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幫你省下營所稅
營所稅可技巧性選擇書審申報達節稅效果
營利事業可向稅捐機關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節省部份綜所稅及營所稅。
a.技巧性選擇「書審申報交際應酬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享有較高的列支標準。
b.技巧性選擇「書審申報計算個人綜所稅額時,如發生虧損,可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將核定的虧損就核定的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當作所得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新設立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1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交給國稅局,經審查通過後才能取得使用藍色申報書資格,經營中的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開始的第6個月內,且必須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以下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國稅局節稅手冊內使用藍色申報書之節稅好處
為獎勵營利事業誠實設帳、記帳、保存憑證並誠實自動調整其結算申報所得額者,均得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享受下列各種優待:
(一)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享有較普通申報為高之列支標準。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並如 期申報者,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適用盈虧互抵)。
(三)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2個以上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且均係使用藍色申報書,其中有虧損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6條規定,將核定之虧損,於核定之營利所得中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四)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之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以符實際營業狀況,避免溢繳或提前繳稅之情形。營利事業想獲得上述之優待,不要忘了必要之申請手續。也就是說,存續經營中之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之第6個月內,新設立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1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向國稅局申請,經審查通過後才能取得使用藍色申報書資格,且必須如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才可享受前述優惠。
例:
某納稅義務人夫妻各自經營一家獨資之營利事業,幾年來這兩家獨資之營利事業營業額均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並將依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由於近年來經營型態改變,營業額快速成長,兩家獨資之營利事業全年營業額均超過3千萬元,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不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必須採提供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方式查核。該納稅義務人開始積極找尋節稅之道,提供方法如下:
本案納稅義務人夫妻所經營之獨資營利事業,如已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帳、記帳、保存憑證並誠實自動調整結算申報所得額時,可填具使用藍色申報書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於會計年度開始之第6個月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
以上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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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事先事後報備費用及損失 依現行稅法規定,只要於事前向稅捐稽機關報備,包括廣告費、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固定資產報廢、商品報廢等,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如果少了這一道手續,此部份將沒有辦法獲得認定,老闆們千萬要注意! 另商品盤損(未經會計師簽證者)應於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15日內報備災害損失;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的次日起15日內報備(可申請延期,但不得超過15天,並以1次為限),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那些費用或損失必須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依現行稅法規定須經事前或事後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者,主要有商品盤損、災害損失、固定資產報廢、商品報廢等。營利事業如因一時疏忽,未辦理報備手續,所列報之費用或損失將無法獲得認定。茲舉一實例敘述如下: 例: 有一家稍具規模之飲料公司,全年營業額數億元,因其下游商號經銷其飲料,偶有飲料逾保存期限未出售,以變質為由退回,該公司依法沖帳並列報商品報廢損失,全年累積金額高達400餘萬元,由於該筆變質之飲料僅於帳上據實記載,卻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稅捐稽徵機關勘查監毀,國稅局於查核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以該公司列報之商品報廢未能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且未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報備,悉數剔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0餘萬元。本案該公司不僅變質之飲料不能銷售致減少收入外,又無法認列損失,可謂雪上加霜。 有鑑於此,特將各相關稅法規定費用或損失報備事宜詳列如附表,供營利事 業參酌,藉達節稅目的。 |
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選用折舊方法節省稅負 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本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 在財務會計理論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折舊方法甚多,但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另營利事業如因營業環境之改變認應改採新的折舊方法較為合理客觀時,亦可變更折舊方法。又財務會計所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必與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折舊方法一致,但申報所得稅時可選用適當之折舊方法,除可享受節稅之利益外,又可兼顧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 原則上,同一固定資產早期採用定率遞減法所提列之折舊額較平均法為高,可使早期之純益降低而具有遲延納稅之利益,但仍應考慮本身之營業狀況,始能做正確之決定。究應如何選用始合宜,茲歸納如下: (一)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況,宜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 (1)享受5年免稅獎勵期間:因如採定率遞減法將使免稅期間多提折舊,減少之所得將遞延於非免稅期間而增加非免稅期間之租稅負擔。 (2)處於虧損期間或有鉅額前10年虧損可扣抵時:採用定率遞減法只會加大營利事業之虧損,如採平均法可減少折舊提列,及時享受盈虧互抵利益。 (3)新創立或預期轉虧為盈時:早期營業規模較小或由虧損狀況初轉為盈餘時,獲利均較低,如採定率遞減法並無減輕稅負之實質利益。 (4)享受購置設備、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扣抵稅額時:因已實質享受減稅利益,若採用定率遞減法反而對營利事業不利。 (二)反之,營利事業如非屬上述情況及在物價水準、稅率不變情況下,採用定率遞減法較平均法有利,誠如前述,此法能使固定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將早期應納之稅負遞延至後期繳納,而獲延期納稅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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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所得稅節稅秘笈:列報呆帳損失減少稅負
稅法規定,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時,前3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比率超過1%,且依營所稅法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可依實際發生率估列備抵呆帳,降低當年度應納稅額。
例:
xx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由於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遠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該公司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以其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呆帳損失,透過該項損失之估列,該公司可大幅降低當年度應納稅額。惟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當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以免喪失主張該項損失之權利。
依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規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四)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五)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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