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暗槓禮券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丈夫知情涉贓物罪) -加盟連鎖開店經營及經驗知識庫
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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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暗槓禮券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丈夫知情涉贓物罪

在禮券贈品公司上班的1女性員工,擔任業務行政人員工作,負責管理銀行紅利點數兌換禮券一職且擁有變更存貨系統權限,未料她竟利用管理紅利點數兌換禮券的機會,竄改電腦系統內的禮券存貨數量,再暗槓與系統數量不符的禮券,供自己和丈夫花用。

公司人員清點電腦資料,才發現禮券短少,有人竄改電腦系統內的禮券存貨數量,報案經檢警調查後發現,6年來該員工暗槓21232張禮券,涉盜走1346萬餘元價值禮券;地檢署偵結後 將該名員工依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起訴,丈夫則依贓物罪一併起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體系應做好下列內控管制,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降低營運風險:
1. 內部人員的招聘就需特別謹慎挑選,需做好背景及工作經歷的瞭解及查證,並做好後續內控監督機制。在對員工不熟悉之前,不要讓某一兩個員工完全瞭解店內全面的事務。
2. 為防止員工向廠商要回扣,因此有關總務採購、 相關採購等廠商,儘可能由老闆自身或是設一專職人員負責洽談採購條件及價格後,再交 由員工去執行,以免讓員工有機可乘。
3.為監督防止資深管理階層的詐欺舞弊 ,應做好審查組織內部的財務報導與內部控制程式的監督機制。
4.為防止內部勾結、監守自盜、直接拿取貨款,應建立監控管制制度、庫存管制制度、採購管制制度及財務的內控管制制度。

如何合法適當處理內賊偷竊事件
開店店家會作財物總清點,若商品或金錢被竊後會使得商店在清點對帳時產生不符,店家大多會規定若不符需由店員負責賠償。然而若店家強行向店員索高額賠償或要求賠償過程中言語或行為有恫嚇店員之舉,店家本身也可能要面對法律訴訟的問題。

有一案例便利商店結帳少400元,店長要求工讀生索賠50倍,店長最後被法院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有期徒刑三個月。

第 3 0 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阿甘建議店家如發現有偷竊嫌疑的員工如是負責收銀,應先調往不同的收銀台或者其是其他職務,並加強監督該結帳員的舉動。若真是有確切證據證明員工偷竊或現場抓到竊賊,商店若有意原諒竊賊釋放他,也應要求當事人寫事件自白書或悔過書,以維護自己權益外,也能讓自己免於日後竊賊返咬一口的法律困擾。且要特別注意一定要有確切證據,才能留置當事人書寫自白書或者是悔過書時,且留置當事人或報警處理過程中,不能有恫嚇或是利用竊賊害怕的恐懼心理的做法出現,否則店家本身也可能要面對法律訴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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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豆花店資深員工拿走現金依業務侵占罪判處6月有期-加盟連鎖開店經營及經驗知識庫
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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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花店資深員工拿走現金依業務侵占罪判處6月有期

台北市寧夏夜市知名老牌豆花店老闆發現現金莫名缺少,調閱監視器後驚覺,是一名負責銷售、櫃台收銀等業務資深女員工,利用顧客結帳之際犯案,在6月到7月間共拿走收銀台內4,450元現金,經老闆質問,女員工坦承偷竊600萬元且願意賠償和解書,且逕自到派出所自首,老闆因而提告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審理該案時,老闆拿出該名女員工坦承偷竊600萬元且願意賠償和解書,然法官認為,起訴書中也沒有提到「600萬」這個數字,只有一張和解書無法認定她偷走600萬元,且該名女員工表示,當時會簽下這份坦承偷竊600萬元且願意賠償的和解書是迫於壓力,實際上沒有偷走600萬元。老闆不願和解,但考量她自首犯案也願意歸還贓款,依照業務侵占罪判處該員工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店長或店員吃錢或偷吃的行為在法規觀點上可能涉及竊盜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業者應做好下列內控管制,監督防止資深管理階層的詐欺舞弊,應做好審查組織內部的財務報導與內部控制程式的監督機制,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

如何合法適當處理內賊偷竊事件
開店店家會作財物總清點,若商品或金錢被竊後會使得商店在清點對帳時產生不符,店家大多會規定若不符需由店員負責賠償。然而若店家強行向店員索高額賠償或要求賠償過程中言語或行為有恫嚇店員之舉,店家本身也可能要面對法律訴訟的問題。

有一案例便利商店結帳少400元,店長要求工讀生索賠50倍,店長最後被法院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有期徒刑三個月。

第 3 0 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阿甘建議店家如發現有偷竊嫌疑的員工如是負責收銀,應先調往不同的收銀台或者其是其他職務,並加強監督該結帳員的舉動。若真是有確切證據證明員工偷竊或現場抓到竊賊,商店若有意原諒竊賊釋放他,也應要求當事人寫事件自白書或悔過書,以維護自己權益外,也能讓自己免於日後竊賊返咬一口的法律困擾。且要特別注意一定要有確切證據,才能留置當事人書寫自白書或者是悔過書時,且留置當事人或報警處理過程中,不能有恫嚇或是利用竊賊害怕的恐懼心理的做法出現,否則店家本身也可能要面對法律訴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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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餐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要求店員簽偷竊須賠償百倍罰款同意書法律上無效

有些店家老闆為防內賊,對店員訂有「偷商品者罰百倍」,但若店家老闆真的對員工要求高額賠款,而不報警偵辦,店家就有觸法之嫌。
台中有一便利商店的老闆,因店員涉嫌偷店內的商品及現金,商店的老闆就以店員到職時有簽如有偷竊行為將賠償一千倍罰款同意書,要求店員百倍賠款,否則報警處理,店員在威嚇恐懼下簽下三百一十萬元的本票。商店的老闆恐店員所簽的本票無法兌現,於是再通知該員工父親前來,並同樣要求其父簽下三百一十萬元的本票負責,不然要把劉氏父子二人一起送警法辦,劉父同樣在威嚇恐懼下,也被迫簽下三百萬元的本票。
事後員工這對父子擔心無力負擔六百一十萬元高額賠償,於是其子主動向警方自首,檢警調查後,檢察官依竊盜罪嫌將員工提起公訴,檢察官亦依刑法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將商店老闆提起公訴。

