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局官員表示一旦審查通過後,若業者仍私自販賣「LINSANITY」、「JEREMY LIN」的相關商品,將會有侵權的觸法問題。
林來瘋 熱潮,林書豪在中國,江蘇省則有體育用品公司於去年八月取得「林書豪」三個中文字的商標,擁十年專用權。另已委託律師向美國專利局正式提出註冊商標的申請。
我國商標法並沒排除「人名」取得商標註冊的可能性,「人名」若能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具商標功能。
官員說明,「LINSANITY」雖不是林書豪的英文名字「JEREMY LIN」,卻是以他的姓「Lin」,搭配「」的英文單字「insanity」所組合出來的新詞彙,對民眾而言,都明白這就是指林書豪,「已成為林書豪的代名詞」。
因此若非林書豪本人卻欲以「LINSANITY」、「JEREMY LIN」等商標申請註冊,除可能會因保護著名人物姓名權,而有不得註冊的情形;也恐因會讓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
例如僅以刊登如尋人廣告般之小廣告,由於版面小不易為消費者所見聞,難達成宣傳商品的效果,易被
恐因會讓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林來瘋熱潮一波接一波,林書豪在中國江蘇省則有體育用品公司於去年八月取得「林書豪」三個中文字的商標,擁十年專用權。已委託律師向美國專利局正式提出註冊商標的申請。另林書豪已經委託律師在101年2月十四日向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審查時間約需六、七個月。“LINSANITY”及“JEREMY LIN”商標,行李袋、杯子、衣服、玩具、運動飲料等為指定使用商品,因此,“LINSANITY”及“JEREMY LIN”商標一旦公告註冊,其他人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再使用“LINSANITY”及“JEREMY LIN”就涉及侵害商標權。目前林書豪雖尚未在國內註冊「林書豪」三個中文字,但依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71條商標法規定,只要是著名人物的姓名、藝名等,除非本人同意,而無法取得註冊權益。
我國商標法並沒排除「人名」取得商標註冊的可能性,允許以人名取得商標註冊,「人名」若能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具商標功能。但如果是以他人“著名”的姓名、藝名或筆名申請註冊,就一定要經過本人的同意,才能核準。更重要的是,是不是“著名”,要以申請商標註冊的時間點為準。
就算在“著名”之前,以姓名、藝名或筆名申請註冊,依商標法明定商標「使用」需符合商標權人所從事行業之商業上之交易習慣,如被認定為不符商業習慣,商標專責機關會要求申請註冊人檢附其他使用證明文件,證明有從事行業之商業上之交易例如發票、商品實物等,如未提出或是還被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不符商業習慣,則將認定為「未使用」而被廢止商標權。
另如以“著名”姓名、藝名或筆名字體上的差異、或是文字的橫書或直書方式申請註冊。依商標法認定,商標之字體上的差異、或是文字的橫書或直書方式與申請時有出入,若不失其同一性者,依商標法認定有使用。
相關法律條文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62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68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70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71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6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100.06.29 修正商標法第 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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