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轉點健身中心不得藉故加價
有消費者向消費者保護官投訴,表示其為某健身中心會員,後因工作關係須至高雄就職,於103年6月間向該分店表示欲將使用會籍轉至高雄分店,但該店要求消費者須提出證明文件(房屋租約或公司證明等)、支付轉點費用1,500元及不同店差額入會費後始能辦理轉點。該名消費者認為依契約規定其並無義務提出轉點證明文件及不同店差額入會費用,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點(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因而要求終止契約,惟該店要求消費者須支付違約金6千元始得終止契約,消費者認該林口店要求不合理,遂向消保官提起申訴。
健身中心林口店在協商會議時表示,依雙方所訂契約,消費者申請會籍轉點應提出申請及證明文件,且須支付轉點費用1,500元。若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依契約須支付違約金6千元。又因各分店之定價、提供之設備及服務不同,故須支付差額入會費用等。
本案經消保官協商會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健身中心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健身中心業者若未於網站或相關資訊揭露收取轉點費者,視為不收取任何轉點費,若業者堅持要求消費者提出轉點證明文件及支付差額,已明顯侵害消費者權益,消費者自有權拒絕支付。另若有轉點須補繳差額入會費用一節,應該在健身中心契約內訂有除外保留條款,業者應知「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的內容,且業務員口頭承諾事項,若契約中未明定,應載明於書面契約內,以使健身中心合約內容有疑義或因此衍生消費爭議時,權益可獲保障。
以下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新聞稿
消費者健身中心轉點 業者不得藉故加價
現代社會人們重視運動健身,使健身中心大行其道,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間之消費糾紛也因此居高不下。日前消費者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稱消保官)投訴,表示其為某知名健身中心林口店會員,後因工作關係須至高雄就職,於103年6月間向該林口店表示欲將單點(林口店)使用會籍轉至高雄三多店,但該林口店要求消費者須提出證明文件(房屋租約或公司證明等)、支 付轉點費用1,500元及不同店差額入會費後始能辦理轉點。消費者認為依契約規定其並無義務提出轉點證明文件及不同店差額入會費用,因而要求終止契約,惟該林口店要求消費者須支付違約金6千元始得終止契約,消費者認該林口店要求不合理,遂向消保官提起申訴。協商會議時林口店表示,依雙方所訂契約,消費者申請會籍轉點應提出申請及證明文件,且須支付轉點費用1,500元。又因各分店 之定價、提供之設備及服務不同,故須支付差額入會費用等。若消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依契約須支付違約金6千元。本案因消費者認為並無義務提出轉點證明文件及不同店差額入會費用,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消費者於契約存續期間均可轉換其他營業場所(下稱轉點),轉點時得約定不收取任何轉點費或收取一定轉點費○元或為其他約定。業者未於網 站或相關資訊揭露收取轉點費者,視為不收取任何轉點費。「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得約定業者於訂約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案依雙方所訂之契約內容以觀,契約內容係記載消費者為該健身中心一般型會員,消費者支付轉點費用1,500元時即可要求轉點。該健身中心要求消費者提出轉點證 明文件,顯然限制消費者轉點權利。有關補繳差額入會費用一節,該契約並未訂有除外保留條款,且該健身中心亦無法證明高雄三多店與林口店提供之設備及服務有何不同,故依旨揭說明,業者要求消費者提出轉點證明文件及支付差額,明顯侵害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自有權拒絕支付。
消保官提醒消費者,加入健身中心前應詳閱契約內容,就契約中未明定而業務員口頭承諾事項,應要求載明於書面契 約及參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日後倘有糾紛始能保障自身權益。如就此類合約內容有疑義或因此衍生消費爭議,可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洽詢,或向各地消保官提出申訴。
以上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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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
健身中心解約退款消費爭議
有一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約定以該健身中心新據點之開幕日為契約開始日,在開幕前該名消費者因個人因素本欲解約,但經業務員一再勸說,請其於開幕日當天先請假以暫停會員資格,該名消費者聽信業務員之說法,即先簽署會員資格暫停申請書,亦從未使用該健身中心之設施,但該消費者有日向業者要求解約時,業者卻表示契約自開幕當天已生效,不得解約。 該名消費者若於開幕前或開幕後7日內未使用設施或課程即向業者要求解約,業者應按規定與消費者解除契約並全額退還已繳費用。然此案消費者未在開幕後7日內未使用設施或課程即向業者要求解約,但有以請假方式暫停會員資格,適法性有所爭議,在消保官協商下,業者雖同意免收部份費用終止契約,但無法依消費者主張解除契約並全額退還已繳費用,仍無法達成協議。 |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不到場協商最高罰30萬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統計102年2月處理之消費爭議申訴案件,發現有4家業者,於市府通知召開協商會議之公文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亦未於協商會議前向本府法制局提出書面說明,新北市政府自101年9月起,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協商會議之業者名稱、地址等公告於大眾傳播媒體,倘業者累積2次未到府協商亦未提出書面說明,第3次起本府於發協商通知時將一併針對發生糾紛及業者未到之原因進行行政調查,要求業者應到府協商並接受調查,如業者仍未到場與消費者協商並接受行政調查,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7條規定,對未到場之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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