有些店家老闆為防內賊,對店員訂有「偷商品者罰百倍」,但若店家老闆真的對員工要求高額賠款,而不報警偵辦,店家就有觸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犯恐嚇取財罪者,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之嫌。
 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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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 

 


 

店員只偷吃2顆蛋法院判3月刑期或罰款9萬二選一 
一名在連鎖超市當店員的女子,因在上班時間2度偷取茶葉蛋,躲在櫃台後偷吃,店長發現茶葉蛋數量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該名女性員工所為,因此對該名女性員工提告。
該女性員工雖辯稱是因客人反應蛋太鹹才食用確認,然檢方認為若是因客人反應蛋太鹹才食用,可直接在櫃台前試吃,不需要躲在櫃台後試味道,且矢口否認自己的犯行,拒絕賠償店家損失,因此依業務侵占罪提起告訴。
法官審理後認為,2次偷吃蛋雖然情節輕微但確實違法,「情輕法重」下引用刑法第59條酌情減刑,並考量該女性員工並無前科紀錄,經濟狀況貧寒且領有重大傷病卡,2次偷吃減刑後仍判合併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9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老闆如發覺店長或店員有「監守自盜」吃錢或偷吃的行為,證據確定後,可依民法第489條解除契約,亦可向警局告發,提民事告訴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店長或店員吃錢或偷吃的行為在法規觀點上可能涉及竊盜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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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
小偷被依竊盜罪移送辦理店家老闆也被依強行索賠法辦

台北市有一婦人被店家指控連續竊盜水果,她稱因店家依店內公告要規賠償廿倍處理,店家要罰她廿倍,她賠不出來,雙方和解未成才被店家報警處理。結果竊嫌被警方移送士林地檢署法辦,檢警也將續調查店家是否涉及恐嚇取財之嫌。

店家抓到一時貪心或時常順手牽羊的小偷私下罰款和解,如果處理不慎很容易觸犯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過去已有多件類似店家處理竊盜案件,小偷被依竊盜罪移送辦理,店家老闆也被依強行索賠被法院判刑的案例。

法律觀點來看,因竊盜罪是公訴罪,一報警就無法私下和解,所以店家抓到小偷,要就原諒他,不然就報警處理;小偷竊盜錯在先,店家受害者當然有權益對小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但如店家以不賠就報警移送法辦,或是利用竊賊害怕的恐懼心理,恫嚇竊賊迫使計價倍數賠償,就有觸犯恐嚇取財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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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內賊及員工偷竊事件應知實務及經驗談 :
 

店長竄改電腦系統短報侵占公款依業務侵占罪起訴 
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發現,一家便利商店加盟店長以不實營業加總結果及竄改電腦系統短報方式,短報侵占近400萬公款,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立即終止加盟委任經營關係,檢察官也已依業務侵占罪,將這位加盟店長起訴。
依全家便利商店依加盟契約約定及內規作業流程規定,加盟店應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全家公司指定帳戶,並將每日營收資料送交總公司。
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發現,北市有一加盟店帳目有異,就將營收日報表、代售明細表及銀行匯款單電腦資料逐筆印出,比對銷售細目,查出加盟店長以竄改電腦系統「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內容方式,將代售郵票、明信片、垃圾袋、捷運悠遊卡、電信儲值卡、國際電話預付卡等代售商品欄收入全改成負值,短報侵占每日營業額,在短短一個多月中共侵占近400萬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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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申報常見八大錯誤態樣-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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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申報常見八大錯誤態樣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錯誤遭補稅,國稅局特整理下列常見申報錯誤或疏漏情形,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一、營利事業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保險理賠、銀行利息、各項補助款等收入。

二、營利事業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三、營利事業出口貨物已報關,而未將收入列入外銷貨物報關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申報。

四、營利事業誤列報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損失。

五、營利事業誤列報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

六、營利事業誤列報超過限額部分之費用或損失。

七、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時,該境外所得之計算,應以其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為準,卻誤以該筆境外收入認列為所得額。

八、營利事業將未依法律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或未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項目,誤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確實注意檢視有無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並請備妥受影響成本費用之帳簿文據等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調閱審查。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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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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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所得稅法第39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 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 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 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 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所得稅法第102-2條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所得稅法第108-1條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 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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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可要求員工預排未來一整年特休假-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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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可要求員工預排未來一整年的特休假

特別休假是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也是為勞工法定權益,因此雇主不可要求員工預排未來一整年的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是為了提供勞工休憩之用,休假日期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
 
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可以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先排定或在特定期日前休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一律折發工資, 另外年資計算方式也將以到職日為基準計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勞動部已將「特別休假」列為勞動檢查重點,事業單位經查察確有違法者,除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要求雇主立即改善,依法給假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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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勞動基準法特休假(特別休假)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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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34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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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特休假(特別休假)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加班換補休期限比照特休假
新制增加年度未休完的特休假日數,可以經由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且其加班換補休時限部分,比照特休假算法,也就是說可以周年制、曆年制、事業單位會計年度、教學單位學年度等,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勞動部106年2月27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明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的特休假,在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遞延日數。如果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工資計算方式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勞動部106年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未來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在休息日工作,並選擇補休,此時加班補休應按發生順序實施,也就是說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實施補休。

勞工與雇主協商特別休假之遞延相關法規知識 
特別休假之遞延是否可約定未及一年之期間(例如:3個月或6個月),前開遞延期間屆期後,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不可以再遞延。
 
