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開火鍋店,為吸引顧客,將其招牌及店內裝潢顏色,仿效另一知名品牌,經知名品牌提出需徹換招牌及店內裝潢顏色要求,新開火鍋店以是自創並沒故意仿效,故沒在期限內更換類似部份,知名品牌則認為對方無意解決故對新開火鍋店提出侵權告訴。

本案是否構成仿冒商標罪,品牌商標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實務上判定商標是否具有近似性,也是時有爭議,關鍵在於「商標近似」之認定。新開火鍋店如有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知名品牌之虞,就有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參考相關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二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商標法第六十一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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