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加盟開店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實務知識(資遣到職未滿三個月內員工要不要進行資遣通報 )-法律稅法法務知識庫
資遣到職未滿三個月內員工要不要進行資遣通報
雇主在處理到職未滿三個月的資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一項規定,三個月以內不用預告期(勞基法預告對象是勞工),然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了但書規定的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外,不管員工任職多久,一律都是10天前要通報,通報的對象不是勞工,而是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6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勞工的在職期間而有不同時間的預告期,三個月以內不用預告期,最長是30天的預告期,資遣預告對象是勞工。若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辦理資遣通報者,不論是未通報或逾期通報,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就業服務法(就服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另外,如資遣人數過多,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解法)第2條所規定的規模時,雇主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在處理到職未滿三個月的資遣時,仍要注意通報義務,勞基法預告對象是勞工,就服法通報對象是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免違法。
業務員業績欠佳雇主如何依法終止契約
業務員之業績欠佳未符合標準,雇主採行手段,應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稱「工作確不能勝任」,因此只能經預告後予以資遣。
雇主以業務員業績未達標準者,終止契約而未預告亦不發給資遣費,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規定不合。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雇主若將業績未達標準列入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規章,詳列其屬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予不經預告之解僱情事,因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一旦事證明確,依勞基法最高可罰款25萬元,且工資仍得依規定照付。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以下 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法務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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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相關法律條文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 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 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 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企業併購法第17條
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法務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員工指控雇主無預警解僱藉興訟索討勞資爭議調解金
一名劉姓女子,近年向多家早餐店、小吃店到處應徵求職,面試時皆稱對相關事務非常熟練經驗豐富且積極進取,錄取上班後,劉女卻故意「擺爛」且不願意接受教導,逼雇主將她開除,被雇主開除後,就去申請勞資調解,指稱雇主無預警解僱,欲藉興訟索討勞資爭議調解金,其中雙台北市高達百件以上、其中成功得手50多件。劉女近日又指控一家早餐店非法將她解雇違反勞基法,其依民法487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付從解雇之日起算至上訴期間的工資,共應賠13萬多元工資。
該案台北地院最後裁定,劉女敗訴,其因劉女讓業者誤用高薪聘任,因此雇主解僱合法。且劉女之前也曾在某早餐店用相同因由求償11萬餘元,遭新北地院判決敗訴,法官痛批劉女濫用訴訟權利、擾亂商業秩序。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事由資遣勞工,除勞工到職未滿10日者,雇主依法仍應於離職前10天辦理資遣通報。而勞工到職未滿10日者,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法務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華O科技無預警歇業爭議勞工集體申請調解
華O科技有限公司傳出無預警歇業,勞工局於106年12月16日也接獲遭資遣勞工11位集體申請調解,並於1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因未在60日前向勞工局通報大量解僱計畫書,依法可處10萬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局調解處理情形如下:
1. 昨(4)日調解會議中,勞工11人訴求華O科技應依法給付所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共計約202萬元,但華O科技因無法一次給付,故不同意調解方案, 調解不成立,但華O科技會中口頭表示1月5日會先給付1個月工資,勞工局要求華O科技應於1月9日攜帶給付憑證到局說明。
2. 另外華O科技勞工投保人數為20人,分別於106年12月11、12日通報資遣勞工17人,但未在60日前向勞工局通報大量解僱計畫書,華O科技已違反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規定,依法得處10萬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3. 後續華O科技如已無實際營運事 實,勞工局將協助勞工對華O科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以利勞工未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墊償事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有大量解僱案件,應注意「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標準」之作業程序要求,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觸法受罰。
注意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以免觸法
邇來大量解僱案件頻傳,雇主應依「大量解僱勞工標準」之作業程序要求規定辦理,違反者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爰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7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所謂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符合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者。