勞動部解釋,參酌法令規定及立法意旨,特別休假可經由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未及一年之期間;在屆期後也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再次遞延,惟實施期限仍不可以超過次一年度之末日。

勞動部舉例說明,假設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即每年12月31日為年度終結日),並約定特別休假遞延期間為3個月,勞工甲107年度有特別休假14天,於107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時,仍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勞工甲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將10天特別休假全數遞延三個月至108年3月31日;屆期後,倘若尚有5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依法應結清工資,惟亦可經勞雇雙方協商再予遞延,但遞延期間仍不得超過108年12月31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勞動部已將「特別休假」列為勞動檢查之重點;另勞工與雇主協商合意後,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不可再遞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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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特休假(特別休假)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特休假為勞工法定權益違法者將依法裁處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並照給工資。事業單位如未依法給假給薪,即屬違法,依法將被裁罰。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對於特別休假已有明確規範,勞工於工作滿一年之翌日起即取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

舉例而言,勞工於105年4月1日到職,106年4月1日如仍在職,即可於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間請休7日特別休假,至於休假之日期則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勞動部已將「特別休假」列為勞動檢查之重點,事業單位經查察確有違法者,除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要求雇主立即改善,依法給假給薪。
 

特別休假未及一年遞延期間屆期時可否再行遞延?
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如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可再行遞延。 至於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該期間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
舉例說明:假設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採曆年制(即每年 12 月 31 日為年度終結日),並約定特別休假遞延期間為 3 個月;勞工甲 107 年度有特別休假 14 天,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年度終結時,仍有 10 天特別休假未休,勞工甲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 將 10 天特別休假全數遞延三個月至 108 年 3 月 31 日。 屆期後,倘若尚有 5 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依法應結清工資,惟 亦可經勞雇雙方協商再予遞延,但遞延期間仍不得超過 108 年 12月 31 日,遞延之仍有未休之日數時,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工資,不能再協商遞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凡是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所有日數,雇主均應折發工資。至於工資之金額,係以 勞工平日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準(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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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特休假(特別休假)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年終獎金替代特休假未休工資違反勞基法規定
針對「企業將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改為年終獎金」,勞動部說明如下:
1.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是為了提供勞工休憩之用,休假日期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可以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先排定或在特定期日前休假。

2.至於因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不論沒有休的原因為何,雇主都應該發工資。

3.特別休假是《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與事業單位依民俗發給勞工年終獎金的福利性質概念不同,雇主擅自更改勞動契約,並以年終獎金替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特別休假是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與雇主依民俗發給勞工年終獎金的福利性質概念不同,雇主擅自更改勞動契約,並以年終獎金替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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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特休假(特別休假)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事業單位特別休假以半日為單位嗣後要求勞工於該時段出勤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可以「半日」實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是以「日」為計算單位,事業單位得否以「半日」為給假單位,法無明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之。

如勞資雙方合意特別休假以「半日」實施,縱使經過勞工同意於該「半日」出勤,不論其出勤時數,雇主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半日之工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特別休假、加班費及休假日等規定,是勞動基準法課予雇主的法定義務,也是為勞工法定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若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特別休假以「半日」實施後,勞工又於該時段應老闆要求出勤工作,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雇主可扣薪還假追溯扣回勞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工資

雇主依曆年制給勞工特休假,如對未滿一定工作年資的勞工預先給假,然該勞工在未屆滿一定工作年資前即自請離職,雇主可要求勞工扣薪還假,也就是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然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才可。
雇主針對勞工特休假,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依台內勞第 486744 號函釋及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754號函釋;若雇主針對依到職日計算未滿一定工作年資之勞工已預給特休假,當該勞工在未屆滿一定工作年資前離職,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雇主擬追溯扣回勞工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要求勞工扣薪還假,可透過書面契約與勞工約定,或由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藉由踐行公開揭示程序,以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日數工資應怎麼計算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凡是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之所有日數,雇主均應折發工資。
至於工資之金額要怎麼計算?
係以勞工平日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準(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
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30,000元,每日為1,000元,假如勞工剩餘7日特別休假未休,雇主應發給7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勞動條 2字第 1060131476 號函釋,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工退休或離職雇主是否應另給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並照給工資。若勞工於新年度開始即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卅日台76勞動字第○八一二號函釋,76.4.3台76內勞字第四八六五四四號函所稱「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至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勞工工資。如勞工已休畢假期,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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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無償供子女使用租金課稅問題-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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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無償供子女使用租金課稅問題

眾將房屋無償供子女使用開獨資經營律師事務或是公司行號使用,是否應設算租金收入?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父母將自有房屋無償借給子女(直系親屬)開設獨資之律師事務所使用,尚無租金課稅問題。 但如該事務所係與其他人合夥經營之聯合事務所,例如其他合夥人出資比例為40%,則供其他合夥人使用之40%部分,依前揭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又如為子女經營之公司使用,因個人與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即使父母為公司股東,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民眾若有房屋提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之個人或法人以外,無償當住家使用,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記得向法院辦理公證,否則應該按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申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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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有償無償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租賃收入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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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償無償供他人設籍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租賃收入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7條 
財產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者 ,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每年辦理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
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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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店家委託他人拍攝照片影片要特別留意著作權歸屬 -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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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家委託他人拍攝照片影片要特別留意著作權歸屬

開店商家創業者於委託攝影師拍攝照片、影片時,就會延伸出拍攝照片、影片相關的著作財產權應該歸屬何人的問題;著作權法原則上規定還是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

有償委託他人拍攝照片、影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如是無償委託他人拍攝照片、影片,雙方又沒有特別約定著作權,則,依著作權法規定,如果雙方就著作權歸屬事宜有約定,則依約定,如果雙方對於著作權歸屬並沒有特別約定,則以受聘拍攝者為著作人。照片、影片是受著作權保護的「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如果想要利用這些照片、影片,還是要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不會侵害著作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在委託他人拍攝照片時,除了與攝影師約定報酬及工作事項外,亦應在契約內就著作權的歸屬作一約定約定以出資人(即事業主)為著作人,如此來所拍攝的照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由事業主享有,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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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開店營業寄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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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記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相關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1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

