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家如發現有商標侵權行為,且對方明顯堅持己見,但因為商標註冊審查期間需半年,在這期間可向法院提出侵權告訴,援用公平法保護自己權益;如果智產局商標所有權待裁決結果為不核准後,即可引用商標法第 29條,控對方涉商標侵權行為。
一、民事部分:
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未經商標所有權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 29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所有權人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如有發生侵害之可能時,亦得預先請求防止。另依商標法第61條第3項規定,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刑事部分:
未經商標所有權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 29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所有權人得檢附侵害事證,向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當地警察局及其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亦可利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0800016597之免付費電話提出檢舉,若經由法院審判,侵害商標權成立屬實,被告將被科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內容:
商標法第 29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61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
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商標法第 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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