事業併購改組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計入大量解僱勞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表示,經參考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當事業單位併購、改組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除應由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給資遣費,並應計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之被解僱人數。
如雇主積欠勞動債權達一定數額(僱用勞工人數10人以上未滿30人積欠金額總金額達新台幣300萬元,30人以上未滿100人積欠金額總金額達新台幣500萬元,100人以上未滿200人積欠金額總金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200人以上積欠金額總金額達新台幣2000萬元),勞委會仍得限制原雇主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出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事業單位併購、改組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有大量解僱案件,應注意「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標準」之作業程序要求,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觸法受罰。
僱用勞工人數 | 解僱勞工人數 | |
---|---|---|
1 | 未滿30人者 | 60日內解僱逾10人 |
2 | 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 | 60日內解僱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20人 |
3 | 2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 | 60日內解僱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50人 |
4 | 500人以上者 | 60日內解僱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 |
備註:以上僱用勞工人數、解僱勞工人數均係指同一事業之同一廠場所僱用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 若有大量解僱案件,應注意「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標準」之作業程序要求,應於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免觸法受罰。
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法務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員工拒調被炒魷魚討薪一審高院接連判公司勝訴
新竹一工程師,前年公司以「不適任」改調他至台中上班,員工拒絕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公司以勞基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等理由開除他,該名員工不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要求公司按月付16萬薪資及加發的獎金;高院調查後認為,員工確實超過3天不上班,駁回上訴,判他敗訴,此案仍可上訴。
公司主張,員工工作態度消極傲慢,嚴重影響工作秩序,不得已改調台中,亦沒有對員工工資、其他勞動條件做不利變更,調動後工作較為輕鬆該名員工應可勝任,屬合法調職命令,員工有服從義務。
一審審理後認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規定,合法終止契約,僱傭關係那時已結束,因此員工討獎金及薪水無理,判決員工敗訴,員工不服判決上訴高院。
高院調查後,發現該名員工在工作時經常有干擾其他人的行為,致工程師們都不願意和他同組合作工作;接續又發生不配合改進事件及對上司不敬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公司因此改調該名員工至台中工作較輕鬆部門上班,認為該員工能力應可勝任,但該員工拒絕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曠職連續15天未辦理請假手續,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規定,公司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判員工敗訴,此案仍可上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老闆拒不付資遣費被起訴
台中一名莊姓婦人原本在公司當員工 ,卻在上班準備打卡時被告知不要來了,婦人認為遭惡意開除。事後打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救濟金,莊姓婦人向公司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公司方面還推說是婦人自己離職,拒絕蓋章也因此拒不付資遣費,老闆因為違反勞基法被起訴。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除非有這些情形才可開除員工,但必須付資遣費)(若非以下情形原因就被解僱就是違法解雇):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十號判決:「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定有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 :「按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需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始得為之。
勞工勞動條件資遣解僱勞工法務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店長威脅工讀生不離職從此不再排班違勞基法
一工讀生在網路上批評店長行為,隔天工讀生上班時被店長叫去休息室,店長一開始是說工讀生工作表現不佳店要求工讀生離職,當時工讀生覺得不合理,拒絕簽下離職單,但店長竟說,你不離職我從此不再排你班,看你能怎樣,最後還是在被逼迫情形下簽下離職單,該名工讀生不服向當地勞工局提出檢舉。
該案經勞動局調查,該名工讀生係部分工時人員,雙方所簽勞動契約中雖並沒有明定排班時數上下限,計薪原則是按每月排班表出勤時數而定。但店長此強迫勞工離職行為,導致契約終止無效,已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非法解雇。 有關雇主之終止契約法定事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20條以及第54條規定,除非勞工具有工作不能勝任等資遣事由、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懲戒解僱事由、事業單位有改組或轉讓等資遣事由以及勞工符合強制退休等要件,並有具體事證且符合解僱原則,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如無上述事由,雇主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強迫勞工離職,而導致契約終止無效,即可能構成非法解僱且解僱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店長威脅工讀生及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非法解雇,一旦事證明確,依勞基法最高可罰款25萬元,且工資仍得依規定照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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