86.5.7.第288次委員會議通過
99.1.19.第950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99.1.28.公法字第0990000718號令發布
101.2.8.第1057次委員會議修正名稱及第1點
101.3.12.公法字第1011560318號令發布,溯及自
101年2月6日生效
104.2.4.第1213次委員會議修正第4點及第5點
104.2.16.公法字第10415601194號令發布
104.12.16.第1258次委員會議修正全文
104.12.24.公法字第1041561063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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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案例:
發現有商標遭侵權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前應知

商標權是「智慧財產權」的一種,透過商標讓消費者認識商品或服務,而且透過商標能夠和別人的商品或服務做一區別。

以往的商標只限於以文字或圖形表示,現在申請的商標已擴展到可用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組成。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行號如發現有商標侵權行為,可檢附相關收集證據,依法提出侵害商標權的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 但在提出訴訟之前,應先行瞭解熟悉相關蒐證及訴訟程序, 如果對方勢力大,或者牽涉廣泛又或者是你不想花費時間在蒐證及訴訟上,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找律師,由律師研判出最有利的方案為較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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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案例:寄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時應知知識

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之前,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須先取得經法院一審判決或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權利人之智慧財產權受到侵害;或者權利人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請求排除侵害後,權利人所寄發「警告函」始能公平交易法之符合所謂正當行使權利。

此外,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公司行號在寄發「警告函」的同時,須在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始能符合正當行使權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智慧財產權若受到侵害,應先向可能侵害之公司行號廠商「排除侵害通知」,並說明權利內容、範圍以及侵害的具體事實後,始能寄發「警告函」,避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公司行號倘若未踐行前述程序,竟直接寄發「警告函」,即有可能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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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案例:
不當寄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違反公平法各罰5萬

航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具函檢舉中O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專利權人林OO君及林OO君名義於100年3月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100年3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各大醫療院所,指稱醫療院所在使用「硫酸鈣」材質之骨填充物時,操作方法有侵害其專利之虞,並請醫療院所轉要求供應廠商簽署保證書等。

公平會調查相關事證發現,,系爭警告函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受信者產生檢舉人等可能涉及侵權之聯想,且專利權人寄發系爭警告函前,並未踐行相關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尚難認屬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所為,應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各罰5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需要寄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應確認權利確實受侵害 ,且注意勿超越「善意警告」範圍,譬如立刻要求供貨廠商提出說明或切結保證絕無侵犯他人專利權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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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運用假扣押及訴訟程序保全稅捐債權實務案例-開店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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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運用假扣押及訴訟程序保全稅捐債權實務案例

稽徵機關對欠稅人除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外,亦將運用禁止處分、限制出境、假扣押及提起相關確認(或收取)訴訟等手段,以確保稅捐債權。

一公司被檢舉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經核定補徵本稅並裁處罰鍰,A公司僅繳清本稅,罰鍰部分未繳納並提起行政救濟。因A公司名下僅餘少數財產,經辦理禁止財產處分,顯不足清償欠稅款,為清理欠稅,局積極追查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事證,經查得A公司負責人甲君於查核階段,即將公司名下財產價值100萬餘元之貨車,移轉至甲君家屬所成立之B公司,顯有移轉財產予特定關係人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又查得該公司將部分銷售貨款存入第三人之銀行帳戶,逃避稅捐意圖甚明。
為避免A公司藉由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繳納稅捐及移送執行,導致將來欠稅執行無著情事,該局依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對A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A公司銀行存款57萬餘元,另對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惟第三人聲明異議,該局再提起確認A公司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存在之訴,A公司因此撤回復查申請並全數繳清欠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對欠稅人除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外,國稅局如發現欠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就欠稅人財產辦理假扣押,切勿有蓄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欠稅執行情事。

滯欠稅捐不僅要繳稅且要多付搬運費

納稅義務人公司滯欠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嗣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行政執行機關至納稅義務人公司營業處所,扣押電腦、電視、冰箱、商品等,並委請搬家公司協助搬運,因該筆搬運費係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依法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此案例,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不僅要繳稅,恐要多付搬運費。  
阿甘創業加盟網 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逾期繳納應納稅捐,除依法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外,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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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營利事業滯欠稅款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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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滯欠稅款相關稅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稅捐稽徵法第2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稅捐稽徵法第25-1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8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0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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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實務知識及案例-營利事業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適用較輕倍數之處罰-開店創業加盟經營管理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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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辦理繼承或贈與股權移轉登記時股東應附繳清或免稅證明

國稅局發現有公司於受理股東辦理繼承或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時,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以致受罰。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相關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的稅款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才能受理移轉登記。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受理股東辦理繼承或贈與股權之移轉登記時,若繼承或贈與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財產類型主要為不動產、股權及高球證等類,即便繼承或贈與財產總值未超過免稅額(遺產稅免稅額1,200萬及贈與稅免稅額220萬),繼承人或贈與人仍然要依規定辦理申報並取得相關證明書,才能持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應通知該股東檢附稅款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書,以免受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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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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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66-3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 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66-4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114-1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所得稅法第114-2條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所得稅法第114-3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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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因計算錯誤致產生超額分配情形,應檢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正確性,正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計入,分配股利時不致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受罰。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2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暫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日期為年度決算日(會計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者為12/31),該局近來審理案件發現,部分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分配股利時,於分配時未待年度決算日即提前於繳納日就已繳納之暫繳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以致分配股利時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有誤而產生超額分配情形,被稽徵機關查獲補稅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公司(曆年制)於104年12月8日分配股利,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為100,000元,於5月繳納103年度結算申報稅額50,000元,9月15日繳納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自繳稅額25,000元,分配日當日累積未分配盈餘1,500,000元,故該公司分配股利時,正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如下:

