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店創業加盟加盟連鎖企業稅務應知實務(加盟主收取加盟金未依法開立發票處總額 5%行為罰)-法律稅法法務S.O.P教育訓練
加盟主收取加盟金未依法開立發票處總額 5%行為罰
國稅局查獲 某健身房銷售運動健身器材,開放加盟,加盟店除繳交加盟金外,該公司為達各加盟店裝設之一致性,要求各加盟店統一由該公司負責招牌裝置及場所設計裝潢,並收取費用,該公司以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相關規定,取巧對於所收取招牌裝置及設計裝潢收入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以5倍以下漏稅罰,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行為罰,二者擇一從重處罰。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勞務,均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營利事業以開放加盟的方式擴展客源,收取之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加盟店加盟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下游加盟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主於收取加盟金及相關費用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店,除收取之費用純屬代辦性質,於代收轉付款項間無差額,且轉付款項取得憑證之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可免視為加盟主之收入外,其餘仍須由加盟主開立全額統一發票交付下游加盟店;切勿心存僥倖,如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仍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外,將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補稅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以下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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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98條之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連鎖事業分支機構之收入應併入總機構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分支機構之收入,例如連鎖餐廳各分店收入、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公司之各分校收入、連鎖飯店各分館收入等,均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併入總機構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若是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分支機構依照第67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71條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國內連鎖營利事業分支機構之收入,應由該營利事業總機構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加盟連鎖式店面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應知實務知識
加盟連鎖式店面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視經營型態及性質,選擇正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與標準代號,依規定辦理申報。加盟連鎖式商店的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是依加盟者有無商品的實際進貨、銷貨及有無商品的所有權而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加盟連鎖式商店若是以加盟業者所設立的公司行號名義進貨,銷貨時就要以加盟業者所設立的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 若是加盟連鎖式商店沒有商品的進銷貨行為,只是提供勞務或派遣員工至分店服務的營利事業,應屬「人力派遣業」。
收取加盟金應依法開立發票
國稅局日前查獲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利用部分加盟店之負責人不熟悉稅法規定,所收取之加盟金,招牌費及原物料費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計2,000多萬元,依規定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加處罰鍰。
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平均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依法即應使用統一發票,因此加盟業主所收取加盟金、裝潢費、招牌費、開店指導費、原物料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給開店創業加盟店;但若收取費用純屬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憑證買受人載明為下游加盟店者,且該憑證是交付加盟店,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因未諳法令規定或取巧,有上述所提漏開發票情形,應儘速依規定補報, 若心存僥倖,如被查獲逃漏銷售額,除依規定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加處罰鍰,將得不償失。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加盟連鎖業者使用統一發票應知
實務上因有加盟連鎖業者由加盟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誤認為統一發票可共用或互相調借使用,以致發生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觸法情形;或是有業者遇月底統一發票用罊,不及向國稅局購買者,一時圖方便拿其他營業人的發票開立使用,觸法而受處罰。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不論是總機構、分公司、分店、營業所、門市部、展售場等,均應視為獨立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申請營業登記。再憑核發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向當地國稅局購買已印製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或由國稅局配賦字軌號碼,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或列印統一發票專用章。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這種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或是發票開立使用之疏誤一經稅捐機關查獲,實務上將會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經營加盟連鎖事業有收入即應報稅 國稅局注意到不少加盟連鎖事業,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涉及逃漏稅情事,近來針對加盟連鎖事業冷飲店、格子店、100元剪髮、服飾店等營業人查核,發現有漏開收取加盟金、原物料及店面裝潢設計費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近5千萬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近250萬元,並依規定裁處罰鍰250萬元。目前正積極選案,持續查核其他加盟連鎖事業是否亦有涉及逃漏稅狀況。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注意只要是銷售行為或是勞務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統一發票,諸如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供應原物料、行銷廣告、機器設備及裝潢工程。稅捐機關會運用開店商家營業人進、銷貨及付款紀錄等資料交插核對營業人有無逃漏稅,讓此類逃漏稅無所遁形。因此加盟連鎖事業營業人,切勿存僥倖心理,想漏開發票,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若經稅捐機關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加盟連鎖事業營業人不可不留意,否則將得不償失。更多更詳細 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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