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職業災害補償(職災補償)應知實務知識-加班和午休時間外出用餐出車禍勞保局屬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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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和午休時間外出用餐出車禍勞保局屬職災

勞工加班外出用餐時或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事故,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外出用餐屬於職災,可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勞工午休期間外出是處理私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4年7月31日勞司發字第1098號函略以:「勞工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返家或外出,而於返回公司上班途中所發生事故,難謂因公受傷。惟似應酌情予以照顧,以示雇主對於勞工之關愛。」是以,勞工因出於私人行為所發生之傷害事故,尚難視為職業災害。 另若僱主老闆沒有幫員工投勞保,員工又不幸遭遇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災害的補償應全額由老闆負擔,開店商家負擔可就會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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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僱主職業災害補償(職災補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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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補償(職災補償)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一○○一七○九五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殘廢給付。 二、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 二、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第四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 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每月總訓練時數逾一百二十小時。 三、 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者。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二、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障害標準之規定。 三、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請領家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遺有受其扶養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二、 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致家庭生活困難者。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僅得擇一請領。
第九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 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障害,不能繼續從事工作。 三、 未請領同一疾病之殘廢給付。

第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四千。 三、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二千。 四、 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一千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四、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四千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四、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二、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台幣八千元。 三、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三、 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五、 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 六個月內之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具或復健輔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具之證明。 三、 六個月內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 四、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五、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
第二款規定就業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審核後決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台幣八千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三、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四、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第十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發給新台幣十萬元。 得受領前項補助之家屬順位及發放事宜,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請領第一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家屬補助申請書。 二、 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文件。 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四、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五、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第十六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六千元。 二、 障害狀態符合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四千元。 三、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二千元。 四、 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台幣一千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四、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五、 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由勞保局直接撥入申請人帳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完竣,保險人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第十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勞保局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勞保局辦理續領。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不予續發。
第二十條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受補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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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職業災害補償(職災補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雇主有何職業災害補償勞工責任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的補償責任,有下列四種:
1.醫療費用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

2.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期間,如果無法工作,雇主應按照其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不過,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勞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可是又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的殘廢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殘廢補償:罹災勞工經過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雇主應按照勞工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與殘廢補償。

4.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應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除此之外,雇主還必須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

雇主對於上述四種補償與勞工保險責任之間有抵充關係,也就是說,在同一個事故,如果按照「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經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可以抵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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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給付及商業保險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然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時,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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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應隨工資調整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其中所稱「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嗣後該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其工資補償應自工資調整當日起隨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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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職業災害補償(職災補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職業災害補償時效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四八五○四號函
1.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2.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時效因此中斷,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中斷。另有關平均工資及原領工資補償標準疑義,檢附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動三字第三八九一五號函釋影本(如附),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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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公受傷雇主是否應補償其急診掛號費及後續醫療門診掛號費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且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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蝶戀花未依法給付職災補償勞動局重懲100萬


106年2月13日蝶戀花旅行社發生遊覽車翻車意外,造成重大公安事件,康姓駕駛亦於執勤中罹難,核屬職業災害事件。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3月9日依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初步檢查報告書,確認該起意外屬職業災害,並要求蝶戀花旅行社應於期限內支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用之責任,合計45個月工資達243萬元。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復於3月20日派員勞動檢查,確認業者並未按規定給付死亡給付及喪葬費用,因此,勞動局再次致函要求應於3月24日前提供相關給付證明,但逾期未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且未獲得任何回應,顯然無改善及遵守法律之心態,其違法受責難性嚴重,經審慎衡酌違法情節後,決定重懲新臺幣100萬元。勞動局認為蝶戀花旅行社毫無改善及遵守法律之心態,受責難性嚴重,於3月31日依法重處法令最高額新臺幣10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勞工若因值勤導致職災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金,如確未依法處理相關職災補償案件,查獲後不僅將進行處分,亦將持續追蹤雇主給付責任,雇主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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