1.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00,000元+自繳103年結算申報稅額50,000元=150,000元。
2.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5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1,500,000元=10%。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暫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及金額應依規定填報,以免因申報錯誤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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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暫繳稅款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項目及金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規定,應於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未於當年度決算日前繳納者,於其後實際之繳納日始可將用以抵繳各該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及乙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104年度應納暫繳稅額均為10,000元,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20,000元。惟暫繳稅額因故未於規定期限完成繳納,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3月16日補繳,其暫繳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金額及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應填報如下:
(1)甲公司:104年12月28日繳納暫繳稅額,該暫繳稅額10,000元應於104年12月31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填報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08欄(暫繳稅額)。

 (2)乙公司:105年3月16日繳納,該暫繳稅額10,000元應於105年3月16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未於當年度決算日(104年12月31日)前繳納,不得填報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08欄(暫繳稅額),應填報於105年度(即實際繳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第14頁)第22欄(本年度補繳以前年度暫繳稅額並用以抵繳各該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之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正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暫繳稅額於年度決算日始計入,分配股利時不致因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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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有一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因補繳99年度核定暫繳稅款24,600元,致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已發生變動(超過3,000元),卻未依規定期限於104年5月31日前申報10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國稅局查得,乃裁處罰鍰7,500元。

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規定裁處7,500元之罰鍰。惟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免予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雖經核准暫停營業,仍應依法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向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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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應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起盈餘之分配,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計算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時,須以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乘以50%,而營利事業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金額,則應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 假設某營利事業103年度稅前淨利100萬元,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元,稅後淨利83萬元,如104年分配股利淨額60萬元,稅額扣抵比率20.48%,本國個人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為 61,440元(60萬元×20.48%×50%);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減除金額仍為122,880元(60萬元×20.48%)。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今(105)年5月申報「10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減除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應以全數減除而非半數,以免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造成下次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有超額分配情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104年1月1日起,兩稅合一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本國個人股東(或社員)抵減綜合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由全額調整為半數,但營利事業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之稅額,仍應依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即全數於分配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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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適用較輕倍數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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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金額適用較輕倍數之處罰

有一公司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經國稅局認定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責令其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之期間,係自10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25日,公司至該案本稅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始於103年2月25日繳清超額分配稅款,罰鍰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該局依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裁處0.5倍罰鍰。公司不服,主張其於101年4月25日前已繳之部分超額分配金額得適用0.2倍減輕處罰規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公司陸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按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如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應就其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以即時徵起營利事業因超額分配造成之國庫稅收損失,為期上開目的之達成,乃以降低裁罰倍數方式鼓勵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責令之期限內遵期補繳。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所稱「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係指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原訂定責令補繳超額分配稅額之期限內全額繳納完畢,方可減輕處罰,營利事業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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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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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法上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66-3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 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66-4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所得稅法第114-1條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 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所得稅法第114-2條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 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 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

所得稅法第114-3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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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網紅團體募款做公益真詐欺-加盟連鎖開店經營知識庫 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假借網紅團體募款做公益真詐欺

警方接獲一件面具男假借網紅團體「上班不要看」的成員,撥打電話至某潮牌服飾店,先以電話徵詢鄭姓業者同意拍攝公益影片後,當(26)日18時許店裡就出現一名臉戴面具自稱為網紅團體成員「庫柏」之男子前往拍攝影片,該男子於錄影間並以做公益捐款之名向業者募得新臺幣2,500元。業者事後向臉書社團「上班不要看」查證,
該團體表示並無此「庫柏」成員及勸募活動,驚覺遭受詐騙。
 
本案經警方調查,涉嫌者到案後表示,因網紅團體「上班不要看」很有知名度,並選定網路曝光率較高之潮牌服飾店,再以『上班「就」要看』之名向店家徵詢拍攝公益活動影片募款確認事證後,將涉嫌者依涉嫌詐欺罪移送法辦。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此是假募款真詐欺之手法,常以混淆團體名稱使人陷於錯誤,再利用民眾發心行善的心理進行詐欺;如遇以上情事應多思考詳查證,以避免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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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店創業加盟合夥人財稅法(有限合夥營利事業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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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夥營利事業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 

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條件之有限合夥營利事業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盈虧互抵規定。

 

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108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535120號令規定,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虧損扣除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創業加盟開店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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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合夥人財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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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函令內容: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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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財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年度中變更合夥獨資商號所得人應按不同組織型態申報營利所得 

 

納稅義務人甲君原獨資經營工程行,嗣於12月22日轉讓其出資額50%於乙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於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按合夥比例50%計算之營利所得,經該局查獲,乃按該商號年度全年所得額核定數200萬元,依合夥事實發生日(即103年12月22日)分別據以核算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945,205元(2,000,000元×355天∕365天)及27,397元(2,000,000元×10天∕365天×50%),合計1,972,602元,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由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毋須辦理清決算,應按年底之出資比例核課營利所得。該局以本件依合夥契約書所載,除出資額之轉讓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自應按不同組織型態應實際歸屬所得人之方式核課營利所得。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而告確定。

 

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甲君倘就前開營利所得之申報有疑義時,於申報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以工程行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按甲君獨資及合夥期間分別計算其營利所得,尚不得以認知差異為由,卸免其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納稅義務人經營之獨資商號若於年度中變更為合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以合夥事實發生日為基準,分別計算獨資及合夥期間應歸屬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若於結算申報期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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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財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房屋無償借與合夥事業時應如何計算租賃收入? 

個人如將自己的房屋無償借與本人及子女共同合夥開店使用,不須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個人租賃收入。

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中所稱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和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個人將自己的房屋無償借與合夥事業使用,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應先減除其自用部分後,就該房屋供其他合夥人使用部分計算房屋所有人之租賃收入。至上述所稱「自用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其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認定。如合夥事業係使用其負責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房屋,均可視同自用。

是本案例個人將自己的房屋無償借與本人及子女合夥事業使用,可減除其全部本人及子女百分之百比例自用部分,且因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均非屬其他合夥人計算租賃收入的範疇,即免再計算租賃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本人係無償借與本人及兄弟合夥事業,因兄弟非屬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視同自用範圍,故該借與兄弟的出資比例或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部分,仍應計算租賃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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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財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仍免不了

 

常有獨資商號負責人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

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盈餘應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有一納稅義務人A君為一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企業社)已依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A君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總額列報營利所得,併同其餘所得辦理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A君不服,表示其已依規定辦理一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其綜合所得稅係向稽徵機關查詢所得資料,並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非故意漏報,應予免罰。申經復查結果,以該筆漏報所得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有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人應特別注意,每年其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除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該筆所得,以免遭致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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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財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變更負責人為兒子即使無償轉讓仍應報繳營業稅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5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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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屆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毀滅或廢棄應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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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未屆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毀滅或廢棄應知事項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屆使用期限,因不堪繼續使用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或是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

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應提出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事前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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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報廢固定資產相關法律條文
所得稅法第57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5條第10款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 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 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 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1-1條
商品報廢:
一、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生鮮農、魚類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三、依前二款規定報廢之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如有廢品出售收入,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2條
災害損失:
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

(一)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之一部分遭受災害損壞,應按該損壞部分所占該項資產之比例,依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二)建築物、機械、飛機、舟車、器具遭受災害全部滅失者,按該項資產帳面未折減餘額計算,列為當年度損失。
(三)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四)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
(五)員工及有關人員因遭受災害傷亡,其由各該事業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救濟金等費用,應取得有關機關或醫院出具之證明書據,予以核實認定。

三、災害損失,未依前款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但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仍應核實認定。
四、災害損失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但損失較為鉅大者,得於五年內平均攤列。
五、運輸損失:
運輸損失均應提出證明。但依商品之性質不可能提出證明者,得參酌當地同業該商品通常運輸損失率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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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宅經濟當道代購外國食品未經輸入查驗不可販售-開店創業加盟髮物稅法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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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經濟當道代購外國食品未經輸入查驗不可販售

宅經濟當道,代購食品風氣盛行,有國人於網路向海外賣家低價購買時下流行之食品,然後再透過各網站平台販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統計近4個月販售未經合法輸入查驗之食品共計23件,裁罰金額累計69萬元。

臺北市衛生局分析108年11月至109年2月於各大網路平台進行販售之23件違規代購食品裁處案件(67件產品),產品來源為美國51件(76%)最多,其次為日本13件(19%)。產品型態以膠囊錠狀食品為主(96%),其餘皆為一般食品。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輸入食品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惟非供販賣且金額、數量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申請輸入查驗:
(一)食品或相關產品(不包含膠囊狀、錠狀食品)供自用,價值在1,000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者。
(二)食品容器供自用,單一項次價值在1,000美元以下,同規格數量未逾4件者,或價值超過1,000美元且數量為1件者。
(三)膠囊狀、錠狀食品供自用,每種未超過12瓶、合計未超過36瓶。
(四)以下項目不適用於免驗範圍:食品添加物、香料及牛海綿狀腦病發生國家所生產供食用牛隻之屠肉、組織、器官或衍生物。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未經輸入查驗不可販售,切勿以身試法。只要是外國食品無論是自行帶入國內或以郵購、網路購得,於國內販售皆應辦理輸入食品查驗,違反者不論販賣數量多寡,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理。違者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及47條規定,可處販售者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另販售無中文標示的食品,亦違反同法第22條及第47條規定可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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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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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相關法律條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
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
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
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
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稅法釋令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
摘要:營業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相關規定


主旨: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一)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開餐飲店加盟特色優勢及加盟應注意那些事項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代銷寄賣契約書範本,由阿甘創業加盟網所提供請視需要自行修改。

代銷寄賣契約書

立契約人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及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由甲方委託乙方代銷甲方貨品,雙方議定條件如左:
一、委託寄賣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計 年。合約期滿前 個月,如雙方無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之意思,本契約自動展延一年。

二、乙方先付甲方保證金新臺幣 元整,乙方所繳之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時,甲方應無息退還。每 個月結算貨款一次,應屆結帳時,乙方若不將帳目結清,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契約,乙方所欠之貨款,甲方有權從保證金內自行扣除。乙方向甲方所賒之貨款,每一結帳期內不得超過新臺幣 元整。

三、甲乙雙方乃是委賣代銷關係,甲方同意依商品售價 %爲乙方酬勞;若有多項商品報酬利潤不同時,另以書面附件說明;甲方仍擁有商品自主及所有權,乙方對外售價,須依照甲方之定價出售,然基於乙方銷售考量,乙方之折扣不得低於牌價之 折銷售貨物,不得擅自更改增減。

四、甲方寄賣予乙方之商品數量及金額,不得低於乙方繳付保證金兩倍之市價計算,且甲方得依市場狀況調整並提供最新商品,保障乙方權益。

五、運送貨品費用及風險,由甲方負擔,其餘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乙方於收到貨物七天內,如發現有瑕疵等,應通知甲方請求更換。經乙方認定確爲瑕疵之商品,甲方需負責更換商品,退換貨運費。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之權利,但七天猶豫期內返回商品必須是全新完整狀態且包裝完整。

六、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擔保所授權予乙方使用的產品及資訊並無虛僞、誇大不實、抄襲盜用、重制或任何侵害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違法情事,如甲方違反本項規定,致有第三人向甲方或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或有民事、刑事、行政責任或任何糾紛情事,概與乙方無關,責任均由甲方承擔。若因甲方所提供之商品瑕疵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産受有損害時,概與乙方無關,責任均由甲方承擔。


七、非經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其權利與義務之全部或一 部份移轉予第三人。乙方因營業欠佳,不願繼續提供寄賣時,亦得終止契約,但須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

八、本契約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得由雙方協定修改增訂之。



甲方公司名稱: 蓋章

統 一 編 號:

代 表 人: 蓋章
地 址:

電 話:

乙方公司名稱: 蓋章


統 一 編 號:

代 表 人: 蓋章
地 址: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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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經常有民眾反映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應如何開立發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委託乙商行代銷咖啡粉,約定每罐定價315元,代銷佣金按銷售額10%計算,甲公司於月初發貨1,000罐,應即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商行,其銷售額計算如下:
(315元 x 1,000)-〔(315元 x 1,000)/1.05 x 5%〕=300,000元
  另假設乙商行當期連同上期餘存之咖啡粉計銷售1,100罐,應依約定價格每罐315元計算,乙應依規定於銷售時逐一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當期結算代銷佣金,依契約規定計算,並應開立統一發票佣金收入銷售額31,429元、稅額1,571元及結帳單,交付委託人甲,其計算公式如下:
(315元 x 1,100)-〔(315元 x 1,100)/1.05 x 5%〕=330,000元﹣﹣﹣﹣-為當期代銷咖啡粉銷售額
(330,000 x 10%)-〔(330,000 x 10%)/1.05 x 5%〕=31,429元﹣﹣﹣﹣﹣﹣為佣金收入銷售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結帳單上需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同時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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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寄賣業者透過寄賣店銷售貨物,是否要開發票?

寄賣業者若透過合作契約在合作店內銷售貨物,雙方約定按銷售額之比率支付佣金,然若寄賣店僅提供營業場所,並沒有提供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只按合約條件抽成,而是由寄賣業者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是由寄賣業者方自行收取,這種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寄賣
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寄賣業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被寄賣店因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實質上只提供營業場所,視為租賃契約關係的一種,被寄賣店應認屬出租人,被寄賣店只要將所收取的租金或銷售額的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予寄賣業者即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雙方合作形態是由寄賣業者單純提供商品,被寄賣店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也是由被寄賣業者所收取,這種交易性質應認屬被寄賣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被寄賣店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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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而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一A商號於100年間銷售貨物1,000萬餘元,經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餘萬元。A商號不服,主張係受託代銷,應就代銷佣金課徵營業稅,而非以銷售金額課徵營業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另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A商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而判決A商號敗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時,雙方除應訂立書面契約外,並取據委託人所開立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進項憑證,及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據以計算及申報營業稅。更多更詳細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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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銷售商品違法實務案例及相關知識-商品缺貨賣家取消訂單應知法律責任 -網路開店拍賣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營利事業開店創業加盟應知實務案例及稅務法規-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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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缺貨賣家取消訂單應知法律責任

網路賣場銷售,因多個平台上同時刊登銷售商品,不易即時掌握庫存狀況,常有賣家業者在消費者下單後,才發現已無庫存,經過溝通聯繫後消費者仍堅持要賣家依訂單出貨,否則要賠償相關損失的爭議糾紛。

商品缺貨賣家取消訂單,首先賣家是不是有先行告知若某項商品停產或是缺貨,賣家保有取消所有訂單的權利,若有賣家有單方契約解除權,賣家有權在衡量其自身能力之後單方取消訂單可單方取消訂單。

其次,買家已下訂賣家若因庫存不足無法立即出貨,是不是已有先行告知可能會有出現缺貨的可能,或是賣家在賣場一開始是不是有標示庫存若不足額或缺貨時,則可取消訂單的權利等文字,若有賣家有單方契約解除權,亦可單方面取消訂單。

若是賣家沒有聲稱上述二種情形,買家已下訂該貨品卻因庫存不足一時無法出貨,依民法「主觀給付不能」條款規定,賣家則仍有補貨後得出貨的義務,且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只要買家能夠確實舉證,且賣家不是因不可抗力而生之遲延損害,賣家就有負責賠償損失的責任。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在網路銷售平台上販賣商品,經營初期採人工盤點與管理以減少成本開銷,且在商品上架無法掌握存貨量時,應避免使用廣告用語諸如「現貨」、「當天訂當天出貨」等,若為長期商譽考量,建議應建立即時庫存管理系統來充分掌握存貨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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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站面交違大眾捷運法處7千5罰鍰

捷運站網拍面交貨物如依法乃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項規定,可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目前實務上捷運站方因認定(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不易,大都只是採取開勸導單或勸離方式。
 
大眾捷運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 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7項事件裁罰基準: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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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防曬化粧品違法處50萬罰鍰

一般常見的美白、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殺菌及抗菌類藥化粧商品,含藥化粧品之製造及輸入需經衛生署同意,且需經查驗登記後,並取得「衛署妝製字第×××××號」許可證才能銷售。如果是由國外輸入含藥化妝品時,應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衛署妝輸字第×××××號」才能銷售。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所刊登廣告描述不能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療效的內容。

衛生署公告 一、國內製造或輸入防曬化粧品之防曬係數(簡稱SPF)標示(含中文及英文),其標示值不得大於實測值,最大上限訂為50(包括50)。 二、凡防曬化粧品所測得產品防曬係數高於50者,如須標示防曬係數,則以「SPF 50+ 或SPF 50 Plus」標示之。 三、為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防曬化粧品中若險含防紫外B波照射(UVB)成分,則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僅能宣具抗UVB防曬效果,不得有虛偽誇大或引人錯誤、保證其效用或性能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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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銷售膠囊狀及錠狀食品應知法律

有部分網路商店賣家因不熟悉法令,誤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而不知,為避免網友因違規遭受衛生主管機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請有意從事或已從事銷售膠囊狀及錠狀食品之網路開店業者注意下列訊息。

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在銷售膠囊狀及錠狀食品此類商品時,請務必遵守以下事項 :

1. 商品需作中文標示,且需經查驗登記後才能銷售。
2.刊登廣告描述不能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療效的內容。
3. 依法需標示說明包括 :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2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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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銷售刊登「代餐」違法處3萬罰鍰

部分賣家因不熟悉法令,刊登有「代餐」字眼但沒有向衛生署登記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處新台幣3萬元罰鍰。

「代餐」,其卡路里含量一般低於普通飲食(一般含200和300卡路里)。代餐通常是以牛奶蛋白質做基礎,其所含的維生素和礦物質約為每日推薦濃度的25﹪。係專指控制體重之取代餐食,該類產品需向衛生署申請特殊營養食品之查驗登記,且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以確認該產品是否足以取代完整餐食。故一般食品不應以「代餐」宣稱,以免有誤導之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 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
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 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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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銷售刊登「提到療效」違法處3萬罰鍰

網拍刊登販售烏龍茶包,內容中介紹茶葉有解油膩、消暑、解毒、增強腸胃功能對延年益壽有一定的作用。結果就因上述幾句說明,就被人檢舉收到衛生署寄來的公文內容說我拍賣刊登高山烏龍茶包產品廣告違反了食品管理法,要我攜帶私章、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前往去食品衛生課說明。
 
結果,食品衛生課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及第32條規定只要食品介紹中有提到療效或是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就是違法罰款三萬元。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
第一項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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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商店網拍銷售商品違法實務案例及相關知識-國外購回防蚊產品網拍販售觸法可罰30萬-網路開店拍賣創業加盟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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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購回防蚊產品網拍販售觸法可罰30萬

民眾在國外的藥妝店選購一些防蚊液、防蚊手環及防蚊掛片等產品回國,這些防蚊產品僅能供自家或贈送他人使用,切勿上網拍賣,如將該類防蚊產品上網拍賣已屬違法行為,經環保局查獲者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處新臺幣6萬至30萬元罰鍰。

國外攜回之防蟲或防蚊產品多含有環境用藥成分,其防蚊功效沒有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審核取得許可字號,尤其外包裝文字常無法辨視有效成分及濃度,錯誤的使用方式可能會危害環境生態及人體健康。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拍賣業者特別是網路開店創業者,慎選環境用藥商品,以國內取得主管機關環保署許可之商品為優先選購對象,依照包裝標示之文字及使用方法妥善使用,不可利用航空、海運等進口郵包方式輸入國外環境用藥,因該類商品未經環保署許可,屬偽造環境用藥,如藉由航空、海運郵包報關進口,屬違法輸入偽造環境用藥,可處新臺幣30萬至150萬罰鍰,不可不慎。

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應如何申請

 

一、請申請人提供地籍謄本(地號、地址)、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申請執照類別;本局於EMS系統申請管制編號後通知申請人。

 

二、申請人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http://mdc.epa.gov.tw/mdc/)登錄申請資料後,待轉檔完成列印一式兩份申請資料,加蓋公司(或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及資料影本,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正本留存公司(或行號)備查。

2.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3.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身分證影本、合格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驗後檢還)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書表。

4.貯存場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貯存場所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無貯存場所免附)。

5.營業場所及貯存場所位置路線圖、平面圖及環境用藥配置圖。

6.貯存場所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施藥器材說明書。

 

三、若仍有其他相關的問題需要協助時,也可直接來電環保局水質病媒管制科(02-27208889轉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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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站面交違大眾捷運法處7千5罰鍰

捷運站網拍面交貨物如依法乃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項規定,可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目前實務上捷運站方因認定(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不易,大都只是採取開勸導單或勸離方式。

 

大眾捷運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 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7項事件裁罰基準: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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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防曬化粧品違法處50萬罰鍰

一般常見的美白、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殺菌及抗菌類藥化粧商品,含藥化粧品之製造及輸入需經衛生署同意,且需經查驗登記後,並取得「衛署妝製字第×××××號」許可證才能銷售。如果是由國外輸入含藥化妝品時,應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衛署妝輸字第×××××號」才能銷售。違反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且所刊登廣告描述不能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療效的內容。

衛生署公告 一、國內製造或輸入防曬化粧品之防曬係數(簡稱SPF)標示(含中文及英文),其標示值不得大於實測值,最大上限訂為50(包括50)。 二、凡防曬化粧品所測得產品防曬係數高於50者,如須標示防曬係數,則以「SPF 50+ 或SPF 50 Plus」標示之。 三、為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權益,防曬化粧品中若險含防紫外B波照射(UVB)成分,則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僅能宣具抗UVB防曬效果,不得有虛偽誇大或引人錯誤、保證其效用或性能之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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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部分網路商店賣家因不熟悉法令,誤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而不知,為避免網友因違規遭受衛生主管機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請有意從事或已從事銷售膠囊狀及錠狀食品之網路開店業者注意下列訊息。

 

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在銷售膠囊狀及錠狀食品此類商品時,請務必遵守以下事項 :

1. 商品需作中文標示,且需經查驗登記後才能銷售。

2.刊登廣告描述不能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或涉及療效的內容。

3. 依法需標示說明包括 :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2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 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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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商店網拍銷售刊登「代餐」違法處3萬罰鍰

部分賣家因不熟悉法令,刊登有「代餐」字眼但沒有向衛生署登記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處新台幣3萬元罰鍰。

 

「代餐」,其卡路里含量一般低於普通飲食(一般含200和300卡路里)。代餐通常是以牛奶蛋白質做基礎,其所含的維生素和礦物質約為每日推薦濃度的25﹪。係專指控制體重之取代餐食,該類產品需向衛生署申請特殊營養食品之查驗登記,且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以確認該產品是否足以取代完整餐食。故一般食品不應以「代餐」宣稱,以免有誤導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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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名稱) 、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 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

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 告者,由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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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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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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